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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銘宗(原名林義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第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林銘宗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林銘宗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林銘宗乃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母乙○○○則為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臺南縣○里鎮○○段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四0之二九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嗣因乙○○○、林銘宗積欠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借款債務,經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土地及建築物,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0二四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開拍賣時,由丁○○得標買受,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丁○○取得前開土地及所有權。而乙○○○、林銘宗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業已明知須於收受前開命令三十日內自行點交前開土地及建築物予丁○○,且不得破壞前開土地、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二人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丁○○達成協議,丁○○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搬遷費,且於當日先行給付一萬五千元,林銘宗、乙○○○則同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搬離。未料事後乙○○○、林銘宗認為搬遷費過低,乃委請土地代書丙○○於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與丁○○友人戊○○連絡,要求丁○○增加搬遷費,為丁○○拒絕。

二、詎林銘宗、乙○○○因索取增加搬遷費未果,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五日間之某日,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丁○○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前開建築物,見乙○○○仍未搬遷,且拒絕丁○○進入換鎖。丁○○隨即發現防盜鋁窗遭拆除,乃質問乙○○○,乙○○○卻答稱:是我的,為什麼不能拆等語,丁○○因而聲請本院執行點交,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會同本院勘驗時發現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林銘宗均否認有何前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渠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全部搬離後,就未再進入前開建築物,且積欠多筆債務,不知何人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而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附表所示之浴室及房間之門、防盜鋁窗、衛浴設備之洗臉臺、水龍頭、樓梯扶手、窗戶玻璃,以輔助前開建築物之功能效用,且衡之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而附表所示固定於牆面及地板之客廳地板、咖啡櫃、壁櫥、床頭櫃、梳妝臺等物,則因裝潢加工於建築物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換言之,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由建築物所有人取得,並於建築物處分時,連同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

㈡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前開土地、建築物進行查封時,前開建築物業已包含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0二四號執行卷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切結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本院囑託陳大雄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前開土地、建築物鑑價時,鑑定人亦就前開建築物現況所存之外觀設計、內部裝潢(即包含附表所示物品)等項目作為鑑價之基礎,此有鑑價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而於前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被告乙○○○、林銘宗均未對執行行為表明異議,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提起異議之訴,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前開建築物均為查封效力所及。嗣因前開建築物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由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所示之物品連同前開建築物均因拍賣效力,皆由拍定人即告訴人丁○○取得所有權。

㈢復查,被告乙○○○、林銘宗於前開土地、建築物拍定後,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乙○○○、林銘宗前開土地、建築物業已拍定買受之事,且告知不得有任何破壞系爭不動產及其附屬設備之行為等情,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南院慶九三執祥字第三八0二四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前開執行命令亦未爭執,足見被告二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非其所有之事,明知無疑。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何

時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是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協議書當天我有進入一樓客廳」、「(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戊○○、乙○○○、甲○○○○○○及乙○○○之四、五歲的孫子」、「(客廳擺設如何)有沙發椅,地板是花崗石當時沒有壞,還有壁櫥。當天壁櫥並無損壞」、「(你有無問何人居住該屋)有,就乙○○○、甲○○○○○○住」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協助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戊○○於本院所證稱:「(有無與丁○○一同去簽切結書)有,到系爭房屋簽」、「(進入時,房內東西有無損壞)沒有。是完整的」、「(與一般住家是否相同)相同。一樓有一間房間、廚房、客廳、樓梯。有櫃子、壁櫥及地面花崗石,鐵門也完好」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二人自承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始全部遷離,期間均係由其二人居住使用一節,足證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六、十七日止,前開建築物均係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中。

㈤第查,證人戊○○又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有無人打

電話給你要提高搬遷費)有,在約定交屋前。說怎會搬遷費只有三萬元,別人都是十萬元以上。我有反應丁○○,但丁○○拒絕。丙○○在電話中說現在房子是完整,不花點錢,就亂糟糟」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九月間,有無何人要你增加搬加搬遷費)有,一位丙○○先生。他先打電話給戊○○再轉達給我,說搬遷費要求增加到十萬元,我說已拿走一萬五千元,已說定了,怎可反悔。之後乙○○○他們就沒有再打電話。本件我都委託戊○○幫我與乙○○○談」等語相符,再輔以證人即受被告二人委託與證人戊○○聯繫增加補貼費用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的電話是何人給你)被告二人給我」、「(你有無打電話給戊○○,說要增加搬遷費)不是要增加搬遷費,我是說裡面裝璜東西保持完整,不要拆除,買受人補貼一些錢就好」、「(當時有無跟被告二人不要拆,並提到搬遷費之事)是在還沒拆之前,我有告訴被告二人不要拆除裝璜,可以請告訴人補貼」、「(有無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處說你曾提到搬遷費之事)是我與被告二人在研究不要拆除,十幾、二十萬可能是我提供參考的金額」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因不滿搬遷費過低,而故意毀棄、損壞附表所示物品之動機。

