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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認為有不適宜以簡易判決之原因(95年度簡字第360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8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召攬乙○○、甲○○(乙○○之妻)、丁○○、庚○○等人入會參加,連同會首共46會,期間為88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採固定利息內標制,約定活會會員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死會會員每月收取20,000元,需要收取合會金之會員事前向戊○○告知,由戊○○安排收取合會金之期數,不另行公開競標,亦不填寫標單。原則上自起標日起每個月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戊○○之住處公佈擇定之得標活會會員(俗稱開標,以下同),但自起標日起,每隔三個月於當月之15日增加一次開標日(俗稱趕會),各活會及死會會員均應於開標之日起五日內(即1日或15日前)繳付會款。每個開標日均應有一位活會會員得標,如有數活會會員表明於同一開標日收取合會金時,由會首戊○○協調,協調不成,以抽籤決定。如特定開標日全無活會會員願意收取得合會金,亦抽籤決定(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乙○○參加三會(分別以「吉泰」、「吉泰」、「昭文」名義與會,其中二會已有得標,僅一會未得標)、甲○○參加一會(以「王太太」名義與會,未得標)、丁○○參加四會(分別以「玉霞」、「李太太」、「吳旻書」名義,已得標三會,但僅一會收取合會金,另二次合會金之支票未獲兌現,尚有一會未得標)。系爭互助會原進行順利,迨至91年初前,戊○○因故資金週轉困難,除商得活會會庚○○之同意將其標取合會金之權利出借供其標取支用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3月1日及5月1日即第43、45二次開標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冒標日為88年7月1日至89年5月1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而行為之末日即止會日89年5月10日應係91年5月10日之誤載),在其上開住處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之地點,連續向會員誆稱該期係「乙○○」或「甲○○」或「丁○○」得標,進而向全體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會確係上述三位活會會員得標,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戊○○。戊○○則於95年3月1日第43次開標日後五日內,詐得楊秀花、乙○○、甲○○、丁○○等四人交付之活會會款或以活會會款抵充之債權金額共計68,000元,且使該四人各受有無從依約得標獲取因長期依約繳付活會會款共714,000元(42次開標×17,000元活會會款=714,000元)而得期待之合會金891,000元之損害(42次開標×20,000死會會款+3次未開標×17,000活會會款=891,000元,得標者自己當月勿庸繳付會款,下同)。戊○○於91年5月1日第45次開標日後五日內,除詐得乙○○、甲○○、丁○○三人交付之活會會款共51,000元得逞外,並使該三人受有無從依約得標獲取因長期依約繳付活會會款共748,000元(44次開標×17,000元活會會款=748,000元)而得期待之合會金897,000元之損害(44次開標×20,000死會會款+1次尚未開標×17,000活會會款=897,000元)。及至91年5月15日系爭互助會滿會前,乙○○、甲○○、丁○○三人均未得標,詎戊○○竟於91年5月10日因資金週轉失靈無故止會,致乙○○、甲○○及丁○○均無法收取原可期待之尾會會款各為900,000元(45次開標×20,000元死會會款=900,000元),總金額為2,700,000元(900,000元×3人活會=2,700,000元)。其後乙○○因得知其妻甲○○亦以「王太太」名義參與一會,亦遭戊○○誆稱為攬尾會之人,迄未收取尾會款,且會員丁○○亦為待收取尾會之活會會員,始知有遭冒標情事。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乙○○、甲○○及證人丁○○、庚○○及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未經檢察官聲請依法回覆證人庚○○前揭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甲○○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7-58頁),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三、上述經排除以外之證據,既未經被告方面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旨,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系爭互助會由其召集,並以上述規則運作,且於原約定滿會日前五日即91年5月10日因資金週轉失靈即行止會,是時尚有活會會員乙○○未曾得標等節,固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並詐欺活會會款之情事,辯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之「王太太」係案外人丙○○,並非告訴人甲○○,甲○○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又伊於止會前數月,已向丁○○借得李某標會並收取合會金之權利(借會來標),該次以丁○○名義標會並收取會款,事前已據李某同意,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8年6月間召集系爭互助會,召攬乙○○、丁○○、

庚○○等人入會參加,連同會首共46會,期間為88年7月1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並以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規則運作,告訴人乙○○分別以「吉泰」、「吉泰」、「昭文」名義參加三會,其中二會已有得標,尚有一會未得標,丁○○分別以「玉霞」、「李太太」、「吳旻書」(二會)名義參加四會,嗣系爭互助會於91年5月10日滿會前五日因故止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及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60頁,下同)及被告因系爭互助會而積欠乙○○860,000元而書具之「借據暨保管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系爭互助會共46會,扣除乙○○自己參加之3會,共43會×2,000元活會會款=860,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審中一再否認告訴人甲○○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然:

①此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計算金額紙條影本一紙(見偵卷第59頁左側正方形便條紙),其中有「某年之7月5日;19,380-17,000=2,380」之記載,上述17,000之數額,核與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應繳之金額相符,故證人甲○○證述上開17,000即係系爭互助會之當年7月間應繳之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該17,000之數額,乃其另積欠甲○○1,000,000元債務每月應繳納之利息云云。然被告經質以上述百萬元債務之利息如何計算,被告竟為不知如何計算之陳述(見本院審理卷第91頁),核與民間高額借貸雙方通常事前約定利息俾便日後遵循之慣例不相符合。再者,一般友人間之金錢借貸因通常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且大多並無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故利息之計算通常均高於向銀行為消費性信用貸款之利息。被告所陳1,000,000元債務每月應繳納17,000元之利息,經核算結果,月息僅1.7%,年息則為20.4%,幾與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之利率相等,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益難置信。

②證人丙○○亦到庭具結後證述:伊前雖曾以「王太太」名義

參加被告召募之互助會,但86年之後即未再參加,伊確定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伊與乙○○、甲○○夫妻二人沒有交情,並無被告所陳因為顧及與乙○○夫婦之關係而不敢承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核本件並無任何事證或任何相關人士顯示或敘及證人丙○○因系爭互助會而受有任何損失,故就系爭互助會衍生之爭議而言,證人丙○○並無因系爭互助會受有損害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風險,核屬具有充份客觀性之證人,故其所為與被告抗辯意旨不相符合之證言,同屬可信。從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佐證空言辯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中之「王太太」乃丙○○云云,即無可信之理。

③按家長以外之家屬(尤其是家長之配偶),以自己私下攢積

之儲蓄(即私房錢),未告知其他家庭成員,私密地參加市場、鄰人、同事所召募互助會之情形,例所常見,故證人乙○○、甲○○於隔離詰問時,一致證述因為甲○○係以其私房錢參加系爭互助會,故乙○○事前不知其妻甲○○亦加入系爭互助會乙節,與前述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之處,同堪採信。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甲○○於過往參加伊所召募之互助

會均係以「美慧」之名義參加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進行訊問時,則供稱甲○○過往係以其女兒「昭雲」名義入會(見本件簡易程序卷第11頁),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兩岐,已難遽信。又被告所陳「美慧」之人,依卷附系爭互助會會單所示,亦有參加本會,且於會單上列名編號4,核與被告所為告訴人甲○○以「美慧」名義入會,且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辯解不相符合。再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陳述系爭互助會編號4所示之「美慧」者,係會員吳金川,而非告訴人甲○○(見發查卷第63頁),足證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甲○○前係以「美慧」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難憑信實。

⑤告訴人甲○○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乙節,既經甲○○以證人

身分具結並承擔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為明確之證述,且有經被告確認筆跡之短箴以供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非但與其主張之證人所陳全然不符,復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於簡易程序調查中所述內容相悖,又與卷存書證(系爭互助會單)呈現之事實不相符合。上述事證經綜合勾稽,足認甲○○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甲○○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於止會前仍屬活會乙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系爭互助會伊總共

參加四會,其中已標取一會,另三會即第44、45、46(即最後三會)三次均應由伊收取,但尾會就伊所知,除伊之外尚有乙○○、甲○○、庚○○等人亦自稱其等係尾會。而被告亦未曾否認伊應收取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庚○○未經認定仍係活會之理由詳後)。被告當庭親聆證人丁○○前揭證言後,亦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復無丁○○已然標取尾會或同意出借其活會供被告標用之事證可供參酌。被告於91年5月10日宣布止會時,除乙○○、甲○○之外,尚有會員丁○○亦屬活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每次開標均應該有一名活會會員得

標,故於91年5月10日止會之日,依理應只剩下一個活會會員等情,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發查卷第43、60頁)。如於最後一次開標日(尾會)前,尚有一個以上之活會會員主張仍為活會,且該等主張仍為活會會員之人未於事前允諾將標會並收取合會金之權利出借會首,復無人事前知悉將有數人等待標取尾會合會金之時,即堪認定該互助會之會首確有佯稱他人標取合會金並詐領活會會款之情事。而該等活會會員除因被告之「佯稱他人得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外,會首前述欺罔行為,亦使活會會員因信賴自己可得收取獲得最高額利息之尾會合會金而未要求得標,終將使過往繳交之活會會款無從回收,且亦造成取得收取尾會合會金之合理期待全然無從實現之損害。本件系爭互助會於止會時僅有尾會未經開標,仍有乙○○、甲○○及丁○○等三人主張其等仍為活會尚未標取,被告佯以該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合會金,且詐向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致冒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使該等活會會員受有無從依約得標獲取因長期繳付活會會款而得期待之合會金損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㈠被告於止會時,因尚有一會未及開標(第46會),故雖有乙

