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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背信罪,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壹紙、偽刻之「德謙建設有限公司」、「甲○○」及「張楊金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擔任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南分行)經理,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為臺南分行中級襄理,負責客戶貸款案授信部門之初審業務;丁○○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臺南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之徵信工作,皆係替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東昌興電業行實際負責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以其子楊穎芳(同時亦為東昌興電業行名義負責人)名義向壬○○購買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九、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建號為:1956、1950、1949,建物起造人為「德謙建設有限公司」,後分配予公司股東壬○○,下稱系爭房地),因急須資金支付價款,適逢乙○○前來招攬客戶,己○○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南分行申請貸款,惟經丁○○評估後,認己○○所欲申貸之金額無法全數核准,己○○除轉而求助乙○○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竟偽造買賣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偽造合約書),並偽刻「德謙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地主「張楊金鉛」印章,蓋於合約書上,再持以向臺南分行申請共同擔保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及十五年期長期擔保放款五百八十萬元。承辦之丁○○於徵信時,已覺系爭偽造合約書上所載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價格偏高,然礙於經理乙○○已事先交代按照買賣價格七成核估,竟與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違背徵信時應遵守「商業及住宅用建物,如經實地勘估研判認為立地條件、交通位置、使用價值和現況,較具市場性者,...建物得依新訂『本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按此加成表省縣轄市累積最高加成率為225%)加成核估」之規定,逕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七成作為放款值之上限,並以323%加成率計算,將建物押值高估為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元(按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理中規定,建築物核估標準之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Ⅹ面積Ⅹ(1-折舊率)Ⅹ(1+加成率)Ⅹ放款率=放款值」,丁○○核估計算式為:『建號1956部分:14200元Ⅹ130.5㎡Ⅹ54/55Ⅹ(1+3.23)Ⅹ0.8』+『建號1950部分:14200元Ⅹ44㎡Ⅹ54/55Ⅹ(1+ 3.23)Ⅹ0.8)+ 『建號1949部分:1420 0元Ⅹ20.95㎡Ⅹ54/5 5Ⅹ(1+3. 23 )Ⅹ

0.8)=0000000元)」,再加上土地押值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二元,總計押值為一千零八十萬六千一百十六元)。經不具犯意聯絡之授信初審人員丙○○擬具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及覆審襄理辛○○(另為無罪之諭知)審核,與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再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乙○○批示貸放,使東昌興電業行順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得五百萬元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及五百八十萬元十五年期長期擔保放款(違法超貸之金額則為實際核貸數額-依規定最高核貸額,亦即1080萬元-(1100萬元Ⅹ0.7)=310萬元)。

二、嗣該筆五百萬元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前,己○○因自覺無力依約償還,乃至臺南分行與乙○○、丙○○及丁○○共同商量解決之道。另乙○○、丙○○及丁○○鑑於前開擔保品重新估價土地押值雖核算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惟建物押值只剩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總計押值為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不足作為東昌興電業行八十四年申貸長期擔保放款五百八十萬元,以及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共同擔保品,故為符合擔保放款規定及避免以專案方式陳報總行核貸時無法獲准,乃決定另籌組新公司,再以公司名義向臺南分行申請貸款五百萬元,並將申貸金額五成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以符合規定。謀議既定,乃接續前揭背信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己○○設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楊穎芳),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登記後,再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重新申請辦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負責徵信之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製作徵信報告時,明知徵信範圍包括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如負責人或保證人同時為商號事業主、則該事業主在金融機構之借款往來情形(含有無逾期情形),均應於徵信報告中揭露,且東昌興電業行五百萬元短期擔保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尚未清償,竟故意於徵信報告上未予揭露,並由同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丙○○代丁○○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下稱「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徵信概括第七「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不實登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再由丁○○蓋章,掩飾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穎芳在臺南分行有本金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丙○○復於前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欄位上不實登載「今鑑於該公司前身以東昌電料行在本行往來一年餘、債信尚佳、目前公司營運尚正常,財業務狀況尚可,借保人無不良紀錄、具償債能力」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內容。

三、另乙○○、丙○○、丁○○及己○○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乙○○、林西霖及丁○○等人明知東昌興電業行該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本金逾期未清償,依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擔保資格規定:「企業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由其負責人或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不得移送信用保證,為使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順利貸得五百萬元,以清償東昌興電業行所積欠五百萬元,一方面由丁○○於向信保基金查詢時,故意未揭露東昌興電業行債務本金未清償之情事,致信保基金誤認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符合信用保證,而同意提供貸款額度七成為限之保證,使臺南分行獲得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又基於與前述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業務上製作之「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壹之四:「借款戶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其夫婦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之債務本金(含分期攤還)無逾期尚未清償...」欄位上不實登載:「O」(即無逾期事項而符合送信保基金保證),再連同前述不實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持以向放款審議小組行使(小組成員除乙○○、丙○○外,另有不知情之辛○○、謝武邦、許仁德、陳月嬌、黃煥榮、鄭茂泉等人),放款審議小組因只採書面審核,誤以為丁○○、丙○○所簽辦之徵、授信資料為真,而簽章完成規定之審議程序,之後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批示核貸該筆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五百萬元之短期擔保週轉金,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貸款管控之正確性。

四、迨於該筆貸款核撥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乙○○又指示丁○○代填四筆共五百萬元提款傳票,自乙○○之子吳昭輝於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領款五百萬元現金,代東昌電業行返還前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逾放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該筆違法新核貸之五百萬元即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撥款至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在臺南分行65366號甲存帳戶內,乙○○旋即安排還款作帳方式,由己○○開具AK0000000、AK00000000、AK00000000等三張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之甲存支票,再由己○○及丙○○所安排之詹益杉、王美玉等三人背書提領該五百萬元核撥款,而丁○○再代填五筆共計五百萬元之存款傳票,存回前述吳昭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東昌興電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期前無法一次還清(二十七日屆期),乃申請該筆放款改為二筆分別為五年期之中期擔保放款方式平均攤還本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又未再依約定攤還本息,臺南分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該筆違法放款轉列為催收款,並轉而請求信保基金依合約代償,惟因信保基金查知前述五百萬元核撥款,流入乙○○等授信人員親屬帳戶,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因而解除保證責任,致該筆違法放款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五成即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清償,乙○○、丙○○、丁○○及己○○人詐欺得利遂未能逞。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上開擔保品經拍定分配後,臺灣銀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該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損失金額,轉列呆帳共計損失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公訴人就所訴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調查站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⒉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⒊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站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述、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站供述、⒍證人謝武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證述、⒎證人劉永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供述、⒏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站供述、⒐證人楊穎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述、⒑證人吳昭輝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查站供述、⒒東昌興電業行「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灣銀行工商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⒓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⒔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⒕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徵信報告、⒖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⒗東昌興電業行「授信案件概況表」、⒘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授信案件概況表」、⒙乙○○代還款傳票資料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現金款簿、甲存支票、存款傳票、⒚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轉列呆帳資料、⒛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東光段五四九地號土地謄本等證據。

