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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A五I三0四八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前(下稱系爭路段)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由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係和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而系爭路段是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和欣客運公司營運路線及設站處所,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於系爭路段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六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將之停靠於系爭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開單舉發後,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審查,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三0四八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路段前之禁停紅線,原屬和欣客運公司之上、下客站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勘完成,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原「公車停靠區」塗除及繪設「禁停紅線」一節,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一四00號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六九九六00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七十二至七十五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路段上之紅色實線乃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劃設。

(三)經查,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色實線前,固為和欣客運公司之合法招呼站。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以及臺北車站週邊汽車客運業利用路側密集設置上客站位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原因,認為有對該路段實施管理以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之必要,已先後逐次公告,對系爭路段上之客運業者(含和欣客運公司在內)詳為宣導:

⒈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0六

0一號函預告各業者(含和欣客運公司)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一一

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

二五四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區○○○○段)」,並於函文內敘明○○○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

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

善第二次會議,邀集各公路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包含和欣客運公司)就路線調整內容開會,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和欣客運公司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會中確定撤除承德路上客站位,另所附該會議資料即已載明將和欣客運公司於承德路一段之上客站位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

00號函文明確指出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另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將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原上客站位即予撤除。

⒍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和欣客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併行營運,核可之最終撤站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⒎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和欣客運公司,其申請適用緩

衝期之路線,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

⒏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

九0一號函文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⒐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⒒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公車停靠區塗銷事宜。

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告區及繪設禁停紅線事宜。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三七六九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五七0九00號函文暨其附件一至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五三二0七九二00號函文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六九九六00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六至二十六、三十、七十二至七十九頁)。

(四)綜上可知,臺北市政府於實施上開宣導措施並設置其他招呼站可供和欣客運公司使用後,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系爭路段原設置之「公車停靠區」塗除,並劃設紅色實線以宣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核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市區道路安全所為之裁量措施,難謂違法。

(五)異議人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劃設紅色實線之決定,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違法之處,則於該紅色實線遭撤銷或變更前,揆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即有遵守之義務。乃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明知系爭路段為劃設紅色禁制標線之路段,猶駕車停靠該路段,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足可認定。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而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故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於法均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