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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Q-5565號自小客車,在台3線367.5公里,「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檢測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85mg/l,超過標準」,異議人於95年3月27日持舉發單向麻豆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被吊扣駕照1年。惟異議人因上開行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之處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本案麻豆監理站並未製發裁決書,其理由為異議人於95年3月27日至麻豆監理站繳納罰鍰時並未對該案表示異議,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因此未予製發裁決書,有該站之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法律上之程式顯然亦無從補正。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Q-5565號自小客車,在台3線367.5公里,「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檢測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85mg/l,超過標準」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 年3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舉發案未下有裁罰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已如上述,自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雖然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冬股承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5 月2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並於95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麻豆監理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罰,且其如對法規之適用有疑義,並應告知異議人提出救濟之程序,詎麻豆監理站竟於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且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於95年3月27日即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罰(雖未下裁決書,然已在舉發單批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照1年,亦屬行政處分)並收取異議人所繳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其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麻豆監理站自可依本條規定撤銷其原對於異議人所為新臺幣4萬5千元之裁罰。異議人亦可促請麻豆監理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罰鍰及請求退費,自不待言。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