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南市○○路○○號敬興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本身及敬興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底已漸陷入經濟困境,並無意願及資力給付貨款,竟隱瞞上情,㈠自89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佯向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訂購各類輪胎,致使南港公司誤認丙○○及敬興公司有意願及資力清償貨款而不疑有他,如數將貨物送至敬興公司,總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418,405元之各類輪胎,㈡於89年6月、9月、10月間,連續佯向告訴人南榮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訂購各類輪胎,致使南榮公司誤認丙○○及敬興公司有意願及資力清償貨款而不疑有他,如數將貨物送至敬興公司,總計交付價值854,736元之各類輪胎,㈢自8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佯向告訴人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訂購各類輪胎,致使南雄公司誤認丙○○及敬興公司有意願及資力清償貨款而不疑有他,如數將貨物送至敬興公司,總計交付價值941,558元之各類輪胎,嗣經南港公司、南榮公司、南雄公司將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前往敬興公司請款,丙○○亦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而南港公司事後實行質權及強制執行後,仍受有13,220,159元不獲清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麥健鏜、許瑞芬及杜愛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麥健鏜於94年11月15日之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因已經具結,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名,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南港公司、南榮公
司、南雄公司買受上開金額之輪胎商品,且全部迄未給付分文貨款。
㈡證人麥健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三家告訴人公司進貨以及經強制執行後總未付貨款金額。
㈢告訴人南港公司、南榮公司、南雄公司各別提出之敬興公司
總債權表、支票明細附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尚欠貨款明細表等資料。
㈣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及其分行,暨
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運河分行)於偵查中檢送之被告與敬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明細、(貸款)放款明細與分期償放款帳等資料,以及被告自承仍有「其他債務」待其清償之事實,可以認為被告及敬興公司自89年5月間,即已陷入經濟困境,而充份知悉已無足額清償貨款之能力。被告竟仍自89年6月間起,在南榮公司及南雄公司未實施促銷方案期間,向該等公司及南港公司大量進貨,且進貨金額佔該年度與南榮公司、南雄公司總交易金額之99.9%及
99.8%,顯屬異常。即便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要求被告大量進貨以完成業績目標,被告仍有衡量自己之付款能力而訂貨之義務,要無以此據為事後卸責之理由。
三、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進貨時間、金額,以及迄未清償分文貨款予告訴人等公司之事實俱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並以:伊係因遭案外人張華興倒帳四、五百萬元(借款2,500,000元、會錢約2,000,000餘元),造成伊資金自89年7月間張華興簽發之支票退票後開始週轉不靈。又伊係自89年5月間開始向銀行貸款以資週轉,及至同年8、9月間起陷於週轉困難。伊向告訴人等公司買受之輪胎商品均已成功轉賣,且已收齊貨款,但伊實無從查知或記憶該等已收取貨款花用於何處。至於89年8、9月份大量進購特定輪胎的原因,應該是當時南港公司有辦招待廠商旅遊或買十條輪胎送一條之促銷方案,伊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公司,而確係因週轉失靈而無力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就其自89年6月至11月間,分
別向告訴人南港公司、南榮公司、南雄公司進貨15,418,405元、854,736元、941,558元之各類輪胎,且迄未清償分文貨款,經南港公司事後實行質權及強制執行後,分別尚欠告訴人南港公司13,220,159元、南榮公司854,736元及南雄公司941, 558元貨款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該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敬興公司總債權表、支票明細附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尚欠貨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麥健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分客觀事實本無爭議,自堪認定。㈡被告所經營之敬興公司於89年6至12月曾向一銀運河分行貸
