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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吳榮洲為劉俐倩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榮洲因時常酒後毆打、辱罵劉俐倩,劉俐倩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吳榮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俐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劉俐倩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其後,因劉俐倩遷移居所,再度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部分內容,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裁定變更前開保護令部分內容為「吳榮洲應遠離劉俐倩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

三、詎吳榮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變更事項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劉俐倩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居所,並敲打鐵門及大聲咆哮等違反前述保護令騷擾劉俐倩之行為。嗣經劉俐倩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劉俐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劉俐倩、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五

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案卷、裁判書各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二紙。

㈣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二五號刑事案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

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核被告吳榮洲前開所為,業已違反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俐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劉俐倩前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內容,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次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未因前開判決處刑而知所警惕,並衡之被告因執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因入監服刑之故,多日未見家人,甚為思念,於案發當日即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被害人劉俐倩住居所附近之廟宇參與廟會活動,憶起往日均有攜家帶眷前往廟宇參拜祈福,故欲聯繫被害人劉俐倩,未料,被害人劉俐倩不願接聽被告之來電,一時情急,遂不顧前開保護令之諭知事項,直接前往被害人劉俐倩之住居所,並敲打鐵門及咆哮,騷擾期間僅為五分鐘,因未獲回應,即自行返家,造成被害人劉俐倩及其子女所承受精神、心理壓力、畏佈之程度非鉅,惟考量被告甫因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經法院判決處刑,已見前述,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緊繃,其一舉一動均會造成被害人之莫大壓力與恐懼,若本乎前開善意,理應更為小心謹慎處理、安排,且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罔顧前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精神,所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有所修正,雖與修正施行前

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