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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

楊昌禧 律師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8、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天○○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太順醫院」院長,獨資並實際經營管理太順醫院,對醫院事務有實際決策權;護士庚○○、辰○○、子○○、戌○○、壬○○、施惠敏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均以固定薪資受僱於天○○院長,在太順醫院內擔任護理人員。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護理人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要求院內醫護人員配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五所示之時間,收受輕病住院之病患丁○○、亥○○、甲○○、丙○○、寅○、卯○○(原名洪菁翊)、午○○、酉○○、玄○○等人辦理住院,而天○○身為太順醫院之院長,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七條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之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之規定,竟基於上開犯意,明知上開病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仍於各該病患未實際住院或外宿之期間,與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偽填病歷及護理記錄,並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全民健保之住院給付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五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並以之為常業;而天○○亦承前揭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分別與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

八、九、十一、十五所示之病患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一丁○○、編號二亥○○、編號五丙○○,係由甲○○主導住院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甲○○就此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就編號一丁○○、編號二亥○○係由申○○帶領辦理假住院,就此部分申○○亦同有犯意聯絡,而編號七寅○部分因係自費住院,並無詐領健保費,而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身為各該病患之診治醫師及太順醫院院長之雙重身分,明知各該病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實際在醫院住院或外宿之期間,且有欲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住院理賠金之情形,除在各該假住院病患之病歷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假住院病患辦理出院時,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假病患,使各該假病患得持之以向所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而行使之,太順醫院亦可以該不實住院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住院醫療給付,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七、八、九、十一、十五所示之保險住院理賠。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在案,若與筆錄不符者,則以勘驗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為主。

三、本案就被告天○○部分,起訴書原載之太順醫院假住院之病患之人數及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費之金額(均詳如原起訴書及附表二所載),業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減縮為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病患17人及詐領之健保住院給付及保險金亦詳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十七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於檢察訊問證人時有諸多程序上之瑕疵,且病患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至太順醫院就診後均係有病才住院,而住院之病患有無不假外出,其並無從得悉,至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證人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之事,被告並不清楚云云。經本院查:

㈠茲因本案之證人人數甚多,為免共通性較高之證人(例如太

順醫院之護士等人)之證詞重複出現在下列之病患證人之列,茲先將該等證人之完整證詞先予整理如下,於互核下列之病患證人之證詞時,再就互有關係之證詞予以整理核對:

⒈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有在94年11月18日下午在台南地檢署挑出假病歷的病

人,有一個叫做辛○○,我現在當庭看辛○○的病歷,我確定當時我腦筋想的人就是辛○○,因為有時候病人住院也是會請假回去,有的時候會請假很久,像她的護理記錄方面就是好像都寫的差不多,而我現在就是看病歷來判斷,我當時也是根據病歷判斷,因為病人開痔瘡之後沒多久就會一直請假出去,在當時我對辛○○也有印象,現在完全是看病歷,那時候好像也有憑辛○○的個案來判斷,我在太順醫院任職的期間,擔任的職務是病房護士、門診護士,也有擔任開刀房的護士,檢察官偵查中,我有說:「我都值小夜班或大夜班,我值班的時候,確實一個月有遇到一、二次是經紀人帶人來住院」,所謂的值小夜班是病房、門診都有,大夜班是病房而已,我值病房的時候,我有遇到經紀人帶人來住院,就是病人旁邊有一個人陪同,旁邊那個人都會跟我說他是他(即病人)的經紀人或保險公司的人,所以我確定不是病人的家屬,我確定那個人不是他的家屬,如果是家屬他會講,我在偵查時有說「經紀人帶來的人全都是找院長天○○」,門診的小姐會跟病房的講,也是都會互相交班這樣講,我在温姓和章姓病患,就是那些住院的病患看診的時候,我有幾次是擔任門診護士,我在偵查時有說「温姓和章姓病患,我遇到五、六次都是由甲○○帶人來,都找院長天○○,都住院」,因為門診的小姐也都會講說這個病人是什麼人帶來的,是沒有指名道姓說是甲○○帶來的,我們大概就知道,因為有的就是說姓温的,就知道是那一家族,至於判斷病人的病情及其有無住院的必要,是由醫生判斷的,就腦震盪部分,我擔任護士時有能力判斷是否有住院必要,我的學歷是二專醫務管理科,我那時侯在手術房看到的情況,就是醫生進行開刀的病患,他本身是否有痔瘡還是沒有痔瘡的也一樣進行手術,我在任職的期間,就自己本身的經驗,在開刀房輪值的時候,我有看到沒有痔瘡然後就開刀的,就是有痔瘡就劃一刀,有稍微開,就是有開刀的都是有痔瘡的,有劃一刀是因為有比較輕微的,如果有比較沒什麼的也是有劃一刀,我清楚痔瘡如何治療,能夠判斷需不需要動刀,開完刀之後,會將開刀完的切片送病理檢驗,我當門診護士的時候,曾醫師在看診時,我都有在場,我有在場親耳聽聞曾醫師在看診後向病人表示「可以辦住院,但實際上沒有在醫院沒關係,可以讓你請假回去」,可是那很久了,我不記得是那一個病人,等於說打針的時候就回來,沒有打針的時候,也都沒什麼看到病人,我在偵查中有說「92年間不是經紀人帶來的人,我們院長看診後,也會跟病人說可以辦住院,但實際上沒有在醫院沒有關係,可以讓你請假回去」,天○○確實有講過「但實際上沒有在醫院沒有關係」這句話,病人請假就回去了,是跟腦震盪方面的病人說的,跟哪個病人講我是不太記得,可是有一些病人是有這樣子講,我們醫院可以請假,可是有限時間,92年間有的病人就比較皮就走了,我們是打電話一直催,有他們的連絡電話,我們會告訴醫生,醫生說沒關係,再等看看,偵查中我挑出假住院的病歷的根據,像有些腦震盪的病人,差不多住三至五天就好,有些住超過時間,止痛藥和針劑方面、醫囑單上面都比較一致化,就比較沒有添加一些像藥物針劑方面的,那時候是對那些病人有印象,我有照顧過的才會講,我挑的都是有照顧過有印象的病人,我沒有照顧過卯○○。

⑵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不管是請假還是不告而離開醫院,

沒有實際住在醫院的比例有一半,如果遇到這些請假或不告而離開醫院的病人,他不在醫院的時候,要記載護理病歷的時候,醫生就是院長天○○說照之前的寫,我有陪醫生去巡過房,醫生巡房看不到病人的時候,有時候會得過且過,有時候叫小姐再打電話給病人,叫他回來,我在偵查中挑選假病歷的依據中,其中有一個依據是這些病人常常請假不在醫院裡面,我在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針對辛○○的部分,我在偵查中有說辛○○是痔瘡住院,住了十天,她止痛藥只打到第二天,這個部分我確定,因為醫囑,就是粉紅色那張單子都會寫,像她臨時會痛就會開一些止痛藥,有的有開,辛○○的止痛藥只有打二天而已。

⑶我的印象中,我照顧的假住院病患比例有一半,但是我

不見得每個病人的長相病情都記得,如果病人不在的話,天○○醫師有跟我說護理記錄就按照之前的護士所記載的做記載,是馬上表示的,就是立刻跟你講,我是在護理站做護理記錄,有時候會問醫生說病人不在,要怎麼寫,有時候用電話通,或者是打電話講,在查房的時候,看到病人不在的話當下就講說按照之前的護理記錄寫,檢察官偵查時,我所挑出來的假病歷是百分之百確定都是假住院的病患(嗣改稱有部分是假住院),針對剛剛檢察官問止痛針的部分,根據病歷上給藥記錄單記載,辛○○小姐服用KAMADO(即止痛劑普拿疼),從第一天2月3日住院一直給藥至最後一天12月12日出院,他都有持續服用普拿疼,而且是t.i.d,一天服用三次,每次一顆,根據記載,是這樣沒錯。

⑷檢察官偵查中,是我和壬○○一起作筆錄,一起挑病歷

的,針對剛才辯護人所提出的,辛○○從12月3日到12月12 日都有給止痛藥(即普拿疼)的記錄,給藥記錄單上的護理人員並沒有我的印章,我究竟有無給她普拿疼這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執行者要蓋章,病患住院與否是醫生判斷的,病人在病房,把門關起來的話,我半夜會再去開門看他在不在,會去巡,大約差不多晚上十點以後,我還在值大夜班時,我會再打開門去看,每個病人我都是這樣,都會在那邊巡,我有無照顧過卯○○(原名洪菁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在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否都照我的意思來講,沒有被外力脅迫、威脅,而造成一定要講出跟本意不符的話,當時講的話都實在,我在偵查中和法院詰問的時候,有說「在製作護理記錄的時候,有時候病患不一定有住院,我會請示醫師,醫師說妳就依照之前的護士寫過的那樣寫就好」,是有這回事,法院之護理記錄,針對病患辛○○的部分,辛○○在12月4日下午6時、12月5日下午6時、12月9日下午6時、12月11日上午9時的護理記錄,都有我的蓋章,我所填寫的12月5日下午6時辛○○的護理紀錄跟12 月4日下午6時所填寫的護理記錄用詞內容非常相近,在12月4日下午6時有填護理記錄,然後跟12月5日下午6時所填的護理記錄,二個是非常相近的,連用詞、用語幾乎都一樣,確實是非常相近、雷同,會出現這種情形是因為有時候病人如果請假的話,寫護理記錄的時候就會問院長怎麼寫,院長就說照之前那樣寫,我在12月5日下午6時填的是參考12月4日下午6時的護理記錄,所以才幾乎一模一樣,因為有時候病人如果請假外出的話,就會問院長護理記錄要如何sign,他就說照之前這樣寫,法院所提示的辛○○之護理記錄單,在12月9日下午6時是我填寫的,跟12月11日9時以前填寫的時間應該是大夜班,所打勾的部分也幾乎都雷同,會有這種情形,跟我剛剛講的一樣,審判長提示午○○之護理記錄單,午○○的護理記錄單在10月30日下午6時有我庚○○的簽名、蓋章,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審判長提示地○○之護理記錄單,2月15日下午6時,還有一個2月16日的護理記錄,應該是我大夜班所填的,有我庚○○的蓋章,2月15日下午6時一直至2月16日上午9時以前,有寫二次護理記錄,其中一個有多記載一個「全身酸痛無」,我後面大夜班所填寫的是照抄前一天晚上6時的時候所填寫的,所以這位病患並沒有實際住院。

⑸我剛才說如果病人不在病床的時候,醫生指示按照之前

的抄,所謂「之前的」是指我的前一班的護士的護理記錄,如果病人的病情沒有特殊的變化,我們的護理記錄也是會記載,如果病人的病況一直都很穩定,也沒有其他症狀發生的話,我們的記載在每個時段都會做不一樣的記載,是依照護理評估和判斷記載,如果病情都一樣的狀況下,應該會有重複的情況,如果病人的病況穩定,醫生不會更改他的藥方,這樣的話病歷看起來都雷同,住院的病患我們都是輪班照顧病患。(以上均見本院卷十八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即護士壬○○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是育英護校畢業,沒有醫師執照,我在檢察官那邊曾

經說:「太順醫院的病患其中有一半是假住院,假住院之中二成是無病住院,三成是無住院之必要」,我判斷假住院是病人進來的時候身體有無像醫生所開的病名,比如說他人沒事進來,但是病歷上的病名記載腦震盪,我們都看得出來,辯護人所說的行政院衛生署有一個醫療的療程,醫師判斷是否要住院第一個要聽病人囑述,然後醫師再問診、檢查,經歷這三段手續以後再來判斷是否需要住院,我贊同此程序,我沒經過那三段手續判斷,我是根據現場看到的,我對病人現在都沒有印象,當時的回答可能是因為當時我有那個印象,檢察官問時我說:「宙○○病名是腦震盪,但他的醫囑單是制式的,並無另外增加的藥物或針劑」,來判斷他假住院,因為我們有一些病歷會先寫起來,這些病人進來的時候,我們就拿那些病歷出來寫,所以就沒有增加新的藥物,腦震盪的病情大部分都一樣,這個病人或許有頭痛,但是另外一個病人或許不會有頭痛,所以是不一樣的,辯護人現在問我他這個人的腦震盪有何病情,可是我真的沒有印象他當時有何症狀,提供病歷表也是制式的,我當時看了病歷資料之後跟檢察官說宙○○的病名是腦震盪,但他的醫囑單是制式的,並無另外增加的藥物或針劑,所以我判斷他是假住院,因為裡面的order都是制式的,如果有另外的病的話,應該會增加其他的藥物,至於增加什麼藥物,要看他當時還有無其他的症狀,依他的症狀去開新的order,但是他的order是制式的,是腦震盪的藥,病人還沒進來時,他的order寫好,但是他的名字沒有寫,是照例稿寫的,照理是不可以這樣子的,要病人進來,醫生看了病人的病情再開order,我們再按照該order去執行,而不是制式的,審判長提示未○○的病歷,未○○住院十天,但止痛針打到第四天,就沒有打止痛藥了,止痛的部分針劑與藥丸功效是相同的,在給藥治療記錄單裡面,他的點滴全部都D.C.掉了,如果到17,全部都D.C.掉了,審判長提示辛○○之病歷資料,辛○○也是住院十天,止痛藥只打到第二天,給藥記錄單上面記載給她普拿疼到12月12日,有繼續給藥,他是從3日住到12日,但是他不一定會吃,但是這個病人我沒什麼印象,辛○○打止痛藥打到第二天,是打一次點滴,給藥記錄單裡都是消炎的,醫囑單裡面沒有打針是止痛的,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或許對這個病人有印象,但是現在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我在「太順醫院」工作的時候,排班大部分都在早上,我們三班會輪班,他們會交班,病人剩幾個人,至於黃○○之病歷資料後面的檢驗報告,倒數第三行的大便潛血檢查,她已經二個「+」,大便裡面已經有血,這樣是否嚴重,這是由醫生判斷的,不是我判斷的,審判長提示玄○○之病歷資料,第128頁倒數第5行「玄○○住三至四天,但止痛藥只打一天,如果這四天住院,每天都要打」,這裡記載VOREN、IM,即皮下注射2.2 C.C,在傍晚五點有打VOREN止痛劑部分,看給藥治療記錄單,有繼續給她普拿疼的止痛藥,醫囑單的第二頁是否也有記載KETOLOG,止痛藥每包一顆,給她三包,是8月2日記載的,給藥記錄單中,這段期間都有給她普拿疼的止痛藥,辯護人問我既然住院間都給藥,如何判斷她是假住院的問題,我現在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審判長提示午○○之病歷資料中的醫囑單,中間那邊也有每天給她普拿疼的藥,有每天給她普拿疼,辯護人問既然有給藥,為何又判定她是假住院的問題,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審判長提示洪菁翊之病歷資料,我說:「她因為痔瘡住院四天,止痛藥只打到第一天,所以我判斷她是假住院,醫囑單最下面那二行是否有記載二次打針的記錄,第一次打VOREN,這個止痛藥中文翻做「非蓮」,在晚上9點由鄭子杰幫她打第一次止痛藥,這是正確的,到了第二天晚上10點,這個病人再次打了2C.C的VOREN皮下注射,給藥治療記錄有給她普拿疼的止痛藥,辯護人問說既然有給藥,為何和檢察官說止痛藥只打第一天,又是怎麼判斷她是假住院的,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審判長提示酉○○之病歷資料,我有說:「酉○○是腦震盪制式醫囑,他住過好幾次,而他94年9月這次住院病名和實際情況不符,他只是雞眼開刀,醫師卻把他寫成蜂窩性組織炎這麼嚴重,而且他常常不在醫院」,我看94年9月22日醫師的診療記錄,上面記載病名「腦震盪,右腳外傷及…」,當時檢察官拿給我看的時候有無看到這個地方,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會講這些記錄可能是當時對這個病人有印象,現在我不清楚,審判長提示地○○之病歷資料,我有說:「地○○也是腦震盪制式醫囑,都沒有開新的藥」,這個order都是制式的,要看他當時有無新的病情,給她開新的藥,他們有沒有給我不知道。我看醫囑單和給藥記錄,裡面地○○的部分,他們有沒有給藥我不知道,病歷表裡面有給藥記錄,辯護人問既然有給藥記錄,為何判斷她是假住院,當時我做筆錄的時候,可能對這個人有印象,所以才會這麼說,現在我沒有印象了,當時所憑的印象是我認為醫囑單是制式醫囑,審判長提示宙○○之病歷資料及地○○的醫囑單,宙○○的醫囑單是制式醫囑,地○○的醫囑單是制式醫囑,這二個醫囑有些不一樣,範例不一樣的,我們要抄在order上面都會有範例,但是範例會有不同的藥,審判長提示宇○○之病歷資料,他有二次住院,第一次是痔瘡手術住院,第二次是脂肪瘤割除住院,第一次住院自9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共五天,第二次只有住一天,9月12日至9月13日,只過一夜,第一次的醫囑單,是在4月12日晚上9點打DEMEROL皮下注射一安瓶,同天晚上10點服用二顆DEMEROL,這是口服藥,4月13日早上9點打了一安瓶的DEMEROL,4月14日他打了2C.C的消炎針,4月15日早上9點他服用二顆DEME ROL,4月16 日早上10點出院的那一天,包給他二包DEMEROL。

⑵我在「太順醫院」擔任護士好幾年了,之前在檢察官那

邊陳稱「太順醫院真住院、假住院的比例是一半一半」,我印象中看起來就是假住院的通常都辦住院完之後就回去了,出院的時候再回來辦出院,遇到這種病人,早上會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但是他們不一定會回來,我們一定會跟院長通報,院長天○○怎麼跟我們說,我現在不清楚了,沒有印象了,我在偵查中曾經作證,檢察官問「關於假住院的部分,院長天○○有無曾經跟你們交待什麼事情」,我回答:「做治療時院長會交待我們可以不用幫病人打針、吃藥,病歷的部分要照醫生交待的病名填寫,院長也有交待如果有保險公司來問這些病人住院的事情的話,要我們說他們沒有住院」,這些話是實在的,有的病人來住院,可是院長交待我們可以不用幫這個病人做治療,我們會因此而知道這些病人是假住院,審判長提示寅○之病歷表,我們如果遇到病人不在病房時,要寫護理記錄單,會看他的病名,知道這個病名有哪些症狀,再以這些症狀下去寫護理記錄單,我看寅○的護理記錄單,7月24日晚上9點、7月26日晚上9點和7月28日晚上9點的狀況,就護理記錄單之記錄,因為他病名是腦震盪,他的病情大概就是那幾個症狀,再以那些症狀去寫護理記錄單,病人不在醫院還是要寫護理記錄單,我曾經跟天○○到病房去巡房過,巡房的時候遇到病人不在醫院,天○○醫師會先看這個病人病歷是什麼病住院的,然後就做其他的處置,如果說一般的病人不在,應該會先看這個病人是什麼病住院的,如果是腦震盪住院的,他回去了,到時候出院才會回來的話,就沒有做另外的處置,就知道這個人而已,知道這個人是假住院,就不會去把他找回來,對於真住院的,或許會去把他找回來,對於病人不在時,那個時候是學姐怎麼寫護理記錄單我們就跟著那樣做,也不會去問是正確還是不正確的,後來才知道是不正確的,但是病人不在時還是要寫護理記錄,醫生對於病人不在,我們仍然有護理記錄的記載,天○○醫師沒有說什麼,寅○病歷的第一頁,他簽名的那個地方,他寫腦震盪、手腳多處外傷,還有一個人的畫像,他受傷的部位頭、手、腳,就是左肩膀、左手肘、膝蓋,還有頭,這個病人我沒有印象,第11頁的右下角也有一個人形,他受傷的部位變成右手肘、兩腳膝蓋,入院的時候的這二個圖其受傷部位不一樣,有些病人進來的時候根本就沒有受傷,然後醫囑卻記載他有受傷,這樣子我就可以判斷他是真住院還是假住院,交接班的時候要清點病人,大夜班交班給早班的時候會清點有幾個人住院,有在裡面的有幾個,沒有在的有幾個,大夜班交班給白班的時候,他會跟白班的說有幾個人,白班的護士要再去清點一次,看有幾個人實際住院,看有幾個人住院,沒有在裡面的有幾個人,白班的也要去確認一次,如果病人不在,看病人是什麼病,他是真住院還是只是來這邊辦住院要請保險,如果是要請保險的話,我們會打電話請他回來報到,早上回來報到完後有的就會回去。

⑶檢察官問說曾醫師有無交待妳有的病人不用打針、吃藥

,我說有,但是哪個住院的病人都沒有打針、吃藥,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印象中就是有,他沒有那些症狀,所以就不用打針、吃藥的病人,我在「太順醫院」沒有參與健保的申報,也沒有參與行政工作,當時作筆錄時警察、檢察官沒有恐嚇我,警察也沒有說只要認一認就好,他只要辦醫生,不辦護士,檢察官也沒有說他只辦醫生,不辦護士,檢察官沒有說只要認一認,就可以從輕發落,檢察官問:「這些假住院的病人,院長天○○是否知道他們有民間保險」,我回答:「知道,因為他們如果沒有保險,就不會來住院」,我當時有講就會有記錄,審判長提示寅○之病歷,我都上早班,早上照顧過寅○,不清楚他下午和晚上的醫療情形。

⑷我在「太順醫院」任職前有在外科診所任職過,有照顧

過外科病患,一般而言腦震盪的病患會有的症狀為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嗜睡,在「太順醫院」之前,沒有照顧過因為痔瘡而開刀的病患,在「太順醫院」任職期間,有照顧過痔瘡開刀的病患,因為痔瘡開刀而住院的病患,開完刀出來之後,護理的過程,印象中要給衛教,跟他說哪些東西可以吃,哪些東西不可以吃,然後按照order上打消炎針,給口服藥,針劑是肌肉的,審判長提示宙○○之護理記錄,我剛剛有提到宙○○的護理記錄是事先寫好的,在93年1月7日上午9點的時候,還有93年1月6日上午9點的時候,都有我的蓋章沒錯,1月6日和1月7日這二個護理記錄看起來是很雷同的,代表這個病患在9點當班的時候,和1月7日9點當班的時候,他的症狀都是雷同的,護理記錄是否按照實際觀察的結果而寫的,我沒有印象,如果當時告訴檢察官是假病患會挑出病歷的話,就是對這個病人有印象,現在對那個病患已經沒有印象了,審判長提示午○○之病歷,午○○這位病患的病歷,在93年10月30日9點,有我的印章,這代表10月30日早上9點的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我看護理記錄,庚○○在10月30日晚上6點所寫的護理記錄跟我在10月30日上午9點寫的護理記錄,這二份是雷同的,我擔任護士期間寫的護理記錄多少會有跟上一班有雷同的情形,審判長提示宇○○之病歷,在94年4月14下午9點的護理記錄是我填寫的,住院期間是4月12日至4月16日,住五天,因痔瘡開刀而住院,我知道健保局針對痔瘡開刀的病患的給付期間有三天,以宇○○來看,他是痔瘡開刀,他住的期間是五天,顯然超過健保給付的三天,另外那二天是否要自費,這個問題我不清楚,我照顧他的時間是14日,15日及16日沒有照顧他,依照我的護理記錄,我照顧他時他傷口還是會痛,但是他可以忍,傷口微滲血,我之前有照顧過類似這種痔瘡開刀的病患,第三天後可能傷口還會痛,還會滲血,然後他可以忍受,有在這種情況下就出院的病患,這些出院的病患要回診,審判長提示黃○○之護理記錄,在93年4月7日上午9點,以及93年4月8日上午9點的護理記錄上有壬○○的印章,這是我所填寫的護理記錄,黃○○是因為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就是胃出血,我看這二天所寫的護理記錄大致雷同,就差一個沒有解黑便,這樣看病歷我沒有辦法確認她有無在醫院裡,我們寫護理記錄的時候,也有病人不在醫院而填寫的情形,現在給我的這些病歷資料,我沒辦法看出哪些病患沒有實際住院,病人不在醫院我們還是要寫護理記錄,規定去上班就是要寫那些東西,是醫院規定的,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為何要填寫不實的護理記錄」,我回答:「因為健保的關係,我們必須填寫這些記錄,醫院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我講的是實在的。

⑸要是病人病情穩定,治療效果很好,護理記錄會很類似

、雷同,宙○○的部分,1月6日有照X光,1月月7日沒有寫照X光,在1月6日寫「right faces wellin g」,是所謂的右側臉腫,在1月7日的早上沒有寫到右臉頰的事情,但是GCS是一樣的,並沒有完全不一樣,就午○○之病歷,6月30日我寫了小便自解,庚○○小姐沒有寫到小便的事情,所以這二個護理記錄就這一點是不一樣的。(以上均見本院卷十八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⒊證人即護士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曾經在高雄市「太順醫院」工作過,96年時已離職了

