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與乙○○均為戊○○之子。緣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起訴書誤為73號)住處,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交予丁○○、丙○○保管,以供日後戊○○死亡時辦理喪葬之用,戊○○為求慎重自書內載「父親戊○○點交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丁○○(或丙○○),暫時代為保管,父親需要之時無條件歸還…」等字之保管書各乙紙,分別交由丁○○、丙○○簽名及蓋章後,自己保管該保管書原本,再將上開保管書影本交由丙○○、丁○○交互保管,藉以相互牽制。詎戊○○於92年10月10日死亡後,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戊○○所託交其保管,而已歸其全體繼承人即丙○○、丁○○、乙○○、胡玉麗四人所公同共有之各二百萬元,隱瞞受託保管之事實,不將該款項交供其他繼承人辦理戊○○喪葬之用,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迨丁○○、丙○○與乙○○為其父戊○○之喪葬費用起爭執時,丙○○、丁○○之子胡富誠各自拿上開丁○○、丙○○保管書影本交予乙○○,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論罪證據,其中證人胡秀芳、胡誠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93年10月21日

(93)南銀總頁字第6266號函及其檢送交易明細報表乙份、台南縣新市鄉農會93年10月21日市農信字第9303287號函及其檢送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南縣新市鄉郵局93年3月10日函、京城商業銀行96年8月14日(96)京城市分字第242號函及其檢送之放款撥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對其父戊○○於上揭時、地將二百萬元交其保管,並分別於戊○○所書上揭保管書內簽署及蓋印一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已於92年6月9日將二百萬元歸還戊○○,戊○○已當場將保管書正本燒燬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早於92年農曆初四(即92年2月4日)將二百萬元返還戊○○,戊○○已當場將保管書正本燒燬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丙○○於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受其父戊○○託管二百萬元,並分別於戊○○所書上揭保管書內簽署及蓋印一情,除據被告丁○○、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49頁)外,並有保管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見94偵續1字第2號卷第119頁證物袋內),自足認屬實。

㈡、上開丙○○保管之丁○○名義保管書影本,係乙○○於戊○○死亡後,因為辦其喪葬事宜,缺款花用,與丁○○就一同前往丙○○住處,與丙○○商討如何處理喪葬費用未果後,隔2-3天丙○○兒子胡誠哲(按係受丙○○之指示)才將該保管書影本丟至乙○○住處;而丁○○保管之丙○○名義保管書影本,則係乙○○出示丁○○簽署之保管書影本予丁○○觀看後,丁○○遂亦出示該丙○○簽署之保管書影本予乙○○觀看,乙○○乃將之一併收執為證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胡誠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3年偵續字第111號卷第27頁),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亦坦承:伊兒子有將丁○○名義之保管書影本交給乙○○(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丁○○於審理中亦坦承:伊確實有拿丙○○名義之保管書影本給乙○○(見同上卷)觀之,自亦足認屬實。按戊○○與被告丙○○、丁○○係父子至親關係,戊○○竟於分別交付二百萬元與渠二人保管時,除自書保管書各乙紙,分別交由丁○○、丙○○簽名及蓋章後,自行保管該保管書原本為證外,復將丙○○、丁○○名義之保管書影本分別交付他方交互保管,彼此互相制約,足見行事風格極為謹慎,且對被告丙○○、丁○○二人亦未全然信賴,擔憂渠二人會私自侵占該保管款,致為上開層層制約之舉,其用意及心機甚明。是茍渠二人確有於渠二人所辯之上開時間分將保管之二百萬元歸還戊○○,則在彼此互信薄弱之情形下,理應向戊○○取回該保管書原本,或要求其出據簡單之清償字據,並向他方取回相互保管之保管書影本,以防杜日後父子或兄弟間就已否清償乙節發生爭端,方合於常情及事理,豈有均未為之,反於審理中證承彼此均連還款之事亦未告知他方之理(見本院卷第83、85、86頁)?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則供稱:「(問:為何你父親要你還貳佰萬元整?)因為我父親要買一筆五釐的土地,以延續他農民保險的身份。」等語(見93年偵續字第111號卷第28頁),繼則改稱:「(問:你們將錢還你父親之後,你父親有無買何東西或置產?)我父親在91年有向中小企業銀行借140萬買塊墓地及修屋買混凝土15萬4千元及買桌子46000元,在我將錢還給我父親之後,他就將錢還給銀行。」等語(見94年偵續1字第2號卷第66、67頁),足見其就還款之原因,供詞已前後矛盾不一,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依戊○○於91年12月1日(按即其各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保管後四日)所立遺囑顯示,其當時尚擁有市鄉○○○段472之2等地號之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66之1等地號之6筆土地所有權之6分之1,合計面積達6千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足供延續農保資格之身份,何須再另買一筆五釐的土地,以延續該身份?又戊○○僅曾於91年6月24日向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貸得150萬元,並已於同年11月28日清償,有該行於96年8月14日以(96)京城市分字第242號函送之放款撥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足見戊○○係於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丁○○保管之翌日,即將其向該行所借150萬元清償,是其上開所辯伊將錢還給伊父親戊○○之後(按指92年6月9日以後),戊○○就將錢還給中小企業銀行乙節,亦顯然不實。茍其真已償還該200萬元保管款予戊○○,則就上開還款原因之供述豈會出現如此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