款,依該分行檢附之89年放款明細分類帳顯示,最高未償餘額為1,300,000元;並於同年5月29日開始向臺南企銀新興分行貸款2,400,000元,其中向一銀運河分行所貸款項於89年12月清償,向臺南企銀新興分行貸款則於92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並有一銀運河分行書函及所附放款明細分類帳、臺南企銀新興分行函及所附分期償還放款帳存卷可參(見偵五卷第61-69、118-1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㈢依前述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檢察官與告訴人公司認為被
告涉犯詐欺犯行之最主要因素,乃認為被告於89年6月間以後即陷於財務週轉困難,竟而仍然大量進貨,嗣後又未履行清償貨款之債務。且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認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方式,係「未告知財務狀況困難而訂購商品」。因該等檢察官所主張之詐欺方法,客觀上與被告過往向告訴人等公司進貨時之手法相同,並不具備不法或惡性的外觀,無從僅自行為上判斷是否成立犯罪。況且被告方面對於「89年7月以後財務週轉漸次陷於困難」以及「未為清償貨款」等情均未為爭執,是以本件首待釐清之事實,應為:被告於89年6至11月間,資金運作有無異常且有不符常情之大量進貨情況,並據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㈣茲就被告所營敬興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歷來交易情形,以及
被告與敬興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使用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分析如下:
1、過往交易情形:①南港公司部分:
⑴依告訴人南港公司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所屬敬興公司與
南港公司係自86年7月間開始進行交易,雙方於89年6至10月之各項商品總交易金額依序為1,955,922元、2,624,270元、2,975,220元、4,800,251元及5,226,464元,顯見當年度有逐月增多交易的情況。但敬興公司於88年12月間與南港公司之交易金額亦達4,336,143元,故前揭89年9月及10月份之交易金額,尚難認為已達明顯超出合理數額甚多以致可以判斷施以詐術而進貨之程度。再者,敬興公司於89年9、10月份之交易金額佔當年交易比例16.4%及17.8%,比例雖呈偏高之情形,但敬興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及89年3月份之單月交易比例亦佔當年之13.9%及10.76%,亦難僅以單月未逾3%之比例差距而遽認被告於89年9、10月份存有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上述逐年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9-12頁)。
⑵證人即南港公司負責與敬興公司往來業務之前課長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南港公司通常會依據上年度同時期之銷售金額加一成制定經銷商的銷售責任額。該公司給予敬興公司之銷售責任額約為1,000,000元,故如果累績四個月的銷售金額未逾4,000,000元就不算是異常,但如單月交易金額超過1,000,000元時則不能算是正常。以敬興公司之出貨量來看倒帳前之出貨紀錄並不算異常,因為經銷商或盤商有時為了要衝績效獎金或半年度的獎金(時常會於特定時間增加進貨量),故比照敬興公司88、89年同月份之銷售情形,伊認為敬興公司倒帳前之出貨情形還算正常。南港公司每半年度會對經銷商核算績效獎金,一般而言經銷商如果在半年內的第一季(前三個月)銷售金額不甚理想,就會在下一季努力作業績,當時伊等南港公司人員是在敬興公司發生退票時才發現該公司財務不正常。南港公司所售四輪及馬牌輪胎當時為紓解公司庫存壓力且積極促銷,自然提高了經銷商敬興公司的交易量,所以敬興公司在89年9月以後會衝高到一、二百萬元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8頁)。
②南榮公司部分:
⑴依告訴人南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敬興公司交易明細呈現
之客觀事實,可知南榮公司與敬興公司係自87年間開始進行交易,但87年僅二個月份有進出貨情形,分別為6月份662,608元及11月份2,740元;88年間除7、10、11、12月份雙方未行交易外,每月均有進貨情形,交易金額最高時為當年2、3月,分別為60,846及60,665元,佔當年全年交易總額之31.0%及30.9%,顯見88年雙方交易情形並無明顯之淡旺季趨勢或走向;89年間,雙方僅於1、6、8、9、10月份有交易情形,分別為1月1,197元、6月80,850元、8月1,975元、9月276,629元及10月510,886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65頁),可認89年9、10月間敬興公司與南榮公司確實有超出往年的大量進貨。
⑵然證人即前南榮公司經理謝榮鍾則到庭結證略稱:以伊之認知敬興公司在倒帳前出貨量比往常稍多,但仍屬正常。
南榮公司雖會以折讓售價之方案促銷,但此等促銷通常都與年度之終結有關,且小輪胎方面才有促銷,但敬興公司幾乎未曾訂購此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知敬興公司於89年9、10月間訂購南榮公司之輪胎,應與所謂折讓、促銷或業績獎勵措施無關)。