,審判長提示偵查卷,檢察官問「經紀人是何人?帶什麼人來」,我回答:「我不知道經紀人姓名,經紀人有

二、三個,但是我知道經紀人有帶温氏家族的人來住院,帶來的温氏家族的人有的不必住院也住院」,我知道他們大部分的人都姓温,因為那時候都會有一個人來跟天○○接洽,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否姓温,有的是病人自己,有的是人家帶他們過來的,我不確定是否他們的經紀人,是他們家屬帶來的人,我們統稱他是經紀人,在檢察官94年10月12日問我的時候,我的觀念中温氏家族大概有六、七人,我在檢察官問說「這些人是否全部都需要住院」,我有回答:「有的不必住院,可是他也住院」,我沒有受過醫師訓練,也沒有經過診斷的實際醫療行為,但是這些病人因為他進來的時候是很健康的進來,即身上沒有任何外傷,給醫師看也沒有任何疼痛,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應該不需要住院,可是這都是醫生去診斷、判斷的,檢察官偵查中有問「不必住院的人你們是否會給予藥物或注射藥物」,我有回答:「會,會給他們打點滴(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及給抗生素的藥,但給藥後不見得病患會吃」,檢察官94年11月19日有問:「假病人的針劑跟真病人的有無不一樣」,我有回答:「有,假病人我們就給他打營養針」,檢察官有問:「假住院與真住院給藥情況是否不一樣」,我有說:「不一樣,假住院的人只給營養針」,我認為給藥的部分是作為判斷真住院與假住院的標準之一,審判長提示地○○的病歷,2月13日的給藥記錄是我蓋的印章,我們還是會給藥及給營養針,在病歷上第一行、第二行、第三行都是營養針,點滴是營養針,最後一個記載抗生素、消炎藥,審判長提示寅○之病歷,寅○的給藥治療記錄單裡,依照病歷資料記載,7月27日也是我給藥的,給的藥也都是營養針和營養藥,營養藥也一樣是抗生素、消炎藥,點滴是營養針,口服藥是抗生素和消炎藥,有時會用止痛藥,所謂抗生素、消炎藥、止痛藥不屬於營養藥或營養針,針劑是營養針,口服藥不是營養劑,止痛藥是抗消炎,不是營養藥,從這些給藥記錄裡面,我沒辦法判斷病患根本沒有傷,是假住院,審判長提示酉○○之病歷,針對檢察官起訴的三次,一個是93年7月16日的給藥治療記錄單,但是給藥的記錄是7月19日,7月19日的給藥是我給藥的,這是類似營養藥,顧胃的,也有開普拿疼,普拿疼不是營養藥,這樣我不能從給藥記錄判斷酉○○這次是真住院還是假住院,檢察官起訴的部分,94年4月6日的給藥治療記錄單,給藥的記錄是在4月6日和4月8日,這裡面有加消炎藥,不是純粹的營養藥,從給藥記錄裡面我判斷酉○○這次住院是真住院,第三次是94年9月16日的給藥記錄單,給藥的記錄是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這三天,這三天是我給藥的,這些給藥除了營養劑和營養藥外,還有其他的藥,從給藥的記錄裡面沒辦法判斷他是真住院還是假住院,我在的時候估計假住院的病人大約一半,那一天檢察官把一堆病歷放在旁邊,叫我們辰○○、戌○○、施惠敏三個人去挑,我當時在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不知道寅○、地○○、酉○○三人住哪個病房。

⑵我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是輪流擔任門診及住院的護士

,值班也是輪流,所以我早班、午班、大夜班都有輪到,醫院請假大部分都只能請二個小時,也有請一整個晚上都沒有回來的,會讓他們寫請假單,會去報告院長,病人要請假之前我們會先跟院長天○○說,天○○有答應,帶不需要住院的人來住院的那些人,我們認為他是經紀人,因為都會看到,我看護理記錄,寅○部分,我是7月25日的晚上和早上填寫的,還有7月27日的早上,寅○沒有住在醫院裡面的時侯,這個護理記錄單還是得寫,是「太順醫院」裡面的其他護士教的,我們醫院規定即使病人不在,也要填寫護理記錄,院長天○○也知道,我看護理記錄,寅○受的傷勢在左肩膀、左手、右膝蓋,第十一頁的人形圖受傷的部位變成兩腿、右手、頭,第一頁是後腦,第十一頁是前臉,這是同樣一份病歷,同樣一次受傷,同樣一次的時間,他受傷的部分不一樣,病人如果沒有傷的情況病歷要看醫生的order怎麼開來記載,亦即會有完全沒有受傷的人,醫生病歷卻記載有受傷的情形,判斷不必要住院的人也住院的因素,除了病人沒有傷,還有病歷上面是注射營養針,還有一個判斷假住院的原因是因為病人根本就沒有待在醫院裡面,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我看寅○的給藥記錄單7月27日的部分,這上面有給藥的記錄,病人不在的時候我們就沒有幫病人打針,可是給藥記錄單還是會有記錄,就假住院的病人,院長天○○會把醫囑單給我們,叫我們照醫囑單上面做,檢察官問說像寅○根本沒有受傷,而且醫囑單受傷的部位又不一樣,那我們也是一樣照醫生的醫囑,一樣給藥,檢察官偵查中有問「温氏家族沒必要卻住院是哪位醫生決定的,而且交待你們要依照他的處方記載在護理記錄單上」,我回答:「經紀人帶温氏家族沒有必要住院的人來,都是找院長天○○看診,再由院長天○○決定要住院,天○○就交待我依照他的處方記載在護理記錄單上」的話,是實在的。

⑶審判長提示寅○之病歷之護理記錄單,根據護理記錄單

記載壬○○在護理記錄單上蓋章四次,庚○○蓋章四次,寅○認定是假住院是我跟戌○○、施惠敏他們共同挑出來的,是憑當時的印象。

⑷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3卷第121頁最後二

個問答,剛才辯護人說這個記載是施惠敏的回答,即「早晚來醫院一下就回家的是酉○○」,到最後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前面辰○○、施惠敏講的是否實在」,我們三人均答:「實在」,問到最後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前面辰○○、施惠敏所講的是否都實在」,我回答:「實在」,所以我當時是認為施惠敏所說的「早晚來醫院一下就回家的是酉○○」,這句話是實在的。

⑸審判長提示寅○月27日九點的護理記錄有我的簽名,是

我寫的,針對寅○說他根本沒有任何病痛,他也沒有跟護士陳述過這些病情,為何護理記錄會有這些記載他不清楚,我對寅○這樣講沒有意見,我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就算病人沒有住在醫院我還是要填寫護理記錄是因為裡面的護士教的,檢察官也問我院長是否知道,我說院長都知道,在填寫護理記錄的時候,即使病人沒有在醫院,也要依照醫生的order和醫囑來填寫護理記錄,院長知道,因為order是他開的,即使病人不在,也要依照他的order來填寫,我們也是會跟院長說病人不在還沒有回來,因為是在我的班上,如果病人不在,會跟院長講,院長知道這個病人不在,我是會依照醫囑下去填寫護理記錄,剛剛有提示寅○的給藥治療記錄單給我看過,我說:「如果病人不在的話,雖然有給藥記錄的填寫,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實際施打針劑」,雖然沒有打針劑,口服藥會給,病人不在醫院一樣會放在桌上,這時就沒有開針劑,針劑沒有拆,上面我們一樣會簽名,只是說針劑是完封的,在給藥記錄單也會填寫有給針劑,但是實際上是沒有給針劑的,就是給藥記錄單上面有記載提供哪些藥品或針劑給病患的時候,並不代表實際有提供這些藥品和針劑,我當時在挑這些病患的病歷的時候,對這些病患有的有印象有的沒有印象,如果沒有印象就是看裡面的一些內容,看開頭那邊看第一頁的圖,門診的張頁數,看住院裡面的圖,有的是一些內容,我有在「太順醫院」值過大夜班,在「太順醫院」值大夜班的時候會去巡房,在值大夜班交班的時候,前一班的護士會跟我說哪一位病患現在沒有住在醫院裡面,如果前一班交班的護士跟我說有一位病患沒有住在醫院的話,我會跟院長說這位病人還沒回來,院長說先打電話去對方家看有沒有人接,然後會詢問這個人是怎樣住院的再去斟酌,病人有的會回來,有的不會,如果經過我們打電話依然還沒有回來住院的話,我們們會跟院長說,我現在忘記院長天○○當時跟我說什麼。

⑹如果病人沒有在病床上,原本幫他準備的500C.C的點滴

可能會放在護理站,等他來的時候才幫他注射,這時候點滴座要等病人來才插上去,交班以後如果點滴是沒有開過都會交給下一班,說這些點滴是哪一床的,上面都會註明,所以在護理站有幫每一床的病人準備點滴,至於交班給別人,我就不清楚下一班有沒有用。

⑺上一班應該要注射的針劑沒有注射會放在護理站,那上

一班的人也會把它交給我,那我會再去幫病人補注射,如果上一班留給我,可是我還是一樣沒有看到病人,那這些針劑我會丟掉,我值大夜班的時候,病人不在的話,會跟院長請示說人不在怎麼辦,然後有的會去把他叫回來,有的不會,如果說沒有受傷,健健康康的病人,天○○會說沒有關係,不用把他們找回來。

⑻我現在不知道哪一個病人沒有打點滴我就記錄,已經那

麼久了,我說大夜班(是晚上)會告訴院長,我晚上也是會跟院長見到面,時間不一定,假病患的病歷有的是我挑的,有的是戌○○挑的,有的是我們共同挑的。(以上均見本院卷二一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⒋證人即護士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在92年3月間任職於太順醫院,至92年9月28日離職,

擔任護士、護理工作,審判長提示的丁○○之病歷,就護理病歷那一頁,是我製作的,「騎機車與他車擦撞跌倒,噁心厲害」這個部分是丁○○自行口述,時間是右下角6月20日住院那天晚上的8時30分,通常我們寫完之後,辦完住院手續之後,會夾病歷進去讓醫師書寫,在護理記錄單這一頁是我在護理站填寫的,護理計畫表也是我填寫的,我們醫院每天會有人寫一份這樣子的單子,然後照病人可能的需要去取這樣的單子,不是當天寫的,除了前面和後面的日期沒有sign之外,其他的都是之前就寫好的,給藥記錄單也是跟護理計畫表一樣,都是之前已經有填寫這種東西了,審判長提示的丙○○之病歷,我對名字沒有什麼印象,就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病歷這二個部分,通常護理病歷是住院的第一時間要製作的表格,出院病歷摘要是要出院的時候才製作的,護理病歷是根據病人住院的時候口述給我們的,出院病歷是之前早已經寫好的,出院病歷摘要並不是護理人員應該要寫的東西,可是這份是由護理人員製作的,我在太順醫院任職時,有擔任病房護士也有擔任門診護士,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說「在太順醫院有假住院的情況」,事後會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回答說有假住院的情況,因為我之前認定的是病人口述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寫什麼,可是後來有一些護理記錄的部分的確是有問題,因為病人有可能當時已經不在醫院裡面,他可能請假出去了,但是我們的護理記錄還是要寫說他有在,我相信每一個護士都有遇到這種情形,我沒辦法記得所有我照顧過的病患的長相、病情,檢察官問我「剛才提示妳這些温氏家族的人都承認自己是假住院,並且都是跟醫生講一講就可以住院,為何妳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在醫院裡面」,我回答:「我有說我任職的半年內假住院的就是指丙○○和另外二個小孩」,當時我好像有看護理記錄的樣子,證明那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所謂的醫生交待是指醫生會說:「給他辦住院」,那住院要有診斷,腦震盪這樣子,我現在沒辦法舉出有哪些病人是這樣子的情形,在「太順醫院」病人住院期間可以寫假單請假外出,也有病人沒有告知護士,沒有請假就自己跑出去,我們會交待下一班的護士小姐說病患不在房間裡面,醫生巡房的時候,我們會告訴醫生病人不在,醫生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是早上一次,晚上一次。

⑵我在「太順醫院」任職時,是輪班的,輪班的情況是早

上七點至中午十二點,下午大概是一點或一點半至六點,共三班,早班、小夜班、大夜班,護理長固定上八點至四點,我在上班的時候,曾有病人請假出去的狀況,他們有時侯沒有回到病房,遇到這種情況,我們沒有打電話請他回醫院,天○○沒有教我們如何記載那些護理記錄,我們遇到病人不在的時候,護理記錄的記載可能會照醫生的診斷下去寫,有的是等病人回來會寫,病人如果三班沒有回來,可能就自己寫,病人一般請假應該要寫假條,那時候好像會請病人晚上一定要回來住院,可是有的好像沒有回來,我不是很清楚,開刀的都有回來,一定都會住在醫院,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天○○醫師巡房看不到病人的時候,他知道病人不在,沒有叫我們去把病人找出來,審判長所提示丁○○及丙○○之病歷第14頁的護理記錄有我蓋章的的二個地方,代表我有接觸過這個病人,丁○○這個病人我不太有印象她人有無在醫院,可是如果單子說她沒有在醫院的話,那護理記錄就是自己寫的,我看這個病人的病歷記載腦震盪,第一頁,她的病名記載腦震盪,頭、手、腳多處外傷,這個病人她應該有回院吧,她不是只有一天就不在了,因為我記得好像就是她不讓我幫她換紗布的,她說不需要換,我不確定是不是她,她就是看起來很年輕的一個女孩子,大概21歲,我看丙○○的筆錄,我在偵查中有說,温氏家族的人我有印象的就是丙○○,他同時帶了二個小朋友一起住進「太順醫院」,但醫院就是這樣子在作業的,就是要照三班都要有護理記錄,病人不在也要記載,醫院的流程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報健保,反正就是一定要寫,不然就不是一份病歷。

⑶我對丁○○的個案都沒什麼印象了,我不確定這個丁○○跟腦筋裡想的丁○○是同一個人。

⑷針對警察、檢察官有無威逼、利誘我的這個問題,他們

要我據實以告而已,我記得的部分就講,主要還是因為懷孕且有流產的跡象,身體不是很舒服,丁○○第一天住院後隔天早上是否還在醫院,我沒有印象。

⑸我在地檢署官共製作二次筆錄,講話的時候沒有刻意隱

瞞、說謊,針對問的部分我都有告知,審判長提示乙○○之病歷,乙○○的病歷在6月7日下午6時的護理記錄單是我填寫的,後面是寫我的名字沒錯,我沒有辦法確定填護理記錄時病人有無實際在病房裡面,我不記得了,正常情況應該是病人在醫院的時候,幫病人做傷口的照護,順便問他狀況和傷口的情形,就立刻填寫這些護理記錄,我在「太順醫院」任職期間有照護過腦震盪的病患,一般腦震盪的病患會有噁心、嘔吐、頭暈的症狀,一般是這樣子。我在偵查中有說:「醫生說護理記錄的症狀要跟住院的病名相符」這句話,醫生是指天○○醫師,我記載護理記錄時病人並不一定會在病房裡面,但是我們還是會填寫這些護理記錄,這是醫院一定的流程,醫院的流程三班一定都要有護理記錄,所以即使病人不在病房,為了要有三班的護理記錄,所以我們還是一定要記載,沒有誰特別講這樣做,但是每一個護士都這樣子做,你不能說你不要做。

⑹我每天在醫院上班8小時,我沒辦法知道病人整天的情

況,要是半夜病人沒出來,我不會去看病人,大夜來接班,10點會放鐵門,病人偷跑的話我不會知道,而護理記錄要照診斷的疾病下去寫。

⑺小夜班交大夜班的時候,我們會有一個板子,上面會寫

病人的名字,住幾號房及病人還在不在,10點時小夜的護士下班,大夜的護士就會把鐵門放下,我們是口頭講病人在不在而已,小夜班都會去巡一次病房,清點病人再交給大夜。

⑻小夜班交班到大夜上班,如果有空檔的時間,病人在這

段時間偷跑出去,我有可能不知道。(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南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⒌證人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在檢察官偵查中,除了挑出來的這15本病歷以外,當時

認為其他的不是假住院的病歷,當時是很多護士一起挑病歷,看完就一直輪下一個看,我沒有取得醫師資格沒有受過醫事訓練,我是看病患是因為什麼而住院的,如果是腦震盪的話,他會自己走,而檢驗報告都是醫生看的,就假住院病患,我是大概推算的,沒有實際算過,就我挑出的15本病歷中病患酉○○,我不知道住院過幾次,也不知道是什麼病住院,太久了記不起來了,當時就聽同事講,好像有模糊記起來,審判長提示酉○○之病歷中,他住院應該是四次,我看93年1月16日這一次,護理記錄單裡有,他第二次住院我沒有照顧過他,93年1月16日至1月18日,這一次我都沒有照顧過這個病患,這次住院是腦震盪,很難判斷他是否假住院,第三次93年7月17日酉○○住院這次,我沒有照顧過他,沒辦法判斷是否假住院,94年4月6日至4月11日因痔瘡住院,我只有4月10日那次照顧過他,94年4月13日、16 日、18日、21日、23日、25日他有因為痔瘡而回診,共六次,隔很久了,很難判定是否假住院,第五次住院,酉○○從94年9月16日住到9月22日,我有照顧過他,24日、26日、28日有回診,9月22日出院,第五次住院也是很久了,很難判定是否假住院,提示寅○病歷,我不記得寅○那時候是什麼病而住院,當時是看病歷認定是假住院,我看護理記錄單,我有照顧過這個病患一次,這次護理記錄,看上一班交班怎麼交的,我就照這樣寫,大同小異,都差不多,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對寅○記不起來,判斷寅○是假住院是門診沒有回診的記錄,這邊是寫他有外傷,出院之後不是都要換藥嗎,但是門診好像沒有回診的記錄,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

NO.3卷第121頁,當時跟檢察官說:「寅○看起來沒什麼病,在醫院裡面休息、看電視、睡覺」,當時會這麼說,應該是當時有一點印象,我沒辦法因為他在休息、看電視、睡覺而認定他是假住院,對於地○○,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也是看病歷認定是假住院,審判長提示地○○之病歷,地○○在93年2月12日開始住院至2月18日,病歷上寫我照顧過一次,這一次是第一天的大夜班,病歷上記載之後沒有再照顧過地○○,我也是看門診複診的時間來判斷是否假住院,根據第一個晚上大夜班的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地○○有頭暈、噁心、嘔吐、全身酸痛不適,同時吩咐她要休息,上下床的時候要注意安全,腦震盪也是有這些症狀,我只照顧過她一個晚上,就地○○部分,我沒辦法依照「她有時候會離開醫院回家,有時候在醫院裡看電視、睡覺,看不出來她有病」這樣的判斷標準來認定她是假住院,我曾經證述:「甲○○、乙○○、丁○○、章雅斐是假住院」,我現在無法判定他們是假住院,我沒有照過顧甲○○,如何判斷他是假住院的問題,那是當時判斷的,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提示丙○○之病歷、護理記錄單,根據上面的記載,7月30日的早班與7月31日的中班有我蓋章的二次護理記錄,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通常忙的時候會請同事幫忙寫,但是我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是照上一班交班寫的,我真的想不起來,乙○○是否假住院的病患我想不起來,審判長提示乙○○之病歷、護理記錄單,6月2日早上9點這次的護理記錄單,不是我寫的,也不知道為何有人幫我寫,當時的事都記不起來了,乙○○他9日出院,10日、12日、14日都有回診,我沒辦法根據這本病歷判斷乙○○是否假住院的病人,丁○○的部分,認定是假住院,當時也是看病歷,審判長提示丁○○之病歷,護理記錄單上顯示我照顧過她二次,也很久了,我沒辦法判定是假住院,我在偵查中有說「丙○○、乙○○、丁○○等人有在太順醫院住院」,現在沒辦法判定是假住院。

⑵檢察官有問:「丙○○、乙○○、丁○○、章雅斐等人

,妳有在病歷上蓋章,但是否有去住過醫院」,我當時回答:「就是來醫院辦一辦住院手續,然後就請假回去」,我說的這句話是實在的,這四個人是來醫院辦一辦住院手續,然後就請假回去,我在「太順醫院」服務五年了,案發後已離職,我擔任門診及住院的護士都有,丙○○的護理記錄,是看前一班交班的情況,將交班的情形寫下來,在92年7月30日與7月31日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病患丙○○是否在醫院,我現在不記得有無住在那邊,我在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有時病患請假不在醫院,我依照上一班來填寫,至於有無病患沒有請假,事實上不在醫院,仍然去填寫護理記錄單,我不記得了,我看丁○○的病歷,在病歷上的護理記錄單蓋章的時間是6月21日6點和6月22日的大夜,我不記得病患實際是否在醫院裡,審判長提示乙○○之病歷,我蓋章的時間是6月2日9點、6月3日晚上6點、6月4日早上,6 月7日大夜,我不確定病患有無在醫院實際住院,審判長提示寅○之病歷,即有人形的圖案那一頁,寅○是頭、手、腳受傷,即肩膀、右膝蓋,再翻過來第11 頁,這邊又有一個人形的圖案,我看這個人形圖案中寅○受傷的部位是頭,是後腦及右手、兩腳膝蓋,這二次除了右腳一樣,其他都不一樣,檢察官曾問:「對於假住院的病患,你們院長交待你們要怎麼因應」,我回答「就照醫生講的病歷來處理」,不管病患的實際狀況如何,我們都照醫囑,檢察官曾問我:「妳是否發現有些病患和真正有病住院的人有明顯的不同」,我回答:「有,他們活動力比一般腦震盪的人好,真正的病患比較虛弱,他們看起來比腦震盪的人好一點」,我有說這些話,審判長提示午○○之病歷,我在病歷第20、21頁的10月30日大夜和31日的大夜的地方有蓋章護理記錄單,照午○○講的,她根本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我是照上一班交班的情況下去填寫的,大家都這樣寫,請假的也都照上一班交班的情況寫,審判長提示宙○○之病歷,我在護理記錄單上記載的時間為1月6日晚上6點,我不記得是否按照實際狀況記載,宇○○的部分,我有在4月16日上午10點,在護理記錄單上填寫記錄,我不記得這個病患實際有無在醫院,不管有無在醫院我都會填護理記錄,審判長提示巳○○之病歷,我是12月7日9點填護理記錄單,我不能確定巳○○有無在醫院,我還是有填寫護理記錄單,審判長提示辛○○之病歷,我在12月4日早上、1 2月10日下午、12月11日早上填護理記錄單,我不確定這些時間辛○○都在醫院,不管病患有無在醫院,我都一定要填寫護理記錄單,審判長提示卯○○之病歷,護理記錄單是11月30日早上、12月1日早上填,我不確定這二個時間點,卯○○是否待在「太順醫院」,不管卯○○有無在醫院,我都必須要填寫護理記錄單,我對在庭的甲○○、丁○○、乙○○、申○○都沒有印象,檢察官曾問:「院長如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注意院長如何處理,但是這些人到住院期滿就會來辦出院」,所謂的「這些人」,應該是指丙○○、丁○○、乙○○、章雅斐這四個人,我有跟醫師巡過房,去巡房的時候,不在的病患都會聯絡病患,如果在我的班沒有回來,就再交班下去,告訴下一班的人要再聯絡他回來,「太順醫院」決定收住院的人是醫生,誰看診誰決定,天○○在看門診的時候,確定有要住院的病患會問他們有無保險,護士間看病患是腦震盪的話,會質疑擦傷是否需要住院。

⑶大夜班好像是9點上班,如果病患在晚上9點以後不告而

別,偷偷溜出去,這種的就沒辦法知道,審判長提示宇○○之病歷,翻開醫囑單,宇○○在4月12日有打DEMEROL,即所謂的嗎啡,4月12日晚上11點也給他二顆嗎啡止痛劑,4月13日早上9點又打嗎啡止痛劑,4月14日、4月15日又拿二顆嗎啡止痛劑,最後一天4月16日出院那天,由我給他二顆嗎啡止痛劑,讓他出院帶出去,DEMEROL即俗稱的嗎啡止痛劑。

⑷就是否能夠確定都有幫病患施打這些藥的部分,我有寫

在這邊應該有吧,這是管制藥品,病患有需要才會給,16日應該有給,時間太久忘記了,不知道有沒有。(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九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⒍經核上開證人即護士庚○○、壬○○、辰○○、子○○、

