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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觸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所為證言、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兩筆土地相鄰,界址一直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在世時,是以一棵大樹為界,告訴人的土地高,被告之土地低,因此土壤全部被沖刷到被告的土地等情。辯護人亦辯護稱:坐○○○鄉○○段○○○○號土地是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所購買,而坐落同段三十八號土地原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韓登垣所有,兩筆土地相鄰,均由父親耕作,因從未測量過,所以界址不明,被告之三十九號土地呈「

L」形,地勢較低,包圍三十八號土地之東、南方,父親於七十二年間去世,三十八號土地由告訴人等繼承(被告繼承他筆土地),而由告訴人乙○○一人耕作,兩人常因界址之事,發生爭執。父親去世後遷葬於三十八號土地上靠近三十九號土地,為保護墓園,被告兄弟曾共同出資購買數十噸土方將墓園周邊土地填高,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墓園遷入寺廟,原墓園廢棄。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台南地區連續大豪雨成災,三十八號土地地勢較高,又無排水設施,致豪雨大水全部沖入被告之三十八號土地,沖刷成數條窪地,是被告之農作物受災慘重,尤其三十九號土地南側更厲害,被告無法通行進入三十九號土地耕作,所以大水過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剷平自己的土地,被告乃就地取父親廢墳之土地填平窪地,並以鋤頭剷平地面,決無盜挖告訴人地上之土方。父親耕作兩筆土地時,對被告指出土地之界址,被告在其上種一棵榕樹為界,實際上高地是到榕樹為止,榕樹以北地勢高,榕樹以南與三十九號土地一樣低平,從現場榕樹樹根之參差不齊,證明是遭大水所沖,非人工挖掘所致等情。

五、經查:

(一)本件三十八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間繼承所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三十九地號則係被告丙○○於六十一年間買受,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兩筆土地相鄰,被告之三十九號土地呈「L」形,地勢較低,包圍地勢較高之三十八號土地的東方及南方,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而目前兩筆土地高之低落差約一公尺,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是被告所辯兩筆土地相鄰,被告之三十九號土地地勢較低,因大雨沖刷會導致其土地成窪地等情,即非常有可能。

(二)台南地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之間,曾續多日大豪雨之事實(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130豪米以上為豪雨、200豪米以上為大豪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象參字第0950002660號函附之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表、逐月逐日降雨日數資料表、測站座落資料表、雨量類別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確經大豪雨沖刷,審酌上開土地之高低地勢,則被告之三十九地號土地應是遭三十八地號土地雨水之沖刷,可以認定,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對其三十九號土地,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九十四年度六月中旬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領得救助金二千三百十元之事實,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農字第0950011995號函及被告之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證,顯然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遭大豪雨沖刷成災,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其三十八號土地未受大豪雨影響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三十九號土地因大雨成災,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剷平土地,自屬合理而可能。

(三)被告及告訴人之父的墓地原在上開三十八號土地靠近大榕樹附近,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遷出至寺廟,原先被告與告訴兄弟共同買受土方填高該墳墓,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買土方收據二紙可證,可以確認無誤。依照被告父親墳墓的位置、墊高土方及遷移日期,均與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之大豪雨甚為接近,則被告於大豪雨後剷平土地,究係何種土地,依當時狀況確實難以認定,況大樹附近的擋土牆多已毀損,有照片三張為證(九十五年他字第二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也難以辨認實際之土地相鄰界線,被告所辯其僅就其自己土地就地剷平,不能排除其合理之可能性。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發現被告盜挖土地,親自看到過有三十天以上,現場還有謝秀月」等情,然告訴人乙○○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及其妻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利用夜間時分,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疏於注意之際,連續盜挖告訴人之三十八號土地約二公尺」等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利用本人或其它共有人不在現場或疏未注意之際,竟連續越界拓墾盜挖本人之上開土地」等語,以刑事告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不但對於被告究係何時開始盜挖其土地,指述之時間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指稱利用告訴人不注意或不在場的情況下盜挖,似乎未曾親見,又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曾親自目擊被告盜挖土地達三十天之久等情,有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與一般親見告訴者指述的情形大不相同,由其之前之陳述作為,對照其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態度輕率,自無法令人相信,其證言尚不可採信。又現場並無挖掘的新痕跡,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由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大榕樹的根部有明顯之切斷痕跡無誤,但是據此舊挖痕及切斷樹根,只能稍微增加被告曾挖掘該處土地的可能性而已,尚不能排除被告可能未挖掘該處土地或不知土地界址而挖掘該土地的合理可能性,且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說詞不一,未能建立信用性,本無再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況縱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等鑑定案發地點是否人為挖掘或水流所造成,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鍵性功用,自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雖有所可疑,但是尚無法排除其於大豪雨後,於自己土地上剷平土地之合理可能性,並有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挖到告訴人等之土地可能性,被告是否挖取告訴人之土地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朱 中 和法 官 陳 欽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