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事實第1 項未依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記載。但異議人事發後次日早晨即自行至警分局自首,並和對方達成和解,因此並無逃逸之事實,請求法院詳為調查屬實後,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 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南8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白河鎮永安里南89線5.9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郭明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郭明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併撕裂傷、胸部、右肩、下背、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郭明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明確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郭明進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憑。再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逃逸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據此,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否認肇事逃逸,惟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涉肇事
逃逸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承:「(你在上開時地撞擊郭明進導致他受傷後,你作何處理?)當時因為我緊張沒有做任何處理就逃逸了。」、「(你在上開時地撞到郭明進導致郭明進受有傷害,你未做任何處理即離去,涉嫌肇事逃逸,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633 號之95年5月2日偵查筆錄),可知異議人不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明確知悉所駕駛車輛業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郭明進所騎之機車前車頭與後車尾嚴重損壞、機車號牌掉落(參卷附編號第6、8、10、
11、12號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燈碎裂且有明顯凹損(參卷附編號第15、16號照片),另被害人機車受撞倒後滑行擦撞2 棵行道樹後再滑行數十公尺始靜止,且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6、70 公尺,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力量應非輕微,異議人實難推稱全然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既已知車禍發生之事實,然竟未停車處理善後相關事宜,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按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乃科以肇事者須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使警察機關得以留存肇事者之身分資料等,以查明肇事責任歸屬。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自首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㈤行政罰法第5 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法之「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並非如2005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刑法前之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若裁處後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變更則不生影響。換言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因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其後訴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非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判之作為,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此與刑罰係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自訴後,由法院法官居於裁判者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二者相較,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之角色與功能有所不同。再者,如模仿2005年2月5日公布修正刑法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願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則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惟法律另有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參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480頁至第481頁、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65頁至第66頁),故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所指稱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見解,乃源自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而來,僅適用稅捐案件而已,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規定之案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此,處罰條例第62條及67條關於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規定已修正,且係修正後之處罰條例利於異議人,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3 月28日為裁決,有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可憑,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所為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位內,填載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係「95年3月13日9時50分」、發生地點係「165線20.7 公里」,然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記載等,本件違規時間應係「95年3 月13日19時50分」,而違規地點應係「白河鎮永安里南89線5.93公里處」,而裁決書關於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誤載之疏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與處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