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事隔多年,幾乎都對如附表二所示於太順醫院病患等人無印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述何人係屬假住院之具體情節,惟渠等就太順醫院確有收受假住院之病患,及被告天○○醫師對於住院病人不假外出或未在醫院過夜,就護士之護理記錄之填寫及是否聯絡病人回來等相關問題之處理方式多所證述,詳如下述,⑴證人庚○○證稱:「在開刀房輪值的時候,我有看到沒有痔瘡然後就開刀的,就是有痔瘡就劃一刀,有稍微開,就是有開刀的都是有痔瘡的,有劃一刀是因為有比較輕微的,如果有比較沒什麼的也是有劃一刀」、我當門診護士的時候,曾醫師在看診時,我都有在場,我有在場親耳聽聞曾醫師在看診後向病人表示「可以辦住院,但實際上沒有在醫院沒關係,可以讓你請假回去」、「如果遇到這些請假或不告而離開醫院的病人,他不在醫院的時候,要記載護理病歷的時候,醫生就是院長天○○說照之前的寫,我有陪醫生去巡過房,醫生巡房看不到病人的時候,有時候會得過且過,有時候叫小姐再打電話給病人,叫他回來」、「如果病人不在的話,天○○醫師有跟我說護理記錄就按照之前的護士所記載的做記載,是馬上表示的,就是立刻跟你講,我是在護理站做護理記錄,有時候會問醫生說病人不在,要怎麼寫,有時候用電話通,或者是打電話講,在查房的時候,看到病人不在的話當下就講說按照之前的護理記錄」,⑵證人壬○○證稱:「我印象中看起來就是假住院的通常都辦住院完之後就回去了,出院的時候再回來辦出院,遇到這種病人,早上會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但是他們不一定會回來,我們一定會跟院長通報」、「對於病人不在時,那個時候是學姐怎麼寫護理記錄單,我們就跟著學姐那樣做,對於病人不在,我們仍然有護理記錄的記載,天○○醫師沒有說什麼」,⑶證人辰○○證稱:「醫院請假大部分都只能請二個小時,也有請一整個晚上都沒有回來的,會讓他們寫請假單,會去報告院長,病人要請假之前我們會先跟院長天○○說,天○○有答應」、「我們醫院規定即使病人不在,也要填寫護理記錄,院長也知道」、「在我的班上如果病人不在,我會跟院長講,院長知道這個病人不在」、「在「太順醫院」值大夜班的時候會去巡房,在值大夜班交班的時候,前一班的護士會跟我說哪一位病患現在沒有住在醫院裡面,如果前一班交班的護士跟我說有一位病患沒有住在醫院的話,我會跟院長說這位病人還沒回來,院長說先打電話去對方家看有沒有人接,然後會詢問這個人是怎樣住院的再去斟酌,病人有的會回來,有的不會,如果經過我們打電話去跟他催促,依然還沒有回來住院的話,我們會跟院長說」、⑷證人子○○證稱:在「太順醫院」病人住院期間可以寫假單請假外出,也有病人沒有告知護士,沒有請假就自己跑出去,我們會交待下一班的護士小姐說病患不在房間裡面,醫生巡房的時候,我們會告訴醫生病人不在,醫生一天巡房一至二次,通常是早上一次,晚上一次」、「我記載護理記錄時病人並不一定會在病房裡面,但是我們還是會填寫這些護理記錄,這是醫院一定的流程,醫院的流程三班一定都要有護理記錄,所以即使病人不在病房,為了要有三班的護理記錄,所以我們還是一定要記載,是每一個護士都這樣子做」、「小夜班交大夜班的時候,我們會有一個板子,上面會寫病人的名字,住幾號房及病人還在不在,10點時小夜的護士下班,大夜的護士就會把鐵門放下,我們是口頭講病人在不在而已,小夜班都會去巡一次病房,清點病人再交給大夜」,⑸證人戌○○證稱:「我在填寫護理記錄單的時候,有時病患請假不在醫院,我依照上一班來填寫,我都會填寫護理記錄」。經核上開證人即護士等人之證詞,足認在太順醫院收受住院病人時,醫生於早晚都會都去巡房,且都知道住院病人是否實際在醫院,而於護士交班清點時發現病人不在醫院時,也會馬上告訴院長即天○○醫師,而病人若不醫院時,太順醫院之護士也會偽填不實之護理記錄等情,均足以認定。

⒎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服務,最近調動是94年7月

1日,目前負責的業務是高屏地區醫院醫療費用的審查及監督業務,審判長提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6月2日函,函中根據起訴書相關筆錄認定「太順醫院」多報金額是447922元,這個函是二組發出來的沒錯,追扣的費用我們是依照醫管組會給我們的處分書內容,但是從這一份資料裡面,我沒辦法去確認,審判長提示南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NO.9卷第216至224頁這是高雄地院的函查,高屏分局在98年4月27日回給地方法院的,如果就文號來看,這應該是由醫管組劃出來的,並不是從費用組這邊劃出來的,費用組是負責常態性醫療費用的審核,「太順醫院」對於住院的病患,提出申請健保給付的時候,正常程序作業案件都會經過審核,但並不是每個案件都會經過審核,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裡面是可以用所謂的抽樣,但是如果他的住院案件數沒有達到所謂的抽樣水準的話,可能就會全抽,在審查辦法裡面,審查方式大概分五種,第一個就是程序審查,程序審查在相關規範裡面是明確的,這個可以透過電腦或是行政人員判斷就可以進行核減,第二個就是專業審查,專業審查就是抽樣過來的案件,要求醫療院所要檢附處理過程中的相關證明書件,讓我們相關科的專業醫師來審查,審查醫師就以他專業和健保局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審查作業,其他有關事前審查、實地審查或檔案分析,也是另外審查的方式,但是一般案件在進行大概一定都會經過程序審查和專業審查,審查的標準除了審查的醫師會依照他的專業以外,也會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所謂的審查規則,就各科的審查規範去做專業的判斷,請審判長提示98年7月16日申請調查證據狀,即南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NO.21卷第7頁以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在乙○○那一份點數清單裡面,前面有一個申請住院醫療費用欄,那邊所謂的醫療費用的點數確實是「太順醫院」申請的點數,右邊審核欄裡面有一個專業審核,變成用手寫的這個部分,這是核減的點數,像9073就是減掉的點數,換句話說,「太順醫院」的醫療費用合計是16430點,減掉9073 點下來就是給的點數,太順醫院實際拿到的點數應該是16430減掉9073,核減的標準,如果要看審查醫師的審查意見,應該是在這份資料裡面還有一個更詳細的叫醫令清單,審查醫師會在醫令清單上備註,就這個個案的書面資料裡面,他認為不應該申請那麼多錢,所以從這一張沒有辦法去看出審查醫師對於執行醫療內容他覺得不合理的地方,醫令清單在醫院,因為這個要讓醫院去進行申覆、申議的程序,所以後面的細部資料是在醫院,審核完了會在醫院裡面,在審核的時候有五種程序,在專業審核裡面你必須要醫院提供有關的書卷,所謂書卷當然有包括病歷,因為這樣子才有辦法知道這個病人到底是用什麼疾病進到醫院裡面,大概做了哪些治療處置,除了病歷以外,如果有相關的檢驗檢查數據,都必須要給付,即你在醫療過程中所產生的其他非病歷上記載的資料,都必須要檢附,辯護人問「太順醫院」牽涉到的有幾個部分,一個是痔瘡的部分,一個是腦震盪的部分,一個是十二指腸潰瘍的部分,還有急性腎盂腎炎的部分,在痔瘡的部分,健保給付在住院的部分是定額給付還是依照實際上住幾天或是怎麼樣來給付,這個問題我沒辦法確定,因為住院的醫療費用裡面有分二大部分,第一個是你實際做多少內容就逐項申報,這叫論樣方式,另外一種叫論病例,但是我沒辦法確定痔瘡是否屬於論病例範圍,我記不清楚這麼多,如果法院提供「太順醫院」裡面起訴關於痔瘡的健保給付的部分,可以請高屏分局回答是否限額給付,對於到底哪個疾病或是什麼症狀應該做怎樣的治療處理,如果我們對醫療院所的申報有所質疑的話,我們就會把案件抽過來,請專業審查醫師來進行專業判斷,如果審查醫師同意執行醫師的意見,他就不會核刪,如果他覺得不合理,要核刪一定要有核刪理由,審查醫師也不是說核刪以後就沒有讓執行醫師有所辯白的機會,所以他可以透過申覆、申議等程序去要回,或者他去辯白說他執行的內容符合相關醫療常規,病患是否符合住院條件這也需要專業判斷,行政沒辦法直接下判斷,如果說這個案子有被抽樣,或是我們對這個案子有所質疑的時候,是要由專業醫師來判斷,就目前在醫療行為上,並沒有辦法劃分的非常清楚到底什麼疾病或什麼狀況可以住院或是不需要住院,審查醫師也是根據醫院所提供過來的病歷資料去判斷這個病人的狀況就目前的醫療常規上是否需要住院,所以就目前健保局並沒有辦法去劃分的非常清楚什麼狀況可以住院,或是這種疾病住幾天算合理,以審判長提示的辯護人調查證據八中的公函的內容,根據這個函的內容,以「太順醫院」來講,個案都是在92 年以後的這些金額,所以92年以後「太順醫院」所申請的醫療費用,除了剛剛你說的先經過專業審查核減之後,若干年之後,即94年的時候又經過總額支付的制度核算每一點的點值多少以後,再追扣以前所付的費用,在健保法裡面的總額制度規範確實是這樣,辯護人問剛剛乙○○的個案來講,他不但被專業審查扣一次,是否還會經過追扣再被扣一次的問題,點值結算並不會去算到個案,點值結算的是健保給付所有的醫療費用,在整個總額範圍裡面,他的點值相對於的點數,所以這個跟個案不會有關係,因為點值是各家申報的醫療費用會有所差異,像藥費就固定一點一元,也會視當年度協會所協定所謂的保障點值的醫療費用內容,會因各醫療院所申報的內容不同,所以各家的平均點值或浮動點值是不一樣的,「太順醫院」我們在做追扣費用的時候,這些相關的點值資料我們都有提供給醫院了,就目前健保相關規範裡面,病人確實在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外出辦理私務,但是不可以在外過夜,如果過夜視同出院,這種案子健保局就會請專業審查醫師來判斷有無住院的必要,如果受案的醫師認為有需要,在有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的情況之下,健保局會允許住院,但是這個病人如果是晚上出院,那這個住院案件,醫療費用健保局應該不會給,因為相關規定已經說不可以過夜了,基本上住院醫療費用的申報原則是如果病人出院14天內再住院,在這段期間的醫療費用要合併申報,基本上是這樣的意思,如果病人住院期間有請假在外過夜,原則上健保局會認為這個個案有可能不需要住院,如果這種案子我們會請專業審查人員來判斷,如果病情沒有達到所謂的住院條件,結果醫院收治,報以住院案件,那我們會予以核刪。

⑵檢察官問剛才有說檢查的話會調病歷去看,那現在就是

有一個狀況,在本案中病人不在醫院,據護士的證述是說因為醫院規定,必須要把病歷記載完整,所以病人不在醫院護士也按照醫生醫囑單或前面別的護士寫的來記載,這樣子你們看病歷可以審核的出來這個部分的病歷是造假的嗎,這個問題,基本上這屬於專業,但是能不能從病歷裡面看出是否造假,這個我沒辦法回答,這必須要看專業審查人員他們在看相關病歷記錄的內函,我剛才提到晚間不得住宿,這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如果病人都是來辦理住院之後,住一個晚上或住前面幾天,後面並沒有住在醫院裡,可是病歷上並沒有載明他有請假,並且沒有在病歷上載明請假的原因和離院的時間,這樣子我們審查的時候,基本上從病歷裡面沒有辦法判斷出來他並沒有待在醫院裡,看不出來他有無待在醫院裡,所以也沒有辦法因此去核減他的點數,關於藥劑,病歷上的給藥記錄單上有註記有給,事實上並沒有施打,我們沒有辦法經由病歷看的出來並沒有施打,而去扣點數,因為我們審查是依照病歷的記載內容,所以病歷如果為虛偽的記載的話,根本沒有辦法就病歷來查出應該要扣差的點數,住院沒有分半日住院和全日住院,原則上住院有日間照護,那是只針對精神科,一般的住院案件是住進病房那一天就算,出院那天就不算,所以如果你今天住,明天出,住院天數算一天,但是二天中醫院的病歷記載內容中如果有記載提供你養護,二天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我們還是會給,但是病房費只給一天,除了剛才我說的精神照護之外,所有核撥的住院給付的費用都按照全日住院,即病床都以24小時來計算給付的費用。⑶普通如果到醫院住院四天或七天,在最後一天的白天出

院,他也寫說出院的時間是何時,但最後一天的住院費用,病房費在目前病房申報的規則裡面,出院那天的病房費不給,但是那一天所提供的醫療服務還是會給,其實在醫療的行為裡面,如果有在看病歷的都知道,住院前一、二天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是最多的,但是病情穩定以後,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就變少了,所以雖然審查醫師認為你住院天數不需要這麼長,但是你前面的治療診治他可能是認同的,所以你的治療給付費用他並不會依住院天數長短就給你等比例核減,這是不合理的,所以專業審查醫師會依實際提供醫療服務和病情是否相符來給付,不是用住院天數,亦即不能等比例核刪。

⑷醫療辦法裡面寫的是不得外宿,不得外宿表示你整個晚

上都沒回來,至於晚上是幾點至幾點,這我沒辦法認定,如果病人晚上沒有回來醫院裡面過夜,而且如果病歷裡面根本沒有記錄,健保局根本無從判斷,如果病人有跟你請假,你的護理人員或醫師一定會記錄是幾點出去,幾點回來,如果你的病歷記錄上有這些資料,必須要健保局再幫你認定這樣的住院是否合理,費用該不該給,我覺得我們再來提出這個問題。

⑸審判長提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之函文

,這個部分是當時檢察官與被告所限縮下來的,即疑似「太順醫院」有假住院病患的情形,法院就針對這些假病患申請查詢這些疑似假病患向健保局所申請的健保給付金額是多少,這是否我們發的函文,這個函文後面有明細,即每一個病患的住院期間的各項醫療行為及病房費的明細,在健保相關規範裡面,並沒有明確說病人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多少小時,但是審查醫師有類似審查辦法裡面,有共識是不可以超過四小時,也就是住院一天不可以超過四個小時,在審查健保申請給付時,申請健保不管是醫院或診所,假如說這個病患所謂的請假的情形,原則上在病歷資料上都會記載,並依照他們病歷上記載的請假的時間,會讓我們在核發點數的予以扣點做為斟酌,這是由專業醫師來判斷的,除了精神科以外,有所謂的日間照護的情形,而一般的住院情形都是指全日住院,這種照護的情形也不叫半日住院,健保給付也是一整天來算,審判長提示我們在98年6月30日發函給台南地方法院的函,函文裡面有回覆說「太順醫院」所申領的住院費用都是全日的住院費用,我們看起來就是全日住院,所以不會有任何離院情形,如果病歷裡面沒有辦法判斷病人外宿,那我們就會依照病房費全日給付,基本上從以往醫院申報的資料,我們會進行所謂的檔案分析,如果針對某些疾病,如果其他醫療院所處理的內容或住院的天數跟院方有所差異,我們可能就會針對這些個案來調查審查,醫院的這些醫療診治行為有無其必要性,是由我們的專業醫師來作審查,假如病歷資料裡面看出有醫生的醫囑單,也有護理記錄,那護理記錄依然依照時間順序一直填寫下來,從這樣的形式來看的話,這個病患完全都有在醫院的情形,甚至晚上都有在醫院裡,我們從形式上觀察是否根本沒有辦法去判斷病患到底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在住院的支付標準裡面確實針對某些疾病有所謂的論病例計酬,即以疾病給固定的費用,規範裡面只有建議住院天數,那個住院天數並不是絕對的,審判長所問的,比如說A病症你們論件給付一萬元,等於你們建議的住院天數是二天或三天,如果說今天病患住了五天,假如說病人沒有超過一萬元的範圍的話這個問題,我們還是會核減他的費用,所以說天數沒有絕對的,基本上如果病人已經病情穩定,應該出院以後,應病人要求所執行的住院,如果他有確實記錄又跟健保局申報,那健保局在審查上就會去看這一塊,但是如果他沒有申報,因為醫療行為在醫療行規上,醫院是可以收住,但是只要他沒有申報健保的醫療費用,健保局就沒有權責來審定後面那段時間的住院是否合理,如果今天他的醫療行為已經到一定的程度,病患也達到可出院的狀態下,後半段如果醫院有記載這種情形,然後有護理治療,再來申請費用的話,我們會再去做這部分的審核,就是類似病歷記載,假設說他應該正常住三天病情就穩定了,但是他可能應病人要求,住第四天、第五天,那第四天、第五天醫院仍然有提供他醫療服務或專業上的一些治療處置內容,他把第四天、第五天的資料也拿進來做健保申報,那這第四天、第五天的申報資料健保局的專業審查醫師就會去判斷他有無需要繼續住院,但是判斷的依據仍然只能從醫療院所所提供的病歷記載內容,如果在病歷資料裡面沒有做這方面的記載,我們還是不知道後半段他到底是因為何情形而住院。(以上均見本院卷二一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⒎再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

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爰此,病患夜間未於醫院住宿接受治療,自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住院之規定,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四七頁),此亦核與上開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目前健保相關規範裡面,病人確實在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外出辦理私務,但是不可以在外過夜,如果過夜視同出院,醫療辦法裡面寫的是不得外宿,不得外宿表示你整個晚上都沒回來醫院;在健保相關規範裡面,沒有明確規定病人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多少小時,但是審查醫師有類似審查辦法裡面,有共識是不可以超過四小時,也就是住院一天不可以請假超過四個小時」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互核後均屬相符。準此,如本件假住院之病患未經實際在太順醫院過夜(例如病患辦理住院四天三夜,實際僅住一晚,醫院詐領之病房費則依「算進不算出」之原則,應認定係詐領二天之病房費)而太順醫院卻將渠等病患認定為實際住院,並以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住院給付,且進而將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供本件假住院病患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住院保險理賠等情,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假住院病患如未經實際在太順醫院過夜之天數,自應從住院部分予以扣除,而被告若就此部分知情而仍據以申請健保給付,縱該住院之病患確係有病而就診並辦理住院手續,就病患實際未在醫院過夜之日數仍以相關不實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給付之部分,仍應認係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假住院之病患就其未實際在醫院過夜而仍據以申請保險住院理賠之部分(例如病患辦理住院四天三夜,實際僅住一晚,醫院詐領之病房費則依「算進不算出」之原則,應認定係詐領二天之病房費,具體天數及金額詳附表二各相關之假住院病患部分所載) ,仍應認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詳細之理由詳如下列之各病患之部分所載)。

⒏另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給太順醫院之健保住院給付部份之

具體金額之計算,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佈之「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92年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9707;93年第一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1.0164;93年第二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1.0023;93年第三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0.9562;93年第四季高屏地區住院平均點值0.9722;94年第二季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8692;94年第三季高屏地區門住診平均點值0.8832,此有該「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詐領健保住院給付之部分,係依其就各別假住院之病患之住院病房費之申報點數×上開門住診或住院平均點值而計算(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㈡就附表二編號一證人丁○○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在92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有去太順醫院辦住院,是當

天晚上就診後就住院,好像沒有回診,是爸爸甲○○騎車載我和媽媽申○○去的,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只有6月20日那一天的晚上,其他時間晚上會去拿藥,沒有住在那邊,我有用健保去看診,應該是醫生說可以住院我就住院了,我看完診之後我就去樓上病房住院了,我不太記得是由那一位醫生看診,好像是在庭的被告天○○,我當天是告訴醫生說我不舒服,我比較記得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我們說好,他才讓我們去住,保險的部分我比較不知道,我有做檢查,有照X光、抽血、驗尿,我在6月20日至6月23日就只有20日晚上住在那邊,其他的時間在家裡,因為我在那邊的時間沒有很長,所以沒有看到天○○醫師或丘萬賞醫師來看我,我只有那個晚上在那邊睡覺,隔天就只有去病房拿藥,我拿了藥就走了,之後我就都沒有待在那邊了,護士有看到我才會問我為什麼沒有住在那邊,如果沒看到就沒有問,有時侯沒有人在那邊,我就去樓下買東西或先回家,我就是沒有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的記錄是如何記錄的,出院也是我爸爸去辦的,我不知道我何時出院,我也沒有看過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應該是爸爸甲○○去申請的,診斷證明書雖然是太順醫院的天○○醫師所開立出來的,上面記載從92年6月20至6月23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四天,但是我只有住第一天而已,拿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的事也應該都是爸爸辦的,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保險,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有一些我就不太記得了,我爸爸請領的時候有讓我簽名,但是沒有跟我說他請到多少錢;我在92年6月24日有到太順醫院就診,出院第二天我沒有印象有回診,我92年6月20日時前往太順醫院就診是因為車禍摔倒,沒有很嚴重,至於騎車摔倒撞擊到地面的部位是哪些部位,我沒有印象了,應該有撞擊到頭部,手腳有無擦傷我不記得了,我是告訴醫生說我騎車摔倒,說我有撞到頭部,醫生沒有說我住院期間可以擅自離開病房或醫院,醫生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至於是檢查前或檢查後我不確定,當初住院的病房在幾樓我不知道,只知道不是一個人的病房,旁邊沒有其他病人,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確定有無去回診,住在病房中要出去不一定要寫請假單,沒有人就可以出去了,我也不確定他們有無看到,反正有時候我走出去,他們看到也不會問,有問的話才要寫。

⑵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時,好像就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

院,醫生問我們要不要住院時,我記得爸爸回答說好,然後就去住了,我父母就叫我在那邊住一個晚上,我記得醫生好像有問我有無保險,其他我沒有印象,因為距離診斷的過程太久了,可是我記得他有問我們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

⑶我剛才回答說到太順醫院就診之前就知道不用住院,是

自己感覺的,我不是就診當天發生車禍,是前幾天,就是沒有很嚴重,我媽他們就帶我去看診,醫生應該是問我爸爸或媽媽要不要住院及有無保險的事,我在太順醫院沒有打針,醫生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我爸爸是叫我晚上先住在那邊,可是他沒有跟我說只要住在那邊一個晚上就好,我就只有住在那邊一個晚上,因為住在那邊有時候也沒有檢查什麼,所以我就自己回家,也是只有吃藥而已,我認為住院與否應該是醫生決定;92年6月20日去看醫生那天,醫生有問我當時的狀況如何,我說我有撞到頭,有頭暈,其他就是我爸爸說的,我爸爸說我手腳有擦傷,就這樣子,我好像沒有講到意識不清楚,只有說頭暈、頭不舒服,只有6月20日晚上住在醫院,21日、22日都沒有住在醫院裏,之後我不確定我有無回診,可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只有待在那邊一個晚上,至於6月21、22、23日這幾天沒有接到醫院的通知說無什麼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是我的家人說只有住一個晚上,我爸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爸爸後來應該沒有叫我繼續待在那邊,他如果說待在那邊我就待在那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甲○○之證詞:

⑴我是因為帶我姪子乙○○去住院後而認識在庭的天○○

,我們家族有十幾個人,只有三、四個住過太順醫院,都只住「太順醫院」一次,我有帶丁○○去太順醫院住院過,丁○○去辦理住院的時候,我是跟天○○醫師說小孩子生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我沒有印象丁○○是生什麼病,丁○○到底有無生病要問她才知道,我問她說妳怎麼不去上班,她說她人不舒服,我就帶她去看醫生,丁○○的保險是我幫他投保的,丁○○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我不知道,但是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是假的,丁○○沒有實際住在醫院,我後來才知道,她有無偷跑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跟丁○○說晚上想家就回來家裡睡覺,在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問我:「天○○是否知道你是假住院」,我回答:「他知道」,我認為天○○知道我們家族除了乙○○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我請領她的部分之保險費後沒有分給她,會由我來領是因為她是我的小孩,印象裡我和我的家族總共向台灣地區高雄、台南地區住院而請領保險費總共有一、二百次,這一、二百次問我的時候沒有提供資料給我,也沒有拿什麼給我,我不可能有辦法將每個住院時間和他所患的疾病都講的很清楚,在檢察官或其他警察問我的時候,沒有把一百多次的病歷拿給我看,只有看筆錄而已,我對丁○○在98年5月26日在法院證述,她說她92年6月20日是因為車禍撞到頭,讓我帶她和她媽媽去「太順醫院」,我沒有印象,我們家族住院將近二百次,我怎麼可能記得這一次,審判長所提示丁○○之病歷,在92年來住院,過二年後再來向天○○申請診斷書,天○○不知道什麼原因,我怎麼可能知道什麼原因,因為保險公司有規定事故發生後二年之內一定要申請,不可能二年後再申請診斷書,她二年後再來跟天○○拿診斷書,因為病歷記錄是有,太久了,二百多次住院,哪有可能只記天○○這一間(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有陪同丁○○92年6月20日到「太順醫院」住院,丁

