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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煌順

號被 告 甲○○

服務處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

○○○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專業經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公司之工廠儲砂槽入槽作業有墬落之危險,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4條:「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及同規則第228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上下之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早上某時許,未使該工廠擔任混凝土拌合手之員工莊基財掛配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即使其進入高度超越1.5公尺以上之預拌混凝土儲砂槽內作業;又該公司施工現場之儲砂槽下,設有監視螢幕,作為觀察儲砂槽內砂石攪拌狀況,同時用以監看進入槽內作業員工之安全,莊基財既擔任混凝土拌合手,自不宜同時擔任螢幕監看之工作,應於莊基財進入儲砂槽內作業時,另外派員監看螢幕,以隨時注意莊基財之作業安全,竟未派人監視螢幕,亦未差人在進口處監看,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致莊基財獨自進入儲砂槽內攪拌混凝土時,僅靠繫於儲砂槽內部步道欄杆上之繩索下槽施作,因而不慎滑落該儲砂槽底部,遭混凝土活埋窒息而死。嗣因順通公司維修課課長楊德全遍尋莊基財不著,察覺有異,叫人放砂後,始發現莊基財已遭儲砂槽內砂石活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及順通公司代表人吳煌順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德全、吳易隆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述。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函94年11月29日勞乙○製字第0941015402號函1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宗(內

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堪驗筆錄、現場堪驗照片)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及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4條、第288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莊基財係受雇於被告順通公司,順通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甲○○則係順通公司之總經理為事業實際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本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莊基財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甲○○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基財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順通公司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上開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安全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甲○○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基財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順通公司、被告甲○○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莊基財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台幣2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順通公司、被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雖於8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因緩刑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甲○○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已達到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