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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9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甲○○之配偶,乙○○則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業務員。丙○○與甲○○之次女梁雅婷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丙○○與乙○○明知梁雅婷生前向臺灣人壽所投保之學生平安保險可獲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且丙○○已於93年11月12日簽收2紙票面金額各為511325元之支票,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於94年1月10日,由乙○○代為轉交1紙票面金額為511325元之支票予甲○○,並向甲○○佯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因甲○○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平分上開理賠金額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將256000元匯款予甲○○。嗣於同年9月17日,甲○○向臺灣人壽申請理賠通知書1紙而查悉理賠金額應共為0000000元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等並不否認有交付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給被告丙○○支票金額之一半256000元、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臺灣人壽保險申請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二紙,及被告丙○○與告訴人感已破裂,告訴人不可能贈與被告一半保險金,被告所辯不足採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丙○○與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次女梁雅婷在幾個月大就發病,她就帶兩個女兒到臺南,告訴人並沒有撫養小孩,小女兒發病到醫院就醫都是丙○○在照顧,是到後來告訴人才一個月給付一個月的生活費,丙○○不是貪心的人,他並沒有要對方給付生活費,梁雅婷有辦理學校的註冊,但沒有去讀過半天,丙○○是向學校申請,在透過學校向臺灣人壽申請,被告並沒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是保險公司指定證人丁○○辦理本件保險,被告都是被動簽收甲○○的支票,被告之所以會拜託乙○○轉交,是因為他不願意見到甲○○,且乙○○也是做保險很熱心,是乙○○回來說甲○○談到丙○○,說丙○○很辛苦,他願意一半給她作為補償,因丙○○覺得他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他願意一半分給丙○○,才願意收這筆錢,告訴人甲○○還欠丙○○母親五十萬元,丙○○本來願意離婚,是後來他母親反對,要先還五十萬元才願意離婚,後來甲○○提出告訴,他的目的是要訴訟離婚等語。被告乙○○亦委由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告訴人與丙○○互不來往,但尚未離婚,感情尚未破裂,且還有一個女兒在,丙○○照顧兩個女兒,照顧梁雅婷生病都是丙○○在做,甲○○主動給保險一半,是理所當然,丙○○當然要接受,丙○○並沒有必要騙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他如何去騙告訴人,證人剛才也證述支票是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當然只有受款人可以領到,沒有被騙的道理等語。

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是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中「施用詐術」即為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亦需「嚴格的證明」,始得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受領本件被保險人梁雅婷平安保險

之保險金之前,已有多次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人梁雅婷醫療給付保險金之經驗,且其受領之保險金均由其個人獨得,未曾與被告丙○○均分一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第1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保險金理賠之事,已有相當之經驗,是否應與被告丙○○平分本件保險金?依其經驗不難查知,當非僅憑被告乙○○之告知,即輕易匯款256000元給被告丙○○。其願匯款給被告丙○○,應該另有原因,較為可能。而非出自被告等告知應平分云云之詐害。被告丙○○所辯係被告願意給一半作補償等情,即非不可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本件提告之前,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某日,曾因離婚之事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之「三皇三家」談離婚之事,最後沒有談好不歡而散,告訴人曾揚言要告被告丙○○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祺拔到庭結證屬實。是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既有怨懟,其指訴即難免偏頗不實,本件至難單憑其指訴,在無其他較客觀證人之證言之情形下,即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談判離婚時,即談到其匯款256000元是要給小孩的生活費,後面還要補十萬元,當時告訴人亦未與被告丙○○爭論該256000元係係怎樣或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據證人蔡祺拔到庭結證明確。(以上證言均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之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之前,並未認為匯款給被告丙○○係被騙。反而,表示願以該256000元作為小孩之生活費。據此,足認被告丙○○所辯係告訴人甲○○自動向乙○○表示因丙○○很辛若,願分一半給丙○○作為補償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本件另一被告乙○○與被告丙○○因係朋友關係,而受託轉送告訴人應領之511325元指名支票給告訴人,在角色上屬單純之差使,以其角色既無任何利益誘因下,當無向告訴人施詐之必要。況且,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本案理賠金額共為511325元,因甲○○與丙○○均為楊雅婷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與丙○○平分上開理賠金額等語。是以,本件公訴人所稱之詐術犯行,既未經被告之自白,亦無較可信之證言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又存有怨懟,益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令被告等擔負詐欺罪責。於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有關其與被告丙○○有何共謀或犯意聯絡之任何相關證據。

(四)、檢察官所舉之另二項證據「台灣人壽保險申請書、保險

金理賠回執聯二紙」等,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女梁雅婷曾由學校投保平安保險、且於死亡後由被告丙○○具名申請理賠等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是以,本件縱因被告等二人不爭執有交付保險金理賠支

票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匯給被告丙00000000元等情,但因對於被告等二人如何共同使用詐術施詐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告訴人與被告丙○○雖曾為夫妻,惟因離婚之事已不歡而散,其指訴即難免偏頗不可信。至不能單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詐欺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