○○住院期間,我沒有陪同她在「太順醫院」裡面,丁○○是因為騎機車摔傷去住院,她說腳在痛,我帶她去太順醫院,我問是否可以住院,曾醫師說可以。

⑵ 丁○○除了腳受傷之外,還有好像手受傷,她在「太

順醫院」辦理住院差不多一個禮拜,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期間,晚上有回去睡覺,太順醫院的院長要讓她假住院是因為之前我姪子乙○○骨頭跌斷的時候去醫療而認識,後來我們就去向院長要求要住院,他就答應我們,我們家族在太順醫院是直接去現場掛號,然後找院長,我陪丁○○去「太順醫院」的時候,我直接跟天○○說丁○○腳受傷,她要住院,我跟他說丁○○有投保國泰、新光、南山這三家保險公司,是他問我有無保險,所以我就講,我們沒有病,不必住院,醫生會讓我們住院是我們硬跟他要求的,所以太順醫院的醫生知道我們沒有病,醫院看診的時候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書上寫有傷。

⑶我們沒有病,不必住院,醫師讓我們住院是因為我們硬

跟他要求的,我帶丁○○去天○○醫師的醫院時,我也有這樣講過,太順醫院知道我們沒有病是因為去看診時身上沒有傷,但他還是在診斷書上寫有傷,會看到記錄裡面寫有傷,是因為我有要求曾醫師讓丁○○住院,我沒有講說她身上沒有傷,我知道她身上沒有傷,而診斷書寫有傷,因為她晚上有回來睡覺,我看她身體上沒有傷,因為在家裡要脫衣服是很簡單的事,我的小孩、丈夫我都可以脫他們的衣服,乙○○、丁○○、丙○○、亥○○、甲○○這五人中,乙○○和亥○○沒有和我住在一起,其他人和我住在一起,我不清楚他們住院期間是每天都回去睡覺,還是部分時間回去睡覺,因為我知道只有乙○○沒有回來,其他都有,幾天我記不清楚,回去的時間是住院的後段,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才看到他們在家裡睡覺,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向醫師說或向醫院請假,我只知道他們有回來睡覺。

⑷我們去住院的時候,曾醫師會問我們有無保險,像丁○

○、甲○○、乙○○、丙○○、亥○○,我說這些人要去住院,事先會去跟曾醫師談是否可以住院,曾醫師會問有無投保保險,這些住院的人我沒有每個人都參與,我會知道其他那四個人,即甲○○、乙○○、丙○○、亥○○他們去住院的時候,醫生問他們有無保險,是因為我帶丁○○和亥○○去的時候他有問過,天○○問我們有無保險的時候是我帶丁○○去的時候問的,之後我才帶亥○○去,之前帶丁○○去的時候他就有問了,甲○○叫我帶丁○○去「太順醫院」就診,甲○○有叫我去「太順醫院」找曾醫師,當時所看到的丁○○身體手和腳有外傷,騎機車摔傷,擦傷,丁○○到「太順醫院」之前,沒有在其他地方針對她的外傷做過治療或包紮,我帶丁○○到「太順醫院」時,我跟曾醫師說丁○○身體有擦傷,是否可以住院,他問我有無保險,然後我回答說有三家,國泰、新光、南山,我講完之後他就安排住院了,程序有照X光、抽血,還有其他的動作都做完,然後就住進病房,我不記得丁○○住院那段期間,晚上回家睡覺幾天,就記憶所及,丁○○有回家睡覺的情形,當天去住的時候都有在那邊睡覺,後面幾天晚上都沒有,我無法確定到底幾天沒有在醫院睡覺,我帶丁○○去找天○○醫師的時候,他問我們有無在外面投保用意我不知道,他問有無保險,我就說有,丁○○去「太順醫院」住院的目的是為申請保險金,這不是我帶她去之前就知道,我知道她身體有傷,然後進去後曾醫師說可以,這樣很明顯就可以申請保險金。

⑸我剛才有證述去「太順醫院」的時候是找院長天○○,

我看一下「太順醫院」的記錄,主治醫師或是住院醫師,全部都是丘萬賞醫師,是丘萬賞還是天○○看診的不一定,有時候是天○○,有的時候是別的醫師,當天我帶丁○○去的時候是曾醫師。(以上見本院卷十九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⒊綜上所查事證,就證人丁○○於92年6月20日至太順醫院

就診時,證人丁○○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天○○係因發生車禍而就診,此業經證人丁○○、申○○等人證述相符,且就診當日亦有照X光、抽血、驗尿等一系列之檢查,而證人丁○○雖亦證稱該次車禍係就診前幾天發生等語,惟就證人之就診既係有其所證之不舒服症狀,而被告天○○與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為一系列之身體檢查,是以證人丁○○於92年6月20日之就診甚至當日之住院觀察,是否即屬假住院,即有合理之懷疑,而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確信,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丁○○之「就診當日」之住院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

⒋就證人丁○○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丁○○亦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92年6月20日至92年

6月23日(共四天三夜),實際住院僅一晚(即92年6月20日),其他時間除了晚上會去拿藥外,實際上都在家裏,是其父母甲○○、申○○說在那邊住一個晚上等語,核與證人申○○所證:「大部分當天去住的時候都有在那邊睡覺,後面都沒有」等語,及證人甲○○所證:「我有跟丁○○們晚上想家就回來家裏睡覺」等語,亦屬相符,是以足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確堪採信;又再互核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述,甲○○確係主動跟被告天○○說小孩子生病,不能上班,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等語,於92年6月23日,證人丁○○並未親自辦理出院手續,係由其父親甲○○代為處理,並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由其父親甲○○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等情,亦堪認定。凡此,亦足認被告天○○確係配合證人甲○○,希望讓證人丁○○能多住院幾天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丁○○於92年6月20日由其父母親甲○○、申○○

陪同就診時,被告天○○確有向被告申○○詢問證人丁○○有無投保商業保險,經證人申○○回答有投保國泰、新光、南山等三家保險公司,此亦經證人申○○證述甚詳(見證人申○○上開證言),足認被告天○○就證人丁○○是否有投保一事,確係主動詢問,且於證人丁○○就診時即已知情,參以甲○○、申○○確係主動跟被告天○○說小孩子生病,不能上班或稱車禍擦傷,檢查看看能不能住院等語,而被告於證人丁○○就診後亦配合辦理四天三夜之住院手續,其為配合甲○○遂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亦堪認定;就證人丁○○僅於92年6月20日接受生理部分之檢查,最多僅有開藥治療,並未有打針或其他其他進一步之治療行為,且於92年6月21日至6月23均未實際住在於太順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其個人之行動確是毫無阻礙,此亦核與證人申○○所證其有脫丁○○的衣服看沒有傷等語,亦屬相符,而太順醫院之護士亦證稱病患若未實際住院,仍對偽填護理記錄,已如上述,是以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丁○○這三天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亦屬無疑;另被告天○○為證人丁○○之主治醫師,主動配合甲○○、申○○之要求讓丁○○辦理假住院,而其於證人丁○○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而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相互參核,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丁○○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丁○○回院接受治療,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丁○○之父甲○○,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於證人丁○○就診時就已知證人丁○○有投保商業保險,證人丁○○可以其住院申請保險理賠,而證人丁○○於9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3日(共三天二夜)並未實際住在醫院等情,被告應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予證人即被告甲○○,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丁○○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丁○○則係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丁○○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並無明顯不實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丁○○既經本院查明於92年6月21日至92年6月23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經鑑定認為其記載並無明顯不實之情形,仍應認係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丁○○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被告甲○○既以證人丁○○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丁○○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丁○○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丁○○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要屬無疑。

㈢就附表二編號二證人亥○○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我在太順醫院住院是我丈母娘申○○陪同去的,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是國泰跟南山,保費是甲○○在繳的,保險金也是甲○○在領的,我說那我沒錢繳他說要先幫我繳,因為都是我請他辦理的,所有申請理賠都是他在辦理的,保險金都是他在領的,我住太順醫院是那時候工作受傷,陰莖受傷,我實際住在醫院二天,住院證明不是我去辦的,醫生都知道我是假住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94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亥○○在本院審理中證詞:

⑴我有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之前沒有去「太順醫院

」看過,之後也沒有回診過,我會選擇到「太順醫院」去住院是因為我丈人甲○○住在高雄市,所以我常去市區,在92年11月26日晚上我老婆己○○,和我丈母娘申○○陪同我到「太順醫院」,因為他們說那家醫院比較好辦理住院,己○○與申○○她們跟醫院沒有什麼關係,我當時有在「震麟企業」公司上班,做一些施工架的工作,依據我的病歷上面記載,我是從92年11月26 日至92年12月2日有辦理住院共七天,那我實際在「太順醫院」住院二天,我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我回家,每天白天有去醫院一次,每天去醫院一次,晚上回家,洗澡的地方在家裡白天沒有去上班,在那邊睡一、二天而已,其他時間都在家裡,我的身分是健保,我住在三、四個人的病房,我知道有一個病患睡我旁邊,是由醫師來幫我看診的,是否是現在在庭的被告天○○醫師我沒印象,我是到那邊跟醫師說身體哪裡不舒服,我已經不記得我那天怎麼跟醫生講的,跟我一起去的己○○和温申○○沒有幫我說我怎麼了,去看的時候其實身體也有些不舒服,就告訴他,他就幫我檢查看看,然後問打針、吃藥會不會過敏之類的,醫生沒有問我要不要住院或保險的事情,我有跟天○○醫師說我想住院,我沒有跟他說我想要住幾天,我有做心電圖、抽血、驗尿,天○○醫師有無跟我岳母温申○○說什麼話我沒聽到,我不清楚,據温申○○說,她說我們都是掛完號就直接去找院長天○○,為不實在,我又不認識院長,我怎麼找院長,當時看病的時候就有問院長可不可以住院,我實際待在醫院一、二天,其他的時間我有到醫院去,去打點滴,待在那邊的時間半天,天○○沒有到病房去看過我,我不知道護士有無在巡房,護士幫我打點滴,護士有幫我量血壓、體溫,我不在她就沒辦法量,所以不是每天量,我去打點滴打了四天,有包括前面住院的二天,我離開醫院的時候沒有請假,關於不假外出這事,醫院說要寫請假單,可是我沒寫,我不知道請假最長可以請幾個小時,我在想應該不可以請一整個晚上,我離開「太順醫院」的時候也沒告訴他們(醫生和護士),我沒有辦出院,我不知道誰去辦的,應該是我丈母娘他們去辦的,關於為何我可以在「太順醫院」來去自如,我覺得沒有那麼不適,還可以走動的話就回去了,我有聽申○○說因為「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我沒看過我的病歷,我沒有實際住院,而我的病歷上面會記載有住院,而且都有量體溫、血壓,還有打針、吃藥的記錄,是因為我有去好幾天,只是沒有在那邊待那麼久,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和國華人壽,一家保險費繳很久了,繳了十幾年,南山人壽是後來才保的我忘記了是誰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三份的,我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我沒有實際住院,「太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甲○○去申請的,申請下來的保險金我知道多少錢,根據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分別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45525元、10500元的保險金,甲○○有拿請款單子要我簽名,我沒有拿到請領下來的保險金,南山人壽是甲○○繳的保險費,甲○○叫我多保幾家,我說我沒錢繳,他說他要付,保險金我沒有拿,因為保費是他在繳,他要拿去繳保費,我沒有欠他錢,我記得我是因為工作受傷而去住在「太順醫院」的,我只住了二天,其他時間根本就沒有實際住在醫院,可是我卻去辦理了7天的住院,後來又去領了保險金,我的目的是因為有投保,住院才可以請領,我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之前就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院,然後將來可以請領保險金,我自己的詐欺案件被申請簡易判決,後來高雄的判決六個月,有緩刑,我沒有住在醫院的時候有接到醫院的通知,結果有回去醫院待一下子就走了。

⑵我剛才說我到「太順醫院」是因為工作受傷,我當初是

跟醫生說請他看傷口,按照我的病歷,上面記載我的生殖器受傷,除了生殖器受傷之外,我沒有其他的病症,我在「太順醫院」住院的時候,有做檢查,抽血,我當初到「太順醫院」是跟醫生講請他看傷口,我除了生殖器受傷之外,我好像有發燒,我記得那時候很擔心狀況是否嚴重,那是工作受傷,不是疾病,他跟我說先住院治療,我剛才說申○○有跟我表示「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因為我還沒去那家醫院之前就有到別家醫院去看,我住院二天,離開醫院之後,我都有半天的時間會回到醫院,我那個半天的時段是下午,我下午回到醫院時,護士就會幫我打點滴、量血壓、體溫,我回想我在11月28日以後到出院這段時間,即12月2日這段期間,我的身體狀況沒有產生什麼變化,比如說發燒還是什麼不適的情況,(請審判長提示證人亥○○之病歷)這個是超音波的照片,顯示我在住院的時候確實有照過超音波,對此我沒有意見,這個是護理人員幫我量完血壓、體溫後做的記錄,這裡顯示在11月30日下午5時的時候,測得我的體溫已經接近38度,這個部分我沒有無意見,我在26日晚上9時入院的時候,我的體溫是38.2度,對此我沒有意見,我擅自離院有接到醫院的通知叫我回醫院,我待了一下子就離開,我是趁護理人員不注意的時候離開,我在住院的時候,醫生沒有告知我可以擅自離院,我平常如果有離院的時候,醫院的人員不知情,我本身沒有醫學專業背景,我對於所謂的尿道感染與急性腎盂腎炎這個部分的症狀不了解。

⑶我生殖器受傷,有開藥膏給我擦,我剛剛回答檢察官說

我知道可以不用實際住院,不是曾醫師親口跟我說的,他未曾跟我說可以不用住院,關於醫學常識,住院與否是由醫生決定。

⑷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為何去醫院要温申○○他們陪同

前去,我回答說他們跟醫院的醫生認識,我會這樣講是因那是我猜想的,我不知道温申○○跟天○○是否認識,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醫生為何知道我是假住院,我回答都知道是因為意外剛發生的時候,意外剛發生的時候,我去「健佑醫院」急診,他說這個情況是不能住院的,後來晚上才到「太順醫院」,我會找申○○他們一起去是因我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因別的醫院不能住院,申○○說就去「太順醫院」看看可否住院,大家吃完飯在討論的時候,她叫我去那家醫院看看,依據證人即醫院的護士壬○○在偵查中結證說,她說她填寫温氏家族假住院的護理紀錄,有包括丁○○、亥○○的這些護理紀錄是天○○教唆其填寫上列温氏家族假住院的不實護理紀錄,以便健保局抽查(重點其實就是剛才律師問的每天量體溫),對此我有的意見是我去那邊的幾天都有量,我有去就有量,沒去的他怎麼量,應該是每天都有去,我去護士都會幫我打點滴,就順便量體溫,每天都有量體溫,那血壓也有體重沒有,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內分泌徵象記錄表裡面的大小便的排出,在第26、27、29日有紀錄而已,其他天都沒有記錄。

⑷(請審判長提示證人亥○○之病歷)每個護士在交接班

的時候都會做護理紀錄,他們都有蓋章,剛才檢察官說壬○○說天○○醫師教唆她做不實的記錄,可是我看病歷部分的記載,上面沒有記載壬○○護士照顧過我。

⑸我在那邊住二天,醫生巡房的時候我怎麼會沒有在病房

裡,二天之後我真的記不清楚了,我記不起來醫生有無在11月29日的時候向我表示我的病況已經改善,可以出院,我在12月1日時沒有跟醫生詢問過我明天是否可以出院,我出院之前沒有問過醫生。

⑹「健佑醫院」的醫生先幫我處理傷口,叫我去大一點的

醫院再檢查看看有無後遺症或什麼問題,我回去以後就有跟温申○○說,後來就去建國路的一家醫院看診,名字不記得,好像是泌尿科的診所,然後那邊的醫生也不敢保證沒有問題,他說先幫我打一針破傷風,打完以後我自己還是會擔心,想說如果不能住院的話也不能工作,所以温申○○就說那到「太順醫院」去看看。(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⒊綜上所查事證,證人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述其實際住院僅二天等語,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未住院之期間,白天下午會回醫院打點滴、量血壓體溫等情;而證人亥○○於92年11月26日至太順醫院就診時,證人亥○○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天○○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就診,此業經證人亥○○證述在卷,而證人亥○○住院之後確有安排照心電圖、抽血、驗尿等等一系列之檢查及住院後亦有打點滴之行為,是以證人亥○○於92年11月26日之就診,甚至於就診後實際住醫院二天,是否即屬假住院,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確信,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亥○○之就診及實際住院之二天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

⒋就證人亥○○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亥○○亦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92年11月26日至92年

12月2日(共七天六夜),實際住院僅二晚(即92年11月26、27日),其他時間除了下午會回醫院打點滴、量血壓體温外,實際上都在家裏等語,是以足認證人亥○○此部分之證述確堪採信。

⑵證人亥○○亦證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且保險費係前妻

己○○之父甲○○在繳,甲○○有申請太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也是由甲○○所領取等語,此核與證人甲○○所證亦屬相符;而證人亥○○既證稱其僅住院前二天,其餘均是利用白天下午(即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2日)回醫院打點滴,其他則未由醫師或護士從事其他之治療行為,離開醫院的時候都沒有請假,而且沒有辦理出院等情,顯見其個人之行動確是毫無阻礙,且其身體狀況已達無住院之必要,而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亥○○這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2日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亦屬無疑;證人申○○雖曾證稱其陪同亥○○就診時不是天○○醫師,惟查證人亥○○之病歷上確係記載主治醫師為被告天○○,此有證人亥○○之病歷0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天○○亦未曾抗辯其並非主治醫師,是以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天○○為證人亥○○之主治醫師,於證人亥○○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而證人亥○○竟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天○○到病房巡房過,甚至不知道護士有無在巡房等語,另參以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是以就被告天○○身為醫師及院長之雙重身分,對於證人亥○○於住院之後五日,每日僅於下午至醫院打點滴,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亥○○回院接受治療且為實際之住院,或於證人亥○○已無住院之必要後強制其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亥○○之前妻之父甲○○,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於證人亥○○於92年11月28日至92年12月2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等情,被告應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予證人即被告甲○○,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亥○○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甲○○則利用亥○○之不實之住院證明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

⒌證人即被告甲○○既以證人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亥○○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亥○○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要屬無疑。

㈣就附表二編號四證人甲○○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甲○○之證詞: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

蔡良寶跟我說博佑、協和、太順比較容易住院,就是小病比較好住,沒病要稍微裝一下,要住假的,沒病說一下就可以住院,我在太順醫院住院一次,太順醫院我都直接找院長,院長叫天○○,檢察官問:「他(即天○○)知不知道你是假住院」,我回答:「看就知道了」,但我有稍微假裝一下,醫生應該都知道啦,太順醫院護士會打電話,不讓我們亂跑,因為怕健保局查,我跟太順醫院院長說認識什麼人,不然他們也不敢隨便讓我們住(94偵12948卷四94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①我是因為帶我姪子乙○○去住院之後而認識天○○,

我是92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沒人介紹我去「太順醫院」住院,會選擇到「太順醫院」去住院是因為距離我家比較近,我辦理住院七天全部都是健保,我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有幾天,沒有什麼印象,護士說看我不見找不到人了,沒有住在那邊,我在檢察官都承認了,法官這裡也承認了,七天的時間,我印象中可能有四、五天,有一半以上時間住在「太順醫院」,有二、三個晚上沒住在醫院,我辦理住院期間,我住在一個人的套房,單人床,因為我很會打呼,在裡面都有洗澡、吃飯、睡覺,裡面廁所都有洗澡的地方,衛浴設備齊全,我有二、三天的時間沒有在病房睡覺,我有辦理住院,為何我後來幾天沒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是因為有時候回去家裡看看小孩、孫子,我辦理住院之前不知道「太順醫院」可以不用住在醫院,因為我只在那邊住過一次,我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樣的事情,在「太順醫院」是由曾醫師來幫我看診,我當時印象中好像跟曾錦元醫師說是騎車稍微受傷,不是車禍,自己滑倒,沒有警察來處理,大概在高速公路下來的九如路那邊滑倒,我有向天○○講我跌倒,因為戴安全帽撞到,脖子這邊會痛,稍微有外傷,是醫生說要住院,我剛才有陳述說我後面二、三天沒有住在醫院,我沒有請假,我看護士沒有注意時,我就跑出去,我沒有寫請假單,護士說有找我,她說她進去找不到我,我離開醫院沒有跟天○○醫師講,我印象中在住院期間有做檢查或治療,剛進去就有做檢查,心電圖、照X光、量血壓,在住院期間,天○○有到病房去看我,他每天都會去看,晚上我就偷跑回家,我在「太順醫院」沒有請假就可以來去自如是因為我偷跑,我不認識「太順醫院」的護士辰○○所證實的那些仲介,沒有仲介,沒有人介紹,因為我們家族有十幾個人,只有三、四個住院過,都只住「太順醫院」一次,這些我都承認過,因為檢察官這樣問我,他說沒達到住院的程度就是假住院,叫我要承認是假住院,我就承認,我剛才回答說住院期間有做檢查,治療的部分是護士有時候會來看,要打針,稍微外傷的要擦藥,對我做這些治療行為,用門診來代替也是可以,我是尊重專業,他說要住院,我自己本身投保三、四間保險公司,我是投保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因為我從民國82年10月1日就開始住院向他們請領,保險公司都有特別注意,我跟他簽了像剛才簽的具結,如果住院三天內一定要報備,不然他不理人,事實上我住院晚上都會偷跑出去,我是健保,又是住單人房,這樣我還要支付多少錢,過這麼久,我沒有印象,房間費用要另外支付八百至一千之間,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沒有診斷證明書就不能請領(保險金),我沒有實際住院還申請保險金是因為我白天有去給醫生看,根據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因為這一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七千元,美商安達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領了二萬一千元的保險金,一共是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的保險金,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的金額應該是正確,我沒有實際住院,但我還要辦理住院,我的目的是為了要領保險金,因為有保險。我實際一定要住院,我三天內報備,保險公司都會來看我,因為我從82年10月1日跟他們簽,他們理賠要簽一張具結,之前在偵查中,我說我家族在「太順醫院」只有乙○○,這次是真的住院,其他都是假的,我也都承認過了,在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問我:「天○○是否知道你是假住院」,我回答:「他知道」,我認為天○○知道我們家族除了乙○○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

②我住院後在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5日有用IC 卡

回診,我在92年12月14日有做心電圖、照X光、生化檢查、血液和尿液檢查這些動作,我剛才有講過,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假住院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你這些可以不用住院,這樣就是假住院,由誰決定住院,我有說,我尊重專業,對腦震盪的情形,我都完全不懂,印象裡我和我的家族總共向台灣地區高雄、台南地區住院而請領保險費總共有一、二百次,這一、二百次如果問我的時候沒有提供資料給我,也沒有拿什麼給我,我不可能有辦法將每個住院時間和所患的疾病都講的很清楚,在檢察官或其他警察問我的時候,沒有把一百多次的病歷拿給我看,只有看筆錄而已。③我確實只在「太順醫院」住過一次而已,依照我的病

歷記錄來看,92年12月4日至92年12月10日,我一共有七天是在「太順醫院」住院,是因為順路到「太順醫院」住院,距離騎車摔倒的地方比較近,自己騎車摔倒,因為我的機車是碟煞的,一按下去就翻車,頭部就扭到,速度比較快一點,要閃一隻狗,自己煞車摔,我有跟醫生說我是騎車摔倒的,因為他們的護士如果是住通舖護士才會去巡房,套房的比較不會去叫你,我沒有印象有跟護士說我是自己騎車跌倒受傷,應該是有跟醫生講,(提示甲○○之護理病歷)我的護理病歷記載我是騎車跟人家擦撞受傷的,但是這個護理記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問我,我沒有跟人家擦撞,(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4 卷第31頁)剛才檢察官有問我,針對我是如何向「太順醫院」院長拜託,讓我的家族成員在「太順醫院」住院,當時我有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我跟民生醫院一位外科醫生認識,請他讓我們住院,不然他不敢隨便讓人家住院,我們家族這幾個人都是向曾院長特別拜託的」這些話,我講的話實在,我帶小孩子去都有跟他(曾院長)說小孩子怎樣,我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我自己本身住院七天期間,大概住院一半左右的時間,因為醫生白天會查房,我知道他查房的時間,我有二、三天偷跑回家,我的意思是說晚上有一半時間在醫院睡覺,一半時間沒有在那睡覺,白天的時候我都會去,因為白天我要預防保險公司理賠的,就是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怕他們來查,所以白天我都會在醫院裡面,晚上大概待三、四個晚上,我是晚一點離開的,在「太順醫院」要關門之前,我就先離開了,然後隔天白天早上就早一點去,大概幾點8點以前會回到「太順醫院」,我前一天晚上離開醫院到隔天早上再回到醫院,這段期間我都回家,我沒有實際在醫院住宿的這件事,我沒有跟醫師或護士請假,隔天我回醫院,護士沒有問我昨天晚上跑到哪裡去,護士應該不知道,因為我住的是套房,把門關起來,她晚上也不會去敲門,我剛才說我自己騎機車煞車跌倒而擦傷,只有表皮傷而已,會在醫院裡面住院住到七天是我跟醫生要求讓我多住幾天,應該是跟丘萬賞醫師講住院病患都是由曾醫師在收的,別的醫師不收病患,我去治療,曾醫師收病患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說我希望多住幾天,我問他說看我這個傷勢能不能住院,他說先照X光、做心電圖檢查,還有量血壓,叫護士帶我去住院,所以是天○○醫師安排我進去住院,我住院期間,他真的有來巡房檢查,第二天天○○醫師就跟我說我的結果最多可以住一個禮拜健保局規定的,我聽到後,我就說我就住一個禮拜再出院,天○○醫師沒有跟我說我住院二、三天,觀察結果已經可以出院,所以曾醫師觀察二、三天之後,跟我說健保局最多只可以住一個禮拜,我就主動跟他說我要住一個禮拜,他就同意我住一個禮拜。