㈣、戊○○當時獨自居住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三人均持有一把鑰匙,每人輪流前往照顧乙○○一星期,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丙○○之妻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戊○○當時復身體生病,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10號偵卷第175頁),則以上開嚴謹且缺乏互信之理財態度,茍被告丁○○、丙○○真有上開時間返還該200萬元保管金,則其理應將該款存入金融金構,而不敢自留該現金保管,以防發生不翼而飛等變故,此由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10月21日(93)以南銀總頁字第6266號函送之戊○○92年間交易明細報表乙份及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於93年10月21日以市農信字第9303287號函送之戊○○92年間往來交易明細乙份,戊○○曾先後於92年1月15日、2月27日、5月6日,分別將現金19萬元、100萬元、33萬元存入上開農會、銀行觀之,即可得佐證。故其金融機構帳戶應自該還款日後,有大筆現金存入,方合於常情,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台南縣新市鄉郵局93年3月10日函(見93年偵續111號卷第36至40頁、92年度發查字第3610號偵卷第45頁)觀之,自被告丁○○所辯之還款日92年6月9日後,戊○○帳戶內並未出現大筆現金存入之情事,自被告丙○○所辯之還款日92年2月4日後,戊○○帳戶亦迄至同月27日始有上開100萬元現金存入,在此23日間均未有大筆現金存入,益見被告丁○○、丙○○所辯之還款事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於92年農曆初四(即92年2月4日)早上,因開車載戊○○出遊,戊○○對伊開車的方式有意見,雙方發生吵架,戊○○遂要求伊歸還該200萬元保管金等語(見93偵續字卷第111號卷第28頁),證人即其妻甲○○○於偵審中亦附合其詞(見93偵續字卷第111號卷第48頁、第227頁、本院卷第81頁)。惟查戊○○交付被告丙○○保管該200萬元,係欲供戊○○逝世後之喪葬費之用,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10 號偵卷第175頁),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足認屬實(按丁○○之受託保管經過既相同,足認亦係同上原因)。且戊○○又慎重其事,要求被告丙○○簽立保管書後,自留原本,將影本交由丁○○保管以資牽制。則衡諸常情,茍非被告丙○○有重大不值得其信賴之情事發生,其斷不致輕易終止該信託關係,豈有僅因上開口角之小細故,即竟要求被告丙○○終止保管,返還託管之200萬款項,欲自行保管之理?

㈥、被告二人所辯之上開終止保管事由及還款經過,既有上開諸多違反常情及事理之處,自足認戊○○所保管之渠二人名義之保管書,並不可能因渠二人返還保管金而遭戊○○燒燬,其未能尋獲應另有他因,故尚難徒因保管書原本並未取獲扣案,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在92年農曆初四時,伊就和伊先生將貳佰萬元整用報紙包好,帶去伊公公戊○○家交還給他,戊○○當場將保管條燒掉云云(見93偵續字卷第111號卷第47、第227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妻胡陳淑惠於偵查中結稱:「(問:你公公是否有寄放一筆貳佰萬元整現金給丁○○?)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我跟丁○○一起打包放在我家電子琴下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我公公把它收回去。因為我公公說他要買墓地。貳佰萬元整是我先生拿去給我公公的,我當天回家後沒有發現貳佰萬元整,送飯給我公公時發現垃圾桶內有燒紙的痕跡,我問我公公,他說那是保管條。我就沒有再問」云云,無非分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丁○○之詞,均不足採信。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丁、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受其父託管二百萬元之款項,竟不知忠誠自持,將之侵占自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惟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皆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