㈡被告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⒈被告乙○○認同案被

告丁○○、丙○○、辛○○、證人謝武邦、劉永泰、戊○○、楊穎芳及吳昭輝於調查站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丁○○、己○○及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⒉被告丙○○認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⒊被告辛○○認同案被告丁○○、丙○○、證人謝武邦、戊○○於調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⒋被告丁○○認同案被告乙○○、丙○○於調查站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⒌被告己○○認同案被告乙○○、丁○○、丙○○、辛○○於調查站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乙○○、丁○○、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同案被告或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除被告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屬證人之證述,因未具結,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即被告已同意於審判程序資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具證據能力。故有關人證方面,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楊穎芳及吳昭輝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⑵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訊供述、同案被告丁○○、己○○於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辛○○調查站供述、證人謝武邦、劉永泰、戊○○、楊穎芳及吳昭輝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⑶被告丁○○部分:同案被告辛○○調查站供述、證人謝武邦、劉永泰、戊○○、楊穎芳及吳昭輝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⑷被告己○○部分:證人謝武邦、劉永泰、戊○○、楊穎芳及吳昭輝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答辯⒈被告乙○○:

⑴被告身為分行經理,僅對外代表分行、對內為行政監督,關

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仍徵信單位承辦人員辦理之事項,被告並不實際參與。八十四年間關於東昌興電業行不動產估價縱有高估,並不能證明承辦人員有不法故意,且亦與被告無關。

⑵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向臺南分行辦理貸款時,被告並不清

楚東昌興電業行八十四年所貸五百萬元已屆期未清償。且東昌興電業行與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並非公司法上同一法人主體之組織變更,而己○○另設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並非出於被告授意,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損害臺灣銀行之不法犯意。

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一日下午,經己○○告知

,稱東昌興電業行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南分行所貸得之短期擔保放款一時無力清償本金,請被告幫忙,當時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之新貸款業已核准撥貸,被告慮及此部分款項如不能清償,將立即產生逾期放款,對臺灣銀行亦屬不利,一時心軟,遂答應由被告之子吳昭輝之存款借予己○○,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適因公出,故指示丁○○填寫相關資料及辦理手續。

⑷八十五年九月間,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時,由於

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屬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新設立之公司,故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在申請貸款之前,與臺銀分行自無來往,亦無不正常貸款未償情形,故丙○○所製作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第四、「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記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之字樣,應難認有不實,而不構成偽造文書。且該文書非被告製作,被告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至於在該准駁表上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填製之徵信報告,未揭露其前身東昌興電業行有本金未清償之情事,乃屬是否有欠妥當之問題,此為臺灣銀行內部稽查所表示之意見,但與偽造文書並不該當。

⑸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款後,由於所提供之不動產經

重新鑑價,擔保價格不足,其所申請五百萬元貸款部分,必須以信用借款方式辦理,而由於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為中小企業,可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保證,為使臺灣銀行借款有保障,故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由丁○○、丙○○填送「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審核,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放款前,臺南分行即已接獲信保基金同意辦理之查覆,此部分乃由徵信部分門依程序辦理,被告並無主導或授意。

⑹臺灣銀行就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案未清償部分,向被

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鈞院已駁回臺灣銀行此部分請求,其理由為:①被告雖代償東昌興電業行八十五年七月到期之五百萬元,但此不構成信保基金內部不代償準則第八條規定,信保基金不予理賠,尚有可議。②臺灣銀行收回五百萬元後再借五百萬元,且使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後陸續繳納一年多利息,故被告因代墊還款而不獲信保基金保證,並未使臺灣銀行損失擴大。而案件上訴二審後,雖就此有不同看法,然均認定被告在處斷上僅有過失,而非故意損害臺灣銀行,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背信故意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⑺刑法上詐欺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辦理信保貸款須以借款人先前無貸款未清償為先決條件,被告明知己○○逾期未清償,反利用其子帳戶代為清償,並使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得以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乃認有詐欺之行為。但本件貸款係向臺灣銀行為之,並非向信保基金,且既已清償五百萬元,始移送信保基金,自難認有詐騙行為。又信保基金是否同意保證,乃是否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與詐欺取財並不相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顯有違誤。

⒉被告丙○○:

⑴背信罪部分①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撰寫之「徵信報告」提

到:「該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身係東昌興電業行...」,已揭露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前身為東昌興電業行,足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在承作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借款業務時,絕無惡意隱瞞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之前身為東昌興電業行之意。

②東昌興電業行在八十四年向臺南分行借款一筆五百萬元,另

一筆五百八十萬元,二筆借款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品為楊穎芳所有座落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九及五四九地號土地(持分均為一萬分之一六二)、同段一九四六(持分全部)、一九五0(持分一萬分之二三0)及一九四九建號建物三筆(持分一萬分之三四),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在借款到期前,繳息正常,因借款人要新設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並轉成公司借款,但因為已有另一家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存在,名稱相近,故申請新設公司遭到退件,不得已只好改成現在使用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然借款轉期手續就因此遭到耽擱,但東昌興電業行仍持續繳息未延滯,只是本金到期有未即時辦理轉期之狀況。嗣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設立登記完成,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完竣後,始開始申請辦理徵信、授信等借款轉期作業,丁○○完成「徵信報告」及「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移送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後,臺南分行經理乙○○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轉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順利辦理轉期完畢,然借款總數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並未增加,東昌興電業行或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因此多拿到一塊錢借款,難謂有圖利到借款人之結果,且抵押擔保品亦同樣存在,又增加送信保基金保證,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總額並未增加,且債權擔保並未減少,實難謂有損害臺灣銀行之利益。

③倘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東昌興電業行借款到期時,在東

昌興電業行仍持續正常繳息、營運及財務運作正常情況下,僅因申請設立公司有耽擱,導致轉期手續延宕,本金延滯,即認定應不予轉期,則將造成抵押物被付強制拍賣等執行程序,東昌興電業行亦因抵押物已付之拍賣,而不再繳息,及清償任何本金,如此臺南分行將減少二年多利息收入(以借款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約一百七十餘萬元),亦無法收回約七十萬元本金,故若從此一角度思考,本件借款從東昌興電業行轉期成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應對臺灣銀行有利,對債務人東昌興電業行或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而言,則是多繳了本息二百餘萬元。因此從銀行實務觀點,對承辦人員實無法再多予苛責,亦可知承辦人員應無背信故意。

⑵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①「東昌興電業行」與「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在法人格上

,為不相同之主體,且依公司法規定,獨資商號無法改制為有限公司,而「東昌興電業行」與「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縱實際負責人均為己○○,然實際上具有不相同之法人格,因此被告丙○○承辦八十五年間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時,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填載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等語,為俱實描述,並無不實登載。

②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被告丙○○已陳明「東昌興電

業行有限公司改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前身為東昌興電業行」等語,足證被告丙○○並無刻意隱瞞兩者間之關係,自足認被告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③東昌興電業行在貸款到期前,均正常繳息,並無延滯或退票

