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責付予其母乙○○,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號。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經核被告業已釋明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為其固定住居所,且其母乙○○表示同意接受法院責付被告,並願意擔保被告到庭(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但可以責付被告予其母乙○○及限制被告住居於上址之方式,代替羈押,爰准被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上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