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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美工刀、鐵扳手各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美工刀、鐵扳手各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五時許,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南縣○○鄉○○村○○○街天后宮廟旁,徒手竊取丁○○工地內之板模支撐鐵柱二支。得手後,適為工地管理員庚○○及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柱二支。又於㈡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具竊盜犯意之丙○○(已審結)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美工刀及鐵扳手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南市○○路○○○號五至八樓己○○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以所攜帶之頭燈供作照明,並持鐵剪、鐵扳手竊得屋入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表皮剝開。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二人攜帶竊得而來之電纜線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剪、鐵板手、美工刀、頭燈、及未剝皮之電纜線(重約一.八公斤)、已剝皮之銅線(重約一.七公斤)、白鐵線(重約一.三公斤)等物(共約值新臺幣二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五時許,前往臺南縣○○鄉○○村○○○街天后宮旁工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剛好到外面散步,遇到下雨,就跑到工地內躲雨,我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庚○○到庭指證:「(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五時許,○○○鄉○○村○○○街天后宮廟旁工地,是否看到在庭被告?)有。大約四點多被告就出現在工地」、「(當時你看到被告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我跟乙○○同時看到被告」、「(當天有無下雨?)是七、八點以後才下雨,我看到被告時沒有下雨,天氣很好」、「(你看到被告在工地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在拆解模板支撐架」、「(當時你看到被告已經偷了幾根?)被告在拆解時被我看到」、「(你是在被告正要拆解的時候抓他的,還是被告已經拆解完了之後抓被告的?)我是在被告已經拆解兩支支架並且把支架拿到外面之後,被告又進去準備要再拆解時,我跟乙○○就前去制止被告,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乙○○亦到庭就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證述:「(是否看

過在庭被告?)當天在工地抓到時有看到被告」、「(當天是如何發現被告去工地偷東西?)我們在那裡顧」、「(提示本院卷照片,你顧之處所距離工地有多遠?)是在工地對面車庫」、「(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拔鐵支柱?)有,被告是在樓梯口那邊拔」、「(你有無看到被告正在拔,還是已經拔完了?)被告正在拔時就被我們抓到了」、「(你們有無發現被拆下來之支柱?)有。被告拔了三支支柱放在地下,我確定是三支,因為拿了三支到警局」、「(你有無看到被告拔下支柱之後放到那裡去?)拿出到工地外面地上」、「(你們抓到被告的時候有無下雨?)抓到被告時沒有下雨,是到派出所時才下大雨」等語綦詳。

㈢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益民到庭證述:「(到達現場

看到什麼情形?)庚○○、乙○○同被告甲○○在工地裡面」、「(被害人跟你說什麼?)他說就是這個人偷我東西」、「(被害人有無指訴被告偷了什麼東西?)工地鐵柱」、「(你是否有看到工地已經被拆解下來之鐵柱?)在工地外面有兩根」、「(當時你除了看到兩根被拆解下來鐵柱外,其他鐵柱是否都用在支撐建築中之房子?)是的」等語。此外,復有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暨竊得鐵柱照片共四張等可資參佐。堪認被告確已自工地中竊得兩支鐵柱無誤。

㈣至於證人乙○○對於被告竊得之鐵柱支數,所述雖有錯誤,

然對於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鐵柱拿到工地外,又進入工地再繼續行竊時,即遭發覺等過程,與另一證人庚○○所述並無相岐,且查獲到之鐵柱亦確實曾由員警扣案,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則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認雖證人有部分情節供陳不一,然仍無礙於證詞之可信。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前往工地係為躲雨云云,惟被

告被查獲當時,並未下雨,此節業經證人庚○○及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聲請傳喚之員警林益明到庭後雖亦證述:當天是從凌晨兩點多開始下,下到早上七、八點左右,中間都是時下時停,我到現場處理時,還有下雨,因當天選舉要顧票,又因為下雨我才會開我自己之車輛去,不然我會騎警用機車等語。惟案發當日經查為星期五,且又未經行政院核定之放假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一般民眾於該日均須上班上課,自不可能為選舉日,證人林益民此部分證述記憶顯然有誤。再由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提供予本院之歸仁地區媽祖廟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表所載(因該局於仁德地區無設置雨量站,故提供鄰近之媽祖廟氣象站資料),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至五時間,並無下雨紀錄,至凌晨六時以後至翌日晚間八時,幾乎每小時皆有下雨。此一紀錄與證人庚○○及乙○○所證,案發當日約自被告至警局後開始下雨等語相符,且該紀表所示案發翌日下雨狀況,與證人林益民證述情形相吻合,益證林益民係將案發翌日下雨情況誤記為案發當日,是證人林益民對被告有利部分之證詞,自無法採之為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告對此一犯行皆已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告丙○○所述相符,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等物,確為己○○所有,此並經被害人己○○於警局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案鐵剪、鐵板手、美工刀、頭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八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並非十分昂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其中一罪於刑法修正實行前所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改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剪、鐵板手、美工刀各一支、頭燈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供二人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至臺南市○○路三百二十三號五至八樓己○○住處內,各竊得電纜線一批(數目不詳,每次變賣新臺幣三百元)。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二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己○○於警局指訴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至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任何扣案贓物可資參佐,亦無收購被告所竊電纜線之證人出面指證。且依被害人己○○於警局中所指:因該處無人居住,也無人管理,所以並不知竊嫌如何進入,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因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該處被竊電纜線,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將失物領回等語,可知被害人亦不知上開二日,該處有無失竊電纜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依上說明,因無法僅憑被告自白即遽為論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財物 │├──┼────┼──────┼──────┼───────┤│一 │甲○○ │95年8月30日 │臺南市○○路│ 電纜線1批 ││ │ │13時許 │323號5-8樓 │ │├──┼────┼──────┼──────┼───────┤│二 │甲○○ │95年8月31日 │臺南市○○路│ 電纜線1批 ││ │ │13 時許 │323號5-8樓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