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於民國93年2月23日,因逾期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而遭到註銷,然於94年5 月15日11時13分許,該車於牌照遭註銷後,竟仍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182線與177線之交岔路口時,並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警以設置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復係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 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
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可參。是處罰條例雖明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於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車輛所有人可證明非違規行為人者,仍應以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始符法治。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異議人為所有人,然該
車已於87年4月14日為臺南縣統寶當鋪收當,並於同年7月14日流當,異議人即喪失對系爭汽車管領使用能力,自無駕駛該車行車違規。又該車為第三人乙○○於日前肇事為警查獲,據乙○○向警方提出為權利人證明之讓渡證書所載,該車為乙○○於93年6 月20日向林宏仁所購入取得,足證系爭汽車自93年6 月20日起即由乙○○駕駛並管領使用中,於該期間以系爭汽車為交通違規行為者,參照上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乙○○負責等語。
三、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2
月23日,因逾期未依規定接受檢驗遭註銷牌照,然於94年 5月15日11時13分許,仍遭人駕駛行經臺南縣182線與177線之交岔路口時,並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警以設置該路口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4 月13日嘉監麻字第0950004942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50031377號函附交通違規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於87年4 月14日即將該車典當予統寶當舖,後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於87年7月14日遭當鋪流當,嗣該車於93年6月20日經案外人林宏仁轉賣給第三人乙○○等情,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外(參本院95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讓渡證書附卷可參,再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除到庭結稱其於前揭舉發違規時間有使用該車外,復稱係於93年6 月20日自林宏仁處取得該部車子,因該車欠稅太多,故未辦理過戶,該車自取得後至94年10、11月止,皆為其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而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87年間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其後輾轉轉賣他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僅為登記之車主,然該車確因嗣後之買賣由乙○○持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則該違規情事之發生,是否可歸責予異議人,確有疑問。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故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既已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且非於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狀態下,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其既已證明其本身無過失,自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
㈣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固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文。然所稱「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如係牌照業經註銷之車輛則應為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非永以逾檢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基此,原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既已於87年間流當,由統寶當舖取得所有權,後再於93年6 月20日由第三人乙○○自案外人林宏仁處取得,難認該車在違規舉發當時仍屬異議人所有。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
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