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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鄭秋絹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其不得對鄭秋絹、劉忠志、劉盈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秋絹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鄭秋絹住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巷四十一弄三十四號)及鄭秋絹工作場所(臺南市○○○路○○○號)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復由鄭秋絹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前開通常保護令關於「甲○○不得對鄭秋絹、劉忠志、劉盈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秋絹為騷擾之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其餘聲請駁回。甲○○已收受並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巷四十一弄三十四號住處,與鄭秋絹於前(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商討離婚事宜未果,而於鄭秋絹返回房內休息後,在該處客廳內,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鄭秋絹,並大聲數落:「一直談不妥,我還要回來」、「你們母子都難商量,有房子就囂張」、「不要以為你最聰明」等言語騷擾鄭秋絹,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已收受並明知前開延長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住處,與被害人鄭秋絹商討離婚事宜未果,而留在該處客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之騷擾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或數落鄭秋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鄭秋絹係夫妻關係,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秋絹為騷擾之行為等,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前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秋絹為騷擾之行為等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二五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辱罵等騷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秋絹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甚詳,其於警詢時證述:「他(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回現住地隨後即睡了一覺,繼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三時許起床開始數落我,說我有一棟房子不要囂張,用髒語罵『幹你娘雞歪』。他屢次如此違反保護令讓我不勝其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並於偵查時證稱:「(三月十七日為何甲○○會去你住處?)因為他說要來拿東西,三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多就來我住處,我有告訴他法院有通緝,派出所在找他,我們還談離婚的事,被告說要去調解委員會,我們談到十二點多,我就去房間休息了,甲○○留在客廳休息,直到凌晨三、四點我大兒子回家,我就把情形告訴大兒子,大兒子因為工作很累就去休息,但是甲○○也醒了,甲○○他就開始罵我『幹你娘雞歪』、『一直談不妥,我還要回來』,我回他『你一時要回來,小孩也沒辦法接受』,甲○○就變臉罵我說『你們母子都難商量,有房子就囂張』,又繼續罵粗語,之後鄰居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復證人即被告之子劉盈良於偵查時證陳:「(今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點許,你人在何處?)我在房間。前一天晚上十點多,我加班回家,我媽媽和我爸爸二人在客廳談離婚事宜,但是談到十二點多沒有共識,我和我媽媽就去休息,我父親就在客廳,之後在凌晨我被我父親的聲音吵醒,他一直罵三字經之類很難聽的粗話,數落我媽媽『有房子就囂張』、『不要以為你最聰明』之類的,又繼續罵粗話,之後因為鄰居無法忍受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秋絹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天是否辱罵鄭秋絹?)我沒有辱罵她,我只有叫她『不要囂張』」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被害人鄭秋絹,並大聲數落:「一直談不妥,我還要回來」、「你們母子都難商量,有房子就囂張」、「不要以為你最聰明」等語甚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數落被害人鄭秋絹,而對被害人鄭秋絹為騷擾行為,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並對被害人鄭秋絹造成之精神困擾,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