③南雄公司部分:
⑴依告訴人南雄公司提出之交易資料,敬興公司與南雄公司
係自89年1月份起開始有交易紀錄,同年6至11月雙方月交易金額依序分別為121,638元、441,584元、114,009元、100,000元、170,800元及12,000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其中以89年7月份之交易金額最高,而後又呈交易金額下滑情形,雖於同年10月又提高至170,800元,但仍未達7月份交易金額二分之一。依此單月交易金額之起伏情形,與交易施詐者經常於停業或逃匿前遽然大量進貨旋即脫產獲利之常見手法有別。
⑵證人即前南雄公司經理丁○○亦到庭證述:敬興公司倒帳
之前,該公司進貨量有較多之情形,但伊公司所屬業務員因業績壓力,曾在被告尚未出現要求延緩票期情況前,要求被告衝高交易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前述89年7月份較高金額之交易,係與南雄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之績效壓力有關。
④綜合判斷:
⑴上述證人所為關於告訴人等公司促銷或獎勵辦法之證言,
暨被告辯稱89年9、10月份大量進貨之原因,核與南港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89下半年度Conti簽約店獎勵辦法」所明定:如簽約店於8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促銷期間,當季出售德國馬牌輪胎達120條至450條以上,南港公司將退回5%至10%之售價作為獎勵;如經銷商當季達成營運目標80%、100%或110%以上者,南港公司將依序以價格折讓方式發給2%、3.5%或5%之獎勵金。且簽約店全內訂購馬牌輪胎達480條以上者,南港公司即贈送歐洲9天8夜旅遊,無法參加旅遊者轉換贈胎之情形大致相符(上述獎勵辦法附於偵二卷證物袋內),應屬可採。而證人乙○○所證「南港公司為解決庫存壓力而積極促銷致敬興公司大量進貨」乙節,復無悖於商業體職場內部運作之經驗法則,亦屬可信。從而被告所屬敬興公司於某段時間與南港公司及南雄公司,即難排除前述出自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業績或庫存壓力因素而造成大量交易之可能性(南榮公司部分依證人謝榮鍾所證,應可排除此等因素)。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南港等公司內部業務人員雖有業績壓力,但業績高低對於業務員「基本薪資」並無影響,進而主張不能認為係敬興公司大量進貨之合理原因云云。然查吾國就業市場上,業務人員之薪資結構,多區分本薪及業績獎金二大部分,通常業務人員較多收入來源係業績獎金,而非本薪,且長久業績未達到公司之要求,亦係業務人員主動或被迫離職之最主要原因,此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告訴代理人此等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併予敘明。
⑵告訴人南榮公司與南雄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商業主體,且
二公司係分別設立於嘉義市及及高雄市,但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黃登炎」,且係使用格式內容完全相同之出貨單(左上角均有「南港公司」之商標及英文名稱),甚而出貨單右上角「單據號碼」前六碼之記載方式均為交易日期,且該二公司復於偵查中共同委任同一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該二家公司申告時提出之告訴狀、出貨單影本及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南榮公司部分見偵三卷第1、5-8頁;南雄公司見偵四卷第1、10-15頁;委任狀見偵五卷第54頁)。證人即南港公司之經理人麥健鏜亦於偵查中證述南榮公司及南雄公司乃南港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偵七卷第119頁)。足見該二公司與告訴人南港公司雖各別與敬興公司進行交易,各負盈虧,但仍屬同一商業體系內部各個分支機構。衡情,該等公司對於被告所屬敬興公司之財務及信用情況,暨基於前項情況而為應否與之交易之決定,應係共享經驗情報而出於相同之判斷。況且,上述三家告訴人公司所出售者均係相類之商品(輪胎),除國產與進口輪胎;大型車、汽車或機車等差異外,並無售價上較大的岐異。準此,評估被告於89年6至11月間分別與該等公司的交易過程有無涉及詐欺犯行,即應整體觀察綜合評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敬興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之交易,絕大部分集中在敬興公司與南港公司之間(約佔89.6%),敬興公司與南榮公司及南雄公司間之交易總和,約僅佔總交易金額之10.4%。設若被告確實打算施詐以取得不法財物(交易所得之輪胎),南港公司顯然是犯罪計畫中首要之被害人,任何人斷無捨南港公司上千萬元鉅額交易之可能不法利得於不顧,而汲汲於南榮公司與南雄公司區區百餘萬元犯罪利益。簡而言之,依交易之金額及比例而言,敬興公司與南榮公司、南雄公司間之交易,對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判斷,顯然不具重要性地位。
是以依敬興公司與南榮公司交易情況,雖然不能認為與所謂折讓、促銷或業績獎勵措施有關,且敬興公司與南榮公司在89年9、10月間亦呈較多數量出貨之情況(總交易金額787,515元),仍難據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交易之時存有詐欺犯意之確信。
