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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己○○與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合夥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祥穩服飾店」,對外實際店名則為「時尚LOGO」服飾店。九十三年八月間,丁○○因己○○欲退夥,兩人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乙○○係己○○之友人。被告乙○○竟與龔欲欽(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二人前往上開服飾店後,由乙○○向丁○○恐嚇稱:「你們不拿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乙○○夥同己○○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度前往上開服飾店後,乙○○再向在場之丁○○及店員戊○○恐嚇稱「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你就不要開店,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在開店」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及店員戊○○,亦均使丁○○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丁○○、證人丙○○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於供述前後具結,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得具結之事由,復未具備得做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以,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㈡又查,證人戊○○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於

證述前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於結文簽名具結外,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證述內容,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做為證據。至證人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之證述,除合於證人供前具結之要件外,其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安全等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告訴人聘僱之店員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與證人己○○在臺南市

○區○○路○號一樓合夥經營「祥穩服飾行」,對外往來均以店名「時尚LOGO」服飾店為之,並由證人己○○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及負責店內之帳務會計,告訴人則負責管理、銷售、業務等事項,每月盈餘由告訴人與證人己○○五五分帳,惟九十三年八月間證人己○○因故有意退出合夥關係,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辦理歇業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九十三年度發查字二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是以,前開事項堪信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證人己○○欲退出合夥,希望告訴人能以七十萬

元收購其出資額,並邀同被告一同前往處理退夥事宜等語,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發生糾紛)我們經營約一年半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己○○到店裡,說他不做了,要我對店員說要不要接他的合夥,我說我不替他講這些,他就開始不高興,我就說干脆不要做了,請他將帳做總結對帳,隔天十二日早上,他跑到店裡告訴店員說他不做了,店裡的東西都是他的,他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刷卡機、存摺等東西拿走。之後他避不見面,十五日要付房租時,我找不到他,十八日他叫一名長輩來找我,說這件事大家好好談,我告訴他要把公司二十日貨款匯給廠商,他刁難後有匯。原定二十日要與己○○當面談,二十一日乙○○就單獨出現了,說這件事他要處理,他談了就算,我請他將事情弄清楚再談」、「(乙○○有無再出現)二十五日在「波哥」,乙○○與己○○坐在我對面,後面還站二個人,乙○○要我店不要開了,如開,就會有事情。之後乙○○提到要我拿出七十萬元,我沒有答應。說二十六日那天要來看店」等語,雖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退夥之原因固有出入,然依二名證人所述被告確係為協同證人己○○處理與證人丁○○間之合夥關係而出面一事無疑。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與證

人己○○前往前開「時尚LOGO」服飾店,但否認有對證人丁○○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己○○希望證人丁○○以七十萬元收購其出資額,惟證人丁○○拒絕,故其建議以盤讓「時尚LOGO」服飾店平均分配盤讓金之方式等語。⒈經質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考慮拆夥)

丁○○說他不做了,他要在隔壁開另一家服飾店,我們的祥穩服飾店他就不管了。他也實際在隔壁租屋開店。我有找另一位長輩去談,丁○○他回說他不做了,要另外開店,致於錢要如何談,他也沒提,我也沒有提到要拿回多少錢,一直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我與乙○○前往臺南市○○路波哥餐飲店」、「(在「波哥」發生何事)當天我有提出丁○○拿出七十萬元,我將店全部交給丁○○經營。他說他沒有錢,所以當天沒有結論。所以我們約隔天再見面」、「(約定隔天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去祥穩服飾店做何事)我們要去貼店盤讓的紅單」、「(當天發生何事)我與乙○○去貼紅單,我有貼上,丁○○拿出房屋契約書,說房子是他租的,不是我租的,我沒有權利貼紅單,房東也出來說話,他說他是租給丁○○,不是租給我,丁○○又將紅單撕下」、「(乙○○在現場做何事)剛開始乙○○與我一起貼紅單,之後乙○○說我投資一百多萬元,我只是要回七十萬,丁○○竟然說沒有錢,要盤讓,那是前晚說好的」、「(乙○○詳細對話如何)大概是說七十萬元還我,不然就是將店盤出去,減少損失」、「(乙○○有無對丁○○說:你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的話)語意是這樣,但語氣不是這樣。意思是要嘛拿出七十萬元還我,要嘛店盤讓出去,當然店盤讓出去,丁○○就無法開店了。並沒有要讓丁○○不能開店之意思。他沒有再說別的話,之後我們發現租賃契約不一樣,我沒有搶到二份租賃契約,就離開了」等語。

