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起至94年5月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受僱被告任職台北貢寮工地主任,負責被告承攬之工程調度及支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惟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均未按約定定期給付,迄94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718,879元。然被告尚有零用金34,736元置放原告處,原告應為返還,就此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4,143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起至94年5月止,以每月40,000元,受僱被告任職台北貢寮工地主任,負責被告承攬之工程調度及支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惟被告薪資未定期給付,迄94年5月止,共積欠薪資718,8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支付明細內容計算表1紙、現金帳冊1份、原告關西郵局0000000帳號及原告妻朱錦鳳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簿各一份為證。且證人鄭明元亦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4年5月止,任職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月薪40,000元,被告曾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41499號,發票日94年6月30日,金額150,000元支票二張給付原告部分薪資,但被告尚有欠原告薪資,然欠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僱用原告服勞務,未能按月給付薪資可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可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八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92年2月起至94年5月間,受僱被告服勞務,約定按月給付薪資,原告既供給勞務畢,被告自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718,879元,依法自無不合。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告自認尚有零用金34,736元應返還被告,此同為金錢之給付,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84,143元(未付之薪資718,879元減34,736元等於684,1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