2、被告與敬興公司所使支票於89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①敬興公司曾經用以支付貨款之臺南企銀(總行營業部)第
21726號甲存帳戶,自89年1月至7月止,每月均有帳款進出之紀錄,且資金存入支出情形正常,最高支出金額146,532元,雖於89年7月31日有一筆50,000元之退票後票據贖回註銷紀錄,但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1止,亦能維持前述資金正常進出以供兌領票款之情形,且最大金額為50,000元,並於同年12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見臺南企銀提供之往來明細,偵二卷第12-13頁、偵七卷笫37頁)。
②敬興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臺南企銀中華分行第9173號甲存帳
戶,自89年1月至10月止,每月均有帳款進出之紀錄,且資金存入支出情形正常,最高支出金額達80,668元,嗣於同年12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見該分行提供之往來及退票明細,本院卷第46-47頁)。
③敬興公司申請且曾經用以支付貨款之一銀西臺南分行(後改
為運河分行)第73663號甲存帳戶,自89年1月至10月止,每月均有帳款進出之紀錄,且往來情形正常,最高支出金額亦達1,526,405元,同年7月間曾有1,494,145元支票提領紀錄,嗣於89年11月5日開始有退票情形,並於同年12月1日因票據交換所之通知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見該分行提供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7-113頁)。
④被告申請使用之臺南企銀(總行營業部)第21523號甲存帳
戶,自89年1月至7月止,每月均有帳款進出之紀錄,且資金存入支出情形正常,最高支出金額達500,000元,雖於89年7月31日有三筆金額共132,305元之退票後票據贖回註銷紀錄,但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20止,亦能維持前述資金正常進出以供兌領票款之情形,但往來最大金額則為250,000元(見臺南企銀提供之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偵二卷第5-11頁、偵七卷第36頁)。
⑤每一個商業經營者,可能在任何時間因各種事由而發生支票
無法供執票人提示付款之情形,諸如資金短時間內出現缺口、誤記或忘記簽發金額或發票日等等。而資金調度出現缺口,除發票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因之外,亦有可能因他人未依約給付對價等不可歸責發票人之事由。故一時未依約給付票款但立即回補存款以供執票人再次兌領票款並註銷退票紀錄(即所謂之補票註銷)之情形,不能遽認係資金調度窘困或財務困難。況且,在本件依據被告商業上作為以判斷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時,被告在特定支票退票後補票註銷之舉措,或許可能被評價為「亟力維持商業信用」或「努力使執票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具有正面價值之行為,從而被告之退補註銷紀錄於本件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⑥依上述各個甲存支票帳戶於89年間之使用情形以觀,被告在
89年10月20日之前,均能維持資金正常存入以供兌領票款,且各帳戶均係在同年12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是在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及詐欺犯行之時期(89年6月至11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已陷於全無能力支付貨款或顯然欠缺付款意思而進貨。
3、敬興公司與告訴人等公司交易狀況,雖於被告倒帳前有較為高額之交易金額,但不能排除被告為配合告訴人公司促銷獎勵、消化庫存乃至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追求業務績效而大量進貨之可能。而被告倒帳之前,其與敬興公司所使用票據往來情形亦屬正常。從而上述事項之調查結果,當然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於進貨之時存有詐欺犯意之確切心證。
㈤證人林伯洲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均參加張華興之妻張碧
芬招攬之互助會,被告雖係死會,但因其得標之時曾簽發支票予會首張碧芬以供張女持以交付伊等活會會員,故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張碧芬倒會後,被告曾以現金換回前述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上述證言,核與民間互助會會首為避免於按月收取死會會費之辛勞、並確保死會會員按期繳交會款,往往要求得標之會員先行簽發逐月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或本票,以供其按月兌領之交易常情相符,應堪信實。並有被告所提出發票人分別為張碧芬、張雀芬(被告供稱張某之姪女)、總金額達3,896,800元之支票原本共38紙在卷可佐(其中11紙支票附有退票理由單,存放於偵二卷證物袋內)。此外,復有張華興、張碧芬二人因招攬互助會觸犯詐欺案件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供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該判決記載中被告參加會員34人、每會50,000元之互助會一會,見偵五卷第95-103頁)。且上述支票係自89年8月間開始出現退票情形,故被告辯稱遭張華興倒帳致其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乙節,亦有可能。