○○、甲○○、丁○○三人仍為活會會員,但扣除未及開標之尾會後,應認僅有二次開標日有冒標情事。

㈡證人楊秀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最後第三會(第44

會)才收會款(發查卷第6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系爭互助會係參加三會,第一會有得標並獲取合會金,第二會於第42次收會,但被告為給付合會金而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91年2月15日及4月1日系爭互助會第42、44號二次開標之程序,被告並無冒標而詐領會款與合會金之行為。參以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先前允諾最後三會(第44、45、46)均由伊收取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止會前數月已然週轉失靈,愈接近止會日期冒標之可能性愈高,故本件最可能發生冒標行為應為最後五會。依上述冒標可能性最高之期間,扣除前揭第42、44次可確定未發生冒標情事之開標日,因認被告冒標時間為95年3月1日及5月1日即第43、45二次開標日。

㈢按死會會員於標取合會金之後,無論會首有無冒標情事,按

時繳納死會會款20,000元原為其等之義務,故死會會員並非被告前述冒標行為之被害人甚明。又系爭互助會共有46會,被告於第43會冒標時,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應有四人(共46會-已開標42會=4會),即楊秀花、乙○○、甲○○及丁○○,其等直接受詐取之金額即活會會款各17,000元,共計68,000元(計算式:4人×17,000元=68,000元),又該等四人於遭冒標時,已各依約繳納42期之活會會款714,000元(42次開標×17,000元活會會款=714,000元),如該次(第43會)未被冒標,則得標者可期待之合會金應為891,000元(42次開標×20,000死會會款+3次未開標×17,000元活會會款=891,000元,得標者自己當月勿庸繳付會款),上述合會金之數額應為被告冒標第43會之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總數額。同理,被告於第45次開標日,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應為乙○○、甲○○、丁○○等三人(該三人均各有一會尚未得標),其等直接受詐取之金額即活會會款則各為17,000元,共計51,000元(3人×17,000元=51,000元)。

而被告冒標第45會之損害金額計算應為「如該次(第45會)未被冒標,則得標者可得期待之合會金897,000元(44次開標×20,000死會會款+1次尚未開標×17,000活會會款=897,000 元)。嗣因會員楊秀花已於第44會標取合會金而獲彌補其損害,故被告前後二次冒標行為之總損害金額,即應為最終三位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乙○○、甲○○、丁○○本應期待於收取尾會合會金之總數額2,700,000元(共45次開標×20,000元死會會款×剩餘3人未曾得標=2700,000元)。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二次冒標行為及每次冒標行為後向活會會員楊秀花、乙○○、甲○○、丁○○等人詐取活會會款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下簡稱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前後二次冒標行為後,另有向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庚○○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聲請意旨未敘及被害人丁○○被詐欺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告訴人乙○○、甲○○之部分事實,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系爭互助會即將滿會前始行冒標並止會,堪認曾經盡力維持該互助會之正常運作,並於止會後亦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清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債務(此經證人乙○○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9頁),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詐欺行為造成總金額高達2,700,000元之損害,並進而否認告訴人甲○○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冀圖脫免刑責及民事清償責任,顯見並無悔意與清償債務之誠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認:會員庚○○亦為系爭互助會止會時之活會會員,而認為庚○○亦為被告冒標並詐取活會會款行為之被害人。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另有詐欺系爭互助會會員庚○○會款之行為,並以:庚○○原尚留存之第三個活會確係伊所標取,但伊事前已向黃某借標該會,並獲庚○○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於本件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她(被告)在剩下十會時事前有向我週轉,說我如果不急用先給她用,我就答應了...她是等會滿了用自己的錢還我,意思就是滿會時,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被告事前向我借錢,事後她才告訴我她早就標走我的會,我才知道我不是最後一會,實際上她在倒數五、六會的時候就把我的會標走了...(你是把得標的次序讓給被告,還是整個會借給她標?)我的會借給她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6-81頁)。無論證人庚○○前述證詞是否可認為與事實相符,其既為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於證據評價後之事實認定上,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聲請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乙○○、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