記錄,因此被告丙○○記載「今鑑於該公司前身以東昌興電業行在本行往來一年餘,債信尚佳,目前公司營運正常,借保人無不良記錄具償債能力」等語,並無不當之處。

④縱認有記載不實,因被告丙○○為授信人員,並不負責徵信

工作,且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亦強調徵信人員應具備「超然性:徵信工作與授信工作關係至為密切,徵信功能在於揭示企業之經營實態,提供授信參考。故徵信工作之進行,不能以爭取業績為藉口,忽視徵信工作正常辦理程序,亦切忌以一己之印象或個人好惡,予以主觀評斷,左右徵信結果與事實,有違徵信之真締。為達成徵信此種功能,其工作之進行宜秉持獨立超然之立場與客觀公正之態度,實極重要」,故徵信人員獨立負責徵信工作,被告丙○○所寫關於借款戶徵信資料之描述,均係根據徵信人員徵信結果所謄寫,縱有不實,與擔任授信工作之丙○○亦毫無關係。

⑶詐欺罪部分①信用保證基金在授信銀行送保時,並無任何承諾,亦不負代

位清償之責。信用保證基金是在借款人及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在授信銀行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借保人訴追求償,至該借保人之財產全部執行完畢後,如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經授信銀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並經信用保證基金「查核完竣」,該案授信作業與雙方約定未有不合後,信用保證基金始負代位清償之責。信用保證基金在授信銀行送保時,既無任何查核動作,此時授信銀行自無可能對信用保證基金施行詐術,且所有授信卷宗都在授信銀行內,亦毫無施行詐術之可能。而信用保證基金查核時,臺南分行又未隱瞞任何文件,信用保證基金始得以查出有不符契約之處,因此,被告等人自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本案信用保證基金不理賠,原因係因資金流入經理乙○○之子吳昭輝帳戶,認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而拒絕理賠,與公訴人認係被告丙○○等人見貸款不符信用保證條件,始積極在授信文件登載不實,令信保基金承保等,二者完全不相關。顯見被告丙○○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要件。

⒊被告丁○○辯稱:

⑴被告為本案被告中唯一擔任徵信部門者,其非授信人員,亦

非放款審議小組人員,是否構成背信,端視有無據實徵信為主要依據。被告在案發時,僅為一名辦事員,並非任何主管,就本案言,無任何犯背信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所為包括鑑價等徵信工作及徵信報告,經臺灣銀行總行、地區覆核審查結果,均認「連行政疏失」均無,此有卷附臺灣銀行銀人乙字第09101224981號、0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書可證。

倘被告徵信工作有重大疏失,豈有連告誡均無之理。

⑵再者,參酌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核估標準

「對新購買一年內土地及建物作為中、長期放款之擔保品,如其立地條件佳,並能確實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當,且授信戶財業務正常者,經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小組同意並呈單位主管核准後,得以買賣總價在總行規定最高成數(目前為七成)範圍內核估放款值」規定,則被告所為估價,根本未超過買賣價七成,且經放款審議小組同意,決無刻意高估價格之情。被告當時係預估國賓影城成立,會帶動不動產行情,且依據本案不動產標的臺南市○○路○號隔鄰,即臺南市○○路○號之徵信報告所載,臺灣中小企銀評估七號房地價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抵押設定值為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放款值為九百零九萬元),且本案標的尚有地下室供擔保,東平路七號則無,則被告以購價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押設定值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放款值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尚非違背市場行情。又被告所為不動產之徵信鑑價,亦經總派駐地區人員認定「擔保品估價是依照規定辦理」、「本案符合規定」,而經覆審人員陳劍生簽署認可,此均有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放款覆審紀錄表可參。

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就本案擔保品臺南市○○路○號

建物勘估時,建物加成數「4.23」之由來,係因被告先以買賣價金七成計算本案最高放款值為一千一百零六萬元,因己○○欲申貸一千零八十萬元,扣除土地價格一百五十萬元(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出建物押值為九百二十二萬元,再以原計算式反推「面稱(195㎡)Ⅹ每坪造價(1.42萬元)Ⅹ折舊(54/55)Ⅹ折扣(

0.8)Ⅹ加成數」,則加成數即為4.23,此計算方式就第一年購買之擔保品而言,並非不合法。

⑷又臺南分行就同案被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

分,由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所認定:「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鑑價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及該不動產使用狀況等原因,不能單以鑑價金額差距甚多,即質疑貸款有異常,而原告(指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八十五年之鑑價報告較正確,則其據此質疑八十四年之鑑價報告不實,尚嫌無據」、「東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逾期還款,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該擔保物之執行程序究能獲得多少清償,並不確定」、「臺灣銀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勘估...有何違反公司之勘估或核貸等相關規定,故尚無證據證明乙○○有授意經辦勘估之丁○○人員高估系爭房地價值,或有何違背職務」、「東昌興電業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借之五百萬元短期借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未全部清償者為五百八十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如上所述,該金額比例應足供後者之擔保,對其執行所造成不足清償損害,應與其八十四年貸戶勘估押值無關」。顯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高估或違背相關規定所為背信犯行,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勘估押值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另五百八十萬元為長期擔保放款,而短期擔保放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乙○○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所勘估之押值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已足以供長期放款五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臺南分行實無損害可言。

⑸「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中之「徵信概括」,並非被告所寫,

更非被告所蓋章,被告製作完成後,即交付授信卷,之後該「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即遭更換,因該「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自被告交付後,不會再回到被告手中,且被告習慣會於「簽辦人員簽章及日期」欄位中填入日期及蓋章,另本案擔任授信之丙○○職位比被告高,且與被告分屬授信及徵信部門,又依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襄理陳月嬌於調查站證稱:「放款審議案件主要由經理、授信員決定是否通過放款,其餘組員實際上並沒有決定權力」,被告為本案徵信人員,豈有委請有放款決定權者幫忙撰寫之理。被告自發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遭更換後,即向總行董事會稽核室提出申覆,董事會亦認定該字跡為同案被告丙○○所寫,與被告無關。

⑹依臺灣銀行函覆鈞院所指,借款人信用不良或營業不良,須

符合「於該短期放款本金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延滯六個月以上時」之各一要件,然本案東昌興電業行確實尚未符合信用不良情形,且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清償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根本未符合信用不良或已遭催收等情形。再者,「臺灣銀行移送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下方亦明列:「如有發生上列壹之二至七情況,請參酌作業手冊『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移送保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在特定情況下仍可送保五成」,則本案借款人本即符合送保五成。再由被告承辦臺灣銀行其他客戶貸款案中,如雄景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准駁情形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上載「86.03.12到期已提出申請續約」,後經授信審核亦准送保,而於所謂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就有無逾期之欄位亦載明「符合規定」;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承辦郁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准駁情形表係載明「本案契約迄日86.4.26」,其於授信案件概況表亦准六成送保,均可證明並非一旦逾期即不可送保。且倘被告有背信動機或故意,自可虛偽填寫送保七成,焉有僅送保五成之理。況且關於移送信用保證基金部分,依基金查核後認定,本案係「授信作業與規定不符」,且因同案被告乙○○違反「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方解除保證責任,並非基於「逾期尚未清償」而拒絕保證,足見此部分與被告所擔任之「徵信」無關。

⑺被告於本案僅為徵信人員,並非授信人員或放款審議小組成

員,是否核貸或申請信保基金,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更無藉此獲利。被告如有背信或詐欺之故意,大可於第二次估價擔保品時高估,銀行即可續貸,何須送信保基金。然事實上被告於第二年即將擔保品依標準估價,導致無法續貸,因而方衍生信保基金等事由,於論述本案相關被告有無過失時,豈可倒果為因,認定被告有所疏失。且本案發生後,相關被告均將責任往下推予職位最小之被告,惟果如此,豈非認定被告可一手遮天,且又何須有授信單位,以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覆核。

