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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向張天民承攬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翻修工程,並為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並自93年10月1日起,以平均每日新臺幣1140元代價聘僱陳金柱在該處從事建築物外牆水泥粉刷,乙○○身為現場監工,本應注意現場安全維護,尤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如安全母索),以防止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墜落,以避免危害安全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陳金柱於該處三樓外牆從事水泥砂粉刷前壓條放樣等工作施工時,疏未在工地現場架設防護網及安全母索。嗣於93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乙○○竟任由勞工陳金柱在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無防護墜落護具保護下,爬至離地高約七公尺之三樓外牆施工架上,陳金柱即在毫無防護具、安全網保護下,不慎墜地,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2月7日下午,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乙○○本應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立即報告檢查機構,竟延至94年2月22日始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甲○○○、楊金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及違反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為雇主,原應注意維護受僱者工作環境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能提供適當之安全護網,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