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5I002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4點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事由開單舉發。然而,異議人是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客運)之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AH-917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招呼站,而該招呼站係阿羅哈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予阿羅哈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合法招呼站,故阿羅哈客運依據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其係依法有權臨時停靠上開招呼站。再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主張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調整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並由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員警對前述路段臨時停車之營業大客車,當場攔查並予以舉發,試圖以此方式迫使阿羅哈客運將上開招呼站遷移至上述D1轉運站,但異議人認為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者得依公路法處罰之,且客運業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變更加註,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由當地政府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始得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絕非當地政府決定變更即可自行公告,況核發阿羅哈客運上開營運路線許可證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從未核復同意變更。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而調整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時,如發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未先行函請阿羅哈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且於該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事項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生爭議時,亦未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來加以核定,僅言其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後段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如發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從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變更營運路線與設站地點之公告、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開單舉發之行為,及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點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將該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為執勤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事,且有註明異議人「已簽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I002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以阿羅哈客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招呼站,係經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予阿羅哈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合法招呼站,而異議人又身為阿羅哈客運之駕駛員,故其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上開招呼站,自係依法有權臨時停放等語。然而:
1上開招呼站係阿羅哈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記載
,且為阿羅哈客運先前合法設立之招呼站一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影本2紙及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佐,可知高雄市政府先前確曾核准阿羅哈客運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設立招呼站。
2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足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故該規則內有關「公路主管機關」之定義,亦應與其母法即公路法之規定相同。而公路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阿羅哈客運營運許可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係高雄市政府,亦無疑問。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顯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之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得因實際需要而予以調整變更,而本件阿羅哈客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招呼站,當地政府即台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本得予以調整變更。
3至於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
段雖另規定,當地政府予以調整變更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然此規定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當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該客運業之設站地點,其意經核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該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異議人所辯: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當地政府應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始得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絕非當地政府決定變更即可自行公告等語,經核應係誤解法令所致。4再參以卷內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
1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268000號函意旨,可知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及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故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計畫,就相關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並已逐次公告如下:
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②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3個月)。」④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⑤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
⑥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
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⑧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⑨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⑩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綜合上情,足見台北市政府對於汽車客運業者行經台北市區○○路線及設站位置,不僅係有權變更決定之機關,而其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並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等公益需要,自得調整阿羅哈客運在台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此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調整事宜,亦皆定有相當期間先行公示告知轄區內之汽車客運業者,並留有緩衝期間供相關業者配合,故其所為之各項行政程序,經核亦難認為有何瑕疵可言,故異議人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調整汽車客運業者行經台北市區○○路線及設站位置等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經核並不足採。
5再者,異議人又以台北市政府雖得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調整阿羅哈客運在台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然其在為上開調整之前,並未依該條款後段規定,先函請阿羅哈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而於調整案發生爭議時,亦未依照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顯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等規定意旨等語。然如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當地政府」,在台北市○○路路段當指台北市政府而言,而該條款之意旨,係指當地政府決定調整變更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之設站地點,應當發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本件即高雄市政府)依照該當地政府所為之調整及變更,改變該客運業之設站地點,非指當地政府尚須獲得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調整變更設站地點。從而,台北市政府既係有權變更阿羅哈客運在台北市區○○○○路線與設站地點之「當地政府」,其由該市府所屬交通局辦理上開變更事宜,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之缺乏事務權限而為之無效行政處分,且亦無任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情形。另就本件變更設站事宜,台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間,對於改變設站地點之實質事項,經查亦難認為有何明顯爭議存在,故尚難認為台北市政府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主動報請上級機關予以核定。基此,可知異議人前開所辯內容,經核仍屬無據。
(三)從而,阿羅哈客運原先在台北市○○路○段○○號所設立之招呼站,既經台北市政府合法預告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則阿羅哈客運本應積極尋找得以合法臨時停車之替代地點,再向其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為該客運新設招呼站之設定地點,故阿羅哈客運之駕駛員尚不能僅以該客運之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變更其設站地點,即主張仍能駕駛該客運之大客車合法停靠於上開違規地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且該管主管機關就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查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故交通勤務警員自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而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故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於法均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