㈥另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你何時進入前

開建築物)我忘了。是林銘宗帶我進入」、「(你進入時,他們是否已搬走)整屋子的東西很多,包含沙發、傢俱等物都還在」、「(地板沒注意,但樓梯扶手有壞一個支柱及一塊玻璃」、「(你到幾樓搬床組)一樓」、「(你搬時,衣櫥、壁櫥等是否已拆下)已拆下」、「(東西已搬完)沒有,陸陸續續還在搬。我去時林銘宗還在搬」、「(洗臉檯壞何處)二樓有壞一個。在我還未搬床組時,我有去巡視,我看到二樓有壞一個洗臉檯、及剛才說的扶手一支及玻璃」、「(到系爭房屋時,有無看過或聽到被告二人要拆除裝璜)他們有說要拆酒櫥回老家,我說不要影響構造,會觸犯毀損罪」、「(搬床組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將衣櫥、咖啡櫥等物拆除)我只看到一只白鐵窗。衣櫥、咖啡櫥是否拆除,我不記得了」、「 (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有無意見)應該是有看到。確實已被他們拆下,當時還有一個鐵窗放在地面」、「(你有無看到一樓樓梯扶手拆下)我看到壞一支」、「(你當天有無看到一樓洗臉檯被拆下)我有看到少洗臉檯」、「(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否證述抽屜被拆除)是被告拆的」等語明確,查證人丙○○乃被告二人之友人,並經被告同意至前開建築物搬離床墊等物品,且受被告二人委託聯繫增加補貼費用,可見交情頗深,衡之常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故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足證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所毀棄、損壞者。

㈦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何時發現系爭

房屋遭人搗毀)因原定(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要交屋,我打電話沒人接,我十三日向派出所報備說要換鎖,派出所同意,之後我與鎖匠在十三日到系爭房屋時乙○○○一人在家。到場時二、三樓及一樓部分鐵窗均已拆除,我八月三十日到場時,鐵窗都還在」、「(十三日當天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沒有」、「(當天乙○○○有無表示你不能進入)有,她說房子還是她的,不准我進入,我問她為何鐵窗拆下,她說東西也是她的,為何不能拆除」、「(換鎖當天乙○○○如何跟你說)她說東西還沒搬完,不能讓我進入。我問她為何將鐵窗拔下,她說那是她的東西為何不能拔。她說房子還沒點交,還是她的」等語明確,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完切結書後有無到系爭房屋)有。確實時間不記得,應是到要交房子前幾天,我自己前去。我沒有進入房子,只是巡看一下。交房子前,白鐵窗都還在。至要交屋前

二、三天,我與丁○○一同前去系爭房屋為要溝通搬遷及談另付一萬五千元搬遷費之事宜。我們到場時有見到乙○○○、甲○○○○○○,他們不讓我們進入,我們只好在外面」、「(有無到系爭房屋換鎖)到交屋日時,被告不交屋,有叫鎖匠到場」、「(換鎖當天,被告家有何人)乙○○○在」、「(她如何說)她不願我們進入換鎖,她好像有說叫法院來」、「(請提示交查卷第十五頁,換鎖當天,被告有無陳述何話,你是否回答說有人回答說東西是她的,為何不能拆)有。是被告乙○○○說的」、「(被告乙○○○有無說東西是她,為何不能拆這句話)有。我確定有聽到」等語無訛,查證人丁○○業已取得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且與被告協議搬遷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證人丁○○依約定期限到現場更換門鎖,應屬合理要求,惟被告乙○○○竟拒絕證人丁○○、戊○○進入及更換門鎖,並稱鋁窗係其所有之物,為何不能拆除等語,益證被告二人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聯繫增加補貼費用未果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搬離前,毀棄、損壞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免證人丁○○、戊○○提前發現,而有立即被移送法辦之危險,故於證人丁○○、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到場時,拒絕其等進入。