⒋被告己○○辯稱:

⑴被告為楊穎芳之父,早在八十一年間被告為購買店面經營電

器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以預售屋方式分別向地主及德謙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土地為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二、五四九、五五0號,成交價房屋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土地為九百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一千三百萬元。購買當時向建商配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設定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抵押權,半年後因電器行經營之須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另向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總計設定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元,比被告購買價額一千三百萬元高出許多,且當時不動產呈現持續上揚趨勢。

⑵系爭供擔保之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

土地為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二、五四九及五五0號,與前述房地為同批建築完成之房屋,當初因德謙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壬○○兜售,願以一千一百萬元便宜賣給被告,且系爭不動產自完工後,均無人進住,屬全新房屋,又緊鄰被告經營之東昌興電業行,即前述臺南市○○路○號房地,方便拓展業務。另在貸款前,臺灣銀行行員曾前來初估,表示貸款一千萬元以上絕無問題,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楊穎芳名義向臺南分行申貸一千零八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所申貸之一千零八十萬元,與前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一千零九十一萬元相較,均在不動產合理範圍內。

⑶卷附買賣價額一千一百萬元之契約書,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供,作用證明被告未配合臺灣銀行行員貸款之用。倘被告有共謀超貸,且提供買賣價格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在偵查中豈會提出買賣價額一千一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不動產能貸款多少金額,決定權在銀行,被告根本無權影響核貸金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並非同鄉,乙○○向被告招商,被告始向其所屬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貸款,兩人因而開始接觸。如被告與乙○○有同鄉情誼,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臺南巿東平路七號房地時,應向其辦理貸款。

⑷公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間,系爭不動產經第三拍方拍定,分

配後,不足額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轉列單帳,而認被告詐欺得利,此一看法未考慮時空背景且倒果為因,蓋近年來,雖因經濟不景氣,致房價嚴重下滑,然被告於貸款之初,系爭不動產既有核貸金額之價值,無超貸情形,自無詐欺銀行可言。

㈡本院認定:

⑴系爭偽造合約書為己○○偽造,並持以向臺銀分行借款--

---①依出賣人壬○○到庭證述:「(臺南市○○路○號房子,是

否是你賣給己○○的?)是的」、「(系爭房子是哪家建設公司所建設的?)德謙公司」、「(房子既為德謙公司所建設,為何由你出售?)因為我是德謙公的股東,德謙蓋房子把系爭房子給我,所以房子是我的」、「(是否記得當時售價為何?)一千一百萬」、「(當初己○○有無請你把合約價格寫成一千五百萬元?)沒有」、「(你記得合約是寫多少?)我跟己○○訂契約是定一千一百萬」、「(請庭上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按指買賣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合約書)這份合約是否是你跟己○○所簽訂合約?)這不是我簽的」等語,及被告己○○自承買賣實際價格為一千一百萬元等語,堪認該紙價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偽。

②再依德謙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八十四

年間德謙公司臺南市○○路○號是否有蓋一間房子?)是的」、「(是否以德謙公司名義蓋的?)當初是以公司名義蓋的,公司解散後分給各股東,因為當時房地產不景氣,資金有問題公司就解散了,就把餘戶分給各股東」、「(有無把東平路五號房子賣給己○○?)東平路五號房子我們是分給股東後,再由股東出賣的」、(授信案件三卷宗第三十一頁不動產買賣書(按此指買賣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合約書)這個既然是股東出賣,為何契約書上當事人是由德謙建設來當當事人?)這個房子所有權還是在公司名下,房子剛分給股東,股東賣給楊先生,當時因為房子還沒有過戶給股東,所以就由公司名稱直接過給楊先生,此份契約書不是公司打的契約書」、「(上面德謙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應該不是公司印鑑章,因為只有在過戶時候才會使用,我不清楚是何人蓋的」、「(八十四年德謙公司除了有印鑑章外,還有無便章?)應該是有便章」、「(這些章都是何人在保管?)印鑑章、便章都是我在保管」、「(問這些印章你是否曾經有外借過?)我記得沒有」、「(提示授信卷三卷宗第三十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契約書,是否可以看出上面印章是否為你當時保管公司的便章?)不是」,足認合約上「德謙建設有限公司」、「甲○○」及「張楊金鉛」等印文亦屬偽造。

③被告己○○雖否認合約書為其所偽造,惟觀諸己○○歷次辯

詞:「(他房子實際上賣一千一百萬,為何你契約打這樣,你當初有沒有提供這張契約給銀行?)我沒有,一定是他們公司拿給我簽的」(見94年3月23日偵訊筆錄);「(這個契約不是甲○○及壬○○提供的,是何人提供的?)是銀行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見9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你有沒有叫在場之壬○○把契約寫高一點?)沒有。但壬○○應該有叫我把契約寫高一點,不然我錢弄不出來給他」(見94年6月14日偵訊筆錄);「(為何你拿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價金是一千五百萬元?)當時契約書是建設公司打好的,總共三份,一份兩張包含土地跟建物,我在第一份上面發現土地跟建物加起來是一千一百萬元,我認為這樣沒有錯,我想下面其他兩份契約書金額應該也是一樣,所以我就一起蓋章、簽名,而契約書內容都是建設公司寫的,我只是簽名、蓋章而已,當時我只有看第一份契約書,其他的兩份我沒有看」(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反覆,先供稱契約為銀行方面人員叫其簽名,後又改稱契約為建設公司事先打好由其簽名云云,足認其供詞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再者,卷附總價為一千一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分二紙簽訂,一紙出賣人為德謙建設有限公司,另一紙出賣人為張楊金鉛,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德謙建設有限公司及張楊金鉛,則均併立於同一紙,二者立約方式不同,並無被告於本院供稱簽約時,契約為一式二張共三份等情形。況且被告己○○既已承認上開合約書上買受人方面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親自所為等語,且又自承自七十年間起即有關東昌興電業行行政及財務方面事務,均由其負責等語,顯見己○○就買賣等財務往來方面,經驗相當豐富,加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動輒上百或千萬元,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均知訂約時應謹慎為之,何況被告己○○擁有多年經商經驗,豈會未詳閱契約內容,即盲目簽名。再者被告己○○簽名處,與一千五百萬元價額記載處,中間僅隔五行,一望即知價格有誤,被告己○○何能推稱不知,是被告己○○辯稱,僅有簽名,其餘內容均非其偽造云云,顯違常情,自不足採。另被告己○○雖又辯稱,倘契約為其偽造,其豈會於偵查中主動提供真實之契約云云,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犯罪行為人固可能會隱藏自己犯罪之證據,躲避查緝,但亦可能虛實併用,反主動提出證據,以混淆真相,推卸責任,因此是否主動提供證據,與有無犯罪,既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單憑被告己○○向檢察官提出真實契約書此點,尚不足以使本院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偽造合約書為被告己○○所偽造,洵堪認定。

