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經營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鑫川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刊登「原車可用,免留車」之廣告,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戊○○、己○○、甲○○、丙○○、乙○○及陳德龍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先後貸款予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戊○○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行車執照,再簽立本票為擔保,復填寫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同意書以貸得金錢,惟因戊○○等人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戊○○等人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該車實際上並未因質押而交付予丁○○,丁○○明知此種放貸方式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且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迄於查獲日止,戊○○等人仍繼續繳交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予丁○○,變相向戊○○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己○○、甲○○、丙○○、乙○○及陳德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戊○○、己○○、丙○○及乙○○等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為鑫川當舖之負責人,先後貸款予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上揭借款方式係全省當鋪業者通行的行為,伊並未刊登「原車可用,免留車」之廣告,且有承租庫房供質當者放置車輛,如果將汽車留下,對質當者而言並不方便,如質當者能如期繳納利息,即會同意免留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有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鑫川當舖借錢,我係提供我名下所有的汽車車號00-0000作為擔保品借錢周轉,一共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九分,該當鋪要我按月繳交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汽車可繼續使用,不必留置,僅需提供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正本存放在該當鋪。鑫川當鋪承辦貸款的人員並未向我收取任何汽車保管費。我尚未清償本金,但利息則斷斷續續持續繳交了十四萬四千元。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四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在鑫川當鋪向丁○○借錢,我開車號00-0000給他看,原車使用,扣車籍資料及行照。是九十四年八月跟他借十萬元、九十五年年初再加借十萬元。一個月收九千元利息,我借十萬元,先扣九千元,我拿九萬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戊○○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戊○○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向鑫川當舖借錢周轉。一共借十六萬元,利息為每月九分,該當鋪要我按月繳交利息每月一萬四千四百元。我係提供我名下車號00—8956汽車為擔保品,該汽車沒有留置在當舖內,我僅提供行車執照正本留存。鑫川當鋪沒有向我收取任何汽車保管費用。我尚未清償本金,仍按月繳利息,目前已繳納十餘萬元的利息。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五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鑫川當舖借錢十六萬元尚未還,月息九分,預扣利息,我當場扣一萬四千元,利息有時匯入丁○○郵局帳戶,有時拿現金去繳。我押行照,簽本票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己○○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己○○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係
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因為急需用錢,而以案外人林建良名下車號00—1072之自小客車抵押借款,沒有留置車子,也沒有另外收取汽車保管費,我係透過廣告得知該當鋪,該當鋪人員認為該自小客車尚有二十一萬元之價格,所以我借了二十一萬元,但有先扣掉當月利息,我實際上只拿到十八萬餘元,我每個月支付利息一萬八千九百元,換算起來每月月息高達九分,該當鋪人員每月二十七日會來我店內收款我目前只有繳交利息而已,本金尚未清償。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七頁)。應認證人甲○○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㈣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是
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名下車號00—6470號汽車辦理貸款向鑫川當鋪借款十萬元,每月要繳交九千元的利息,我提供擔保之汽車沒有留置在該當鋪,鑫川當鋪沒有向我收取汽車保管費,我借貸之金錢還沒有全部清償。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八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向鑫川當舖借十萬,繳利息是匯到丁○○郵局戶頭,利息是一萬元扣九百元,我只扣行照,不開支票,車子我原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丙○○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㈤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是
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以名下車號0000—JE號汽車辦理貸款向鑫川當鋪借款三十萬元,每月要繳交二萬餘元的利息,我提供擔保之汽車沒有留置在該當鋪,鑫川當鋪沒有向我收取汽車保管費,我借貸之金錢已經清償。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九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向鑫川當舖借款,利息是二萬七千元,我只扣行照,不開支票,車子我原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吳乙○○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乙○○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㈥證人陳德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是
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名下車號00—2380號汽車辦理貸款向鑫川當鋪借款十萬元,每月要繳交八千元的利息,我提供擔保之汽車沒有留置在該當鋪,我借貸之金錢尚未清償。鑫川當鋪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向我索討欠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十頁),應認證人陳德龍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㈦承上,證人戊○○、己○○、甲○○、丙○○、乙○○及陳
德龍等人向「鑫川當舖」辦理借款時,並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鑫川當舖」,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均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鑫川當鋪」借用上開款項乙節,足堪認定。
㈧按質當者,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則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戊○○、己○○、甲○○、丙○○、乙○○及陳德龍等人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藉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一0八,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辯稱有承租庫房供質當者放置車輛等情為真,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自該時起質權即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將承租庫房之既定成本轉嫁被害人等人,況被告既實際上未為收當行為,更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之重利犯行既遂。
㈨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證人戊○○等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辯稱:渠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連續犯,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重利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一0八)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進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且證人戊○○等並均按期繳納相當利息被告亦為收受,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供承借貸之事實,且衡量倘被害人確係質當汽車,所受不得就該汽車為經濟上相當利用而須另外租借汽車使用所受之不利益,與被告巧立名目收取依當鋪業法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相較,被害人因此所受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綜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莉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利率(利息金額)│擔保車輛│週年利率││ │借款金額 │ │ │ │├───┼──────┼──────────┼────┼────┤│戊○○│94年8月間 │月息九分每月18,000元│D4-6586 │108﹪ ││ │20萬元 │ │ │ │├───┼──────┼──────────┼────┼────┤│己○○│94年8月間 │月息九分每月14,400元│Y8-8956 │108﹪ ││ │16萬元 │ │ │ │├───┼──────┼──────────┼────┼────┤│甲○○│94年7月30日 │月息九分每月18,900元│2L-1072 │108﹪ ││ │21萬元 │ │ │ │├───┼──────┼──────────┼────┼────┤│丙○○│94年7月30日 │月息九分每月9,000元 │C8-6470 │108﹪ ││ │10萬元 │ │ │ │├───┼──────┼──────────┼────┼────┤│乙○○│94年7、8月間│月息九分每月27,000元│3233-JE │108﹪ ││ │30萬元 │ │ │ │├───┼──────┼──────────┼────┼────┤│陳德龍│94年7月28日 │月息八分每月8,000元 │HL-2380 │96﹪ ││ │1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