㈧查附表所示物品業已毀棄、損壞一節,亦經證人丁○○證述

:「(你何時發現裡面的東西也被搗毀)直到我聲請點交,與法院人員進入點交時才發現,鐵門也已拔下,連同馬達也拆下」、「(點交時你看到何物壞了)(地板)花崗石沒有一塊完整,一至三樓之樓梯扶手不在,房間六、七間都沒有門,抽屜也拿走。窗戶的玻璃都破,水塔不見,馬達二個也拿走,完整的紀錄都全在點交裡」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會同證人丁○○、管區員警至前開建築物進行點交時,發現「現場遭嚴重破壞,鐵窗、玻璃窗、地板、手扶梯、裝潢等,‧‧‧另現場已騰空搬離,遺留雜物一堆。‧‧‧現場經確認土地界址範圍,無其他價值物品,當場點交與買受人即證人丁○○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幀附於本院執行卷可憑,復參以證人丁○○共計支出二、三十萬元進行初部整修,有證人丁○○提出之支出單據七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有「二、該屋原有之鐵窗均已拔除,一、二樓窗戶上留有原鐵窗安裝之釘痕,鐵釘後被破壞,留有殘跡。

三、屋內地板、樓梯扶手、玻璃及裝潢破壞部分均已修復」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於偵查卷可查(偵查卷第七三至八四頁),兩者相互對照,足證附表所示物品確實遭被告二人毀棄、損壞之事實。

㈨綜上各節以觀,前開建築物於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

日搬離前,均在其等之管理使用範圍內,能對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而未遭攔阻者,除被告之外當另無其人,復參以被告二人因要求增加搬遷費未果,業已揚言無法保持前開建築物之完整性,再佐以證人丙○○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拆除前開建築物內之物品,證人丁○○發現防盜鋁窗遭拆除時,亦遭被告乙○○○告以是其所有之物品為何不能拆等情,足證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棄損壞確係被告二人所為,因此,其等前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林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其二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六、十七日間某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毀棄損壞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時間差距不大,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將

他人所有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實現前開主觀意思之行為方成罪。查公訴人認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於拆除後仍可成為獨立之物品而具有財產價值,故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然查被告二人乃基於毀損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主觀犯意,進行毀棄、損壞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物品,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侵占入己,因此,公訴人此部分論以普通侵占罪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本於同一犯意所毀棄損壞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明知前

開建築物已由告訴人丁○○拍定買受,原本即負有自行騰空搬遷之義務,因告訴人體諒額外給付搬遷費後,竟仍心有不滿,於要求增加搬遷費未果後,即惡意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目無法紀,行徑囂張,惡性重大,物品毀損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需另行花費二、三十萬元僱工修復,增加當初買受前開建築物所無法預見之成本,所生損害非微,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破壞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並考量被告二人以前開建築物為抵押物擔保借款,取得借款花用殆盡,無力清償,以致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建築物,告訴人因公開拍賣而競標買受,所繳納之拍定金額亦作為分配清償被告二人積欠之債務,減輕其等債務負擔,未料,被告二人享受借款在先,未感念告訴人競標買受減輕其等債務在後,更積非成是要求告訴人增加搬遷費,且於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另參酌被告林銘宗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毀棄、損壞附表所示物品,理應由其出力,由其母在旁協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又查,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被告二人毀損之物品┌──┬──────────────────────┐│編號│ 毀損之物品 │├──┼──────────────────────┤│一 │一至三樓樓梯扶手支柱 │├──┼──────────────────────┤│二 │窗戶玻璃 │├──┼──────────────────────┤│三 │固定牆面之梳妝臺玻璃 │├──┼──────────────────────┤│四 │客廳地板 │├──┼──────────────────────┤│五 │客廳及房間內固定於牆面及地板之咖啡櫃、櫥櫃、││ │床頭櫃、梳妝檯之抽屜及櫃門 │├──┼──────────────────────┤│六 │一樓浴室衛浴設備(洗臉臺、水龍頭)一套 │├──┼──────────────────────┤│七 │浴室及房間門九扇 │├──┼──────────────────────┤│八 │防盜鋁窗十四面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