④系爭偽造合約書既由被告己○○偽造,且欲以之向臺銀分行

申請擔保放款者亦為己○○,又依證人同案被告丁○○到庭證述:...我是在授信卷宗看到這個契約書,申請資料是經由授信人先看過,放在申請卷宗內...等語,衡情當可認定係被告己○○提出向臺銀分行申請貸款。另公訴人雖認此不實之合約書為被告乙○○授意己○○設法提供,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授意,是就行使不實合約書部分應認僅有被告己○○個人所為。

⑵乙○○授意丁○○就抵押品價值高估,丁○○經授意後,即

違背「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將抵押品價值高估-----①依證人丁○○於偵訊筆錄供稱:「己○○第一次拿過來估時

,我對他說要貸這麼高沒辦法,過一陣子,乙○○就來找我,要我按照不動產買賣價格七成去估,後來己○○就想辦法拿契約書來給我,我當時有覺得價格偏高,但因經理有交代,所以就沒有再進一步查證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見93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證述於偵查中確實曾為如上之供述等語,足認被告乙○○有授意丁○○將不動產押值高估。

②丁○○故意違反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將不動產押

值高估依臺灣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銀審字第09600205571號函

覆本院稱:本行「不動產估價檢核表」建築物之加成部分,依據本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所示,建築物座落於省轄市之累積最高加成率為225%,總加成數值(即1+加成數)最高為325%;以及所提供之附件資料規定稱:「建物之估價原則上應依新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中院、省、縣轄市以外鄉鎮地區按新標準九成核估,...,另㈠商業及住宅用建物,如經實地勘估研判認為立地條件、交通位置、使用價值和現況,較具市場性者,其土地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時,建物得依新訂『本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加以核估。...㈢土地建物合計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七成為限...」(以上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以下)。另依該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銀徵乙字第09600450501號函覆本院稱:本行對貸款戶提供擔保之建築物估價,係採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除派員實際勘查外,並參酌市場價格及買賣契約,依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計算放款值;以及所提供六十八年常董會通過之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甲、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其中鋼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商業用住宅每坪最高估價一萬六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㈣第132頁以下)。顯見依八十四年當時擔保品估價標準,六至八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商業用住宅每坪最高估價一萬六千五百元,如經實地勘估研判認為立地條件、交通位置、使用價值和現況,較具市場性者,其土地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時,建物得依新訂『本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加以核估,總加成數值(即1+加成數)最高應為325%,且計算後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七成為限,並非直接以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為據,以買賣價額七成反推總加成數值。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鑑價時,建物方面加成數竟以4.23為據,計算出押值為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徵信授信案卷㈠第7頁臺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明顯故意違反規定。

再者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們是在何時推出這個

房子?)八十一、八十二年左右」、「(你們當初在八十四年因為房子賣不出去,就按照八十一年表列價格分給股東?)是的。八十一年表價推出的價錢是一千五百萬、一千六百萬」、「(到了八十四年時,雖然是按照表定價格分配給股東,但是股東是以比較低價格售出?)當時房地產已經下跌,但是股東跟客戶價格賣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壬○○本院證述:「(當時為何會定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錢?)是當時行情,公司是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價錢分給我,我看景氣不好,所以就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你說那是當時行情,是否有去比價?)公司在八十四年賣房子時,我有去問賣房子之小姐,她說公司定價是每棟一千六百萬元,實賣多少價錢我不清楚」、「(既然公司定價一千六百萬,為何你會賣一千一百萬?)因為當時景氣不好,是賣剩下之房子才分給股東」等語,均足以證明八十四年間,系爭房地時價已明顯下滑,益證被告丁○○前於偵查中自承及於本院證述,己○○拿契約書來給我,我當時有覺得價格偏高等情,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於審理中雖辯稱:當時有去查估己○○提供之買

賣契約書價格是否適當,我是從聯合徵信中心查到己○○以東平路七號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九百零九萬元,以貸款金額七成反推,東平路七號房地買賣價額應為一千三百萬元,而本案房地比東平路七號大,因此我認定一千五百八十萬元還在市場價格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因乙○○有交代,所以未去查證等語,事後又無理由改稱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證云云,已然可疑。況且,被告丁○○提供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調查報告書二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101頁),為臺灣銀行向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徵信調查(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徵信授信案卷㈣第163頁以下),並非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徵信時由其調取之資料。又己○○以臺南市○○路○號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見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距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就系爭房地徵信時,已相隔一年。且由卷附臺南市○○路○號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6至119頁),可知房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預售方式訂購。而如前所述,證人甲○○及壬○○又已明確證述,八十一年間建案推出後,迄至八十四年間,該區房價下滑,故將餘屋分配予股東等語,因此豈可未考量購買及申貸時間,而單憑東平路七號房地買賣價額應為一千三百萬元,本案房地比東平路七號大,即遽予認定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尚在市場價格。被告丁○○未據實徵信,灼然可見,其於本院辯稱有為徵信,並提出證據等,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固然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

鑑價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及該不動產使用狀況等原因,不能僅以貸款後,不動產價格滑落,即必然表示之前鑑價不實。惟被告丁○○受僱臺灣銀行,辦理徵信工作,於八十四年就系爭房地鑑價時,僅因被告乙○○已事先交代,即故意違背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又未據實徵信,明顯違背任務。該筆違法貸款案經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及經乙○○批示貸放後,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核撥予東昌興電業行,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第1342次會議紀錄、「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東昌興電業行書立之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丁○○為己○○圖不法利益已然甚明。而被告乙○○身為臺銀分行經理,受被告己○○之託,就本件貸款案,事先指示丁○○,由丁○○負責違法徵信,事後再違法批示核准。被告己○○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明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一千一百萬元無法全數向銀行借貸,竟向乙○○求助,由乙○○及丁○○違法高估抵押品押值,以達全數貸款之目的,被告乙○○、丁○○及己○○三人就此部分不法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雖認丁○○高估系爭不動產押值後,經初審襄理丙○

○、覆審襄理辛○○審核,故應論以共犯。惟依臺灣銀行函覆本院稱:依「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另依「授信之對象及種類-審核分析」,授信人員係根據徵信告,依本行授信有關規定審核分析,並據以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4頁以下)。顯見被告丁○○及丙○○就徵信及授信工作,各司其職,被告丙○○於臺銀分行職位雖較丁○○為高,但就丁○○徵信部分並無審核權,而被告丙○○於「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簽擬之初審意見,亦未見有何規反授信規定,且又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丙○○事先有共同謀議,自難認被告丙○○此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前述東昌興電業行違法申貸之五百萬元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

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前,己○○因自覺無力依約償還,乃至臺南分行與乙○○、丙○○及丁○○共同商量解決之道,決定另籌組新公司,再以公司名義向臺南分行申請貸款-----①依丁○○於調查站供稱:「(東昌興電業行前開一年期短期

