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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原係翁媳關係。緣被告乙○○與其弟即告訴人甲○○二人之父親左樹清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病故後,留有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之餘額退伍金可供一次領取,惟須左樹清之全部遺族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共同具名領取,詎料被告丁○○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持不含告訴人甲○○設籍之左樹清全部戶籍謄本(按告訴人甲○○並未與左樹清設籍於同戶)等相關資料,由被告乙○○填具切結書,佯稱:如事後有其他合法遺族提出申議,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復由被告丁○○擔任證明人,向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領取左樹清之上開餘額退伍金,致承辦人員王素文陷於錯誤,依照規定核發該筆餘額退伍金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予被告乙○○,嗣經告訴人甲○○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知悉告訴人甲○○是被告乙○○的弟弟,另證人王素文證述被告二人確有至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退除給與,且依照作業規定,會對切結人及證明人說明切結書內容等語,以及卷附之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崙信字第○九四○○○五五二○號函文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不否認有前往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領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並分別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甲○○是伊同母異父的弟弟,故伊認為告訴人甲○○不能領取該筆錢,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有聽被告乙○○說告訴人甲○○並非案外人左樹清的親生兒子,且伊以為在切結書上簽名只是要證明案外人左樹清已經死亡,何況事後伊根本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丁○○二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附戶籍謄本,前往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領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並分別在切結書上之切結人欄及證明人欄上簽名,嗣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呈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御人字第○九四○○○五七八五號令核發餘額退伍金共計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後,被告乙○○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前往臺南市後備司令部領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崙信字第○九四○○○五五二○號函及所附之支領退休俸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切結書、臺灣省南市戶籍登記簿、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御人字第○九四○○○五七八七號令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支領退休俸期間亡故退除役士官遺族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退伍金餘額)支付證發給名冊等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丁○○是否構成詐欺罪,自應審究其二人,於向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訴:伊父親左樹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過世,被告乙○○在父親過世後,獨自將父親在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的退伍金領走,沒有分給伊,伊母親在伊七歲時過世,兄弟姊妹只有伊和被告乙○○二人,母親過世前伊就寄居在母親朋友即證人丙○住處,所以被告乙○○提供給後備司令部的戶籍謄本上沒有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然被告乙○○則辯稱:伊約一、二歲左右就沒看過母親,伊有記憶時,母親就已經離家出走了,從來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和伊父親同住,伊國小畢業後,父親可能擔心伊也會離家出走,所以就一直把伊關在家裡,不讓伊出門,直到八十六年間,警察查戶口時發現上情,通知社會局將伊接至母親處同住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已經國小一、二年級了,伊母親有跟伊說告訴人甲○○是伊的弟弟,但她說她不知道告訴人甲○○是和誰生的,伊一直認為告訴人甲○○是伊母親和證人丙○所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參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另觀之被告乙○○向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父親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提出之臺灣省臺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母親左高銀花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遷出案外人左樹清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行方不明,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死亡宣告,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撤銷死亡宣告。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上記載(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乙○○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遷入證人丙○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七八號住處寄居,另證人丙○上開住處之戶籍資料中,除被告乙○○外,尚有告訴人甲○○及案外人左高銀花之設籍,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其母親左高銀花在伊小時候即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六年間伊始又與母親相聚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上情以觀,案外人左高銀花既於六十九年間即離家未歸,並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為死亡宣告,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始經撤銷死亡宣告,而告訴人甲○○又係於七十九年間,即左高銀花失蹤期間所生,則被告乙○○辯稱伊一直認為告訴人左信忠並非母親與父親左樹清所生,而係伊同母異父的弟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甲○○係其與案外人左高銀花所生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甲○○與證人丙○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甲○○檢出之各項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3,888,因此認為甲○○與丙○間很可能(機率為99.992%)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有該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醫證字第○九六○○○○○九二號函一件附卷足憑。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和丙○同住很久,伊大約在國小三年級時就稱呼丙○為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足證告訴人甲○○確係案外人左高銀花與證人丙○所生無訛,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甲○○是伊同母異父的弟弟等語,應非虛妄。則被告乙○○雖明知尚有告訴人甲○○之存在,惟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甲○○並非父親左樹清所生,其始為父親左樹清之唯一繼承人,因而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自向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即難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以詐術之情節。另被告丁○○為被告乙○○出具切結書,證明被告乙○○確係案外人左樹清唯一繼承人,既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有何共同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非案外人左樹清之子,則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自向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以及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申領案外人左樹清之退伍金餘額,並在切結書之證明人欄上簽名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