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24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DP-1228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南85線與南80線路口,「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55毫克(肇事)」,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職照12個月在案。而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同觸刑法與行政法令,僅能依刑法處罰。北市於3月21日起,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停收同時違反刑法的酒駕案件罰鍰,故一國無二制,應比照前例處理。故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24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DP-1228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南85線與南80線路口,「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55毫克(肇事)」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5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新營監理站因異議人不依舉發單所載期限到案繳納罰鍰,遂於95年5月25日依上法裁決,並將上開裁決書在該站當場交付異議人所委託人乙○○,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乙○○將該裁決書交由廣龍汽車修理廠之老闆轉交給異議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13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自5月25日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並加在途期間2日,計至期限末日為95年6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如有不服,原應於上開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以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乃異議人遲至95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新營監理站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早已喪失。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雖然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責任之處理為優先,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以刑事罪刑,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應併予裁處,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又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收股承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壹日,並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判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行政程序處理原則」,新營監理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裁決,惟新營監理站竟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於95年5月25日即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其該部分之裁決,顯然違法。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麻豆監理站自可依本條規定撤銷其原對於異議人所為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之裁罰。異議人亦可促請麻豆監理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罰鍰及請求退費,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