㈥在現今社會中,以充足之自備資金從事買賣賺取價差之行為
,已屬少見,甚至可能被認為「未將己有資金充份利用」的過度保守作法。商業經營者利用資金調度財務摃桿原理,以一百萬元之資本從事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交易額之買賣行為(如信用狀交易),實屬常見,早已成為交易之常態。換言之,「量入為出」已非資訊化時代之主流經商手法。又商業經營者未將己有資金全數投入單一事業,另以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亦屬正當合理之經營方式,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銀行借款以供生意資金調度使用,應屬商業經營之常態行為。從而被告於89年5、6月間向金融行庫貸借款項,不能遽而視為其已陷入財務週轉困境之客觀情狀。其次,商業經營實乃「不間斷評估風險以追求利潤」之過程,承受高風險以追求高利潤、低度風險僅能獲致投資報酬率較低之收益,幾乎可認為為商業經營之鐵則。既屬風險評估,即存在評估錯誤以致週轉失靈而倒帳之可能。如果司法實務工作者,在經營商業者風險評估錯誤而發生倒帳結果後,以「未衡度自己債務給付能力」而率認經商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不啻以司法權力指導商人必須量入為出或以保守方式而為商業運作,顯非合宜。再者,經商者在面臨事業存亡之際,可能選擇停止運作以避免損害(或債務)擴大,也可能選擇奮力一博爭取起死回生之機會。無論何等選擇,國家權力都應予以尊重及保護,而交易之商業相對人亦均應為交易之風險進行評估。如果國家以司法權力要求經商者在財務發生困難時必須「主動向交易之對方報告前述困難」,無異於要求經商者停止商業行為,此因除非有特殊情誼,否則必然不會有任何自然人或公司願意與之交易之故;如果司法機關要求面對財務困境之商人放棄再次買賣賺取利潤之機會以避免交易對象產生損害,雖然將使可能與之交易的商業主體不必承受倒帳之風險,但商業交易終將成為「資金充裕之富人專屬的活動」,如此必將使富者越富、貧者越貧,且商業交易將遭富商集體壟斷(因為只有他們資金充裕可以永遠經商),市場機能將不復見,下游商業活動中消費者將僅存「買與不買」之權利,終非國家社會之福。故本院認為商業經營者縱屬財務吃緊、資金週轉困難,仍無義務主動告知交易對象自己財務現狀。質言之,財務困難者有權利不告知對方自己財務情況而進行交易行為(但無權蓄意打算日後倒帳而與他人交易,自不待言)。此時,應由與之交易之對造,以組織內部的避險機制,如設定擔保、自訂信用額度、評量票據信用期限等等措施,自負是否允予交易之評估風險。是以,本院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刑事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否則商業交易者因財務困難且在不告知對方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因未違反任何交易之義務,自不能據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㈦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關於「
某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至某餐廳點食酒菜,致使該餐廳人員,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餐畢無法付款,某甲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個案,主張被告亦應成立該罪。然本件被告所屬敬興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情形,乃敬興公司進貨後,隔月簽發為期三至四個月的付款支票,此經證人麥健鏜、劉秦林、謝榮鍾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127、130頁)。故被告在上述三至四個月的給付票款期限屆至前,仍有以價差或時間差賺取利潤以支付貨款之機會。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所述個案,乃消費者單純點餐進食,此等進食過程結束後,點餐者並無機會再賺取利潤執以支付餐飲費用。二者交易情況不同,該座談會個案顯非據以支持告訴人主張之適當案例。至於被告迄今未為支付分文貨款乙節,雖屬欠缺誠信之行為。但因無從排除被告交易後始惡意拒付貨款、或因其他交易後始發生之原因未能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而未為清償之可能性,亦難以此證明被告交易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敬興公司於89年6至11月之間之歷次進貨之初,被告即存拒不付款之主觀意思;而被告並非初次與告訴人等公司進行交易即生倒帳結果(其與告訴人南港公司往來交易逾三年);雖於被告倒帳前敬興公司呈現較多金額之交易情形,但亦無從排除告訴人公司內部促銷、消化庫存或追求業績之可能性;況被告進貨時其使用之票據亦呈正常使用情形,不能認為被告進貨當時已陷於全無支付貨款能力或顯然欠缺付款意思;而未告知自己財務調度困難與他人交易,復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述各項間接證據經綜合判斷後亦不足嚴格證明被告於交易之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故意,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判決之不同意見書詳如附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不同意見書】
