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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乙○○異議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2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A5J80285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H-918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臺南監理站於94年12月26日(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本院按臺南監理站記載為第55條第1項第3款,該「第1項」係誤載之衍文)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

⑵、異議人前開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舉發行為(本院按本件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異議人函略以「①本府交通

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②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③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④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⑤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⑥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⑷、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該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⑸、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異議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按本件之交通違規及處分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及施行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除因條文由直式書寫改成橫式書寫而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其餘內容並無變更,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94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918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進入已經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16日撤銷該公司原來在承德路1段52號前之站位(該路段並已在路面邊緣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營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強行進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J802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雖執其有權進入原站營業係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異議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哈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③、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見本院卷附件1),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見本院卷附件2);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見本院卷附件3)。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見本院卷卷附件4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5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843900號開會通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701900號函(附會議既紀錄)〕。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見本院卷附件5)。而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見本院卷附件6)。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副知阿羅哈公司)告知並督導阿羅哈公司,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該公司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見本院卷附件7)。又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之建議,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正式函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見本院卷附件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見本院卷附件9)。阿羅哈公司因而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於94年9月14日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函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原站址3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見本院卷附件1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20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088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給予阿羅哈公司適當之緩衝期間(本院卷附件11)。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上開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相關之客運公司(包括阿羅哈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謂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加強稽查(見本院卷附件12)。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10月1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616900號函復阿羅哈公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期限最長為3個月,其最終日期為9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附件13)。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及管制措施(見本院卷附件14),並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0300號函知阿羅哈公司及雄市政府交通局,請阿羅哈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起將該公司「臺北─高雄」及「臺北─嘉義」2線下客站整併至臺北市○○路○段○○號前,上開2線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及52號前原設有上下客站,自94年11月16日起,上開地點之上客站撤銷,另下客站自94年11月16日起均併至承德路1段46號前(見本院卷附件15),亦即自年11月16日起,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上下客站已被撤銷而不得再於該處載運上下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請該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上下客站位並劃設禁停紅線(見本院卷附件16)。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又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副知各客運公司(包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事宜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請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見本院卷附件17)。是臺北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號阿羅哈公司原有之上下客站位及臺北市○○路○段其他各客運公司之上下客站位,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異議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④、又查高雄市政府核准阿羅哈公司「臺北至高雄」之往返營運

路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其往程之起點站為臺北市承德站,終點站為高雄市高雄站;其返程之起點站為高雄市高雄站,終點站為臺北市承德站,有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1號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18),是其原有之有效期限末日為93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月9日始再發阿羅哈公司新的「臺北至高雄」之往返營運路線許可證,其往程之起點站為【臺北市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終點站為高雄市高雄站;其返程之起點站為高雄市高雄站,終點站為臺北市承德站,高雄市政府並於上開新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備載事項欄」第8項記載阿羅哈公司往程之起點站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非臺北市承德站;其返程之終點站雖記載【承德站】,然依該新許可證之「備載事項欄」第11項已記載: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4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8501號函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2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865300號函會勘紀錄【阿羅哈客運公司承德路下客站牌往南遷移至華陰街南側25公尺處公車停靠區】之註明,已顯示新核准之阿羅哈公司「臺北至高雄」之往返營運路線其往程之起點站及其返程之終點站均非原先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承德站】,有95年1月9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19)。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94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70210號函,於94年12月2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59030號函發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等各相關機關,該函之說明四謂:「另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請各公路監理機關確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11.23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即撤銷原站,改依新調整之行駛動線行駛)及94.11.4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按即撤銷原站,改依新調整之行駛動線行駛),就轄區內客運業者於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站位及行駛動線調整,於文到後10日內完成路線許可證加註事宜(見本院卷附件2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收受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文後,遂於95年1月5日回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30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000號函時,就阿羅哈公司「臺北至嘉義」及「臺北至高雄」二條國道客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新證及加註乙案,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副知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阿羅哈公司,謂該局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文,於94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913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確實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行駛,否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處分,並於函文說明三謂:「依據94年12月30日本局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貴局(按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協商達成2點共識,第1點為貴局願協助阿羅哈公司與其他業者協商增加二個月台,並盡力協助讓三個月台連在一起,三個月台及所需費用由阿羅哈公司自行負擔,阿羅哈公司應遷入D1,若不接受,則立即依規定搬離管制區。第2點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2月29日函規定,95年1月9日為路線許可證加註最後期限,阿羅哈公司必須依規定辦理,... 」;於函文說明四謂:「副請本市監理處就阿羅哈公司『臺北至高雄』與『臺北至嘉義』國道客運路線臺北市境里程表,依據本局94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完成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件21)。足見交通部已核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陳報之阿羅哈公司「臺北至高雄」之往返營運路線應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定之新站及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據以核發阿羅哈公司上開95年1月9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高雄市○○○路線許可證。

⑤、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號原有之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號原有之上下客站已被撤銷,並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秉其公司之命令,於上開時間,強行進入該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交通指揮,則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本院按臺南監理站記載為第55條第1項第3款,該「第1項」係誤載之衍文)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