④我個人住院和請領保險費大約總共有差不多七十次左

右,我沒有做筆記,我向檢察官和剛才在法院證述哪一次是回家幾天,在醫院住院幾天,我的根據是因為我現在就有四家醫院都是假的,我都是去辦理住院,白天去防保險公司,晚上就偷走,有時候會跟護士說,四家醫院都這樣,我說跑回家幾天,晚上住醫院幾次,這個部分我的根據是憑我的印象,還有你(辯護人)提醒我,我又看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單,我才知道有在你們那邊(太順醫院)住一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住院是從82年10月1日就住十幾年,我向保險公司請領到他們都翻臉了,都針對我而已;如果我發燒去看醫生,我會拜託醫生幫我治療好,這個一定要跟他說的,我所謂的拜託是希望醫生好好照顧我的意思。(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⒉經核上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太順醫

院我都直接找院長,院長天○○都知道我們是假住院,我有稍微假裝一下,太順醫院之護士會打電話,不讓我們亂跑,因為怕健保局會查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騎機車摔倒而稍微受傷,只有表皮傷而已,而住院期間有做檢查或治療,打針,稍微的外傷要擦藥,進去要照X光、心電圖、量血壓這些檢查等情,是以證人甲○○於92年12月4日之就診甚至其所證述之住院前幾天之有在醫院睡覺之時間,是否即屬假住院,即有合理之懷疑,而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確信,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甲○○自92年12月4日至92年12月10日辦理住院之期間,「就診當日」及92年12月5日、6日、7日之住院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至於其未實際住院之92年12月8日、9日二晚之情形,詳述如下。

⒊就證人甲○○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甲○○亦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92年12月4日至92年

12月10日(共七天六夜),實際住三、四個晚上,有二、三個晚上未住在醫院睡覺,是回家看看小孩、孫子,但是白天為回醫院,因為保險公司會來查,我是騎機車稍微摔傷,因為戴安全帽撞到,脖子這邊會痛,是天○○醫師安排的,他跟我說健保局最多住一個禮拜,我就主動跟他說我要住一個禮拜,他就同意,我住院是從82年10月1日就開始十幾年了,向保險公司請領到他們都翻臉了,我個人住院和請領保險費大約總共有差不多七十次左右,我沒有做筆記,我尊重專業,對於腦震盪的情形,我都完全不懂,印象裡我和我的家族總共向台灣地區高雄、台南地區住院而請領保險費總共有一、二百次,這一、二百次如果問我的時候沒有提供資料給我,也沒有拿什麼給我,我不可能有辦法將每個住院時間和所患的疾病都講的很清楚,在檢察官或其他警察問我的時候,沒有把一百多次的病歷拿給我看,只有看筆錄而已等語,經參核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足以認定證人甲○○確係主導其家族多人多次以輕病住院之假住院方式,再配合台南、高雄等地區醫院之醫生遂行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其次數甚多,而被告甲○○及家族多人之詐領保險住院理賠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被告甲○○就其於太順醫院之本件假住院亦已坦承犯行,而配合之醫院醫生亦可藉此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二者互蒙其利,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是住在個人套房,晚上護士不會來查房,我都是白天在醫院,醫院要關門前我就先離開了,然後隔天就早一點回去,我沒有跟醫生或護士請假,護士應該不知道,醫生都有來查房等語。惟查,證人顯係於其姪子乙○○之車禍住院之原因而認識被告天○○,且得知可在太順醫院得以輕病住院之方式詐領保險費,是以就其所證,其住院之病情顯屬輕微,其住院之目的確為詐領保險公司之住院理賠,甚為明確。而查證人甲○○之病情既屬其所證之騎機車戴安全帽摔到而稍微擦傷,且晚上又常不在醫院等情,足認其行動確屬自如,而其傷勢確甚屬輕微,不但符合其於偵查中所證「太順醫院小病比較好住,天○○看就知道我是假住院,醫生應該都知道啦」之證詞,且護士庚○○亦稱:「病人在病房,把門關起來的話,我半夜會再去開門看他在不在,會去巡,大約差不多晚上十點以後,我還在值大夜班時,我會再打開門去看,每個病人我都是這樣,都在那邊巡」等語,且太順醫院之護士輪班係採三班制,病人若未在病房,會由小夜班之護士交接給大夜班,且會跟院長請示病人不在怎麼辦,有的會把他叫回來,有的不會,如果沒有受傷,健健康康的病人,天○○會說沒有關係,不用把他們找回來,此亦經證人即護士辰○○證述在卷,綜上等情相互參酌,本院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確屬可信,其就本次之住院確屬輕病住院,而被告天○○就證人甲○○之輕微傷勢而容許其住院達健保給付之七天,其自不得就證人甲○○未實際住院之情形諉為不知,是以足認被告確與證人甲○○相互配合,被告就證人甲○○於92年12月8日、9日之晚上未實際住院確係知情且同意為之。是以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甲○○住院之最後三天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亦屬無疑;另被告天○○為證人甲○○之主治醫師,主動配合甲○○之要求辦理假住院,而其於證人甲○○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對於證人甲○○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甲○○回醫院實際住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甲○○,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甲○○之上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甲○○則係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甲○○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並無明顯可疑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甲○○既經本院查明於92年12月8日至92年12月10日(亦即三天二夜)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經鑑定認為其記載並無明顯不實之情形,仍應認係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甲○○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被告甲○○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保誠總字第95062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甲○○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甲○○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甲○○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四「備註」欄),要屬無疑。

㈤就附表二編號五證人丙○○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我在太順醫院住院過一次,早上去一下醫院,下午四、五點就離開,我不知道是給那一位醫生看,好像是以腦震盪的名義,實際上我都沒有這些病,開這些病名的診斷證明是甲○○、申○○去跟醫生講好的(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9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⑴我有於92年7月29日至92年8月4日到「太順醫院」去辦

理住院,在這之前沒有到「太順醫院」就診過,之後沒有回診過,由我爸爸甲○○騎機車載我過去的,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的時間有一、二天,病歷表上顯示在7月29日至8月4日有辦理住院,實際住在那邊一、二天,不在醫院的時間我在家裏,早上的時候在醫院躺著睡覺,晚上再回家,我的身分是健保住四人房,同房沒有其他的病患,7月29日有看診,由哪一位醫生看診我不記得了,看完診確定我可以住院之後,有抽血、驗尿,看診時,剛開始我告訴醫生我頭暈暈的想吐,之後就是我爸爸跟醫生講了,我爸爸有問醫生看能不能住院,醫生怎麼講我也不太清楚,偵查中我有說是甲○○跟院長天○○說我要住院的,我不記得他們對話的內容,沒有聽到提到保險的事情,病歷上記載我是腦震盪,頭部、手、腳外傷,我是7月28日在家裏跌倒的,第二天我爸爸才載我去住院,只是輕微的摔倒而已,就在浴室裡面跌倒,手和腳輕微擦傷,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用何名義住院,我有說「好像也是意外、腦震盪的名義,實際上都沒有這些病」,我有說過這些話,我實際上沒有腦震盪,因為摔倒,我爸爸就說要帶我去醫院看能不能住院,為何病歷上還記載我是腦震盪,頭部、手、腳有外傷,這我就不知道了,92年7月29日至92年8月4日一共七天的時間,我看過醫生來查房,可是我不太知道是哪位醫生,就是我有住在醫院的那一、二天看過一、二次,護士沒有來幫我量血壓、打點滴,在住院期間也沒有做任何治療,也沒有打針、吃藥,我在「太順醫院」是假住院,這七天沒有每天量體溫、血壓、脈搏,我離開醫院時,護士看到我要出去,就跟我說:「你要出去那要寫請假單」,然後我就寫請假單,他如果沒有看到的話,我就沒有寫,就直接不假外出,是我爸爸說可以不用住在醫院裡的,我爸爸跟我說可以這樣,我才這樣的,我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辦理住院的目的是為了申請保險金,我住院的部分是假的,我投保幾家保險公司不清楚,是爸爸在處理的,繳了多少保險費也是我爸爸他們在處理,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是我爸爸申請診斷證明書的,我曾經說過是甲○○和申○○去跟醫生講好,檢察官問:「醫生為何還幫你開這些病名的診斷證明」,然後我回答:「也是甲○○和申○○去跟醫生講好的」,這些話是實在的,申請多少保險金是我爸爸在處理,我不太知道金額多少。

⑵我確實在92年8月4日出院之後都沒有回診,審判長提示

的丙○○之病歷,上面顯示在92年8月6日的時候還有回診,也有拿藥和進行換藥的動作,對此我不太清楚,太久了,92年7月29日到「太順醫院」就診時有跟醫生敘述我頭暈暈的想吐,我就說我有跌倒,跌倒時撞擊到手和腳,好像沒有進行X光和心電圖的檢查,我實際住院

一、二天之後,接下來每天早上都會回到醫院,一直到晚上才會回家,我早上回到醫院之後,都在病床上面,醫院都沒有對我做任何治療和檢查。

⑶我沒有跟醫生說我是假生病,我只跟他說我頭暈暈的想

吐,醫師跟爸媽之間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是因為我爸爸帶我去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他們講好的,審判長提示丙○○之護理病歷,護理病歷是0位叫邱詒苓的護士與我之間的對談所做下來的記錄,個人病史部分的記載,我沒有意見,我也跟這位邱護士說我爸爸有高血壓和心臟病,也告訴護士說我是家裡的老二,而且是唯一的男生,嗜好的部分,我有說每天抽二包菸,而且還抽了五年,是實在的,囑述的部分,記載我跟他說騎機車閃避小狗滑倒,頭暈、噁心、嘔吐,我當時有這樣跟他說,這些都是我告訴護士,他才做這樣的記載,醫院好像晚上十點有門禁,我進出醫院沒有守衛看著說我不能出去,醫院沒有提供三餐,我吃飯在樓下醫院外面附近的攤販吃,是出去吃三餐,醫院不會阻擋我,護士沒有打電話催我晚上回去住、睡覺。

⑷我是在家裡浴室跌倒的,護理病歷會記載我騎車閃避小

狗而不慎摔傷,是那時候我爸爸載我去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講的,醫院晚上十點會關門,有時候會想要回去醫院,可是太晚了,就沒辦法進去了,我晚上在「太順醫院」住過一、二天,究竟一天或二天,我不記得了。

⑸審判長提示丙○○之護理病歷,護理病歷右下角有寫個

「PM9:00」,是護士記載晚上9點才辦理住院,在左上角名字下面也寫是92年7月29日晚上9點入院,但我是下午去,我也不太知道為何寫9點,應該是問我的時候是9點,我不記得了。

⑹被告問:「平常我們醫生在看病,你說什麼我們就記錄

什麼東西,你說你發生意外,所以你來的時候我們就這樣紀錄,這是第一點,這點你是否同意?」,證人丙○○答:「是」,被告問:「第二點你是因為腦震盪而住院,你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我們也不怪你,因為你有來回診,你說你忘記了,所以你是否很多事情都忘記了?」,證人丙○○答:「有的忘記了,有的記得」,被告問:「根據病歷記載你每天都有來,你說都沒請假,都沒有讓我天○○知道,你要出去我是否會在你旁邊跟著?」,證人丙○○答:「不會」,被告問:「因為你不是醫生,剛剛檢察官問你有無生病,你說你沒有生病,這是否不對的?剛才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生病,你說你沒有病,這是不對的,因為你不是醫生,有無病是醫生在看的?」,證人丙○○答:「對」,被告問:「是否需要住院是由醫生決定,還是檢察官決定,還是病人決定,還是家屬決定?」,證人丙○○答:「醫生」。

⑺去「太順醫院」就診,是否要住院是我爸爸跟醫生都已

經講好了,這是我爸爸講的,我不知道我爸爸是跟哪一位醫生講的,依照病歷表看得出來,我在「太順醫院」有做過幾項生理檢查或血液的檢查,當時有沒有問我為何要做這些檢查,做這些身體檢查,並沒有跟我說過為何要做這些檢查,護士帶我去檢查我就去檢查,我並沒什麼不舒服,護士叫我檢查我就跟著去檢查,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就是說有做這些檢查的費用就可以申請保險金,我跟醫生說摔倒,醫生有看一下腳,看一下頭,摸一下頭這樣(證人丙○○左手摸左頭)(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甲○○之證詞:

⑴我是因為帶我姪子乙○○去住院之後而認識在庭的天○

○的,是92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在「太順醫院」住過一次,我有帶過丙○○、乙○○、丁○○去太順醫院住過,丙○○住院的部份,我跟天○○醫師也是說他不舒服,要住院,丙○○到底有無生病這個部分我不了解,我說:「丙○○你哪裡不舒服,你跟醫生講」,我沒有跟曾醫師說什麼丙○○的保險是我幫他投保的,丙○○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我不知道,但是他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是假的,他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我不知道,我跟丁○○、丙○○他們說晚上想家就回來家裡睡覺,在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問我:「天○○是否知道你是假住院」,我回答:「他知道」,我認為天○○知道我們家族除了乙○○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他們的保險都是我投保的,保險費也都是我繳的,後來因為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保險公司請領的保險金都是由我來領,我領了之後沒有分給他們,會由我來領是因為他們是我的小孩。

⑵印象裡我和我的家族總共向台灣地區高雄、台南地區住

院而請領保險費總共有一、二百次,這一、二百次如果問我的時候沒有提供資料給我,也沒有拿什麼給我,我不可能有辦法將每個住院時間和他所患的疾病都講的很清楚,我們家族住院將近二百次,我怎麼可能記得這一次,我又不是電腦,我對丙○○在98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法院證述,說他是因為在家裡跌倒,有受傷,頭暈想吐,所以再到「太順醫院」治療這樣的回答沒有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⒋綜上所查事證,就證人丙○○於92年7月29日至太順醫院

就診時,證人丙○○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天○○係因頭暈暈的想吐,或身體不舒服而就診,此業經證人丙○○、甲○○等人證述相符,且就診當日亦有安排抽血、驗尿等一系列之檢查,而證人丙○○雖亦證稱該次家中跌倒之意外係就診前一天(92年7月28日)發生等語,惟就證人丙○○之就診既係有其所稱不舒服之症狀,而被告天○○與太順醫院之護士就其所述而進行一系列之身體檢查,且證人有實際住在醫院二個晚上,是以證人丙○○於92年7月29日之就診甚至當日之住院觀察,甚或第一、二天之住院是否即屬假住院,就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丙○○之就診當日或次日之住院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

⒌就證人丙○○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丙○○亦證稱其本次住院係自92年7月29日至92年

8月4日(共七天六夜),實際住院最多僅二天(即92年7月

29、30日),其他時間除了早上去醫院躺著睡覺,晚上再回家(偵查中甚至證稱:早上去一下,下午四、五點就離開等語),是其父親甲○○說可以不用住在醫院裏等語,亦核與證人甲○○所證:「我有跟丙○○說晚上想家就回家裏睡覺」等語(見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亦屬相符,是以足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確堪採信;又再互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亦可知證人丙○○住院及出院之事均由其父親甲○○處理,且由其父親甲○○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等情,亦堪認定。

⑵證人丙○○於92年7月27日由其父親甲○○陪同就診時

,係向被告天○○說其係因頭暈暈的想吐,並由被告天○○安排住院,期間長達七天六夜,惟證人丙○○住院後護士並未再安排每天量血壓、脈博、打點滴或其他打針、吃藥等治療行為,且僅實際住院二天,其餘時間均是早上回醫院,晚上(或下午四、五點)即回家裏,且證人丙○○亦明知其係假住院,而欲以此假住院申請保險金等情,其係於就診前一日於家裏浴室跌倒,其父親甲○○卻教導其要告知騎車閃避小狗而摔傷,亦經證人丙○○證述甚詳,足認證人丙○○確係配合其父親甲○○而為輕病住院之情事;而證人丙○○於出院後,確由其父親甲○○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綜上事證,足認證人丙○○至少於住院後之第三日(即92年7月29日)起,不但其個人行動自由無礙,且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接受治療,而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就證人丙○○自92年7月29日起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亦屬無疑;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是以被告天○○為證人丙○○之主治醫師,於證人丙○○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而證人丙○○亦證述其有時有請假,有時不假外出,早上去醫躺著睡覺,晚上再回家(偵查中甚至證稱:早上去一下,下午四、五點就離開等語),醫護人並未進一步為治療之行為等情,被告自無從諉無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丙○○回院接受治療並為實際之住院,甚或強制證人丙○○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於證人丙○○之父甲○○,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對於證人丙○○於92年7月29日至92年8月4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且未接受任何醫療行為等情,被告應知之甚明,竟仍就其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予證人即被告甲○○,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丙○○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丙○○則係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丙○○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為「病患因神經外科問題入院,並無一般外科的問題」,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丙○○既經本院查明於92年7月31日至92年8月2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未經實質之鑑定,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被告甲○○既以證人丙○○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丙○○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丙○○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丙○○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五「備註」欄),要屬無疑。

㈥就附表二編號七證人寅○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我是騎機車轉彎時為閃躲車輛而失控倒地,因有戴安全帽,頭部著地時,頭的右半部被安全帽壓到而紅腫一塊,右手食指指甲處稍微擦傷,才自行騎機車到太順醫院就醫,醫生看診後就直接問我要不要住院,我因為出車禍,心情不太好不想回家,就直接答應說要住院,我的頭覺得有點暈暈的就辦住院手續了,沒有抽血,也沒有照任何的X光,就直接被帶到病床上休息,只有吃一次藥沒有打針,也沒有吊點滴,第一天晚上就在醫院睡覺,隔天上午11點許醒來,就覺得身體沒什麼異樣了,也自認為沒有繼續住院的必要,因為我是自費住院的,而且也於辦住院手續的當時就繳了17500元的住院醫療費用,因為醫生跟我說要住院七天,醫療費用共17500元,所以我乾脆就住完七天,第二天上午11時許吃完一包藥後,就跟護士說我要出去,出去到下午3時許,再回到醫院睡午覺休息,但沒有再吃藥,直到下午5時許,我跟護士說要到中正高工上夜間部的課,因為我是夜校二年級的學生,要上暑期輔導課,護士說好,我就離開醫院到學校上課,下課時已經晚上十點多了,就直接回家睡覺,第三天上午11時多,就自己買吃的帶到醫院吃,吃完後都沒有在吃藥也沒打針,就躺在病床上睡午覺,睡到下午5時許,就同樣的到學校上課,下課也是晚上10點多了,就直接回家睡覺,之後就沒有再回到醫院了,也都沒有再吃藥,直到第七天,才由我同學的媽媽去醫院替我辦理出院手續,因為第一天繳的17500 元住院醫療費用,是該位媽媽先幫我墊的。我不知道主治醫師叫什麼名字,因為只有就醫當時看過主治醫師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醫師了,整個住院期間只有吃二次藥而已,從來沒有抽過血,第一、二天有各量一次血壓而已,也從沒有量過心跳或打針,也只有第一天晚上在醫院過夜而已,第三天下午5時許,到學校上課後,就沒有再回到醫院了(見94偵12948號第3卷9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寅○在本院審理中證詞:

⑴我在93年7月23日至7月29日有去辦理住院,之前從來沒

有到「太順醫院」去就診過,之後也沒有回診,我會選擇到「太順醫院」去住院是因為朋友王光強的媽媽介紹才會過去那邊,在7月23日那天晚上由我朋友還有朋友的媽媽陪我去「太順醫院」那邊辦理住院,我當天晚上8時許去掛號,在「太順醫院」那邊住一天,隔天有回家,下午再進去,只有過夜一天,因為晚上我是讀夜校,所以白天我都會回去,下午我就回去上課,我就住一個晚上,其他六天白天會過去「太順醫院」,晚上我去上課,因為他(即王光強)媽媽說白天有過去就好,晚上上完夜校就直接回家,我是在家裡洗澡、睡覺的,我的身分是自費,是同學的媽媽付了一萬七給醫院,我同學叫王光強,我好像是住三人病房,但是那邊好像只有我一個人在住而已,我沒有看過左後方這個人(即被告天○○),我會選擇去「太順醫院」住院是因為是我同學的媽媽介紹去那邊,沒有說「太順醫院」怎樣,我會辦住院是因她說住院一天會有三千塊,就是住院一天給我三千塊,我總共拿到二萬一,她給我現金二萬一,據我的病歷記載,我是從7月23日至7月29日在「太順醫院」住院治療,在這段期間天○○醫生沒有到病房來看我,護士有,第一天我過夜之後,隔天早上有來拿藥,幫我量一下血壓,就這樣而已,其他天就沒有,我第一天離開醫院去上課好像有跟護士講一下,然後同學的媽媽說隔天早上10點回來就好,醫院好像晚上10點就關了,就沒辦法回去,這是第一天的狀況,那第二天白天我就回去,下午我就提早走,沒有請假,從第二天以後就沒有請假,因為我到後面二、三天就沒有再回到醫院過,後面的二、三天連早上都沒有回去,醫院沒有找我,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我可以不用請假就外出,我不清楚醫生是否知道我沒有實際住院,審判長提示證人寅○之病歷,我的病歷生命徵象記錄表上有記載我每天在「太順醫院」都有量血壓、體溫、打針、吃藥的記錄,但我沒有每天量體溫,我只記得我拿過一包藥而已,第一天有量,就是過了夜的隔天早上有量,其他時間晚上睡覺,隔天早上拿藥給我的時候量一下而已,量血壓和體溫只有算一天而已,就只有隔天早上而已,其他都沒有,護理紀錄單上有一些護士對我的一些觀察,還有我講的一些狀況,比如全身痠痛、無力、眩暈、精神狀況,第一天有講過,但是後面我就沒有這樣跟護士講過,第一天7月23日那天有講過,其他全部都沒有,因為那時候住院好像是同學的媽媽去講的,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我對「太順醫院」的護士辰○○和戌○○會把我的病歷挑選出來,且證述我是假住院的病患,對此沒有意見,都是同學的媽媽幫我去投保的,有英國保誠人壽、富邦人壽,我只有簽過一次要保書,我沒有繳過保險費,應該都是他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因為這些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我沒有實際住院,我會和同學的媽媽一起拿「太順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是因為她說一天要給我3000元,剛好我急需這筆錢,所以都交給她處理,我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同學的媽媽處理,其實也只簽過一次名,好像是英國保誠人壽的一個阿姨,存摺押在他們那邊,根據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分別向宏泰人壽、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分別請領14000、14000、21000的保險金,總共49000元,知道保誠人壽的21000元,因為保誠人壽的錢是第一筆簽下來的,另外二家因為我存摺都押在他們那邊,所以我不知道錢是何時下來的,我實際獲得21000元,我拿去繳學分費,我沒有實際住院,我除了第一天有住院之外,其他都回家,可是我又去辦理住院,我住院的目的是為了配合他們,我就拿那些錢。

⑵我在93年7月23日時沒有發生車禍,我之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說我之所以會有腦震盪及擦傷去住院的原因,是因為我騎機車在轉彎的時候,因閃躲車輛失控而倒地,因為頭部著地,我的頭部有紅腫一塊,右手手指擦傷,我自行騎機車到「太順醫院」就醫,對此部分的陳述我沒有意見,我沒有其他的住院記錄,就只有住過這一次,我在「太順醫院」住院的期間,有量過血壓,沒有抽血,審判長提示證人寅○之病歷,這個是我的抽血後做出來的生化檢查報告及驗尿的報告,還有抽血的報告,可是我那天沒有抽血,住院的期間都沒有抽血,同學的媽媽是在我需要錢之後跟我說去投保的,時間點是有一次他叫我去他家外面,然後有一個英國保誠人壽的阿姨,那時候她才跟我講,叫我簽名這樣子而已,時間大概是在住院前一個月內。

⑶93年7月23日會去「太順醫院」看病是因為同學媽媽約

這個時間,是我同學的媽媽、我同學和我三個人一起去的,還有我那時候的女朋友,我們去的時候有掛號,有寫資料,提示證人寅○之病歷表,病歷表底下這應該是我的簽名,那這份簽名到底是怎麼來的可能細節太小了,導致我忘記了,其實我都沒印象了,這個簽名是我的,但是這本書我完全沒印象,我真的想不起來是掛號或住院的時間簽的,還是第二天早上簽名的,或是什麼時間(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⒊綜上所查事證,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証

