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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KAWASAKI(川崎)廠牌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LX250E351873號、引擎號碼LX250DE028633 號),行經臺南市○○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警員認為異議人所騎機車係屬拼裝車,乃掣單當場舉發並查扣該機車。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將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川崎廠牌KLX250日製

重型機車欲前往專業合格機車行,進行車輛保養整理,途經臺南市○○路○○街路口時,遭警攔下,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予以告發且將車輛沒入。惟該機車係異議人於94年4 月間透過網路拍賣以105,000 元之價格向桃園倪雄傑先生購入,購買記錄在網路拍賣上留有記錄可供查證,該車係進口商逕向機車廠商整輛購買,將機車拆卸後進口入關,並據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繳畢稅金後,再由國內之專業技術士組裝完成,有完稅進口報單足證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該車於開放大型重型車進口前已合法進口至臺灣,惟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申請牌照行駛,實不得認係拼裝車輛沒入之。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內容觀之,異議

人所有機車,既原係國外原廠車,屬由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非雜牌廠由各種不同零件所拼湊組合車輛可比擬,該車經合格機車專業技術人員親手為多次安全檢查及維修保養,均無問題仍可正常使用,顯見上述機車係由專業機車組裝人員,以原廠之整車零件,依照該車原來設計內容重新組裝而成,始可能長期騎用並經合格之機車維修技術士認定無安全上之顧慮!另該車並未改用非原廠規範代換之零件,對整車既有設計系統調協安全性未有任何更動破壞,與處罰條例所稱之「拼裝車」實非一致!況此拆解組裝非必由原廠操刀不可,其組裝過程,與國內現行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細部拆解,並於修竣後再重新組裝之情形無異,故依此組裝還原之成車仍與原廠車無異,而難逕以「拼裝車」視之!㈢「拼裝車」雖經交通部84年11月8 日交路(84)字第042690

號函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惟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排除,與該車於重型機車開放前進口來歷憑證,僅屬「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容非相同,實無法將此未經更動原廠設計,經拆解再重新組裝還原之原廠重組車,貿然解釋成「拼裝車」加以處罰認定!異議人遭舉發裁罰之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於處罰條例之拼裝車,則舉發員警與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查證即遽以拼裝車輛論之,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沒入該車輛,認事用法,經核容有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據理維護個人私人財產,尚非毫無道理,故盼能由法院專業執法者保障人民之身家、財產免受不法侵犯,進而更改條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惟如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重行組裝成車,既未更動或破壞「整車」原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再次組裝而成之車輛,應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雖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交通部以前開函謂「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違規行駛,仍依拼裝車論處。」,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前合法適當之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未領用牌照之上述KAWASA

KI(川崎)廠牌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掣單當場舉發並沒入該機車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明確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遭沒入上開機車,其車身號碼為LX250E351873號、引

擎號碼為LX250DE028633 號,該車身及引擎,係第三人華戈貿易有限公司及偉發貿易有限公司在日本國以整車購入,旋經拆解以原車零件進口後,再組裝完成整輛機車一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車身及引擎進口報單、專業技術士技術證附卷可參。依此,異議人所稱該車係進口商逕向機車廠商整輛購買,將機車拆卸後進口入關,並據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繳納稅金完畢,再由國內之專業技術士組裝完成,仍與原廠車無異,而難逕以「拼裝車」同視,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所有機車,既為輾轉向他人購買自國外購得之機車,

係屬由KAWASAKI(川崎)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而非雜牌廠家由各種不同零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異議人雖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然其係以原廠之整車零件,經由合格之機車維修技術士,依照該車之維修技術手冊所載之內容,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則該拆裝重組之過程,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因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是該組裝完成之機車,與處罰條例所稱之「拼裝車」,尚非一致。況此種拆解組裝,非必由原廠為之不可,且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形無異,故依此組裝還原之成車自仍屬「原廠車」,而難逕以「拼裝車」視之。是異議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既係購自日本KAWASAKI之原廠產製之大型重型機車,經分解進口後,在臺灣重新組裝而成,該機車重要結構及零件並未變更,不會有危害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機車應非「拼湊組裝」之機車。

㈣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

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而仍經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於駕駛該未領用牌照汽車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故異議人所辯:當日係駕駛該車欲前往車行進行車輛保養整理,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規等情,因該行為無法免除其違反該條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未領用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應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而遭舉發裁罰

之未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既非屬於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拼裝車」,則原處分機關遽以「拼裝車」論之,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依前述,異議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未領用牌照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本院復應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由本院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經撤銷,則警方保管異議人上開機車,即失其依據,自應將機車發還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