⒉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無再出現

)二十五日在「波哥」,乙○○與己○○坐在我對面,後面還站二個人,乙○○要我店不要開了,如開,就會有事情。之後乙○○提到要我拿出七十萬元,我沒有答應。說二十六日那天要來看店」、「(當天乙○○如何跟你說話的原意)他說「我之前就叫你不要開店了,如果你要做,就拿出七十萬元,不拿出來,就會發生事情。」、「(你當場如何回答)我就說七十萬元不可能,不然你拿三十五萬元給我,店還你」、「(二十六日發生何事)乙○○、己○○前來店,叫我把店裡的商品清光,拿一張「讓」字張貼」、「(該段時間,乙○○有無說何話)我叫你不要開店了,如要開店,就拿七十萬元出來。我回說你們拿三十五萬元來,我店全部給你。他說不可能,你店不要開了,如店繼續開,會出事情」等語。

⒊另證人即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正確時

間忘了,是一個晚上,乙○○與一名男子前來,說要找我先生,他們談話時我沒有在旁」、「(第二次發生何事)乙○○與己○○一同來,說要拿房租契約,之後他們就發生搶契約,叫我們不能開店。房東出來,解釋租約日期,己○○就張貼一張「讓」在店門口」、「(當天乙○○有無說何話)要我們不能開店,不然要拿多少錢之類的話。我當時站得比較遠,只有斷斷續續聽到對話。我當時有拿出照相機照像」等語,證人即店員戊○○則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被告有無至店裡)有,被告(即證人己○○)與鹽水阿龍(即本件被告乙○○)一同來店裡找老闆丁○○」、「(為何找丁○○)當時鹽水阿龍向丁○○表示如要開店,就要給己○○六十萬元,如不給就不要開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二十六日,你有無去上班)有。原本我與丙○○在隔壁另一家服飾店裡。己○○、乙○○來時,丙○○有過去,但我沒有過去。我有看到乙○○、己○○拿出一張紙出來。乙○○有講話,但詳細對話我不清楚」等語。⒋相互對照證人己○○、丁○○、丙○○、戊○○所為之前開

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與證人己○○、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曾於臺南市○○路「波哥」冷飲店談論證人己○○退夥事宜,席間證人己○○提出證人丁○○之以七十萬元收購出資額方式,為證人丁○○所拒絕,故雙方於翌日再次碰面一情確屬真實。雖證人己○○、丁○○均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日向證人丁○○恐嚇「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等語固屬一致,但其等解讀內容各有不同,然本院參酌證人己○○、丁○○前開證述,可證證人己○○、丁○○均同意終止合夥,但雙方對於終止合夥之結算金額各有不同。復佐以證人丁○○、丙○○證述被告、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前開「時尚LOGO」服飾店張貼盤讓之紅單,並有證人丁○○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足資推論因證人己○○、丁○○均同意終止合夥,但雙方提出合夥結算之金額並不相同,故被告建議證人丁○○將「「時尚LOGO」服飾店停止營業,以盤讓方式,將盤讓金額扣除合夥負債後平均分配最為公平,而盤讓期間證人丁○○自然無法繼續經營,故以證人己○○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否則,被告與證人己○○何需事先製作「盤讓」紅單,並在紅單上留載證人己○○、丁○○之聯絡電話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攜往「時尚LOGO」服飾店張貼,雖期間被告有出言「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等語,但依其等爭執起因、過程、出言之語氣、語意並無恐嚇之犯意。

⒌再查,縱被告有對證人丁○○出言「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

理,就不要開店」等語,然查該服飾店係證人己○○與丁○○之合夥財產,若非為盤讓解決退夥事宜,停止營業對於證人己○○而言,亦受有損失,而被告係為證人己○○之利益出面解決,應無侵害證人己○○財產之意,況證人丁○○聽聞此語後,立即回應「不然你拿出三十五萬元給我,店還給你」等語,益徵證人丁○○對被告此舉,並無心生畏懼之意。另衡之「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等語,並未透露對證人丁○○之身體有何惡害之通知,亦無致證人丁○○之身體產生任何危險之可能,是以,公訴人認有危害證人丁○○身體之危險云云,容有誤會,因此,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等情,應屬可信。

