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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均係觀光客運車駕駛人,因不滿丙○○駕駛客運車搭載客人行駛其所開發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無極聖天宮」旅遊路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得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搭載客人前往「無極聖天宮」遊玩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極聖天宮」廟口,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路口處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丙○○、周宏達、楊順昌等人駕車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並向丙○○稱此為私人路線不得在此載客而同時以電話聯絡友人上山,丙○○見狀乃棄車步行離去,甲○○始將車輛移開,共妨害他人通行權利達四十餘分鐘至一小時。甲○○因與丙○○討論未果心有不忿,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二四號住處,向丙○○母親乙○○恫稱:如不告知丙○○下落,將砸毀丙○○上開車輛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輾轉得知丙○○上開車輛已委請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十之三號「阿蘭餐廳」人員周信宏駕駛至「阿蘭餐廳」停車場停放,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朗」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阿蘭餐廳,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所拾得之球棒及木條各一把砸毀丙○○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所有車窗玻璃,致丙○○車輛玻璃損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楊順昌及周宏達(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之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周宏達於偵查中(同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之其他證詞,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各該證據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確有至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十之三號「阿蘭餐廳」前之停車場,毀損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駕車攔阻告訴人丙○○等人去路,亦未對被害人乙○○恫稱如不告知丙○○下落,將砸毀丙○○上開車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你的車子停在哪裡?

)就是停車場」,「(是否可以在照片上指出來,你停車的位置?)〈提示審卷第二十五頁照片〉就是編號一右下角大石頭的旁邊。那的停車場可以停下約二十人座中型巴士十部」,「(依你停車的位置,如果丙○○要駕車離開可否離去?)很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故依被告自承其當時所停放之路面位置,將使證人丙○○難以駕車離去,甚為顯明。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如何擋住你的出入?)『無極聖天宮』廟出入口只有一輛車可以出入的寬度,我到廟時,廟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他,當時我要離開,被告馬上開車橫向擋住我前面」,「(被告擋住你前面,會影響你們車輛的通行嗎?)會,那地方只有一輛車輛出入的寬度」,「(你離開後,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將車子移開?)大約四十分鐘到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經核與證人楊順昌於偵查中所證稱:「(甲○○是否有駕車擋住該處出入口?)是。他把車子停在那邊,車子無法通過。但人還是可以從旁邊通行」,「(甲○○將車阻擋該處多久?)沒有多久。大概四十分鐘左右」,「(丙○○為何會離開現場?)丙○○有先和甲○○溝通,後來甲○○打電話要調人,丙○○害怕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證人周宏達所證稱:「我們上山時,甲○○的兩個司機有載客人在該處遊玩,之後我們要離開,甲○○才開車上來,因該處只有一個出入口,甲○○把車擋在路口,我們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從而,參諸證人丙○○、楊順昌及周宏達上開所述相互吻合之詞以觀,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極聖天宮」廟口,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路口處阻擋車輛行進之方式,妨害丙○○、周宏達、楊順昌等人駕車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甚為顯明,其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為顯明。

(二)、另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下午二點左右是否有人到你住處詢問丙○○下落?)有。大概是兩點及兩點半左右,有兩台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有幾人下車我不記得了,但剛才在庭上留長髮及留鬍子的男生被告甲○○也在場。他問我說我兒子丙○○在不在,要我將丙○○交出來,否則就會去砸車子」,「(你聽到甲○○要將你兒子的車子砸毀有何反應?)我只是覺得很害怕,而且我只是一個老人家,無法做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卷第十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向證人乙○○恫稱如不告知丙○○下落,將砸毀丙○○車子等語,甚為顯明。而被告以「如不將丙○○交出即要砸毀車子」之詞,對當時高齡七十一歲之證人乙○○加以恫嚇,客觀上加以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乃係危害證人丙○○財產之惡害通知,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殆無疑義。被告固辯稱;「(你當日下午兩點有無去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二四號丙○○住處找丙○○?)有,是丙○○的大型遊覽車的司機,要我去找他的,他的司機叫『阿朗』,因為他的車子內有客人的東西,客人無法取出,他拜託我去找他」,「(你跟乙○○講什麼話?)我只有跟她說,請丙○○把車上的東西還給客人」云云,惟當日被告與證人丙○○所搭載之客人素無相識,復未受任何客人委託,衡諸經驗法則,何以要至證人乙○○處找證人丙○○?何以並非由僱用證人丙○○之公司職員或其他同事聯絡?凡此諸節,均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而被告上開所辯,又與其所稱:「我不知道乙○○是丙○○之母親,我也沒有告知她我跟丙○○間發生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前後不一,質言之,被告先則辯稱要至丙○○,並向乙○○轉告丙○○,請其把東西還給客人云云;復又辯稱:不知乙○○係丙○○母親,亦未告知其原由云云,則被告前後所辯,究以何者為是?準此,證人乙○○所證述之詞,相較於被告所辯,既無顯然之瑕疵存在,而被告所辯,不僅反於常理,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業如前述,故當以證人乙○○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洵屬無訛。

(三)、訊據被告甲○○就毀損犯行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供稱:「因為阿朗司機在抓狂,當時情形,自然而然就砸車,砸車的工具木條、球棒是放在地上,我們隨手拿的」,「毀損部分,我有出手,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復核與證人魏梅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朗」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阿蘭餐廳,與該男子分持球棒及木條各一把砸毀丙○○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所有車窗玻璃,致丙○○車輛玻璃損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甚為顯明。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車籍資料、泓業汽車有限公司汽車維修單各一紙、毀損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縱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惟其坦承不諱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證人楊登、周宏達及楊順昌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朗」之成年男子,就毀損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被告共同毀損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增訂所科處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證人丙○○、周宏達及楊順昌行使權利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三)、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從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舊法對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限制顯然較廣,新法必須限於合併後「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否則仍應執行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之依據。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各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末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以資儆懲。至於球棒及木條各一支,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