擔保放款本金五百萬元屆期未還後,己○○是否曾到臺南分行找你、丙○○、謝武邦、乙○○、辛○○商議,協議內容如何?)有的,東昌興電業行前開放款屆期未還後,己○○曾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找經理乙○○商量,乙○○便將相關之徵授信人員叫進經理辦公室一起研究,不過在場的有哪些人,因時間久遠,我沒辦法確定。事後討論結果是建議己○○將東昌興電業行改制為公司,以名司名義重新向本分行申請新貸款」等語(見93年5月11日調查站筆錄),顯見被告乙○○、丁○○及己○○等人,確曾共同商議如何解決東昌興電業行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清償問題。至於商議之時間,丁○○於本院中已改證述稱:事實上在屆滿前,己○○即說要續約,因為無法續約,而乙○○又說要送信保基金,己○○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去籌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且由卷附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章程訂立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見徵信授信案卷㈡第36頁),堪認己○○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貸款到期前,即已前往臺銀分行與乙○○等人商議。

②另依丙○○於調查站供稱:「...東昌興電業行申貸短期

擔保放款週轉金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雖未清償本金,但仍有按期繳交利息,...,且該電業行負責人楊穎芳(按應為己○○,依丙○○之後已指稱此處為誤指)亦有到本分行與經理乙○○、副理謝武邦、高級襄理辛○○及我本人、徵信丁○○等人接洽表示,該電業行正積極改組為公司,將要以公司名義向本行分辦理續借...」(見93年4月27日調查站筆錄),且上開供述業據丙○○到庭證述均為具實以供,足見乙○○等人確實曾共同商討以公司名義再向臺銀分行借貸。

③參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開戶存入

一千萬元後,於二天後即全數提領,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結清(見偵查卷第266頁對帳單),足證己○○另組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之目的,係為解決東昌興電業行之五百萬元欠款未還,被告丁○○及丙○○前述供述及證述,即非無據。⑷丁○○為使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獲得貸款,於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製作徵信報告時,故意違背任務,未揭露東昌興電業行本金逾期未清償-----①依臺灣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銀審密字第09500160611

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銀徵乙字第09600450501號函覆本院稱:公司擬向本行貸款,本行當就公司組織辦理徵信,範圍包括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倘負責人或保證人同時為商號事業主、則該事業主在金融機構(含本行)之借款往來情形(含有無逾期情形)等歸戶資料,應於徵信報告中揭露,俾供授信人員作為准駁案件之參考(見本院卷㈡第25頁、卷㈣第132頁)。

②再者被告丁○○於調查站已自承:「(提示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之東昌興電業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該「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意義為何?你有無將該查詢單附在東昌興電業行之徵信報告上?)經檢視後作答,這張「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是由電腦查詢貸款戶在臺灣銀行內之借貸及還款現狀,我辦理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前述貸款案時便有將該查詢單附在東昌興電業行之徵信報告上,該查詢單上即已顯示東昌興電業行尚有二筆貸款,其中一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尚未清償,授信部分也必了解此一貸款戶之放款現況」等語(見93年5月11日第二次調查站筆錄),足見被告丁○○明知東昌興電業行五百萬元短期擔保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尚未清償,竟於徵信報告上隻字未提,顯有違背任務。

⑸丙○○代丁○○於業務上製作之「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

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徵信概括」第七「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故意不實登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之徵信資料,再由丁○○蓋章-----①卷附「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見徵信授信卷㈡第91頁)徵信

概況記載借款人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等字樣,為被告丙○○所寫,此已為被告丙○○所是認。又此一記載,依前述臺灣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銀審密字第09500160611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銀徵乙字第09600450501號,已明確函覆稱徵信範圍包括負責人,而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穎芳尚有欠款未還,顯見此一記載已然不實。而此一不實登載,究竟係丙○○代丁○○所寫,再由丁○○蓋印,亦或丙○○將丁○○原先所寫抽換後,另行書立,再盜蓋丁○○印章。被告丁○○及丙○○雖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如前述,丁○○於徵信報告中確實故意未揭露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穎芳尚有欠款,足見被告丙○○辯稱係依丁○○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而填寫等語,尚無違反常理之處。

②被告丙○○雖辯稱: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是法人,東昌電業

行是個人商號,而在八十四年前該公司確實未積欠任何欠款。另因東昌電業行與東昌興電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不同,而銀行在徵信審戶有無逾期未清償時,是依照統一編號來看,所以看不出有積欠款項,因此我代丁○○如此登載並無不實云云。惟:

依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己○○到分行拜訪洽談續貸事

宜,經在場人員商議後同意己○○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續貸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查站筆錄),顯見被告丙○○明知係要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申貸之五百萬元償還東昌興電業行積欠之五百萬元。再由丙○○製作之「授信案件概況表」上,已載明東昌電業行第1案擬屆期償還,並由新成立之東興昌電業有限公司申請新借...(見徵信授信卷㈡第92頁),亦足認被告丙○○於代填時已知悉東昌電業行有欠款未還。

另依證人即臺銀分行職員戊○○於調查站所證:前開一年期

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本金屆期未續約後,我就會以電話洽請貸款戶還款,授信襄理丙○○,高級襄理辛○○都會知道貸款戶本金逾期未續約,因為本案貸款戶東昌興電業行本金逾期後仍正常繳息,還款傳票會檢附帳卡呈請丙○○、辛○○核章等語(見93年5月11日調查站筆錄)。且戊○○到庭後亦證述:短期擔保放款本金未清償,授信部門每月製成之報表均會列出未清償之貸款,呈給丙○○及辛○○(見本院卷㈢第95頁),俱見被告丙○○對東昌興電業行本金逾期未還一事知之甚詳,所辯已然不足採。

⑹丙○○復於「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欄位

上不實登載「今鑑於該公司前身以東昌電料行在本行往來一年餘、債信尚佳、目前公司營運尚正常,財業務狀況尚可,借保人無不良紀錄、具償債能力」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內容-----如前所述,被告丙○○明知東昌興電業行本金逾期未還,債信不良,竟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文書上反於事實而填載,顯係故意登載不實。

⑺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勘估時,因押值不足,為避免以專案方

式陳報總行核貸無法獲准,經乙○○、丙○○、丁○○及吳登錦謀議後,乃決定將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五成送信保基金-----①系爭房地經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勘估時,建物部分押

值為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土地部分押值則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三元,總計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有臺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一紙(見徵信授信卷㈡第55頁)附卷可稽。且就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本次五百萬元一年期短期週轉金授信案,因共同擔保品不足作為擔保,若未以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是否可以放款等問題,被告乙○○亦答稱:「除報總行依專案處理外,若共同擔保品不足作為擔保,不可以放款」等語(見93年5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丁○○稱:「不可以,因為該案屬擔保放款而非信用貸款,故如擔保品不足時,依規定不得予以放款」(見9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丙○○亦稱:「不可以...