⒍綜上所陳,被告因證人己○○與丁○○間之合夥糾紛,幾經

調協未果,而應證人己○○之請求出面處理,處理過程中,證人丁○○對於被告、證人己○○所提出之退夥方式均不接受,故而對於被告、證人己○○所為退夥處理方式亦不苟同,而互生不滿情緒,然被告縱有出言不遜、語氣不爽、用詞不當,但非出於有危害證人丁○○財產、身體可能之恐嚇犯意,套句臺灣俚語道「相罵無好話」即屬此景,因此,依前開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有何對證人丁○○之恐嚇犯行。

㈣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再次前

往「時尚LOGO」服飾店,惟仍否認有何恐嚇證人即店員戊○○以及丁○○之犯行。

⒈據證人戊○○先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鹽水阿龍即本件被告乙○○是否又到店裡)是,當時我在店裡,鹽水阿龍跟我說,叫你不要開店,哪還開店,我就去找丁○○,之後丁○○就與鹽水阿龍起爭執,且當時鹽水阿龍有帶了三、四個人來店裡,我當時會害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乙○○與何人前往)他帶三名人士前來」、「「(他到店門口時,店裡有何人)只有我,老闆丁○○在店裡睡覺。當時丙○○還不在店內」、「(他第一次開口跟你說何話)乙○○說「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開店」、「(你如何回答)我沒有回答,直接到裡面叫丁○○出來」、「(乙○○說「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開店,你是否會害怕)他口氣很兇,我又與他不認識,我當然會害怕」、「(你害怕什麼)我擔心如不離開,有可能被打」、「(丁○○出來後,你在何處)在門口探」等語明確,考之當時現場除證人戊○○外,證人丁○○、丙○○不在場,其等均係事後經證人戊○○通知或聽聲響趕至而未親自見聞或聽聞一節,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然輔以被告於日前,方與證人丁○○因解決證人己○○退夥一事互起爭執,並於當日表示證人丁○○若不以七十萬元收購證人己○○之出資額,則將「時尚LOGO」服飾店關門準備盤讓,已見前述,因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再度前往「時尚LOGO」服飾店時,見服飾店仍在營業,即表示證人丁○○雖口頭願意終止合夥,但無任何結算合夥之實際行動時,對證人戊○○出言「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開店」等語,應非常情所不能預期者,再者,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應無飾詞構陷之理,因此,證人戊○○所證應屬可信。⒉再查,縱被告出言「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開店」等語,

是否與恐嚇構成要件該當,則係本院所應審究者。單純衡之「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開店」之語意內容,應係指若不依循出言者之指示,可能有危害財產之可能,然依證人戊○○所述,係因被告口氣不佳,擔心可能會受到身體傷害之虞,而此心理感受與前開文句所單純表達之意思係屬相左,況被告所言之文句,係欲表達予證人丁○○知悉,並非針對證人戊○○而來,再者被告表達之意思,乃重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述之相同意思,即希望證人丁○○拿出七十萬元收購證人己○○之出資額,或將「時尚LOGO」服飾店,停止營業準備盤讓以解決退夥事宜,因此,被告出言前開文句,並非出於恐嚇證人戊○○、丁○○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㈤承上各節,因證人己○○、丁○○對於如何結算退夥事宜未

達成協議,復因兩人在協調折衝過程中,觀念互有未合,而有不愉快之經驗,以致證人己○○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時,出言「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就不要開店」、「你們不拿出七十萬來處理,你就不要開店,叫你們不要開店,你們還在開店」等語,因前次不愉快之經驗,連帶相互影響彼此談話之情緒、語氣、用詞及處理態度,以致對於前開文句各有不同解讀,然考之協調過程中,雙方所提出之解決方式,並衡量前開「時尚LOGO」服飾店係屬證人丁○○、己○○合夥經營者,若該服飾店無法繼續經營,對於證人己○○亦非有利,足證證人己○○所委請之被告出言前開文句,並無任何恐嚇危害證人丁○○、戊○○身體、財產之主觀犯意,只是單純表達證人丁○○若不願意以七十萬元收購證人己○○出資額,即將「時尚LOGO」服飾店停止營業準備盤讓,以利解決雙方退夥事宜而已,因此,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證人丁○○身體、財產以及戊○○財產之犯行。雖然被告出言之態度以及語氣均屬不佳,亦非有效合理解決證人丁○○、己○○間退夥事宜之方法,尤其在合夥關係之當事人即證人丁○○、己○○尚未達成如何結算合夥方法之協議前,被告以及證人己○○均不得單方面要求證人丁○○接受任何解決方法,然被告出言或有不當,但應僅係民事糾紛而已,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誠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