述其實際住院僅一天;而證人寅○於93年7月23日至太順醫院就診時,證人寅○確有告知醫師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就診,此業經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在卷,而住院之後確有量血壓、體溫等檢查,是以證人寅○於93年7月23日之就診,甚至於就診後實際住醫院一天,是否即屬假住院,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寅○之就診及實際住院之一天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

⒋就證人寅○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經查,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本次住

院係自費,並無健保給付等語,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所稱:太順醫院無申報寅○之資料,互核相符,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就證人寅○部分,太順醫院並未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申報給付之行為,是以被告自無涉詐領健保費之犯行,合先敘明。

⑵證人寅○亦證稱其住院係自93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9

日(共七天六夜),實際住院僅一晚(即93年7月23 日),只有第二天早上護士拿藥來及量血壓,其他時間除了白天會回醫院外,下午就提早離開醫院,晚上還到夜間部上課,上課完已晚上十點多了就回家睡覺,因為醫院在十點關門,隔天之後再於上午十一點多(或下午)至醫院,在醫院時並沒有做何檢查或治療,醫生也沒有到病房巡房,甚至最後二、三天都沒去醫院等語,足認證人寅○此部分之証述堪以採信,其於93年7月24日至93年7月29日在太順醫院確屬假住院,要足認定。

⑶證人寅○亦證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而保險費係其同學

之媽媽在繳,同學之媽媽有申請太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壽、安泰人壽、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由同學之媽媽所領取等語;而證人寅○既證稱其僅住院一天(即93年7月23日),其他時間都是白天回醫院,甚至最後二、三天都沒有回醫院等情,足見證人寅○之行動確是毫無阻礙,且其動機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寅○於93年7月24日至93年7月29日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要屬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而被告天○○為證人寅○之主治醫師,於證人寅○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然證人寅○竟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天○○到病房巡房,只有護士到過病房,就此,被告天○○既身兼醫師及院長之雙重身分,對於證人寅○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且未實際為治療之行為,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寅○回院接受治療且為實際之住院,或於證人寅○已無住院之必要後強制其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寅○同學之母親,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就證人寅○於93年7月24日至93年7月29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一節,應知之甚詳,竟仍就不實之住院部分,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寅○同學之母親,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寅○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明顯偽造或可疑」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寅○既經本院查明於93年7月24日至93年7月29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之記載雖「無明顯偽造或可疑」,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寅○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寅○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保

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95)宏壽理字第223號函暨附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寅○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保險費詐領金額詳列於附表二編號七「備註」欄),要屬無疑。

㈦就附表二編號八證人卯○○(原名洪菁翊)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我在9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有去「太順醫院」住院,因為我的痔瘡真的很痛,當天看完門診後就開刀,看診的醫生是天○○醫生,第一、二天實際住院,第三天晚上大概

十一、二點時回家洗澡休息,第四天早上再回醫院,在醫院時有打點滴、注射小支的針,當時醫生告訴我如果家裡有人照顧我就可以回家,但因為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我,醫生就叫我住院,醫生也說我可以請假回家,請假離開跟護士講一聲就可以,只要早上記得回去,並叫我出去不要講可以請假的事,我有向三商人壽投保,這次住院請領將近兩萬元的保險給付(見94偵12948號第3卷9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有在9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到「太順醫院」去辦理

住院,這次住院之前沒有到「太順醫院」去就診過,那次是我先生帶我去的,因為我當時的狀況很急,我已經三天三夜都沒有睡了,我是因為痔瘡跑出來很痛,沒辦法睡也沒辦法坐,我在「太順醫院」住院是健保,我最後第三和第四天晚上有請假回家,因為我要洗澡,但是他們晚上十二點以後門就關起來,我就沒辦法進去,所以第三天和第四天晚上沒有在「太順醫院」睡覺,早上才回到醫院去,我第一天開刀完有住院,第二天晚上有住院,然後第三天和第四天我是要回家洗澡,回來的時候醫院門已經關了,所以我只好在我家睡覺,早上才回醫院,因為我洗澡要我先生幫我洗,不方便在公共浴室,我當時有跟醫生說我要請假回去洗澡,他們說我回來的時候他們的門可能已經關了,我沒有辦法進去,因為蠻晚的了,我有跟醫生說我要請假,當時醫生有問我說我家裡有沒有人可以照顧我,因為我家其他人都在上班,我先生回來的時間都十點、十一、二點了,沒有人可以照顧我,而且當時我還懷孕,醫生說沒有人可以照顧我的話,而且肚子有小孩子,打麻醉針也不知道狀況如何,就叫我住院,至少那邊有人可以照顧我,我怎樣的話護士都在,第三天就是回家洗澡,然後第四天白天回醫院,我住的病房大概三個人以上,同房還有一位阿婆住在「太順醫院」,是由曾院長幫我看診、開刀的,看完診就直接開了,因為我已經三天三夜沒有睡了,那個狀況很緊急,我有問醫生可不可以開,對小孩是否會造成影響,醫生說還是有孕婦開過,開刀是某個部分麻醉而已吧,沒有全身麻醉我就趴著,應該不是綁的吧,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曾經證稱天○○醫生跟妳說「請假離開講一下就好了,而且叮嚀妳記得早上要回來一下,是否正確?」,證人卯○○答「不是回來一下,是回來打針,因為我早上、白天都在那邊」,曾醫師有告訴我想要回家洗澡的話,要跟他們請假就是早上回來住院,還是要回來醫院,因為我還有針沒有打,還是要回來打針,我回到醫院之後就沒有再出去,直到我出院,我後來就辦出院了,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天○○有無跟妳說不要在外面講可以請假的事」,然後我回答:「他有說出去不要講可以請假」,那是在門診的時候就講了,但是叫我不要講,我在住院期間沒有做什麼檢查或治療,都在那邊,這四天的住院期間曾醫師早上都有到病房去巡房,他有來問看怎麼樣,會不會痛,好像沒有看傷口,護士有每天量血壓、體溫,都有來打針,我離開醫院的時候沒有寫請假單,但是有告知醫院的醫生,有跟當時門診的醫生講,醫生都很忙,因為我要回家洗澡,我家人帶我回家的,我有實際住院,那是第三天和第四天晚上不在,其他的時間我都在裡面,病歷上有記載我住院的護理紀錄,病歷上那都是在醫院裡面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我投保一家保險公司,是三商美邦,我自己繳的保險費,繳了好幾年了,是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因為我有開刀,我在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的保險人員,我在第三天和第四天的晚上並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可是卻持「太順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是因為他只是說請假,我並不知道住院不能請假,大醫院住院有時候也都可以請假,我也不知道住院不能請假,因為我要回去的時候,他們那邊的門已經關起來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像我第一天和第二天痛到受不了的時候,我半夜還有去跟護士拿止痛藥,根據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二萬元的保險金,這個數字是正確的,我三、四天繼續辦住院,並沒有什麼目的,只是醫生跟我說我要洗澡的話可以請假回家洗澡,因為我家沒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先生回來都已經是十點以後的事情了,有時候甚至十一、二點,我家根本沒有人,照我那時候的狀況,因為要消毒,我沒有辦法自己消毒,我那時候懷孕,因為痔瘡隔一段時間要用優碘再洗一次屁股,我沒有辦法自己洗,我第三天晚上大概十點多、十一點才離開醫院的,我因為詐欺案件有被申請簡易判決處刑,即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的結果應該是判三個月,減刑為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年,我有還一天的保險費用,因為我第三天和第四天的半夜沒有在醫院,我就把一天的錢還給保險公司,還了多少錢我忘記了。

⑵我住院四天,第四天辦理出院,所以第四天就沒有所謂

晚上住院的問題,四天就是四天三夜,我是第三天晚上到半夜回去洗澡,第四天早上回來,然後第四天就辦理出院了,審判長提示卯○○之病歷資料內的護理紀錄單及給藥治療記錄單,照顧我的護士我不知道她們的名字,手術完我確定我有回診,但不知道是幾號,因為醫生有請我要回診看傷口,我有簽手術同意書和麻醉同意書,是否有做直腸鏡的檢查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直接去之後,後來就開刀了,開刀以前有做胸部X光,有無做心電圖我忘記了,有無做血液、尿液的檢查,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在三商保險的事情告訴被告天○○。

⑶幫我手術與看診的醫師都是天○○,為何「太順醫院」

的手術前後護理紀錄及醫生的一些資料都是一名叫做鄧統昌的醫生蓋章的,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去看診,我問曾醫師怎麼樣可以比較快好,因為我已經三天三夜沒有辦法睡,連站、吃都沒有辦法,那時候的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我的觀念就是趕快好為原則,因為我有懷孕,再這樣下去我不行,小孩子也不行,所以我問曾醫師可不可以開,我知道是曾醫師開刀的。

⑷我是93年11月29日在「太順醫院」接受開刀手術的治療

,然後到12月2日出院,知道下午開刀但是不知道開多久,開完刀當天晚上有住在「太順醫院」,就是11月29日當天晚上,然後隔天就是11月30日,11月30日我也有住在「太順醫院」裡面,12月1日大概晚上十點多我就請假離開醫院,因為我先生都很晚才來接我,第四天大概八點多就到「太順醫院」去了,第四天是何時辦出院的,我忘記了,應該是下午還是晚上,天○○醫師在門診的時候有講「出去的時候不要講」,因為在住院期間我有問醫生我要洗澡的話怎麼辦,什麼時候問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沒有辦法自己洗,要我先生幫我洗,二個人進去很難看,所以就必須要等我先生下班回來載我回家去洗,所以我還在醫院的時候,天○○醫師跟我說可以請假出去,請假出去不要講,他說不要講,我也不知道要對誰講,我退給保險公司一天的保險金是指第三天晚上我沒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申領保險金的部分,但是隔天家人有再載我回來,當時檢察官跟我說醫院的病歷都不見了,我跟他說我不知道醫院的狀況是怎樣,那天我也跟檢察官講了很久,因為那天我本來下午還要上班,弄到最後已經是晚上八點多還是九點多了,我說我有,檢察官一直跟我說我沒有,那我當時要怎麼辦,第二天晚上我有住在醫院,有人跟我住在那邊睡,我第一天和第二天晚上都有在那邊。

⑸被告問「第三天晚上妳說因為妳懷孕,又嘔吐,洗澡很

不方便,需要別人幫妳換藥,所以半夜才由妳先生帶妳回去幾個鐘頭,早上就回醫院回診了?」,證人卯○○答「對,晚上大概蠻晚的,回來的時候基本上你們醫院的門已經關了,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只好早上再回來,我先生要上班,家裡又沒人。」,被告問「剛才聽妳的口氣,檢察官問妳的時候有跟妳說住院時不得請假,他有無這樣跟妳說?檢察官或警察有無跟妳說住院的時候不得請假?」,證人卯○○答「檢察官當時說:妳這樣算住院嗎」,被告問「不論多大或多小的醫院都可以請假?」證人卯○○答「因為我不知道,檢察官也跟我說這樣不算住院,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問「妳一直都認為妳有開刀,有住院?」,證人卯○○答「對」,被告問「那為何檢察官或警察問妳的時候有說妳認一認,就從輕發落,有無這樣說?」,證人卯○○答「但是我還是一直跟他說我確定我有開刀,他一直叫我認,我說我確定我有開刀,我為何要認,我要認什麼東西,我有一直強調我有開刀,我有住院,我確定有開刀。」,被告問「那妳為何會被簡易判決,而且又還了人家(即保險公司)一天的錢,是誰誤導妳?」,證人卯○○答「因為檢察官跟我說我那天沒有住在醫院裡面睡覺,就不是住院,那時候在高雄開庭的時候,他說我要確定住幾天,沒有住幾天就還幾天的錢。」,被告問「所以妳不知道醫院可以請假,他跟妳說,妳就相信他?」,證人卯○○答「對」,被告問「因為大醫院、小醫院不論怎樣,開刀都可以請假,妳又說在讓我開刀的期間,妳認為妳有開刀,有住院,有確實住院?」,證人卯○○答「對」(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⒊綜上所查事證,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証述其實際住院僅三天,未住院之第三天(即93年12月1日)白天在醫院有打點滴、量血壓、體溫等情;而證人卯○○於93年11月29日至太順醫院就診時,證人卯○○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天○○係因痔瘡而就診及開刀,而開刀前亦有安排照心電圖、胸部X光、抽血等一系列之檢查及住院後有打點滴、小針之行為,此業經證人洪淑玲證述在卷,是以證人卯○○於93年11月29日之就診,甚至於就診後實際住醫院三天,是否即屬假住院,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卯○○之就診及實際住院之三天是否為假住院,尚屬不能證明。

⒋就證人卯○○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卯○○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本次住院

係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四天三夜),實際住院僅三天(即住二個晚上),第三天晚上大概十、十一點多時回家洗澡休息,隔天早上約八點時回醫院,當時醫生告訴我如果家裡有人照顧我,我就可以回家,但因為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我,醫生就叫我住院,醫生也說我可以請假回家,請假離開跟護士講一聲就可以,只要早上記得回去,並叫我出去不要講可以請假的事,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卯○○此部分之証述堪以採信,證人卯○○雖係因痔瘡手術而開刀住院,惟其被告天○○於就診時即明知症狀非屬嚴重,可隨時請假回去,甚至同意其不必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等情,要足認定。⑵證人卯○○亦證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是三商美邦人壽

,有申請太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這次住院請領將近兩萬元之保險理賠等語;而證人卯○○既證稱其僅住院二晚(即93年11月29日、30日晚上),第三天晚上回家洗澡,隔天早上約八點回醫院等情,足見證人卯○○之病症並非嚴重,其行動確是毫無阻礙,而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洪淑鈴未實際住院之93年12月1日晚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要屬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而被告天○○為證人卯○○之主治醫師,於證人卯○○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且於事先即告知證人卯○○可以請假而不必實際住院醫院,對於證人卯○○並未實際住在醫院,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卯○○回院接受治療且為實際之住院,或於證人卯○○已無住院之必要後強制其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卯○○,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就證人卯○○於93年12月1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一節,應知之甚詳,竟仍就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卯○○,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證人卯○○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卯○○則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卯○○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均屬正常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卯○○業經本院查明於93年12月1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記載正常,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卯○○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卯○○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

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98)三理字第0328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卯○○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卯○○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66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卯○○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八「備註」欄),要屬無疑。

㈧就附表二編號九證人午○○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我在93年10月29日到93年10月31日有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之前曾因痔瘡去看診時醫生建議我要開刀,所以安排在93年10月29日開刀,開刀後有在醫院恢復,醫生也建議我要住院,星期六、日(即93年10月30日、31日)沒有住在醫院,有向紐約人壽投保(見94偵12948號第3卷9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在93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有到「太順醫院」去辦理

住院,之前是在六、七月的時候到「太順醫院」去看過診,那時候因為內痔已經改為外痔,所以在行動上很不方便,那時候他就建議我要開刀,因為已經沒有辦法推回去了,但是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沒辦法,他就先開藥給我吃,做消炎的動作,因為我的工作暑假是旺季,七、八月很忙,我就一直拖到工作上可以的時候才去開刀,醫生跟我說怕傷口有問題,他建議我住院,我就說看他的建議如何,因為我說我不可能回去之後還天天複診,他是建議我禮拜五進去,因為我六、日可以休假,我禮拜五住進去開了刀之後,我發現病房是沒有隔間的,浴室是在外面的,然後我是住在靠窗的第一床那邊,我就覺得我按鈴也沒有人來理我,冷氣又一直吹著我的頭,那時候我就跟他說我可不可以出去,然後護士跟我說不然點滴打完之後妳先回去,然後妳隔天要回來,當天開完刀打完點滴,我說我要出院,我不要住,因為那個環境我不喜歡,然後他說妳可以先回去,隔天要回來,他叫我隔天要回來,所以我第一天晚上也沒有住在那邊,然後第二天回去,第二天晚上我也沒有住那裡,等於說住院的三天都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我沒有洗澡,因為浴室在外面,我根本連走都走不到外面去,我沒有在醫院的時候都是回家,我辦理了住院,沒有實際住在裡面,因為他跟我說我可以請假出去,叫我要回來,因為住院是一開始在看診的時候他就建議我要住院,我就覺得可能是需要住院,所以說當我進去開完刀被推出來之後,我發現那個環境是簾子式的,然後好多病床在一起,我就跟他說我要出去了,我說我不要在這裡,然後護士就說好,那妳可以出去,他叫我明天要回來,我就回來了,因為當下我處於很痛的狀況之下,他說我可以出去,我就認為我可以出去,我不是認為我可以不用住在醫院,我是說我不要住這裡,我要回去我家,那他是跟我說可是妳還要打針,要回來拿藥,他叫我什麼時候回來,我就什麼時候回來,至於當下我不知道我還要辦理什麼手續,或者是我應該怎麼做,他就跟我說我可以出去,我就叫我的家人來載我,我的身分是健保,都是曾醫師幫我開刀及看診的,然後最後在11月3日還是4日的時候,他叫我還要再回診,其實這個病症已經很久了,只是我不方便去求醫,像以前我就把它塞回去,或者是去買成藥、軟膏做治療而已,到最後那一次是因為已經沒有辦法這樣子處理的時候,逼不得已才會去看醫生,開那一種刀我不知道,他就說他把它綁起來,然後他有給我看大概六、七顆一塊一塊的肉塊放在盤子上,因為第一次看診的時候他跟我說大概有三、四顆要割,然後開到一半的時候,我說怎麼那麼久,而且好像越來越痛,然後他說因為還有其他顆要處理,我記得他跟我說有六、七顆,然後他有拿割下來的東西放在一個盤子裡給我看,我不記得曾醫師有無問我保險,因為他當時問我有無健保,我說我有健保,商業保險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他只是跟我說妳如果住一般病房也不用去付什麼錢,商業保險的部分我記不清楚有無這樣問了,10月29日至10月31日,即辦理住院的這三天期間,開完刀之後,曾醫師給我看完之後,就是護士送我去房間的,打針也是護士幫我打的,我在醫院的時侯,當時的病房只有我一個人,有很多床位但是都是空的,所以我就住在靠窗的那一個,我就跟護士說我要出去,他就說OK,然後他就叫我要回來,我就說好,所以我不知道流程應該如何,因為當下剛開完很痛,他這樣子交待我,我說好,然後我就回去,然後他叫我何時要回來打針,要回來看,我都有回來,我不承認我是假住院的病患,至於說是不是假住院,其實我當下就跟他說這樣的環境我沒有辦法住,我要出去,因為我很痛,他跟我說我可以出去,我就叫人家來把我接出去,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手術,他只有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回來,要怎麼做,我就是照他的意思去做,如果說當下我還能行動自如,然後很清楚要做什麼的話,那我想我一定會去把所有我應該要做的事情都把它做完,那三天我已經忘記我回去有做過什麼事情,不過我記得他都會給我藥,我只記得有一個紫色的外用藥,最後一次我看診完之後我說我要回去上班,我跟他說因為傷口很痛,我是否能跟他要止痛藥,他說那個不能開給我,我說可是我想要把藥帶齊才回去,他不知道叫我幾天後再去覆診,我只記得我跟護士說能不能在藥的部分幫我開的比較完善,讓我可以帶回去,但是有做什麼動作,我真的忘記了,辦理住院是因為他在幫我排開刀的時候他就叫我何時要報到,所以說那時候我的狀況是正常OK的,我就直接依照他們開給我的時間、日期,還有幾點要去報到,我就到了醫院去做這樣的一個手續了,開完出來之後,曾醫師他們把我推到病房,我投保一家保險公司,後來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我只是把所有的單據都給了保險公司,因為其實保險的部分可能有開刀的部分或什麼的部分都有,反正我就是整份都給了紐約人壽出險的人,他們就去做這樣子的一個核發的動作,因為整個部分有開刀的費用,雖然也有住院的費用,我並不知道整個內容核下來的部分是如何,後來我知道有這樣的狀況之後,我也主動告知紐約人壽,我已經把住院的部分的費用都還給他們了,住院的部分只有一天1000元,其實我不需要那個錢,而且其實紐約人壽他們自己也打了一封信給我,他們說我在那邊的儲蓄險將近快要3000萬元,我不需要去申請這個錢,所以說其實我只是把所有的單據全部都給他,我沒有說刻意要去住院,為了這3000元去申請這個錢,可是我記得在整個開刀的費用裡面我記得好像給付一萬多元,紐約人壽是10500元沒錯,國泰人壽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是公司的團保是公司繳。

⑵審判長提示午○○之病歷,看診單顯示92年7月17日、

93年2月20日、93年11月1日、93年11月4日、94年2月7日都有前往「太順醫院」就診及回診,7月17日這次是我第一次去看,那時候很嚴重已經沒有辦法走路,之後他幫我安排時間,我說七、八月我不行,最後一次才去開刀,我記得我出院之後我就回去上班了,然後我有再回診的時間是一個…,就是禮拜一到禮拜五的時間,但是我那次回診的時候不是曾醫師看的,是二診的醫師,就是裡面那一間的醫師,是11月4日這位鄧統昌醫師,審判長提示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之病理檢查報告單,上面顯示檢體送去檢驗,證實確實是痔瘡,這點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為了痔瘡去看診的,審判長提示生理檢查報告單、抽血報告單、驗尿報告單這些顯示在92年7月17日,即第一次看診時有做檢查,關於這點,我沒有做檢查,第一次沒有做抽血的檢查,第一次是他看我痔瘡的部分,那時候沒有做檢查,我只知道我出院的時候,他有對我做過心電圖還有一些檢查,在手術前他有做一系列的檢查,可是我對做心電圖印象很深刻,因為我第一次做,然後衣服都要脫掉,至於細項比較例行性的檢查我就沒有印象,有在要推進去開刀之前有幫我做通腸,內視鏡我不太確定,我只知道我要進去之前他有幫我灌腸,但是在做檢查的時候,我想量血壓那些東西對我來講是比較例行性的檢查,我沒有記的很清楚,放射線的部分顯示有做腹部X光,對這個我沒有印象,不過他有做一系列的檢查,在一樓的時候跟房間有做過一些檢查,有無抽血我也不記得了,手術的病理記錄顯示出確實有割除三處的痔瘡,關於這點,我不知道幾處,他有給我看東西,就是一塊一塊的,確實有割除東西,在開完刀之後,浴室在外面,我沒有辦法走動,因為很痛,非常痛,所以離那麼遠,而且他當初叫我住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房間的狀況是這樣子,而且很大一間,都沒有人,只有我一個,我很怕痛,所以大概開刀完一、二個禮拜我都覺得不是很舒服,有傷口那種感覺總是不一樣的,其實上班也不是很方便,我是跟一個護士表示我想要出去,因為我一直按鈴,因為冷氣一直吹著我的頭,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靠窗,他們是那種窗型冷氣,那個冷氣就一直吹我頭部的部分,我一直按鈴叫護士來,等了很久護士才過來,但是妳問我哪一位護士我不知道,護士跟我說要等打完點滴才可以出去,我按鈴都是護士來看我的,我回去之後有回醫院,然後沒有再打點滴了,他就是開給我口服藥,「太順醫院」的住宿條件很差,我住的不是套房,所以我想離開,我曾經在95年1月13日下午六點在鹽埕區的刑事警察局做過一次筆錄,那次做筆錄有錄音,我應該有跟檢察官說會離開醫院是因為住院的條件太差,我有跟他說我有離開,但是現在一時問我針對這些字眼我到底說了什麼,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其實這是當初他們要我去的時候,他就反反覆覆問了很多的問題,最後他的意思是說叫我要回答是假住院,但是我一直跟他強調,我說不是假住院,因為他有跟我解釋說妳沒有住在醫院就叫做假住院,我一直跟他解釋,我說今天並不是我的意願或我主動要求,或者是我想要假住院,是因為我想要出去,是他告訴我說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但是他一直在字面上跟我解釋的意思是說妳沒有真正在那邊過夜,就叫做假住院,他要我回答說是假住院,所以在當下他說我如果不回答就要把我關起來,說他可以申請我什麼東西,他只要我講那些句話,就是說沒有在那邊過夜就是叫做假住院,我說如果你的定義是這樣,我沒有在那邊過夜,我承認我沒有過夜,因為我確實告訴護士說我要出去,護士跟我說:「妳可以出去」,所以我就出去,所以我當下的認知並不認為我意圖或我想要做這樣的動作,他叫我要做這樣的回答,他說:「妳如果不做這樣的回答,妳沒辦法結束這樣的偵查」,我說:「好,如果你的定義是說我沒有住院就叫做假住院,我承認」,因為我確實沒有住院,所以我的假住院是承認沒有在那裡睡覺,他給我的解釋是,他對假住院的認定是妳如果沒有睡覺就叫做假住院,他問我同不同意,我說:「對,我沒有住院,我承認」,他就叫我在敘述當中要回答是假住院,因為我認為說我依照你的要求,你建議我要住院,我也住院了,我也跟你要求說我要出去,你跟我說可以出去,所以在當下的狀況我就認為你是同意我走的,所以我就回去了,你叫我回來,我也回來了,我開完之後,其實在我的症狀上有很大的紓緩。