」(見9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乙○○、丁○○及丙○○均明知要達到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除陳報總行及送信保基金外,別無他途。

②又依丁○○於本院中證述稱:在屆滿前,己○○即說要續約

,因為無法續約,而乙○○又說要送信保基金,己○○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去籌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且由丙○○製作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授信案件概況表」上,已載明以五成送保(見徵信授信卷㈡第93頁),足認乙○○、丙○○、丁○○及吳登錦因慮及擔保品押值不足,而共商將貸款五成送信保基金。

⑻丁○○於向信保基金函詢時,故意未揭露東昌興電業行債務

本金未清償之情事,致信保基金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七成為限之保證,嗣又解除保證責任。另丁○○又故意於「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為不實登載,經丙○○審閱後蓋章-----①被告丁○○已自承,當時向信保基金查詢係由其所為。且信

保基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信業查字第13803、17470號查覆書,告知臺銀分行,保證成數暫限七成,亦有查覆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徵信授信卷㈡第15、13頁)。而依信保基金函覆本院稱:本基金對送保企業授信往來不良情形之規範,係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企業、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負責人或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有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情形者,即不送保。授權案件係授權金融機構,依上述約定範圍內自行審核是否符合送保資格,若不符即不得移送保證。本案企業改制前後之負責人未變動,若負責人於改制前有前述不良情事,改制後仍應受規範。若有揭露,本基金查覆書之回覆即為「不得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由信保基之查覆書上載同意保證,足見被告丁○○於查詢時,並未將東昌興電業行本金未清償等情告知信保基金。

②又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言,因丁○○向信保基金查詢時,未揭露東昌興電業行債務本金未清償等訊息,致信保基金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保證,使臺南分行獲有財產上利益。嗣信保基金因查知乙○○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而解除保證責任(見調查站卷宗第203頁,信保基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償一字第八0六八三七號函),臺銀分行始未能獲得此不法利益。至於信保基金雖非爰引「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一條,主張因丁○○等人將不得移送信保基金之案件移送保證,而解除保證責任(按依本院卷㈡第50頁信保基金函稱,如授信對象有本基金約定不得授權保證之情事,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已知悉,而未於相關移送本基金之文件中說明,適用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一條規定,而本案即屬不得移送信保基金,詳如後述),然本案既屬不得移送信保基金,被告隱瞞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信用不良之事實,使信保基金陷於誤認而同意保證,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因何原因而未能取得不法利益,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③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丁○○、丙○○及己○○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丁○○、丙○○於「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保證案件檢核表」壹之四「借款戶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其夫婦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之債務本金(含分期攤還)無逾期尚未清償...」欄位上虛偽登載:「O」,致信保基金誤以為該案符合資格而予保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依信保基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 (96)授權字第890688號函覆本院稱:「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係臺灣銀行內部文件,針對移送本基金保證案件所設計供行員自行查核之用,本基金從未要求金融機構應檢附上開檢核表,辦理貸款移送信用保證(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及臺灣銀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銀審字第09600205571號函覆本院稱:「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僅供本行同仁檢視填註所承做貸款案件,是否依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規定辦理,以避免信保基金主張不代位清償(見本院卷㈢第123頁)。顯見卷附「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保證案件檢核表」並不需提供予信保基金,是縱該紙檢核表有登載不實,信保基金亦非因此不實登載,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保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違誤。

④另卷附「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保證案件檢核表」壹之四「借

款戶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其夫婦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之債務本金(含分期攤還)無逾期尚未清償...」欄位上所載:「O」(見徵信授信卷㈡第58頁),為被告丁○○所為,並經被告丙○○審閱後蓋章等情,分別經被告丁○○及丙○○於調查站自承屬實。被告丁○○及丙○○為此一登載時,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穎芳尚有債務本金未清償,足見被告二人所為之登載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丙○○雖辯稱:信用保證基金在授信銀行送保時,並無

任何查核動作,此時授信銀行自無可能對信用保證基金施行詐術,且所有授信卷宗都在授信銀行內,亦毫無施行詐術之可能,而信用保證基金查核時,臺南分行又未隱瞞任何文件,被告等人自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丙○○自承:「(前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前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逾期尚未清償,新申貸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案件是否可以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保證方式作擔保?)根據我了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原則上擔保放款逾期尚未清償是不可信保方擔保,但如果貸款戶在屆期前提出申請續借,雖屆期未清償本金,仍可以貸款金額五成送保」(見93年4月2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丙○○明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案並不符合送信保基金要件,竟仍與乙○○、丁○○及己○○商議後決定送信保基金,且由丁○○負責於向信保基查詢時,故意隱瞞借款戶負責人楊穎芳債務不良,顯有施用詐術甚明。⑥另被告丁○○雖辯稱:依上開檢核表附註欄所載「如發生上

列壹之二至七情況,請參酌作業手冊『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移送保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在特定情況下仍可送保五成」,既然發生壹之二至七情況,在特定情況下仍可送保,因此本案本即符合送保要件云云。惟依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規定:「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企業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由其(指負責人或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之債務,有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情形,不得移送信用保證」(見本院卷㈣第110頁),而被告丁○○、丙○○等人在為徵授信時,東昌興電業行本金債務尚未清償,依規定本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是被告丁○○所辯,顯然無據。至於被告丁○○雖提出其所承辦客戶雄景電機廠有限公司及郁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准駁情形表及授信案件概況表(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05頁),證明並非貸款逾期未清期即不得送信用保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已載明借款人到期前已提出申請續約,而本案東昌興電業行所積欠之五百萬元本金,並未申請續約,與雄景電機廠有限公司及郁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兩案情形不同,被告丁○○資此為抗辯,顯有誤解。

⑼嗣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五百萬元貸

款案,再經乙○○批示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核撥入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放審議小組第168次會議紀錄(見徵信授信卷㈡第90頁)、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見上開卷91頁)、放款借據(見上開卷80頁)、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見上開卷86頁)等附卷可資為憑。另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受乙○○指示,代填四筆共五百萬元傳票,自吳昭輝於臺銀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領款五百萬元現金,代東昌電業行返還前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逾放款。乙○○並於翌日,要己○○開具AK0000000、AK00000000、AK00000000等三張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之甲存支票,再由己○○及丙○○所安排之詹益杉、王美玉等三人背書提領該五百萬元核撥款,而丁○○再代填五筆共計五百萬元之存款傳票,存回前述吳昭輝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告乙○○、丙○○及丁○○自承屬實,並有臺銀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臺南營字第09300041111號函所提供之東昌興電業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還款傳票及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撥款傳票等在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216至235頁)。

⑽東昌興電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期前無法一次還

清(二十七日屆期),乃申請該筆放款改為二筆分別為五年期之中期擔保放款方式平均攤還本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東昌興電業公司又未再依約定攤還本息,臺灣銀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該筆違法放款轉列為催收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上開擔保品經拍定分配後,臺灣銀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該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損失金額,轉列呆帳共計損失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等情,則有證人劉永泰於調查站指證甚詳,並有「臺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審核表」附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12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乙○○、丁○○及己○○,為圖東昌興電業行之不法

利益,違背任務將抵押品低價高估,使東昌興電業行多貸得三百十萬元,及為能延續前揭違法超貸之不法利益,三人又與被告丙○○違背任務貸款予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另被告乙○○、丙○○、丁○○及己○○,欺瞞信保基金而獲得保證,嗣又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乙○○、丙○○、丁○○及己○○接續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上為不實登載,並將「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向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偽刻印章持以偽造不實契約書後向臺銀分行申請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丙○○、丁○○就所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詐欺得利未遂罪,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皆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二十八條僅為文字修正,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會議意旨:「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按指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己○○與有身分關係之乙○○、丙○○及丁○○等人共同犯背信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其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犯(按刑法第三十一條亦為文字修正,故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乙○○、丙○○、丁○○及己○○前後圖東昌興電業行及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不法利益,因被告等人二次行為主觀意念上均係為維持同一筆違法超貸所得,此二次違法貸款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四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及被告己○○偽刻印章,用以偽造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刻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丙○○、丁○○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己○○

