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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77號7樓之1「玉山國際行銷E.SUN 」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單位主管,該公司為銀行代辦業務之特約行銷商,係以代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從中賺取代辦費用為業。緣民國93年10月1 日,乙○○因急需現金使用,經由玉山公司廣告宣傳單得知玉山公司前開代辦業務,乃委託該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期能順利獲貸,玉山公司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萬元貸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1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2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嗣前開銀行皆審核通過乙○○之申貸,並陸續撥款至乙○○向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內,總計核貸105 萬元,上開貸款核撥後,扣除玉山公司代辦手續費等費用,及乙○○所需使用30萬元後,尚餘71萬元,乙○○乃欲償還銀行。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乙○○若提前向銀行償還貸款,將遭貸款銀行以違約為由收取違約金,竟向乙○○佯稱如由其出面向銀行償還剩餘款項,即可免罰違約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將前開71萬元交付與甲○○。嗣乙○○深覺不妥,乃偕同友人丙○○、陳大鵬向甲○○索討該款,甲○○以該款已挪為公司使用無法返還,日後由公司代繳本息云云以為搪塞,後乙○○於同年12月間再向甲○○催討借款,甲○○始先行償還10萬元,餘款則約定由其按月給付本金、利息予乙○○,惟僅給付2期後,即行蹤不明,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自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乙○○)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乙○○時,未命具結,是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及陳大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部分:

⒈被告前任職於玉山公司擔任單位主管,而玉山公司為銀行代

辦業務之特約行銷商,係代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有被告名片在卷足證。

⒉乙○○於93年10月間經由玉山公司廣告單知悉玉山公司前開

業務,因需款30萬元,乃委託玉山公司代向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辦理貸款,此有玉山公司廣告單可佐。

⒊被告前與乙○○並未相識,乃係因乙○○委請所任職玉山公司申辦貸款時始相識。

⒋前揭公司均如屬核准乙○○之貸款申請,合計撥入105 萬元

至證人乙○○於前開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乙○○僅取得30萬元,於扣除玉山公司代辦手續費後,尚餘71萬元,乙○○將該款交付與被告。

⒌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提前償還,需給付違約金。

⒍被告除先行給付10萬元予乙○○後,餘61萬元則於94年12月

20日書立借款契約書予乙○○,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惟迄今尚未清償。

㈡證人丙○○、陳大鵬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渠等前往玉山公司

向其索討71萬元時,告知該款項已為玉山公司使用,後僅償還10萬元。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證明被告確以由其代向銀行提前清償貸款,可免罰違約金。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㈠伊因有資金需求,於乙○○委託伊所任職之玉山公司向銀行

申辦貸款後約2 星期即向乙○○開口借貸,並獲乙○○同意,故乙○○乃向前開5家銀行辦理合計105萬元之貸款。㈡伊告知乙○○如提前還款,銀行將收取違約金云云。

四、本院對於證據之判斷-㈠證人乙○○因需現金30萬元乃於94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所任

職之玉山公司,委託該公司向上開銀行辦理申貸,約隔3 星期獲得該銀行核貸總計105 萬元,扣除乙○○所申貸金額及玉山公司手續費,尚餘71萬元,均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除清償10萬元予乙○○外,其餘61萬元則於94年12月20日書立借據,承諾半年後償還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尚有被告名片、玉山公司廣告單該匯款單及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頁、第20頁、第6頁),準此,可認乙○○確有交付71萬元予被告無訛。

㈡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款項之交付究係乙○○借貸與被告週轉之

用,或係因被告佯稱由其代為提前清償予銀行可免違約金,致乙○○陷於錯誤?茲就乙○○及被告間歧異之供詞互相比較,綜合卷內所有事證、物證及供述證據,藉以判明究竟是乙○○指訴正確,或被告辯詞可採:

⒈被告既已自承乙○○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其所書立,惟辯

稱係向吳某借款後事後所書立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稱:「告訴人因要整理房子所以要辦貸款30萬元,結果被告他們玉山貸了一百多萬元,又拿走70多萬元,我就跟乙○○及『大鵬』的一起去玉山公司找甲○○,我就對被告講說多貸出來的錢應該拿出來給告訴人拿去還銀行,被告講錢被他們公司拿去用了沒有辦法還,他承認錢有經過他的手,所以他就簽一個契約,說半年要還」、「(你們去找他時,被告有無講錢是乙○○要借他用的?)沒有,因為他還不出來,他就講說反正是你的錢要還銀行的,先借我用,我幫你繳本金及利息,到6月5日再全部還你。因為當時他沒有辦法把錢拿出來,這時乙○○沒有辦法拿到錢才同意」、「(你發現有問題,與乙○○一同到公司有無見到被告?)有,他告訴我們說這71萬元是公司用去了,他說要先借半年,銀行利息由他去繳」、「(被告有無親口說是公司要用的?)有」等語(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第7 頁即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陳大鵬於偵訊中所證述:「乙○○他是需要30萬元的金額,甲○○的公司貸了 101萬元(實應為105 萬元之誤),多出71萬元,我跟他去他們公司去向他們要回71萬元,甲○○口述說他已把71萬元交給公司了,他說公司在資金方面沒有辦法調度71萬元還給乙○○,後來他說公司沒有辦法還出71萬元,就等於先還10萬元現金,餘款就臨時用打契約方式處理」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據上證詞,可認乙○○之所以交付71萬元予被告,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否被告於乙○○偕同前開證人前往玉山公司要求將該款項取回時,自無須陳稱該款項已為公司所使用,故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乙○○同意貸與一情,顯非可採。

