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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1年至94年6月份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擔任向投保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貸款並繳回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收費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初止,先後利用向客戶收款後持有投保客戶收取新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保險續期之保險費、保險客戶貸款之還款(含利息)後持有該等款項之機會,連續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1樓之1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國泰保險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1,080,403元。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卷附國泰保險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被告出具之(自白)切結

書、國泰保險公司保戶及貸款戶出具之聲明書、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以上均為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