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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乙○○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泰國籍人士)在泰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業已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在泰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