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受理後 (九十四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福公司)之負責
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緣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交付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鴻公司)與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承攬,長鴻公司將其中「上部結構工程之支撐先進工法」之工程轉包予興福公司承攬,興福公司再將其中「支撐先進工作車拆解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轉交簡國連承作,嗣由簡國連聘僱羅豐三執行系爭工程翼鈑拆解作業。
㈡甲○○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翼鈑進行拆除工作時,為避免勞工因翼鈑倒塌而伴隨墜(滾)落危險之虞,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等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之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使勞工可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設置,致下包簡國連所聘僱之勞工羅豐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翼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臺灣高鐵工程第C291標工地中,身處高度四公尺之工作車翼鈑上,執行系爭工程之拆解作業時,因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施,致羅豐三即因翼鈑倒塌伴隨墜(滾)落而受有顱腦損傷併內出血、頭部胸部左腳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
㈡同案被告何明輝、簡國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工作因本件勞工災害而受傷之楊博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驗卷第一六五號第十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二頁)。
㈣證人即長鴻公司於本件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侯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
㈤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檢所檢查員王則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徵案發當天羅豐三確實因無安全母索可供吊掛安全帶而發生墜落死亡之災害(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五頁)。
㈥證人即興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守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㈦陳慧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驗卷第一六五號第十一至十二頁)。
㈧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勞乙○營字第○九二一○○八六五三號函檢送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工程,發生承攬人所雇勞工羅豐三滾落致死楊博森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證(相驗卷第一六五號第四三至四七頁、相驗卷第六0一號第十二至三三頁),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等卷宗一宗、談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足證被害人羅豐三於工作中站於高度四公尺之工作車翼鈑上未使用安全帶,乃本件勞工安全災害之直接原因,拆解作業未設置可供安全帶鉤掛之安全母索設備之不安全環境,以及未依拆解程序拆解支撐先進工作車翼鈑之不安全動作則係屬間接原因。
㈩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一六五號第十四至二五頁)。
按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橋樑上部結構、橋臺、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再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承攬「上部結構工程之支撐先進工法」之工程,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簡國連,但因系爭工程僅為「上部結構工程之支撐先進工法」工程之一小部分,且對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安全,仍負有設置、管理之權限,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範之雇主,卻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致生勞工羅豐三死亡之職業災害,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國前於七十五年間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身為興福公司之負責人,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發生本件羅豐三自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
已見前述,其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竣悔,且同案被告簡國連(即聘僱羅豐三之雇主)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