所犯上開四罪,皆為達違法超貸之目的,且被告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背信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己○○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修正後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己○○此一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及丁○○均無前科,被告己○○

亦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堪稱良善,惟被告等人違法超貸三百十萬元,且經強制執行後,超貸部分均無法獲得清償,致臺灣銀行受損甚鉅,及被告乙○○為本案主導,被告己○○則為始作俑者,且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丙○○及丁○○僅係聽乙○○命令行事,且二人分別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四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則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受經理乙○○施壓,為保全工作,以維家計,不得已而加以配合,且被告丁○○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並供出案情,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丁○○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為己○○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偽刻之「德謙建設有限公司」、「甲○○」及「張楊金鉛」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刻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辛○○為臺南分行襄理,受僱於該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竟與乙○○、丙○○、丁○○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授意己○○提供與實際買賣價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並授意丁○○高估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九、五四九等地號土地、建物,以此方式將前述土地押值高估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建物押值則高估為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合計押值一千零八十萬六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經覆審襄理辛○○審核後,由經理乙○○核定該筆短期擔保放款週轉金五百萬元,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期滿時返還本金。㈡該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屆期前,己○○為免遭催收乃向乙○○求助,乙○○等明知己○○是時資金已調度困難,為免損害擴大及顧全銀行之利益,理應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竟不此之圖,反找丁○○、丙○○指導及配合東昌電業行改組為東昌興電業公司(負責人楊潁芳未變更),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新申請辦理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故意未揭露該電業行本金已為逾放款之事實,並由丙○○代丁○○在「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第四、「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不實登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徵信資料,掩飾該公司前筆貸款已為逾放款之事實;丙○○復於前開其所審核之欄位上簽辦「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改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前身為東昌電料行、」並不實登載「今鑑於該公司前身以東昌電料行在本行往來一年餘、債信尚佳、目前公司營運尚正常,「借保人無不良紀錄、具償債能力」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初審徵信內容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前述分行對貸款管控之正確性;又覆審辛○○明知丙○○隨該准駁表所附之「東昌電業行授信案件概況表」內五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尚未清償資料,且已核章知悉,該內容與前開丁○○、丙○○所登載不實之徵信及初審審核資料不符,竟仍在准駁表上核章;經該分行其他不知情之放審小組成員因只採書面審核,誤信上開徵、授信為真實而簽章完成規定之審議程式,之後再由乙○○批示核貸該筆東昌興電業公司五百萬元之短期擔保週轉金。㈢嗣彼等鑑於前開擔保品重新鑑價土地押值雖核算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惟建物押值只剩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亦即前述擔保品只剩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押值,不足作為東昌興電業行八十四年申貸長期(即五百八十萬元部分)、短期(即逾期之五百萬元部分)擔保放款之共同擔保品,為符合擔保放款規定及避免以專案方式陳報總行核貸時無法獲准,乃決定將本案申貸金額五成送信保基金保證作為擔保,以符合規定。惟乙○○等人又明知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擔保資格規定:①企業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由其負責人或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不得移送信用保證。②財政部函令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9:「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15:「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辛○○與乙○○、丁○○、丙○○及己○○等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己○○不法利益(財產免被執行及信保基金為之保證)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移送信保基金之「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上:壹之四:「借款戶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其夫婦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之債務本金(含分期攤還)無逾期尚未清償...」之欄位上不實登載:「O」之審查結果,使信保基金誤以為該案符合資格而給予保證。㈣迨至核貸放款前一日,乙○○即指示丁○○代填四筆共五百萬元提款傳票,,代東昌興電業行返還前筆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逾放款,翌日該筆違法新核貸之五百萬元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撥款至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帳戶內。乙○○再請己○○開具AK0000000、AK00000000、AK00000000等三張甲存支票,由己○○、詹益杉及王美玉背書提領該五百萬元核撥款,丁○○再代填五筆共計五百萬元之存款傳票,存回前述乙○○之子吳昭輝帳戶內,違反前述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規定。嗣前開違法核貸之五百萬元,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臺銀總行乃將該筆違法放款轉列為催收款,該分行遂轉而請求信保基金依合約保證理賠,惟被信保基金查獲乙○○等人代償己○○前開五百萬元情事,認違反前述代位清償規定,乃解除保證責任,致該筆違法放款皆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五成即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清償而未果。迄九十年十一月該己○○所提供之擔保品經拍定分配後,臺銀總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本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損失金額,轉列呆帳共計損失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人提出前述二十二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背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㈠東昌興電業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臺南市○○段五

四八之四九、五四九等地號土地、建物作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共同擔保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週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十五年長期擔保放款五百八十萬元一案,被告當時係該授信案之覆審人員,而該案之所以通過,被告係以徵信及初審人員之報告及意見為審核依據。茲因初審人員所提供之初審意見、擬貸條件及徵信報告對不動產之評估,並無不能核貸之理由,被告鑑於東昌興電業行已提供十足擔保品,始核以同意以初審擬貸條件承作之意見。

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東昌興電業行改組為東昌興電業行有

限公司後之承貸案,被告僅為放審小組成員之一,並非初、覆審人員。而放款審議小組就該案係為形式上審查,僅將結論或解決方法等作成紀錄,以供核貸之參考,小組係諮商單位,不負決定貸放與否之責。另被告雖於初審人員丙○○簽章旁會章,然此為形式上會章,被告並無實質參與,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疏失。

三、本院認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就東昌興電業行違法貸款案:被告辛○○雖於丁○○所製作

之臺灣銀行放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審核蓋章,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辛○○就違法貸款有參與謀議,或事先已知情,則被告辛○○逕予核章,究竟係故意違背任務,亦或疏未注意徵信有違規定,並非全然無疑。況且,該貸款案亦因放審小組多名組員漏未注意,同意按初審及覆審意見而予通過,益見參與審核人員並非不可能有疏未注意之情形產生,而本案八十四年貸款案,既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辛○○有犯罪之故意,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違法貸款案:被告辛○○雖於「審

核及准駁情形表」緊接初審人員林西霖蓋章旁邊用印,惟依臺銀總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銀審字第09600205571號函覆本院稱:依本行之作業流程,於「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初審人員欄並無雙簽之規定,惟據臺南分行報稱,其經權授信案件由中級襄理丙○○為實質審核後,再知會高級襄理辛○○,係該分行當時通案之做法。又本行人事獎懲案件,係經本行稽核室實地查核,就所蒐集之資料提出具體意見,再請當事人說明後,移送總行人事評議委員會核議,經查本案查核報告所附辛○○申覆說明亦稱無實際擔任簽擬工作,而稽核室就本案移送之疏失人員行政責任及初擬懲處標準呈核單,並未將辛○○列入應負行政責任人員,辛○○未受懲處,該案查核報告雖無未予懲處之理由註記,應可認係已採信辛○○之申覆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堪認被告辛○○辯稱其在該案僅為形式核章等語,並非虛構。是被告辛○○既非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貸款案之相關承辦人員,自難僅因其曾為形式上核章,即認應論以共犯。故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