⑶這次在醫院開刀,總共住了三天,第一天沒有問題,第

二天有來治療,第三天就辦出院,我有拿診斷書,我有開刀,所以我拿診斷書,但是住院的認定其實就像在「南打中心」或者是你們現在一直問我的一個狀況,我真的不知道住院在勞保局的規定是什麼,因為其實那天他調我回去的時候,我剛好在做年終獎金,我的工作是在人事部工作,那一天警察就拿著票叫我一定要當天到,所以我就一直做到晚上五點多,我就跟公司請假,我就趕快趕回去,但是我也還沒有把我的工作都完成,然後他跟我說我如果不回答或不承認的話,馬上就要把我關進去,我說我只是簡單去開一個刀,怎麼會搞成這個樣子,還一直跟我說我沒有照這樣子做就不能走,他有錄音,我一直跟他講說你如果認為我沒有在那邊過夜就叫做假住院,我承認,我也確實沒有在那邊過夜,所以他就跟我說妳要在筆錄上寫說妳是假住院,這樣才願意結束這個訊問,因為我想我也不可能一直再那邊跟他耗,我一直跟他解釋,他說妳講這些都沒有用,他的認定就是這樣,我根本連我出國回來之後,我也不知道規定是什麼,我只是很簡單的為了這個東西去開了一個刀,然後就搞成這個樣子。

⑷我不知道健保局規定住院的定義為何,從93年11月29日

去「太順醫院」接受診療,一直到93年11月31日辦理離院,在這段期間裡面,我實際在醫院一個晚上都沒住過,第一天開刀也沒有在裡面過夜,我早上就進去做檢查,然後我的刀是排在下午四、五點的時候,那開完刀之後,然後就出來躺在病床上打點滴,什麼時侯離開醫院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我記得真的是躺在病床上,要去廁所也過不去,點滴也都打完了,經過幾個小時的休息後才離開醫院,第二天一早又回到「太順醫院」去複診,複診完之後又離開了,所以我只有早上在那邊而已,第三天我就回去拿藥,他就叫我寫一些資料,第三天我就回去拿藥,他就把診斷證明書等一些資料開給我,離院要辦什麼我也不清楚,他叫我要回去拿藥,因為他跟我說妳每天都要回來看妳的傷口,因為藥是一天一天給的,到了第三天我跟他說我禮拜一就要上班了,所以我說藥要幫我開一個禮拜的份,因為我要到下個禮拜才能再回到高雄來,我每次回去都給我藥物,然後做一些繳費的動作,到第三天他就有給我一張證明書,是診斷證明書,當時是護士叫我每天都要回來治療及拿藥,而且我記得護士有跟我說止痛藥是不能亂給的,一定要管制,因為我一直擔心傷口痛,我怕我在公司沒有辦法上班,我一直有跟他argue,我只是開完刀,然後依照護士的囑咐,所以就回去繼續接受換藥、拿藥,第三天也一樣回去換藥、拿藥,但因為我需要工作長一點時間的原因,所以跟他說是否可以開長一點時間的藥給我,所以第三天我才填了一些資料,然後他就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因為我要申請保險,所以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至於有無填離院手續,其實我也不記得了。

⑸被告問「診斷書是病人主動索取才會給的,因為診斷書

是要收費的,所以妳剛才說不知道怎樣就給妳診斷書?」,證人午○○答「沒有,當然我也有申請,因為我有開刀,我知道我的保險如果針對開刀這個部分是可以給付的。」,被告問「是妳自己主動索取的?」,證人午○○答「我有問護士說那我這整個治療過程做完之後,妳是否要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讓我知道我在這邊確實有做這樣的治療,我當然有去要這個東西」,被告問「今天妳有來開刀,今天妳有來治療,那第一天晚上妳要離開的時候妳有無告訴我天○○醫師?」,證人午○○答「沒有,我按鈴都是護士來的」(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

⒊綜上所查事證,證人午○○於93年10月29日至太順醫院就

診時,證人午○○確有告知被告即醫師天○○係因痔瘡而就診及開刀,而開刀前有做一系列之檢查包括通腸等行為,此業經證人午○○證述在卷,是以證人午○○於93年10月29日之就診、開刀及檢查,就其是否屬於無病住院或就診時之病歷部分是否即屬假造,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午○○之就診、開刀及檢查,是否屬於無病住院之情形及就病歷部分是否為假造,尚屬不能證明。

⒋就證人午○○部分,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領健保費及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再詳查如下:

⑴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其本次住

院係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共三天二夜),並未實際住院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住院三天晚上均回家睡覺,沒有實際住院醫院,護士說打完點滴就可以回去,隔天要回來報到,我白天有回醫院拿藥等語,是以足認證人午○○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午○○確於第一天痔瘡手術後即離開醫院,而於辦理住院後之二天晚上均未實際住在醫院內等情,要足認定。

⑵證人午○○亦證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是紐約人壽,有

申請太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向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而證人午○○既證稱其未實際住院,且有告知護士,護士亦告以得請假,但是早上要回醫院報到,而其白天會回醫院拿藥等情,足認證人午○○之行動確是毫無阻礙,而太順醫院之護士就證人午○○於93年10月29日至93年10 31日未住在醫院之期間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亦可認定確係偽造,要屬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而被告天○○為證人午○○之主治醫師且係太順醫院之院長,於證人午○○辦理住院之期間負有巡房及診療之義務,對於證人午○○所證述之有請假而未住實際醫院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亦未進一步要求護士必須聯絡證人午○○回院接受治療且為實際之住院,或於證人午○○已無住院之必要後強制其辦理出院,反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午○○,證明證人郭譯有實際住在醫院,供其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金。綜上,足認被告天○○就證人午○○於93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31日並未實際住在醫院一節,應知之甚詳,竟仍就不實之住院部分,以不實之住院病歷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午○○,與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之住院理賠,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天○○得以證人午○○之不實住院記錄詐領健保費,證人午○○則得以不實之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雙方互蒙其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本院將證人午○○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均屬正常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午○○業經本院查明於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30日並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記載完整,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午○○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午○○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

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執法字第9507001號函、奇佳法律事務所95年7月10日奇律訓字第950710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午○○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午○○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38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午○○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九「備註」欄),要屬無疑。

㈨就附表二編號十一證人酉○○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我在太順醫院假住院三次,我是每天早上去然後留在那裡,下午四點多,傍晚就離開,有時候是早上去下午離開,有時候就去了一下然後就離開這樣子,假住院是天○○醫師幫我安排假住院,這三次的假住院,都是因為我自己身體有狀況跑去後曾醫師問我要不要住院,我就說我要接小孩怎麼辦,曾醫師說沒有關係,請假就好了,他還有交代我,就是每天早上都要來報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比較好,而且我每次住院他都要求我要自費,我第一次去太順醫院是開痔瘡,那次是真的有開真的住院,後來就是聽病友講的才去住了四次,四次中有三次是假住院,假住院的部分,天○○醫師他就跟我講,不要亂講,不要亂講出去,然後跟我講說這次住院你的症狀是怎樣,怎樣,怎樣,譬如說…,醫師知道我是假住院,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我投保四家保險公司,然後意外險的部份還有三家,假住院三次請領的保險金,一次是腎盂腎炎,一次是腦震盪,大約30萬左右,對於這樣涉嫌詐領保險金,我覺得很抱歉,我以後絕對不會再這樣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三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有到「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五次左右,確實都有住

院,所謂真假的差別是在於檢察官當時在辦案的時候他告訴我其中有幾次我請假外出,他認為既然可以請假外出,那就代表不需要住院,所以當時偵查的檢察官認定這是假住院,那有請假的次數總共有三次,就是所謂檢察官說的是假住院,有請假的部分是三次,第一次是9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第二次是94年4月6日至4月11日,第三次是94 年9月16日至9月22日,這三次都有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大概是這個時間,我最早第一次去「太順醫院」住院是因為痔瘡開刀,我在偵查中講的應該是「太順醫院」比較好住院,有小病症的話他會收住院,然後我個人比較保守,我比較怕死,所以有些病症即使我覺得有點問題,醫生願意留我下來觀察,我就會比較願意,我有聽病友說「太順醫院」比較容易住院,病友名字我不記得了,93年7 月17日至7月19日有三天,我最後一天不知道因為何事請假,就是7月18日晚上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第二次是94年4月6日至4月11日,總共六天,我請假大概都是後面的一、二天,因為我覺得我的病況已經很ok,又有事情要處理,我才會請假出去,第三次9月16日至9月22日總共七天,大概有五天住在醫院,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期間,都在醫院裏洗澡、睡覺,剛才說沒有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就是每一次的後面一、二天請假的時候,都回家裡洗澡、睡覺,我在「太順醫院」住院期間沒有去上班,那時候在保誠人壽,我們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跟公司請假,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我是業務員,拉多少保險公司給多少佣金,沒有底薪,這三次住院都是天○○醫師,三次住院都是自費,我對保險很了解,我自覺這不是很嚴重的病,另外一個問題就是,病患住院的時候,如果是自費住院的話,醫院可以收到全額的錢,如果是健保的話,收到的是打折的,我希望我受到好的照顧,所以我自費沒有關係,的認知裡,跟健保局申請費用的時候,健保局給的不是完全的費用,不是百分之百的費用,我有一次發燒,排尿的時候有困難,會刺痛,我去就診,曾醫師跟我說可能是感染,我那一次就住院,還有一次是車禍,頭暈,有點嘔吐,就去住院,其他忘記了,很久了,我腳有受傷過,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蜂窩性組織炎,我的腳是如何受傷的,我忘了,是腳底的位置,但是我忘了是如何受傷的,太久了,傷勢後來腫起來,也有一點發燒,我曾經做過肛門廔管,是因為大便的時候有一點血便,後來也是回去給曾醫師檢查,他說還要再動手術,我問醫護人員說如果我有急事是否可以請假外出,醫護人員跟我說如果真的很ok了,得到曾醫師的同意之後,可以請假外出,我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都有得到曾醫師的同意,不是我當面跟他說,是我寫請假單,然後醫護人員會拿去給他批,准了以後醫護人員就會跟我說曾醫師同意了,我可以出去,這三次都是曾醫師決定要住院的,看完我的病情後他跟我說最好住院,應該說是他建議我住院,我有跟他說萬一我要接小孩怎麼辦,他說如果症狀可以的話,可以請假沒有關係,他交待如果請假的話,第二天要回來,還是要回來醫院報到,然後他看一下情形,ok的話要請才能再請,如果不ok的話還是要留,他跟我說:「你晚上回去,第二天早上還要再回來一趟」,他有說請假外出的事情不要講出去,你今天在住院,你請假外出,你不要到處亂跑亂講說我在住院,我請假外出,我想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他有這樣跟我講過,檢察官問我有無得到腎盂炎,我不知道這要如何回答,因為我當時就是發燒、血尿,我已經把症狀都告訴檢察官了,我剛才已經有講過血尿、膀胱灼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病名,醫生或許有講,我也忘了,那麼久了,這段住院期間檢查有很多,抽血、X 光那些都有,治療的話打針、打點滴、開刀那些都有,開刀曾醫師幫我開的,我有做肛門廔管,開刀是在手術房裡面進行,手術的工具比較特殊,所以我記的很清楚,人是趴著的,有一點半跪姿,屁股的二塊肉好像有用二個工具夾起來,然後把肛門撐開,打上麻醉,我記得麻醉打了好幾針,不是只有一針而已,打了以後等了一些時間,曾醫師用手去揉打針的地方,揉了以後問我有無感覺,一直到沒有感覺的時候才開始開刀,我痔瘡的病不好意思去其他醫院看,之前都自己抹藥,住院期間天○○醫師幾乎每天有到病房看我,但是我很懷疑有時候我在睡覺,曾醫師來看的時候,他沒有把我叫醒,我也不知道,但是我記得他很常來看我,次數是很多次,有看傷口,護士有每天巡房、量血壓、體溫,我還記得剛開完刀的時候很痛,還有打過幾劑止痛針,我每次離開醫院都一定會請假,我投保好幾家保險公司這三次住院,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根據保險局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116000元,國泰人壽請領了21000元,保誠人壽請領了99500元,一共是236500元,應該是這個數字,些錢我已經全數還完了,我一開始是有症狀去住院的,後來是因為狀況好轉及本身又有事情要出去處理,我才會忍痛請假,我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四個月,減刑為二個月,緩刑二年。

⑵病歷資料上面記載我的職業是工程顧問,是我跟曾醫師

說我是工程顧問,我沒有跟曾醫師講過我有幾家保險,太順醫院是陳國民醫師他介紹我去的,因為他在做美容,我因為客戶的關係而認識他,第一次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19日,在手術前93年7月14日有先去門診,第一次是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19日,是急性腎盂炎,我記得有去門診,而7月19日住院完之後,在93年7月20 日、23日、26日、30日有回診,第二個部分,也就是94年4月6日至94年4月11日因為廔管開刀的這一部分,開刀完我一定有回診過好幾次,我不記得日期,第三次的部分,94年9月16日至94年9月22日這次,之後我有回診好幾次,但是日期我沒辦法確認。

⑶我真正待在醫院的時間我沒有請假出去,是最後那一、

二天我大概都是傍晚或晚上請假出去,我是去處理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處理事情通常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不記得了。

⑷我對於病症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醫生建議住院通常

我就會住院,我是從病友那邊得知「太順醫院」比較好住院,我申請的保險金,關於住院的部分,最主要都來自於「太順醫院」治療的保險金,當時在偵查的時候不是只有半小時就結束了,是一個早上,有很多很多的偵查員,一波一波,名義上是先跟我溝通,溝通到最後,一個觀念,就是請假外出就表示不需要住院,你不需要住院,所以你才可以請假外出,你不需要住院你還住院,那就是假住院,所以假住院這三個字,是因為我有請假三次出去,再加上訊問的過程,偵查人員讓我的認知是請假外出就是假住院,所以我才會回答我假住院三次,95年1月13日時,檢察官調我去詢問,詢問完之後我也認為我請假外出是一種假住院的行為,所以我當時的認知認為我不應該去申請這筆錢,所以我在偵查完之後,我1月26日時發存證信函給這些保險公司,很明白的告訴他們我哪幾次的住院是請假外出的,我上面寫了「為了避免日後雙方對我住院認定有所爭議,產生困擾,本人願放棄上述的賠案」,所以這幾家保險公司回函告訴我,我就把錢還給他們,我是因為這樣還錢的,而不是一般人的認知說你就是假住院,所以你害怕,你還錢,結果卻因為我還了錢之後,ok,沒事,依照病歷資料看來,我在93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8日,曾經因為外傷的情形而前往「太順醫院」治療,當時去治療的原因是我騎車摔倒,醫生跟我說有腦震盪的可能,要觀察一下,因為我那天下午摔車,摔了車以後,我以為沒有什麼大狀況,好像下午的時候我就先去「太順醫院」看診了,到了晚上我又不舒服又再去看,然後曾醫師說住院觀察一下,摔車之後有反胃,很想吐,我不知道有沒有吐,我已經忘了,很久了,我是自費,但是我不知道曾醫師是否有拿去申請健保,我沒有因為廔管的病症而前往其他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我廔管的病症只有在「太順醫院」接受直腸外科的診治,住院過一次,之後廔管的診療都只有門診而已,三次請假外出時,有回醫院,我記得我第二天就有回去醫院,早上大概九點多,十點多,中午以前是一定會回去,我有時候待在那裡,有事情的時候才又請假離開,請假然後回醫院,大概在醫院待了至少幾個小時吧,只會在醫院待幾個小時,然後又請假離開,有無超過六個小時,我不太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陳述說我的症狀都是天○○自己編的,是我敘述症狀之後,然後曾醫師編寫在病歷上,我不知道他怎麼編寫的,我把你的徵兆陳述給醫師了解,他會去判斷我的症狀如何,我的意思是這個症狀是他寫的,我的意思不是說他胡寫瞎編,我在偵查中也跟檢察官陳述說有跟曾醫師說要接小孩怎麼辦,天○○就說沒關係,請假就好了,他還有交待每天早上都要去醫院報到一下,我有講過這些話,曾醫師有跟我交待,請假出去後,第二天要回來醫院報到,回去報到之後,有回去接受醫療行為,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假住院的方式為何,我回答:「早上去醫院,下午就離開,有時候早上去一下醫院就離開了」,我有講過這句話,我早上去醫院,然後打完點滴,如果說症狀ok,沒問題,然後就請假走了,我是跟護士說我待會兒有事,我要走,護士還是會找曾醫生問看看是否可以讓我離開。

⑸我有說太順醫院好住院,我想是個人的主觀認定,會說

好住院以我個人的認定就是說有病床,只要我身體有一些狀況,醫生願意收我,醫生願意讓我住,讓我留下來好好的做檢查,這是我自己的定義,請領診斷書是我付錢去主動申請的,我確實有住院。

⑹我在9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最後一次住院是因為腳的

關係去住院,存證信函寫腦震盪是錯的,第三次住院跟我的保險申請是沒有關係的,我並沒有去申請保險,我上面講的很清楚,前面二次的保險申請我還給你們,第三次我放棄,但是以我來講,寫錯了這並不影響到我這份存證信函的進行,9月16日我是因為腳痛住院。(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⒊經核上開證人酉○○之證詞,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具

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內共三次在太順醫院辦理假住院,都是被告天○○安排的,其就診之症狀均為被告天○○所杜撰,有時候是早上回去報到後留在醫院至下午四點多再離開,有時候是早上去一下子就離開,被告天○○有交代每天早上都要去報到及不要亂講出去等語,被告天○○知道我是假住院,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我對於涉嫌詐領保險金覺得很抱歉,當庭認罪等語。而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偵查之錄音後,亦確認證人酉○○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訊問上之瑕疵,且無所謂前後矛盾的問題,是以就此證人酉○○部分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採信。

⒋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其上開所述

之三次住院都是真住院,第一次9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是急性腎盂炎,第二次94年4月6日至11日有做肛門廔管手術,第三次是9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是因為腳痛的關係住院,這三次中都僅有最後一、二天請假出去處理事情,曾醫師說可以請假回去,但第二天要回來報到讓醫生看是否可以繼續請假,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我都在醫院洗澡、睡覺,只有最後一、二天請假的時候才回家裏洗澡睡覺等語,惟就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偵查中之證詞明顯不同,顯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顯不足採。而證人酉○○於偵查中曾證稱:「然後跟我講說這次住院你的症狀是怎樣,怎樣,怎樣,譬如說…,醫師知道我是假住院,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稱所謂「症狀都是他自己編的」是指「是我敘述症狀之後,然後曾醫師編寫在病歷上,我不知道他怎麼編寫的,我把你的徵兆陳述給醫師了解,他會去判斷我的症狀如何,我的意思是這個症狀是他寫的,我的意思不是說他胡寫瞎編」等語,明顯與其偵查中所證之前後語義不相同,更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顯不足採。又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問醫護人員說如果我有急事,是否可以請假外出,醫護人員跟我說如果真的很ok了,得到曾醫師的同意之後,可以請假外出,我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都有得到曾醫師的同意,不是我當面跟他說,是我寫請假單,然後醫護人員會拿去給他批,准了以後醫護人員就會跟我說曾醫師同意了,我可以出去,這三次都是曾醫師決定要住院的,看完我的病情後跟我說這個要住院,他人很客氣,他跟我說最好住院,應該說是他建議我住院,我有跟他說萬一我要接小孩怎麼辦,他說如果症狀可以的話,可以請假沒有關係,他交待如果請假的話,第二天要回來,還是要回來醫院報到,然後他看一下情形,ok的話要請才能再請,如果不ok的話還是要留,他跟我說:「你晚上回去,第二天早上還要再回來一趟」,他有說請假外出的事情不要講出去,你今天在住院,你請假外出,你不要到處亂跑亂講說我在住院」等語。足認證人酉○○之假住院部分確係被告天○○所安排,被告天○○確係明知證人酉○○晚上未住在醫院,且確有交付證人酉○○早上要回醫院來報到等情,且證人酉○○所證有請假是由被告天○○所批准等情,於本件扣案之酉○○病歷上並未記載有證人酉○○之任何請假記錄,此有病歷一份可稽,而被告開立予證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住院日期天數亦未將證人酉○○所謂之請假日數扣除,足認證人酉○○確有部分之天數未實際住院;另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相互相核,足認被告身為證人酉○○之主治醫師及院長之雙重身分,對於證人酉○○未實際住在醫院之情形亦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實際住院及請假云云,要屬不足採。就證人酉○○未實際住院之部分,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所填住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確屬虛偽之記載,被告天○○就其未實際住院之日數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給付,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而被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酉○○,據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理賠金部分,被告天○○與證人酉○○就此部分亦屬共同詐欺保險給付理賠,要足認定。至於本院將證人酉○○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均屬正常,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酉○○業經本院查明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均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記載雖屬正常,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酉○○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酉○○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98)三理字第0328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酉○○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酉○○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66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酉○○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十一「備註」欄),要屬無疑。

㈩就附表二編號十五證人玄○○假住院及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⑴我曾經在太順醫院住院過一次,其實我本身有一點痔瘡

