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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7

8、10279、11975、12645、13105、14666、14920、1492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枝及鐵板剪壹把沒收。

又收受贓物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枝及鐵板剪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枝及鐵板剪壹把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一字螺絲起子壹枝、鐵板剪壹把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經縮短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

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起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一部,抵達當時未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旋進入竊取陳賢泰及戊○○父子所有之黃花梨椅六把、杞四個、油畫一幅、交趾燒二個、木魚一個、大理石雕一尊、鎏金佛六尊、壽山石美人雕四尊、清末青花花瓶一只、清末五彩花瓶一只、民初青花花瓶一只、銅製花瓶一只、玉琮一枝、陶器水壺一個、石雕佛像一尊、陶製大茶壺一個、清末鎏金佛像一尊、清初善才童女一對、紫砂茶壺一個、朗士寧仿畫一幅、清朝銅製大、小花瓶各一個、銅鈸一對、達摩一尊、國畫二幅及十件組桌椅一套等物品。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查獲。

㈡乙○○及丙○○明知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僅有其二人,此外

別無其他人士參與竊盜犯行,惟乙○○及丙○○為警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起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就陳俊宏及楊鳴康有無涉及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供證:「陳俊宏持有鑰匙並開門使其等進入行竊,楊鳴康並與其等一起將犯罪事實㈠所載物品搬運至小貨車上」等不實陳述。因檢察官查明乙○○及丙○○所為證言不實,未予採信,最後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一○二七九、一一九七五號將陳俊宏予楊鳴康為不起訴處分。

㈢乙○○及丙○○於犯罪事實㈠經聲請羈押駁回釋放後,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屬數罪關係,刻由本院審理中),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一字螺絲起子一枝及鐵板剪一把,前往至臺南縣○○鎮○○路○○○號名為「建昇水電材料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由丙○○在場把風,乙○○則以鐵板剪毀壞屋後木板牆壁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下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線約一百十九捆。嗣經丁○○於同日七時三十分發現後報警處理,先為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遺留之T型一字螺絲起子一枝及鐵板剪一把,並依據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循線查獲。

㈣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十六巷三一弄一五八號對面,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乙○○明知丙○○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竊盜

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二○號前,收受上開贓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乙○○於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正欲進入駕駛座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核與證人即失竊古董被害人戊○○及陳賢泰(見警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因偽證被調查人陳俊宏(見警卷一第十七至二二頁,一○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因偽證被調查人楊鳴康(見警卷一第三五至四一頁)、電線失竊人丁○○(見警卷五第八至十九頁)、汽車失竊人甲○○(見警卷四第五至六頁)、查獲失竊車輛警員林錦福(見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驗書一份(見警卷一第五一至五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一第九三至九四頁、卷四第八頁)、現場蒐證照片一一○張(見警卷一第六十至六五、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卷四第十二至十三頁、卷五第三七至四一頁)附卷可稽,另有乙○○所有T型一字螺絲起子一枝及鐵板剪一把、丙○○所有鑰匙ㄧ把扣案可證(見警卷四第七頁、卷五第二一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數判斷:

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

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至於各該犯罪類型應賦予何種「工作概念」名稱,則應委由大量實務判決累積後,形成判決先例或共識。法官不賦予該犯罪類型特定「工作概念」名稱,尚不影響罪數上行為之判斷,亦不會導致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問題。

⒉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並非密接,犯罪手法迥異,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均不相同,並斟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⒋要旨,認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若其中一部份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三次竊盜犯行,均應評價為罪數上之數行為,以數罪併罰處理。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㈠)、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犯罪事實㈡)、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㈢)、被告丙○○另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乙○○則另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㈢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乃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所啟動,而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乃複合之因果流程,且彼此間相互緊密連結,於社會經驗認知上係屬罪數評價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十九至二十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餘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工作,屢犯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財產危害甚大,且被告二人更分別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現於監獄執行中,顯見向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於查獲時更於檢察官前偽證,使無辜之人受累,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丙○○現有一子在監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數罪跨越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二人上開數罪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乙○○所有T型一字螺絲起子一枝及鐵板剪一把以及丙

○○所有鑰匙ㄧ把,分別係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起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惟本院審核被告二人前案記錄以及本次所犯情節,尚無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已有犯罪之習慣,另斟酌被告二人此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亦不能認為對於被告二人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等情,爰不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