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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兄丙○○因共有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纏訟多年,甲○○、丁○○則因在該處經營家電行,因搬遷問題對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詎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出庭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稱甲○○、丁○○是畜生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甲○○、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