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係父女關係,與甲○○則係兄弟關係,緣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己○○購買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及14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221-1地號、220地號)二筆農地,因其無自耕能力,遂借被告乙○○之名義登記,惟同時在本件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之妻丙○○○,以為擔保,且該二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甲○○持有保管。詎被告乙○○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於九十二年間,本件土地因重測經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乙○○持原土地所有權狀至該所更換新權狀之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謊稱二筆土地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以換發新權狀後,嗣與被告戊○○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該二筆農地所有權與被告戊○○,並於九十三年間持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上揭土地係伊託甲○○接洽購買,由伊出錢,且甲○○於民事訴訟程序亦自承上揭土地係伊所有,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可參,上揭土地價格為一百三十餘萬元,苟係擔保信託登記而設定抵押權,衡情其金額應與土地價值同額或超額,豈僅設定給甲○○之配偶丙○○○抵押權六十萬元,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足見上揭土地並非係甲○○信託登記給伊,至於會設定抵押權給丙○○○,乃出於伊與甲○○共同投資土地,伊向甲○○借款而供作擔保,嗣因再共同投資,始會塗銷丙○○○抵押權,再向銀行借款,另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因其申報遺失而補發,而是地籍圖重測而製發新所有權狀,且地政事務所並未將權狀遺失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委由胞弟丁○○及代書辛○○,而與乙○○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聯繫後,以五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交付銀行,由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確係支付五百五十三萬元購得上揭土地,並非假買賣等語。經查:
(一)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證明上揭二筆土地確係告訴人甲○○出資購得:①上揭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乙○○等情,有永康地政事務所永地字第七00八、七00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②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買主是誰?)我跟甲○○接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給誰誰就是買主,但是我也不知道登記給誰」、「(你在跟甲○○討論買賣過程中,甲○○有無說系爭土地是乙○○要買的?)沒有談到這部分。」、「(所有權過戶的程序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我只拿所有權狀給他,其他都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己○○關於告訴人向其購買上揭土地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乙節,毫無所悉。③上揭二筆土地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配偶丙○○○,權利存續期限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二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六三頁),另核之卷附上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所載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諸此情狀在在顯示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就上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之債權。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異議之訴中,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就上揭二筆土地有地上權;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訴狀、同年八月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就上揭二筆土地有租賃權等情,經調閱上開二宗民事卷宗屬實,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乙○○,而其於該土地上有地上權或租賃權甚明。⑤上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隻字未載及信託登記被告乙○○之旨。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的效力。」,基於前述理由本院尚難證明上揭二筆土地確係告訴人出資購得,告訴人亦未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以訴訟確認,從而,被告乙○○依土地法登記上揭二筆土地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三)上揭二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完畢後同時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查閱電腦資料並無發現有任何登載遺失之情況,有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二二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之偽稱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其切結之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足見該切結書係為領取新所有權狀而為,並非因其提出切結書而繕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見永康地政事務所並未因其提出切結書,而據以登載於公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上揭二筆土地經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屬實,嗣經被告戊○○出面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庚○○○、辛○○、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次筆錄第二十至二十八頁),參以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由自己及庚○○○、丁○○匯入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並於同月五日再匯出四百六十四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亦有被告戊○○該帳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戊○○確有支付購地價款無誤。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就上揭二筆土地係假買賣,然就被告乙○○如何支付上揭二筆土地價款予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乙節,均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被告戊○○、乙○○就上揭二筆土地之買賣為虛偽。
四、綜上,被告乙○○、戊○○被訴涉犯上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揭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