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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東菜市場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即戊○○)所販售之藍玉及紅玉手鐲係贓物(即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臨安玉市」攤位遭竊之物,下簡稱系爭紅、藍玉手鐲),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低價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臨安玉市內兜售時,為玉石同業(丁○○)發現後通知丙○○到場確認而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乃以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而仍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為限,若不知其為贓物,而有上述之諸行為,並不該當贓物罪之成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三0一頁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贓物罪,無非以被告以低價購入價值不斐之系爭紅、藍玉手鐲,並持往臨安玉市兜售,以及證人丙○○、丁○○、耿玲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以二千二百元向戊○○購入系爭紅、藍玉手鐲,但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堅稱並不知其為贓物,亦非持至臨安玉市兜售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紅

、藍玉手鐲當初以多少價格購入)我購入藍玉手鐲五支,總價是六十萬元。紅玉手鐲一支大約四萬元」、「(照片上有包裝好,並有說明書是何手鐲)是藍玉手鐲。紅玉手鐲有包裝但沒有鑑定書,因為藍玉手鐲市場上比較罕見,所以我有送鑑定」、「(失竊之藍玉及紅玉手鐲如何找回來)因藍玉手鐲在市場上很少,只有特定的人才知道價格,我失竊約一個星期後,在一個星期二,我南下台南臨安玉市,同樣賣玉飾的友人(丁○○)告訴我甲○○拿我失竊手鐲問我友人值多少錢。後來我友人通知我,而當天正在臨安玉市,我看到的確是我失竊的手鐲」、「(藍玉及紅玉手鐲市場行情多少錢)因藍玉是很特殊的東西,行情很難講,台灣能拿出來的應不到三支。那沒有市場行情。失竊的紅玉手鐲大約市價十萬元」、「(一般在臨安玉市賣玉飾,有無專業之人可以看出藍玉價值)有接觸到台灣藍玉之人才能瞭解其價值,一般是比較少人知道原礦。沒有接觸到人可能無法理解它的價值」、「(通知你到臨安玉市的友人,是否常與你有所接觸而知道你有賣藍玉及紅玉手鐲)只有我們二個(我與丁○○)在賣」等語明確。復核與證人丁○○證述:「(藍玉及紅玉手鐲市場價格)藍玉市場比較不一定。紅玉從幾萬到十幾萬不等」、「(你是否有幫丙○○賣【藍玉】手鐲,標價是否是七十五萬)是」、「(臨安玉市除你之外,有無其他攤商賣藍玉及紅玉手鐲)就只有我及丙○○二人」等語相符,足徵系爭藍玉手鐲,十分罕見及價值不斐,但其稀有及價值並非一般人,甚至販賣一般玉石業者所知悉者,在台南地區,僅有證人丙○○以及丁○○在販售,而系爭紅玉手鐲在臨安玉市亦僅有一、二攤商在販售,價格同非屬低廉。

㈡又查,被告未曾與證人丙○○、丁○○交易及接觸之經驗,

此由證人丙○○到庭證稱:「(你每星期到臨安玉市,有無看過甲○○在該地買賣或擺攤)沒有看過他擺攤,但我沒接觸過」等語,以及證人丁○○亦證述:「(甲○○命法官問她有無向你或其他攤商批過玉石)她沒有向我批過,但有向別人批過」等語無誤,可資為憑。再質之證人即發現被告持有系爭藍、紅玉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證稱:「(為何甲○○要帶上開手鐲去找你)來問我價格。因我桌上擺有同樣的東西,她問我桌上東西價值多少錢。另外帶她所收購的系爭藍玉及紅玉手鐲問我價值」、「(你如何回答)我依我所擺的價格回答她,她回說她也有手鐲,就拿出系爭藍玉及紅玉手鐲問我市場價格大概多少錢。她是來詢價的。我看到她拿出藍玉及紅玉手鐲後就打電話了。因我想通知失竊的人來看一下。我沒有質問甲○○東西來源,當時藍玉及紅玉手鐲在我手上,我就把甲○○留住並打電話。我未與甲○○有任何對話」、「(甲○○知道你有在販售藍玉及紅玉手鐲等台灣玉)因我的東西放在桌上她才問我」、「(對被告稱其之前去臨安玉市就有看到證人擺出藍玉及紅玉手鐲,問貴不貴,證人回答說很貴,被告告訴我家也有,但很便宜,證人回說是假的,被告遂坐計程車拿藍玉及紅玉手鐲來給證人看,證人才通知丙○○)沒錯。是這樣沒錯」等語無訛,益證被告確實未曾與台南地區專賣藍玉之攤商即丙○○、丁○○接觸及交易之經驗,並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稀有及價值,於購入時更不知係屬贓物,否則孰會前往台南地區專賣系爭紅藍玉手鐲之攤商處,向其詢問價格,更特意返家取之持往與其確認價值而遭查獲。

㈢復查被告購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過程及動機,亦據證人即

出賣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無拿過藍玉及紅玉手鐲賣給甲○○)有。」、「(藍玉及紅玉手鐲如何來)我在臨安玉市偷來的」、「(你竊得之藍玉及紅玉手鐲後,以它的外包裝及鑑定書,你覺得它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臨安玉市出賣的玉飾都很便宜」、「(你當初藍玉及紅玉手鐲為何不拿去玉市賣)我想在我臨安玉市偷的,所以不敢。我想東菜市場有人在賣便宜的玉飾」、「(當初向甲○○開價多少)我還沒開價,她就說五、六百,我說我生病又失業,請她提高價錢,我希望她以四千五百元向我收購,她看我這樣,最後以二千多元向我買」、「(對於被告稱證人第一次拿藍玉及紅玉手鐲向其兜售時被拒絕,因為覺得那個東西是假的,第二次又拿同樣東西來,一時心軟才以二千二百元收購,第三次證人又佛珠手鍊等物來,因之前就因買藍玉及紅玉手鐲被警察查獲,就跟證人說那東西不值錢,並說之前兜售的東西警員說價值幾百萬,本來也不想把證人揪出來,原想放過證人,後來把證人抓起來證明我的清白乙節,有無意見)實在,我第一次向她兜售時,她有要求我拿出身分證,但是我沒有,所以被她拒絕」、「(你與甲○○之前是否交易過)沒有」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之前並未與證人交易過,第一次接觸時,因證人無法提供身分證供查驗時,而拒絕與之交易,嗣因證人託詞失業沒錢就醫,心生憐憫,才同意向其買受,並非明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稀有及價值,或可得而知係屬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或明知之直接故意,而低價故買之。

㈣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耿玲玉於警詢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係以二千元至四千元之價格,買賣系爭紅、藍玉手鐲,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成立贓物罪之主觀要件。從而,綜上各節相互參照,足證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係屬贓物,而故買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