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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感拘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拘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南縣警察局受輔導人 甲○○上列受輔導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受輔導期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導人甲○○,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流氓,由聲請人施以輔導,輔導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然輔導人員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員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查訪三次,發覺受輔導人因逃匿而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以輔導通知書通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敘述生活狀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聲聲請裁定處以拘留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有下列書證可證:

(一)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

(二)臺南縣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

(三)臺南縣警察局告誡書。

(四)告誡書送達證書。

(五)臺南縣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

(六)查補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

(七)臺南縣警察局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

(八)定期輔導通知書送達證書。

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