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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異議代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EU040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1-F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被警舉發「路口10公尺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611-FC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然和欣公司於89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於臺北市○○路○段○○號處設置上客站。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然和欣公司從無接獲公路主管來函通知應辦理行駛路線調整及設站地點變更。③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然和欣公司經獲准營「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市○○○○○道客運自89年3月24日起至94 年3月23日止共計5年,故於營業許可屆期前和欣公司即依規提出繼續經營申請,又和欣公司在所提出申請繼續計畫書內之場站規劃書內有明確載出擬於承德路1段60號處設置上客站,且該案並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續營許可,惟由嘉義區監理所函轉營運站路線所設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相關監理所站等機關意見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無表示意見,且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7日、28日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即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新證。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然和欣公司在營運許可屆期並獲准繼續經營許可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新證遲遲未來函通知和欣公司前往領取,一直至爆發阿羅哈客運公司抗爭事件後,方於95年1月13日完成核發新證,並於95年1月19日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來函通知領取,和欣公司於獲准繼續經營許可後,仍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終點、里程行使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並無悖離。⑤交通部公路總局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承德站引發事爭後,又自行於和欣公司營運路線許可新證中隨意加註臺北國道客運D1上客站。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要求臺北市警察局強力取締前,和欣公司即已獲准續營許可並完成路線站別查勘,故舉發單位於和欣公司經核定之上下客站處前舉發紅線臨時停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

於94年11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1-F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被警舉發「路口10公尺臨停」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字AEU040564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雖以上開一之理由,執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合法,惟查:

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臺灣省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以及和欣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里鎮○○路○○○號,並由交通部公路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交通部公路局。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③、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和欣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區○○設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申請緩衝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和欣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和欣公司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之站位調整表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

71號函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客運業者(包括和欣公司),告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於94年8月16日起營運,請各公司確依試辦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請各公司應加速辦理旅客移轉事宜,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訂定設站管制區及管制措施,自94年11月16日起○○○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該局復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承德路1段各客運公司之上、下站位(包括承德路1段58號前和欣公司上客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局於94年11月23日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包括和欣公司),有上開公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各客運公司承德路1段上、下客站位(包括承德路1段58號前和欣公司上客站位),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於法有據。

④、查交通部公路局89年3月29日核准和欣公司「臺南市、縣─

中山高─臺北市」之往返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89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其往程之起點站為臺南市,終點站為臺北市;其返程之起點站為臺北市,終點站為臺南市,有89年3月29日交路樾字第0093號交通部公路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其原有之有效期限末日為94年3月23日。雖和欣公司於上開屆期申請繼續營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推展上開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交通部公路總局(舊稱交通部公路局)於95年1月13日發給和欣公司交路晉字第24062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惟其承德路1段58號前之上客站位並未再被許可,而改為【D1轉運站(即臺北市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有上開新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備載事項欄」之記載可稽。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94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70210號函,於94年12月2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59030號函發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等各相關機關,該函之說明四謂:「另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請各公路監理機關確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11.23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按即撤銷原站,改依新調整之行駛動線行駛)及94.11.4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公告(按即撤銷原站,改依新調整之行駛動線行駛),就轄區內客運業者於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站位及行駛動線調整,於文到後10日內完成路線許可證加註事宜(按和欣公司之司機大量違規,為省勞費,上開相關公函等文件請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案附件)。足認交通部及和欣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均認同臺北市政府上開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交通部公路總局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對和欣公司之承德路1段58號前之上客站位予以變更為D1轉運站(即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

⑤、又和欣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

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和欣公司之承德路1段58號前之上客站位及其他客運公司在該路段之上、下客站位,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

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和欣公司原有之營

運路線許可證已逾期,且尚未換發新的營運路線許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月13日核發給和欣公司之新的營運路線許可證,亦不准其在臺北市○○路○段○○號原有之營運站營運),對於臺北市政府為推展上開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有關之公函及公告一再三令五申,亦為和欣公司所明知,其大客車難謂有權進入臺北市○○路○段○○號原有之營運站,況且該站自94年11月16日起即已撤銷,又何況本件異議人所進入者為臺北市○○路○段○○號前,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益顯無理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並依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9日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