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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茲查,本院經核被告乙○○所涉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情節為安排病患假住院詐領健保費用,起訴書認乙○○所屬之甲○○醫院之醫師共安排假住院病患詐領健保住院給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億九千餘萬元以上,而參以甲○○醫院辦理假住院之病患人數眾多,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危害鉅大甚且動搖我國全民健保制度之基礎,而本案尚須長時間且密集之調查審理,為免被告乙○○出境不歸而有礙案件審判進行之虞,實有限制被告乙○○出境之必要;況參以同案被告即具醫師身分之被告丙○○,因於偵查中未及時限制出境而潛逃出境並經本院通緝在案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乙○○仍有逃亡之虞,且其未經羈押在案,為確保案件之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限制被告乙○○出境之必要。另本院考量被告乙○○本件所涉之詐欺等罪,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對社會之影響甚屬重大且深遠,限制其出境所欲保護之社會公平正義之法益顯然遠高於其以欲出國赴中國大陸探視子女之個人法益,況且被告乙○○之子既就讀北京大學三年級,被告既思念其子,理應由其子於課餘之時返鄉探視被告,無從以其欲出國探視其子而據以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之理由;再者,被告本來貴為醫師,堪謂為高級知識份子,收入至豐之中產階級,卻以其身為醫師之身分而犯下本案之詐欺罪嫌而遭起訴,以如此之品操,本院實不相信被告乙○○日後若經有罪判決時,會依法返國接受執行;尤其以被告乙○○之專業訓練,其英文程度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於國外生存,如將來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乙○○是否會自忖其有豐厚之經濟基礎及良好之語文能力而滯外不返,此亦為本院所慮及者。是聲請意旨所執請求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核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因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具狀聲請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前來,經核不應予准許,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