一、本庭多數見解認本件尚無直接證據可嚴格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敬興公司,於89年6月至11月間,與告訴人三家公司進貨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諭知無罪,固無非見。
二、惟本席認為:
(一)被告既自承其經營敬興公司以來,未曾向銀行借貸周轉過,以及其於89年5、6月間,向第一銀行、以及台南企銀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顯見公司營運狀況已非佳,又於89年7月間遭張華興、張碧芬倒會(其自承金額達4、500萬元),並於89年8月間,無論其個人或公司之支票均已出現退補之情形等,故被告自89年6月至11月間,雖其公司及個人票據均尚未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應確實已經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欠缺資力狀態,並應已有預見於此時再以敬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等公司大量叫貨,有極高之可能性將無力清償貨款,應屬無疑。
(二)被告在有預見無法付款之情形下,復自89年6月間起,利用南榮以及南雄公司與敬興公司間並無經銷代理關係(僅為一般盤商關係),故並無設定擔保、訂定信用額度之情況,而且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允許敬興公司以3個月之「期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有機可乘之下,『異常』(即在沒有任何銷售、促銷獎金之時期)、『大量』(即與過往完全不對等之數量)積極地向告訴人南榮公司(此乃本庭多數見解亦認同者),以及告訴人南雄公司進貨(本席認為從客觀之報表上亦已經足以顯示達異常大量之程度),而於事後果然無法付款,故本席認為被告於與告訴人南榮與南雄公司交易之初,即因其財務困難而已經有預見其無法付款,而事後分文未付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故被告於交易之初業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屬無疑。
(三)又本席與多數意見最大之差異,在於國家何時應以法律強制介入商業經營模式以及介入之強度認知不同。多數意見認為商業經營者,於資金周轉已經不靈,財務陷於困境時
(1)仍並無義務公開自己之財務狀況,(2)且有權自行決定要停止運作以避免債務擴大,或者可以選擇以小博大地進行槓桿操作(或說奮力一搏爭取起死回生之機會),此在鼓吹經營者追求最大利潤,崇尚市場自由競爭法則之資本主義國家,自屬常見之說法,然隨著現代商業經營規模不斷擴大、手法翻新、甚至有跨越國界藩籬之傾向,倚恃資本主義的公司經營者,幾已可享有宛如巨獸般力量,而得與國家力量相抗衡(譬如微軟公司即為適例),此時,國家若無法以法律強制介入商業經營模式,即制定法律以強制要求一應有之最低交易規範,以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交易秩序」,則公司內部之股東、投資大眾、外部之消費者(無論是個人B2C或者商業B2B的形式)、廠商、甚或其他之交易對象,均將無所適從。故現今談論「公司治理」,首重(1)財務資訊公開透明,並由此發展許多規範性之會計制度準則,如公司違反財務資訊公開原則,諸如作假帳等,國家當有義務以法律為手段介入制止或處以刑罰,以維護交易秩序以及交易安全。此外,(2)資金已經面臨困難,或者事業面臨存亡之際,如果法律容任商業經營人本諸自己的良心有權自行決定要停止運作以避免債務擴大,或者選擇以小博大地進行槓桿操作(或說奮力一搏爭取起死回生之機會),則世間應無如此愚蠢之人願意停止運作以避免債務擴大,因為對於商業經營者而言,其奮力一搏的最壞結果,也不過就是停止運作倒閉而已,並無其他損害,受損害的是其他債權人或投資大眾等,此種消極的法律介入高度,無啻於鼓吹商業經營者只管考慮自己,並可將善後之風險轉嫁於他人負擔,本席認為在此種情形,刑罰之威嚇功能才可能進一步匡正矯治此種投機主義式的商業經營模式,也不至於過度抑制商業之發展,因為壞的企業,如果沒有辦法經由合法的方式(如經由重整等程序)來挽救其危機,則在損害沒有繼續擴散應該倒的時候,就應該讓它倒。而且,沒有誠信之以小博大,以及過度操作之槓桿,業已經導致許多災難,此從後人對於將槓桿原理發明推到極致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對世界所帶來的危害評價不難窺知,又如在證券市場上,使用槓桿原理的融資融券制度亦需受到相當之規範,而非可以任意為之,均為適例。因此,法律除需設定要求設立避險機制之遊戲規則外,同時並需去節制沒有誠信之以小博大,以及過度之槓桿操作,以避免商業場上存在之債務連動的波及,最後所損害者,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人而已,尚會損及不確定多數大眾(納稅義務人)之利益,最近發生力霸集團下中華銀行之擠兌危機可為近例。
(四)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件被告,至少在告訴人南榮公司以及南雄公司之情形(告訴人南港公司異常大量叫貨之證據容有不足),然在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資金已陷入周轉不靈時卻還大量異常叫貨),在主觀上也已經有預見將來無法清償,最後無法清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最後,雖然此二間公司可能與告訴人南港公司存在某些內部關係,以及此二間公司被倒金額共計只有100多萬元,但此二間公司之合法權益並不能因為這些理由即可不受保障,併此敘明。綜上,本席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