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未獲准登記成立之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趁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負責人庚○○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五十鈴牌遊覽車輛一輛、三菱牌遊覽車二輛(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車之所有權讓與丁○○)請其打造車身之機會,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車上之儀表板三組、儀表面表(框)二組、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車門升降機二組、後車燈十個,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且就所持有之物並無處分權,然竟於未得享有處分權人同意前,擅自處分為要件。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或就所持有之物,享有處分之權利,自無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承攬南美公司所有三輛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曾向南美公司庚○○收受起訴書所載零件一批,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前開三輛遊覽車自被告工廠中拖出,被告卻拒絕返還上開零件云云,並有合約書、工典車體打造合約書、車體違約金說明、公證書及照片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承攬前開業務,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伊承攬系爭三部遊覽車之車身打造工程,所欠零件部分均為新品打造,伊施工進度尚未達裝設前開零件之程度,自然尚未採買,至伊收受庚○○交付之零件,係用於其他南美公司維修之車輛,伊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工典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十一
月二十五日收受南美公司交付之五十鈴牌遊覽車一輛、三菱牌遊覽車二輛,並承攬前開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上開承攬業務並未完成,告訴人丁○○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前開未完成之三輛遊覽車拖出被告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系爭遊覽車經南美公司讓渡與告訴人丁○○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南美公司負責人庚○○及證人即南美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訛,並有合約書、工典車體打造合約書、公證書及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於承攬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業務時,
曾收受原附於遊覽車內之儀表板三組、儀表面表(框)二組及南美公司採購之零件即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車門升降機二組、後車燈十個等物,固提出估價單四紙及銷貨單一紙、支票三紙及對帳單一紙等件為證。惟查估價單所列「昇降氣缸六組」即告訴人丁○○指稱之「車門升降機二組」、「抽風箱三台」即告訴人指稱之「車內抽風機三台」、「引擎蓋三組」即告訴人指稱之「後引擎通風蓋一個」、銷貨單所示「光圈圓后燈(紅色)二十八個」即告訴人所稱之「後車燈十個」等節(見本院卷一五六、一五七頁、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則依據前開估價單、銷貨單可知,南美公司交付被告之零件,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侵占之零件項目,非但同種零件之數目不符外,尚有其他零件項目,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除承攬系爭三輛遊覽車之打造車身業務外,尚有其他南美公司遊覽車在伊工廠內維修乙節,堪以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於詰問前半段,亦證述當時南美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在被告工廠維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是以,南美公司確於案發前後時間交付車輛零件一批與被告,然尚難認僅憑前開估價單、銷貨單等文件,即遽論前開零件係供作系爭遊覽車之用。復參以證人即承攬遊覽車電機工程業務之丙○○,亦證以「(車門升降機的部分)要收尾的時候才會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系爭承攬業務確實尚未完工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辯稱伊承攬系爭遊覽車業務時,須視工程進度而採購零件,伊施作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業務尚未進行到裝設前開零件的階段,即遭告訴人拖走,因此,伊尚未採購前開零件項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審閱被告與南美公司負責人庚○○所定合約書內容,合約
書第四點,雙方約定車身打造總價為每輛一百五十萬元;第九點臚列車身打造主要配備;第九點末行並註明除上開主要配備外,若再增加其他配備,其項目、規格、價錢,應將雙方同意使予增設等節,顯見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承攬合約,議價方式係屬總價承包。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伊向辛○○買系爭遊覽車時,儀表板三組都在,其餘零件都拆掉要換新的;依合約約定車內抽風機、油壓式引擎蓋等零件應由被告提供,被告須將整輛車施作完成,但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表示沒有錢,伊才出資購買零件,並向被告表示,系爭遊覽車打造完成後,要從工資內扣除購買零件款項;伊是一開始付款七十五萬元,該部分款項是要支付被告請工人的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二、一三三頁),由此,證人庚○○既然僅代墊款項出資購買系爭零件,事後並得自應付工資內扣除,縱使被告收受證人庚○○交付之「車門升降機二組」、「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後車燈十個」等零件用以裝設系爭遊覽車之設備等情屬實,上開零件仍屬被告所有,僅證人庚○○取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之權利,被告持有前開零件,既非證人庚○○所有,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零件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辛○○的車庫看好車
(系爭三輛遊覽車係庚○○向辛○○購買之舊車),就交付訂金,並請辛○○牽去被告的工廠,伊不清楚車輛進入被告工廠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後,甲○○再通知我們去看(車)」、「我們向辛○○購車,辛○○拆好車後,再交給甲○○整修」、「(看車時,車況如何?)車殼已經拆掉,只剩底盤、引擎,前面還有儀表板。拆車是只有拆掉車殼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足見系爭遊覽車係經賣主辛○○先行拆卸車殼後,才交給被告整修,證人庚○○、乙○○均不清楚系爭車輛甫進入被告工廠時之車況,自不能排除辛○○事先將儀表板、儀表面板(框)先行拆除之可能。再者,證人乙○○固先稱伊到被告工廠察看系爭遊覽車之車況時,見到車上均有儀表板等語,然又稱:「進廠時有關駕駛座的狀況是像(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偵卷)第三九頁照片那樣。第四十頁照片是快要完成,才會有那個儀表板的框架。」、「(偵卷第四十頁照片駕駛座上已有儀表板框,這張照片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拍攝的,你為何說九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車輛拖出時,均沒有框架?)那時我們還有其他車在甲○○工廠內做。我記得那三台車都沒有儀表板框…」、「(點交時)沒有(列清單),我是依照我的印象我曾經有買的零件項目,要甲○○交還」等語,從證人乙○○就渠等將系爭車輛拖出時,究否有儀表板框前後證述不一;點交時,伊亦僅憑印象要被告點交;點交系爭車輛時,工廠內尚有其他南美公司的車輛等節以觀,尚難排除證人乙○○記憶有誤或混淆之情形。末查,證人即整修系爭遊覽車底盤及大樑變形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通知伊前往被告工廠去瞭解系爭三輛遊覽車的大樑狀況,伊看出系爭車輛的大樑變形,辛○○要伊整修系爭遊覽車的底盤及大樑;記得去被告工廠看車時,東西都拆掉了,只剩下底盤,甚至也沒有椅子可坐著駕駛;系爭車輛的儀表板已經拆掉了,儀表板的指示壓力板拆掉,沒有辦法看到車輛的壓力狀況,必須要先處理一下,才能夠將系爭三部遊覽車開到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則證人庚○○向辛○○買受系爭三輛遊覽車時,即有大樑變形的問題,辛○○乃通知證人戊○○整修底盤、大樑後,再交由被告打造車身,復參以證人乙○○亦證述車身即將完成才會裝設儀表板框架,足見被告在證人戊○○整修遊覽車底盤、大樑前,既然尚未進行打造車身之工作,更不論負責裝配機電線路、車燈等電機工程之證人丙○○亦未進廠維修,被告實無事先拆除儀表板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辛○○將系爭遊覽車送至伊工廠時,車輛上之儀表板均已拆除等節,既與證人戊○○證述所見車輛現況相符,應堪採信。依此,既然無從證明被告收受系爭三輛遊覽車時,同時收受系爭儀表板三組及儀表面板(框)二組,自無對被告論以侵占犯行之可言。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卷內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行,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