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丙○○
甲○○○乙○○再審被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事實、理由、證據為如附件所示。又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均係於95年3月7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四、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遷讓房屋糾紛涉訟經過如下:
(一)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復以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審理後,仍認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四)嗣再審原告再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審理後,仍認不合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之理由略以:
(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原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本院
76 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執全字第3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均係於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房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其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對照前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之理由,顯然毫無相干,而審究其所舉理由,均係質疑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非針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故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是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六、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審究該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載如上開第五點之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如附件第2至5頁),觀其所舉事證,主要仍係用以質疑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而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係引用本院76年度執字第3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該執行案卷全部卷證資料業經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調閱審核,另關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8118號函係附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之資料(參該卷75頁),而該案卷亦經原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調取核閱無訛,可知再審原告所舉事證均早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經該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在案,又其中關於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本院76年6月19日76年度執全字第3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證物亦經再審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95年度再易第3號事件時即加以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認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