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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鍾秋麗)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以鍾秋麗之名義購買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2號12樓之2房屋,並登記於丙○○名下,購屋之價款及貸款則約定由甲○○清償。於88年9月間,甲○○明知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購屋款係由甲○○支付,甲○○為保障其付款之權利,乃商得鍾秋麗之同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印鑑證明,甲○○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甲○○、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10月1日,經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地政事務所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係台南縣康市○○○路○○巷一之二號十二樓之二「詠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94年間,於詠錩有限公司申報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明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並未支付租金給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年提供不實之租金支出分別為16000元及24000元予丙○○之資料,給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使其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經核算未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核算稅捐之正確性及丙○○。

三、案經丙○○告發及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白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關於與丙○○(原名鍾秋麗)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88年5月間,購買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2號12樓之2房屋,並登記於丙○○名下。由丙○○提供印鑑證明,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等情。俱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想雙方同意就好,我們確實有債權存在,我不知道這樣辦理設定會犯罪等語。是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他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其尚有爭執而據以否認犯罪者,乃是否其與告訴人丙○○確有債權存在?是否經雙方之同意即可任意設定登記不動產抵押權?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僅是商量好購買前揭房子之貸款由被告付,而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此外,都是被告跟告訴人丙○○錢借錢,丙○○沒有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經具結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訊之:「你辦理設定抵押是為了確保房屋及土地產權,不是因為丙○○欠你錢?」、亦答:「是的。」等語至明。是以告訴人並無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限」所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積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存在,縱如告訴人所言兩人商量好購屋貸款由被告支付,被告所為替告訴人付貸款之行為,亦屬無條件之贈與,並非有何債權之存在。顯見被告所辯確有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無債權之存在,被告竟於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不實填載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登記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等文字內容,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此行為已明顯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之要件。縱經告訴人與被告即所稱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同意亦不能卸免其刑責。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不知這樣辦理設定會犯罪云云,即不可採。

(三)此外,犯罪事實一部份,尚有永康市○○段○○○○號與五二一一建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權利人甲○○、義務人鍾秋麗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見94年發查字第518號偵查卷第5─19頁))足資佐證,可以認定。另犯罪事實二部份,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8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40037929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二年度與九十三年度詠錩

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九紙(見94年偵字第6705號偵查卷第21─30頁)、94年10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4 0047850號函及所附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影本各一份(見同上偵卷第50─53頁)、94年10 月27日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40043932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告發人丙○○雖陳稱不知道把房子拿去抵押及印鑑放在抽屜,被告自己拿去用等語,但查個人之印鑑證明必須親自申請,乃重要文件,告發人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使用,對於該印鑑證明用於設定抵押權自應有認知,況且丙○○亦陳稱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即已知道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4─5頁),竟不追究,迨與被告情海生波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申告追究。顯見告發人對於交付印鑑供被告虛設上揭抵押權之犯行,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確保產權始出此下策、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