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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僅供個人使用,無故提供他人為任意使用時,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因而幫助該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即或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衛生署立醫院附近麥當勞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申請開立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之用。適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收購汽車零件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閱覽得知後,即佯裝欲出售汽車零件而與丙○○聯絡,並佯向丙○○要求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號臺南仁德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得逞。嗣丙○○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玉山銀行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透過報紙消費貸款廣告或佯稱中獎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情事,然被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仍將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以為供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出售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犯詐欺取財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生國家對於實施犯罪之正犯追訴與處罰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按基於犯罪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