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13號、95年度偵字第11715號、95年度偵字第12096號、95年度偵字第12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含IC版貳塊)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柒臺(含IC版柒塊)、賽馬主機板壹塊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版伍塊)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機具貳臺(含IC版貳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肆臺(含IC版拾肆塊)、賽馬主機板壹塊及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機具貳臺(含IC版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各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例條例之上開規定之單一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㈠甲○○自95年7月1日起,在臺南縣○○鎮○○街○號「界揚

便利超商」,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代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黃瑞桐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員於95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

㈡甲○○自95年7月1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全省便利超商」,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代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黃士肯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於95年7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臨檢時查獲許仁韋、李水雄、高群輝分別在把玩附表二所示之滿貫大亨、戰象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版8塊及賽馬主機板1塊)。

㈢甲○○自95年7月1日起,在臺南縣○里鎮○○路○○○號「

STOP便利超商」,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代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蘇仁港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於95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版5塊)。

㈣甲○○自95年7月15日起,在臺南縣○里鎮○○路○○○號「

STOP便利超商」,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具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10元硬幣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周明旺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等工作。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於95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及佳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事實二㈠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店員黃瑞桐於警詢之證述;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一紙、現

場照片4張;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

㈡事實二㈡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店員黃士肯及證人即客人許仁韋、李水雄、高群輝

於警詢之證述;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

照片4張;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版8塊)、賽馬主機板1塊。

㈢事實二㈢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店員蘇仁港於警詢之證述;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一紙、現場

照片7張;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版5塊)。

㈣事實二㈣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店員周明旺於警詢之證述;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之犯行,分別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在不同場所經營,則依前揭說明,其犯意顯然個別,行為均各自獨立,應依法分論併罰之,至犯罪事實二㈣雖與犯罪事實二㈢均同在「STOP便利超商」經營,惟被告甲○○係於95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另於同年7月15日再至上址經營遊戲場,其於95年7月13日遭警查獲時止,犯意即已中斷,其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顯為另行起意,亦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

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陸續於多處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法律,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本院認以被告甲○○之素行,及違法情節,非予嚴懲顯無法遏止被告甲○○之違法經營行為,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機台擺設之規模、擺設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版8塊、賽馬主機板1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版5塊)、附表四所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 │├──┼───────┼────────┼──────┤│1 │魔法球 │1台(含IC版1塊)│95.07.06 │├──┼───────┼────────┼──────┤│2 │金象王 │1台(含IC版1塊)│95.07.06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 │├──┼───────┼────────┼──────┤│1 │滿貫大亨 │2台(含IC版2塊)│95.07.10 │├──┼───────┼────────┼──────┤│2 │大舞台 │1台(含IC版1塊)│95.07.10 │├──┼───────┼────────┼──────┤│3 │超級大舞台 │1台(含IC版1塊)│95.07.10 │├──┼───────┼────────┼──────┤│4 │魔法球 │1台(含IC版1塊)│95.07.10 │├──┼───────┼────────┼──────┤│5 │戰象 │1台(含IC版1塊)│95.07.10 │├──┼───────┼────────┼──────┤│6 │賽馬 │1台(含IC版1塊)│95.07.10 │├──┼───────┼────────┼──────┤│7 │賽馬主機板 │1塊 │95.07.10 │└──┴───────┴────────┴──────┘

附表三┌──┬───────┬────────┬──────┐│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 │├──┼───────┼────────┼──────┤│1 │跑馬 │2台(含IC版2塊)│95.07.13 │├──┼───────┼────────┼──────┤│2 │大滿貫 │1台(含IC版1塊)│95.07.13 │├──┼───────┼────────┼──────┤│3 │金象王 │1台(含IC版1塊)│95.07.13 │├──┼───────┼────────┼──────┤│4 │魔法球 │1台(含IC版1塊)│95.07.13 │└──┴───────┴────────┴──────┘附表四┌──┬───────┬────────┬──────┐│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 │├──┼───────┼────────┼──────┤│1 │選物販賣機 │2台(含IC版2塊)│95.07.26 ││ │(夾娃娃機) │ │ │└──┴───────┴────────┴──────┘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