⒉況查,被告與乙○○前未曾相識,因乙○○需現金30萬元使

用,於94年10月間透過玉山公司廣告單方至委請該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於辦理貸款期間(約3 星期)乙○○皆未曾看過被告,至銀行撥款當天始於玉山公司被告一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9頁至第11頁、第13頁即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雖被告稱伊於吳某至公司辦理貸款時,即開口向其借貸,並獲其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述,據上揭證人丙○○及陳大鵬所述,已不可採,本院認為乙○○未循正常銀行貸款管道,而經由所謂銀行代辦業務特約行銷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足認乙○○確急需使用現金,且依其所需款項僅為30萬元,亦見其自身經濟狀況不甚良好,被告既與乙○○相識不深,甚可稱為素無交情,而向銀行貸款需按期償還利息、本金,若未如期繳付,即有遭銀行催討,甚遭訴訟方式追討債務,此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皆可知悉,衡情乙○○焉有同意借貸被告之理?此復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一再指稱「被告說謊,其不認識被告,怎會借錢予被告,其又不是瘋子」等語甚明(參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即審卷第65頁),益認被告前開辯解,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⒊繼前所述,既認乙○○並無借貸被告之可能,則乙○○交付

前開款項予被告,應係他因所致,而參酌乙○○於本院審理所稱「被告說如果我要拿這71萬元回去,每30萬元要另外繳1萬5千元的手續費,我說不要,這是你自己幫我申請下來,你幫我拿去還給銀行,他說好」、「被告跟我說如果我自己拿錢去還銀行,可能要付違約金」、「(你聽到後,如何反應?)我就要求被告拿去還」、「(為何被告拿去還不用違約金?)因為被告說他跟銀行很熟,他拿去還就不用違約金」、「(你為何要交錢給被告?)我說我沒有要借那麼多錢,被告說叫我自己還,並表示這樣要支付違約金,他說如果他幫我還的話,違約金不用支付,我想反正我只要借30萬元,既然他幫我還銀行的話,就不用支付違約金」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即審卷第33頁、第36頁,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62頁),是依乙○○所述,足認其所以交付71萬元予被告,確係因被告告知由其代為還款,銀行將免收取違約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業務在辦理貸款之前,就告知乙○○如果提早還款銀行會收取違約金,此為常識云云,執為辯解(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即審卷第38頁)。惟本院認為乙○○確實未諳銀行業務,而依卷附名片所載,被告係任職銀行代辦業務特約行銷,且為單位主管,被告當時如以由其代為還款,銀行將免除違約罰告知乙○○,本諸常理,乙○○自有誤信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取。此外,本院參酌乙○○證稱「(如果被告拿去銀行還的話仍須支付違約金,你會自己還,還是給被告還?)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自己還,因為我當時對於銀行不熟,而且被告說他是銀行人員,所以我才讓他還」等語(參本院95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即審卷第63頁),進認乙○○確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⒋雖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因其辯解不成立,而推定

其犯罪,但乙○○確係因被告前開佯稱陷於錯誤而交付71萬元,苟如被告所辯乙○○所交付款項係屬借款,則被告何須於乙○○、證人丙○○及陳大鵬等人前往索討該款項,為前開陳述?且乙○○為何在與被告初識時,未瞭解被告資力前,貿然借貸上開71萬元予被告?此等悖於常理之節,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則公訴人所據以提出之上述書證、供述證據及本院所認定之供述證據,係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乙○○表示由其代為償款與銀行,可免除

違約罰,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事後則諉稱單純民事借貸,僅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更足徵被告行為時已見奸謀,所為確屬詐騙技倆無訛,被告所辯未詐騙乙○○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院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認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處如下-㈠依乙○○所述其委請玉山公司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至獲得銀

行核撥前述款項時止,未曾與被告接觸,被告未曾要求多辦貸款等情(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即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8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以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申辦貸款時,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為錯誤。

㈡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證其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對保時

,已知悉所申辦各家銀行貸款額度,且於對保時銀行行員告知尚須申請始知是否會審核通過等語(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即審卷第38頁),是起訴書所稱被告明知銀行已審核通過,通知借款人對保,若無意外即會撥款,竟向乙○○佯稱須向每家銀行辦理對保,以免事後不准無法撥款,亦屬錯誤。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擅自處分原持有人基於委託信

任關係移轉予自己持有之物為要件,本件乙○○交付予被告之餘款71萬元係因誤信被告所稱可代向銀行提前清償,可免除違約金所致,並非基於委託信任關係而將款項交予被告保管,業經乙○○在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反對告訴人加以訛詐,詐得71萬元,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實際僅先給付10萬元,餘款61萬元又經告訴人同意減為50萬元,而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審卷可參(參審卷第49頁),然迄今分文未償,實屬惡劣,復審酌其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