的毛病,可是那一次我沒有住院,但是醫生叫我去辦住院手續,是在93年7、8月那時候,因為夏天都比較會復發,是天○○醫生幫我看的,他說這個可以開刀,然後可以健保,可以住院3天,然後就問我看有沒有買商業保險,我說有,結果他就說去住院啦,我就說好啊,後來沒有幫我開刀,(問:沒有幫你開刀?)嗯,(問:事實上有沒有住院?)沒有,(問:那醫生怎麼幫你治療?)就給我開消炎藥,(問:曾醫師嗎?天○○喔?)對,(問:那開完消炎藥,程序上有沒有叫你去辦住院手續?)有,(問:是哪個護士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因為他們就看當場是哪個護士,沒有去特別記得,(問:醫生叫你去辦的,還是醫生帶...叫護士帶你去?)醫生...看完診說去可以去外面辦住院的,(問:你就去.. 去櫃檯辦?)4號櫃檯,(問:那就有小姐幫你辦?就有護士幫你辦?)嗯,他們真正這個護士我知道好像都是穿那個白色護士衣服,(問:那辦完呢?辦完你就離開了?有沒有吃藥打針才離開?):有打針、還有做一些檢查,檢查是...是另外一個男的,可能是醫檢師吧,因為我照X光那個好像是醫檢師,(問:幫你照X光,然後打針吃藥,那後來當天什麼時候回去的?)差不多快中午了,(問:檢:中午就走了。打針吃藥喔,那個病名寫一下,後來中午就離開太順醫院,沒有住院,那何時去拿診斷證明書,辦理保險給付。那你什麼時候去拿那個診斷證明書?)嗯...什麼時候去拿證明喔?大概隔了一個禮拜,4、5天以後吧,(問:是醫院打電話通知你,還是你自己去的?)醫院通知我的,(問:叫你去辦出院,然後拿診斷證明是不是?)對,它是說什麼時候可以去拿那些?(問:那你就當天就去醫院嗎?它打電話通知你,你就去了嗎?還是隔天?)隔天,因為我想把那個...,(問:你隔天就去醫院辦,那它有沒有叫你辦出院手續?記不記得)嗯(沉默一段時間),(問:不記得?通常都是要辦,要填一些表格什麼的,辦出院才那個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有吧,(問:所以它應該是3、4天以後打電話通知你的吧,不是4、5天嘛,第3天或第4天?)我已經忘記哪一天了,(問:應該是第3...因為你是第4天出院的嘛,所以是前一天通知你的嘛,辦出院你是第四天嘛?)嗯,(問:那是3、4天以後,為何麼這段期間93年7月26日到... 7月30到8月2號,到8月2號,是否完全沒有在太順醫院住院,那幾天都沒有住在醫院喔?只有第一天去看診,後來都沒有住嘛?)嗯,(思考)對啊,(問:它有沒有叫你早上...每天早上都要去報到?)有,(問:所以你還是每天早上都有去?你想想看有沒有叫你每天早上去報到?)有,有,有叫我說每天就是找個時間,(問:啊你也有每天都去?都去一次這樣?)欸,(問:每天都要去報到一次,但是報到完就可以回家就對了?)對啊!它說可以用請假的啊!(問:提示太順醫院的手術紀錄,為何你的手術紀錄上,記載你有開刀、是誰。來!你看一下,這是你的手術紀錄啦,你的肛門這邊開了四個刀,這裡5點鐘、7點鐘、2點鐘、11點鐘,劃了四個刀,然後這裡有兩顆痔瘡,到底有沒有開刀?他記載是有開刀吶?)嗯,( 問:記不記得他是給你用藥還是有給你開刀?)沒,沒有啊,(問:你確定你沒有在太順醫院開過刀?)嗯,( 問:我再給你看,你還有病理切片吶,這裡還有病理切片說你的送去切片檢查,這有個篩檢中心,還有病理切片,還有你的病理切片、太順醫院做的,真的沒有切?沒有切,但是有切片紀錄?)沒有,切片是做什麼用的?(問:切片就檢查,就是把你那個痔瘡的地方割下來,拿去檢查,醫生有沒有把你放在手術台,給你麻醉,用刀子把你切起來?)沒有欸,(問:提示病理檢查報告單。有嗎?我所謂的切是說他應該有給你麻醉、進手術房,那個才能切,門診用看的,那個沒辦法切片?有沒有?)進手術室喔?(問:為何上面有你記載的切片送檢的紀錄。來!你!有切片就說有,沒有就沒有,這個你沒有辦法解釋的啦!因為你真的沒有,他給你做出來,是他做假,所以你你不會知道的,所以我就是要問你,你不用去管他怎麼寫,就管你到底有沒有切片?)有,( 問:你有切片?那你剛剛怎麼告訴我沒有?)你是說我有沒有住院啦,(問:到底有沒有?你記得你沒有手術?)沒有,(問:你願不願意我們請女醫師來,去檢查你有沒有開過這幾個刀?你願意嗎?我們現場有女醫師,看有沒有他上面劃的這幾刀?願不願意?)現在喔?可以拒絕嗎?(問:可以拒絕!對,我只是想你這個可以驗證的啦,因為最後如果醫生說有,你說沒有,那我們可能就會有要強制檢查的問題,你敢嗎?)現在喔?(問:如果醫生說他確實有幫你開刀,他沒有作假,那他說你是陷害他,那我剛剛也跟你講,他也可以反告你偽證,對,所以不能亂講,到底有沒有開刀?)我知道,有,有,後來有進那個手術室啊,可是,有沒有像你說的那個,(沉默一會兒)我沒有麻醉開刀,(問:你不用害怕,你不用因為我這樣講你就要迎合醫生,我就跟你說這都是可以檢驗的,你只要你腦子裡記得的,到底有沒有去開刀?那你有開刀,啊有沒有住院?這樣子就好了,你不用去管醫生怎麼記,因為他可能是假的啊,因為他的醫生這整本都是假的啊,從頭到尾被我們查出來都是假的,你不用去管,我沒有說他是真的,我只是希望藉由你的說詞印証,我們來抓他,是不是都這樣隨便亂寫,你印象中有沒有進手術房開刀?)沒有,(問:那你為何會想到太順醫院去看診,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要去太順醫院看診?)是那個朋友王長興介紹的,因為我說暑假都會復發,就會比較嚴重一點,剛好這個朋友他女兒之前也是有就是去看過啦,然後,我就說我也有那個毛病,(問:那你去看診那一次,主要就是想要辦假住院的嗎?是不是你去之前就有聽說了,所以你去就是要去辦的?)沒有啊!當然還是覺得如果情形可以吃藥就好了,那當然是不要開刀是最好啊!其實我第一次去看診是想說看看、聽聽醫生的意見啦,那後來他就說你來開個刀啊,然後馬上就可以回家了,不需要,(問:所以還是有開刀嘛,你一直跟我說沒有,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你手術不切,怎麼會好?)塗那個藥,或是吃那個藥也會消掉啊!(問:看完病之後,那你說醫生主動跟你講什麼?說你只要..)他說門診開刀就可以回去了,(問:然後可以辦住院、請保險金嘛)對,他還跟我講說健保有三天,(問:健保有三天住院)對,(問:然後你就可以去請保險金,問你要不要,是不是?)他沒有問我要不要,他就叫我直接,直接可以這樣做),(問:你自己講一遍給我聽,醫生怎麼講?印象中醫生怎麼跟你講,你把他的話轉述給我聽。)他就看一看我的情形,然後就是,就是他開藥給我嘛,然後他就建議說我去做手術,就是開刀嘛,他說這樣子的話,健保可以住院三天啊,可以住院三天,那他有問我有沒有商業保險,我說有啊,他就叫我去辦住院,住院的那個手續啊,手術那個手續啊,(問:但是為什麼後來沒有開刀?是你說不要的嗎?)對啊!人當然都...都不要啊,(問:當場...你是當場就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開刀,你有當場這樣跟他講嗎?)有,(問:他怎麼說?)他說這個,這個,他就說要不要都隨便我這樣子啊,他說如果要開的話,手術也是很簡單的,(問:醫生你說開不開刀都可以,然後後來就叫你去辦住院?):嗯,然後就做一些檢查,就是我剛說那個什麼,(問:那個醫生就是天○○嘛?對啊!對啊!(問:總共辦過幾次假住院?你總共這樣沒有實際住院去辦住院辦了幾次?)只有這次啊,( 問:剛剛說你的醫生是天○○還是曾錦順啊?這邊好像都是記載曾錦順)可是都是天○○幫我看的,(問:你後來有無去請領保險。那你後來有去領保險嗎?)有跟三商美邦領了好像6、7萬吧,我大概住院一天可以請5、6千吧,(問:就診跟住院病歷是誰幫你寫的?就診及住院病歷是否有人幫你)去看門診的是醫生當場就會寫,. (問:你住院這段期間,總共去醫院四天嘛,有沒有每天都打針吃藥?每天去報到有沒有都打針吃藥?)沒有,有時都拿藥,拿藥而已,(問:就沒有打針了?)嗯,(問:你假住院這段期間,假住院時,你共到醫院報到幾次,去4次嗎?)嗯,(問:然後都是拿完藥就回去了?)對啊,(問:你有沒有付錢?)有,差不多付了一千多塊吧,因為他跟我講說健保只能三天,他說第四天就要付費,天○○醫生說健保只能開三天,第4天就要付費,如果我要用4天的話,就要自己貼一千元,(問:為什麼最後是辦四天?)因為我要上班啊,其實多一天是我自己要去的,因為我那時候覺得反正有保險可以請領(笑),可以多請一天,我是跟曾醫師講的,就跟他說可以住四天,他說可以啊,不過最後一天要自費這樣子,因為其實最後一天也是到早上11點以前就要走了,所以我就說這樣子乾脆就住四天,其實我為什麼會選四天,因為我想說反正第四天那一天那個早上馬上就會辦出院,這樣就可以算四天,是因為這樣的緣故,我沒有說為什麼一定要住5天、6天,(問:這部分因為你有涉嫌假住院去請領保險金,這部分你是不是可以有悔改的意思?)嗯,(問:有喔?你知道你自己錯了喔?)對啊。

⑵(問:有一份93年7月30日天○○醫師幫你做的內視鏡

報告)是不是跟其他檢查一樣的問題?(問:就是跟住院那一天喔?就是住院那一天的報告?) 不是,我是說照X光那個,(問:照X光喔?我看一下,7月30日,應該是、應該是)那就沒有,(問:做射線線,對,就是93年7月30日,)也沒有做內視鏡檢查(問:剛剛我們那個辦案人員有跟你講過嘛,你這一份肛門內視鏡檢查的意思嘛,有沒有,妳知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個軟管,那個,)經過他說明之後我知道,(問:你說天○○醫師確實沒有拿任何的那個軟管或鏡頭幫你做內視鏡檢查?) 沒有。(以上見94年度偵字12948號卷三9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錄音譯文)⒉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93年7月30日到8月2日有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是朋友

王長興介紹的,他是我的客戶,我是三商美邦保險業務員,她的女兒曾經有在太順醫院開刀,他女兒來請領理賠,我就問他這家醫院好不好,我認為痔瘡是小手術,所以才到太順醫院住院,住院前三天健保,第四天自費,實際住太順醫院四天,完全沒有請假,我在醫院洗澡。我是住健保房,至少有四人床,同房有陳瓊玉,洗澡是在病房外,吃飯都是家人送來,是我先生李佳玉方照顧我,8月1號到3號都沒有上班,(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過93年7月30日到8月2日是否完全沒有在太順醫院住院?你說對,你是否在偵查中有無講過這些話?)沒有講過這些話,(問:在偵查中說太順醫院有無假住院,但去醫院還是想聽聽醫生的意見,我看完門診手術就可以回去,我也可以請領商業保險,我跟醫生講我可不可以不要開刀,醫生說開不開刀都可以,天○○醫生說要我去櫃檯辦住院,你有無說過這句話?)我有講這些話,到太順醫院是由天○○醫師看診,我告訴醫師說我有痔瘡,(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就診及住院、病歷是誰幫你偽造的?你說病歷都是天○○寫的?)我回答病歷都是天○○寫的,(問:偵查中說你去太順醫院都是拿藥回去?)我那時候是這樣回答沒錯,(問:你說住院是否都是用健保卡,我住四天,健保3天,門診是天○○跟我說健保只能3天,其他要自費,你有無說過?)有,( 問:你有說你是假住院?你是否有說這句話?)不記得,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是美商康健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後來有向太順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聲請保險理賠,是否美商康健人壽12000元三商美邦72250元,我忘記了,我從事保險業12年,都是在三商美邦人壽當業務員,有負責幫客戶辦理理賠事項,在三商美邦辦理住院理賠,會要求病人一定要實際住在醫院裡面。

⑵95年1月14日在高雄偵八隊受訊,是自上午11點開始,

到下午2點半結束,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有三個警察先跟我作溝通,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承認假住院,才要帶我去檢察官那裡,如果沒有承認,他們的口氣有點威脅,他們說這樣就會沒有事情,我就把他當真,我當時有要證明我是真住院,他們還是一直說我是假的,(問:病歷檢查報告單倒數第三頁你在太順醫院有無作開刀切片檢查?)我只知道有開刀,有切痔瘡下來,其他不記得,手術完後有回診,(問:既然有開刀、回診?你在偵查中為什麼你說沒有開刀、沒有回診?)因為警察要我配合辦案。

⑶(問:95年1月14日高雄偵八隊的時候是哪一位檢察官問

案?)周俞宏,態度正常,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常方法訊問我,我在高雄地院的案子有勘驗錄音帶。

⑷我有到太順醫院作痔瘡開刀,有向太順醫院聲請診斷證

明,並向二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沒有將保險理賠還給保險公司,沒有因為痔瘡到別家醫院就診,(問:偵查之前有警員跟你說要回答假住院就不會有事?)是,(問:是否因為這樣已導致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講的話受到影響?)是,(問:如果沒有這些警員讓你覺得脅迫,檢察官偵查中是否你會講實話?)是。(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⒊經核上開證人玄○○之證詞,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具

結證稱:我有在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2日在太順醫院因為痔瘡而就診並辦理住院,是天○○幫我看診,他說這個可以開刀,然後健保可以住院3天,然後就問我看有沒有買商業保險,我說有,結果他就叫我去辦住院,我就去辦住院手續,但是我沒有實際住院,也沒有開刀,天○○醫生有叫我每天要找個時間回去,當天看診後有打針、開消炎藥,還有做一些檢查像是照X光,我沒有做肛門內視鏡檢查,當天中午就離開醫院了,我每天有回去拿藥,之後有回去辦出院拿診斷證明聲請保險理賠金,健保三天,第四天是我自費等語。且證人玄○○於檢察官多次訊問其有因痔瘡手術就診時,被告天○○有無實際開刀等情,其一再重複證稱「看完診就辦理住院,後來沒有幫我開刀」、「沒有」、「只開消炎藥」、「沒有(開刀)啊」、「我沒有麻醉開刀」、「對啊,人當然都不要(開刀)啊」「(問:你是當場就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開刀,你有當場跟他這樣講嗎?)有」等語,是以本院經當庭勘驗證人之上開偵查訊問內容之證詞,亦確認證人玄○○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訊問上之瑕疵,確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被告玄○○確係於上開時間在太順醫院辦理假住院,其雖因有痔瘡之症狀而就診檢查,惟並未實際開刀,而係每天回醫院拿藥,被告天○○就上開情事知之甚詳,卻與醫院之醫護人員偽填證人玄○○之病歷,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給付,且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證人玄○○申請保險金等情,要足認定。

⒋證人玄○○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而證稱其係因痔瘡

手術至太順醫院就診,自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2日共四天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洗澡、睡覺及吃飯都是在太順醫院內,並沒有請假外出,且有手術開刀,有回診,偵查中會訊沒有手術開刀及住院,是因為在檢察官訊問前,警察要我配合辦案,在偵查之前脅迫我說要我回答假住院就會沒事云云。惟查,證人雖證述其係於檢察官訊問前受到警察壓力才配合回答其係假住院云云,惟證人玄○○之證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錄音譯文詳如上所述,其間並無所謂經警察脅迫要為一定之配合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多次證稱就診後確無實際開刀手術,且無實際住院之情,亦詳如上所述;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其針對檢察官訊問時之關於有無開刀、接受治療、曾醫師有無到病房巡房、護士有無每天到病房量血壓體溫、有無內視鏡檢查、有無告訴天○○有商業保險等多項關鍵問題,分別答以「我拒絕回答」或「我不記得」等語,是以就其審判中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相當之疑義,自應以證人玄○○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綜上所查,就證人玄○○未實際住院之部分,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所填住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確屬虛偽之記載,此有病歷及護理記錄一份可證;另參以證人即護士林女贏亦證稱:天○○醫師一天巡房二次,通常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等語,證人即護士辰○○、庚○○等人亦證稱:護士交接班時都會清查病人是否有在醫院,如果沒有在醫院會馬上報告院長,此均詳如上所述,相互參核之下,被告身為證人玄○○之主治醫師及院長之雙重身分,負有巡房及治療之義務,且知悉病人有無實際住院,而證人玄○○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給付部分,被告天○○與證人玄○○就此部分亦屬共同詐欺保險給付理賠,要足認定。至於本院將證人玄○○於太順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歷資料之記載均屬正常,此有成大醫院鑑定查核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證人玄○○業經本院查明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均未實際住在太順醫院,而太順醫院就此部分之病歷雖記載雖屬正常,仍屬偽填之不實病歷,而無從據以認定證人玄○○係屬真住院,附此敘明。

⒌證人玄○○既以上開不實之住院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之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保險給付,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98)三理字第0328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則證人玄○○之住院保險理賠確係詐領;而被告天○○係以證人玄○○上開不實之住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健保費,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4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166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以就證人玄○○上開不實住院部分,被告請領之健保費亦確係詐領(保險費、健保費之詐領金額均詳列於附表二編號十五「備註」欄),要屬無疑。

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地○○、寅○、成大醫院神經

外科主任李宜堅、建國診所神經外科醫師黃錦松等人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七名病患之健健保實際金額為何等情,惟查本案之事實部分業據本院已查明,是以就被告上開之聲請核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天○○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尚上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罪,是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㈢查被告天○○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就被告天○○以常業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

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天○○所為:㈠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五之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業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七寅○部分,因係自費住院,常業詐欺部分僅指共同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就此部分並無詐領健保住院給付之問題)。至於被告與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人共同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部分應係包括於被告常業詐欺之範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另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天○○與太順醫院之護士庚○○、辰○○、子○○、戌

○○、壬○○、施惠敏等人製作不實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其製作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太順醫院之護士庚○○、辰○○、子○○、戌○○、壬○○、施惠敏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領健保住院給付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天○○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

病患行使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其製作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病患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一丁○○、編號二亥○○、編號五丙○○,係由甲○○主導住院及詐領保險住院理賠,甲○○就此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就編號一丁○○、編號二亥○○係由申○○帶領辦理假住院,就此部分申○○亦同有犯意聯絡),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天○○係太順醫院之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逕經

營醫院,而圖以收受假住院病患以詐領健保住院給付,明知住院之病患並未實際住居太順醫院期間仍配合假住院病患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供病患領詐保險住院理賠,惟其與本案同時查獲之丑○○醫院、永仁醫院部分之犯罪情節相比,其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相對甚屬輕微,且其犯案後醫院亦遭主關機關停止營業,並嚴重減損其多年來醫治病患所建立之信譽,就其本身之制裁已屬甚重,並參酌其於犯案後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天○○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當庭求處本院就被告天○○部分,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惟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就被告天○○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因本案並未牽涉公務員之職務之行使,且非屬依法必褫奪公權之事由,是以認被告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以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乙○○等八人,均係利用安排渠等假住院之方式,與太順醫院之護理人員共同偽填病歷及護理記錄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與上開假住院之病患乙○○等人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渠等之假住院時間、日期、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之細目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十、十

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之住院病患,係利用渠等假住院之名義,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與該等住院病患共同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乙○○等八人之證述、證人甲○○、申○○及太順醫院之護士庚○○、辰○○、戌○○、子○○、壬○○等人之證述,並舉上開病患乙○○等八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天○○就此部分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諸多程序上之瑕疵,且病患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至太順醫院就診後均係有病才住院,而住院之病患有無不假外出,其並無從得悉,至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證人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之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就附表二編號三證人乙○○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在92年5月31日至6月9日有到「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

之後有回診過,那時候好像是SARS期間,我本來在省立新營醫院開刀,那時候因為有SARS的病毒,他說不能住太多天,就要求我們出院,我們直接從新營醫院辦理出院之後就直接轉診到「太順醫院」,我不知道是辦出院還是轉診,是我父親開車載我的,我是在下班的時候車禍的,我從5月31日至6月9日的住院期間,都住在醫院裡面,洗澡、吃飯都在裡面,我的身分是健保還是自費我不清楚,好像都是我父母親還是伯父處理的,我父親是戊○○,當時住在二人病房,同房是否還有其他的病患,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92年5月31日到醫院時,是在庭的被告天○○幫我看診的,我當時應該有跟他說到話,依照當時的情形說手斷掉開刀,我父親當時陪同,有無跟醫師說什麼,我忘記了,天○○醫師有無問我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沒有問到關於保險的事情,當時應該有做超音波、驗血那些檢查,除了手受傷之外,臉的部分和手都有擦傷,那時候有照相,新營醫院的醫師說不能住太多天,比較危險,因為比較容易感染,那時候進出醫院都要戴口罩,手都要消毒,他說裡面比較危險,不能住太久,我當時因為手開刀還不能活動,還不能出院,我因為當時昏迷,被救護車載過去新營醫院的,是否有腦震盪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住院期間還有接受什麼檢查或治療,我想不起來,護士每天都幫我換藥,在住院期間,是被告天○○來醫治的,沒有別的醫師來,天○○醫師有到病房去看過我,護士有巡房,我在5月31日至6月9日期間應該沒有請假外出過,投保幾家保險公司我不了解,因為那都是我伯父甲○○在處理的,他說投保多一點比較有保障,因為都是他保的,我沒有繳過保險費,我父母親保的那二、三家是我父母親繳的,其他都是伯父繳的,出院之後是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拿給我伯父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後來有拿申請理賠書給我簽名,根據保險局提供給法院的資料,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而分別向保誠人壽、南山人壽請領了44800、45000元的保險金,這個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也沒有拿到請領的這些保險金,因為不是我保的,是我父母親和我伯父保的。

⑵我是要下班的途中發生車禍,審判長提示乙○○之病歷

資料,從92年5月31日至6月9日我都住院,6月9日才出院,我共住了十天,從資料上看來,我在6月10日有回來拆線、換藥、拿止痛劑,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都有回診,我看後面倒數第七頁的心電圖,我有做心電圖,後面倒數第四頁還有一個放射線診斷申請報告單,我有照X光,X光包括左上肢X光、頭部X光、胸部X光,再過來看這張生化檢驗報告,我有做生化檢驗,再過來這二張是驗血、驗尿,我有驗血、驗尿,最後這二張,這張「太順醫院」肝、膽、胃腸、痔瘡、疝氣,我有做這些,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4卷第30頁背面甲○○的筆錄,我對甲○○當時有說:「是的,乙○○以外都是假的」,這句話沒有意見,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

NO.3 卷第82頁壬○○說:「只有乙○○是真住院」,對此我沒有意見,審判長提示乙○○新營醫院之診斷書,這張相片是我受傷時在「太順醫院」拍的沒錯。

⑶我當時受傷的傷勢在新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裡面的記載

看起來有骨折及外傷的傷勢,到「太順醫院」去就診的時候,好像外傷的外科部分及骨科的部分都有治療,護士就骨科、骨折的部分沒有幫我清理傷口,醫生應該沒有針對骨折的部分進行醫療,天○○醫師好像有做一些檢查像是X光、抽血等等的檢查,傷勢都是護士在處理,我在住院期間有無噁心、頭暈、想嘔吐的感覺我忘記了,住院期間醫生有每日過來看,有過來巡房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我有帶姪子乙○○到「太順醫院」住院,在我之前,乙○○是第一個,還有丁○○、丙○○,我的印象是這樣,乙○○他是車禍,我跟醫師說是擦傷、開刀,完全沒有好,還沒有拆線,看能不能住院,乙○○之前在車禍附近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分院住院過,醫院讓乙○○出院是因為那段時間是SARS,他說:「如果你天天來換藥也可以出院」,他是沒有強迫我們要出院,他說這邊SARS很危險,你們又常常要送飯、照顧他,丁○○、亥○○、乙○○和丙○○的保險是我幫他們投保的,他們這四個人的保險除了乙○○是他自己投保的,乙○○的部分是他自己,其他都是我幫他們投保的,二個小孩,一個孫子是我女兒的,丁○○、乙○○、丙○○和亥○○他們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在檢察官那邊都承認是假的,他們有無實際住在醫院裡我本身不知道;之前在偵查中,我說我家族在「太順醫院」只有乙○○這次是真的住院,其他都是假的,我也都承認過了,事實上是因為我小孩是檢察官分開問,事實上是乙○○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其他的丁○○、亥○○、丙○○都沒有實際住在醫院,他們承認,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有無偷跑,我不知道,我有無跟他們說只要第一天晚上住在那邊就好,其他時間就可以回家的話,我當時是跟他們說晚上想家就回來家裡睡覺,我有跟丁○○、丙○○講,他們是我的孩子,亥○○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講,在偵查中檢察官曾經問我:「天○○是否知道你是假住院」,我回答:「他知道」,我認為天○○知道我們家族除了乙○○之外,其他都是假住院是因為事先都會做檢查,他們專業當然會知道,我忘記在偵查中我有回答:「我跟「太順醫院」院長他說我與「民生醫院」一位外科醫生認識,請他讓我們住院,不然他不敢隨便讓人家住院,我們家族這幾個都是向曾院長特別拜託的」這些話(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證人乙○○之證言,足認證人乙○○至太順醫院

就診確係因車禍受傷先至新營醫院開刀,因處於SARS期間而從新營醫院轉至太順醫院治療,此亦有證人乙○○受傷後之照片一張可證,而自92年5月31日至6月9日都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包括洗澡、吃飯等均在太順醫院內,而沒有請假外出,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亦有實際為證人乙○○進行各種檢查,包括心電圖、照X光、驗血、驗尿及從事肝、膽、胃腸、痔瘡、疝氣之檢查及傷口之換藥等治療行為,醫師即被告天○○及護士均有到病房巡房,至92年6月9日辦理出院亦是由乙○○自己申請診斷證明給其伯父甲○○申請保險理賠,而證人乙○○於辦理出院後有在6月10 日有回太順醫院來拆線、換藥、拿止痛劑,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都有至太順醫院回診等情,此亦與證人甲○○所證「家族中只有乙○○是真住院」等語相符,是以就此部分,足以認定證人乙○○確係因車禍受傷而真實住院,要足認定。又證人乙○○既係車禍受傷而真實住院,且自92年5月31日至6月9日都有實際住在太順醫院接受各種治療行為,就其部分之病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偽造,被告天○○就證人乙○○住院部分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屬正當,而證人乙○○就其受傷住院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亦屬合法,是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天○○就此部分涉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六證人辛○○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有到「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大概是在93年12月3

日至93年12月12日,出院的時候醫生有叫我回診,但是我嫌麻煩就沒有回診,我記得好像是坐車時計程車司機說有一家太順醫院也不錯,我中間有講到小孩子,我有二個小孩子,因為我單親,我說開刀的話變成小孩子沒人照顧,那個司機說可以請假出來,然後再回去醫院,我會去「太順醫院」就是因為我聽那位司機說住院期間可以請假回去帶小孩子,在病歷上記載我是從93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一共十天有辦理住院,我實際也是都住在那邊,我是請假然後又再回去,就是上下課的時間我回去帶小孩,帶完我就回去了,我都有住在那邊,晚上也有在那邊,我有問護士,護士說可以請假,我在「太順醫院」洗澡、睡覺的,我每天都有回去,我只是早上要帶小孩,我有跟醫院說我早上要帶小孩上課,帶完我再回去,下午再帶小孩回來,我住院前面是健保,醫生說我傷口並不是很好,所以還要再住,要再住的話就要自費,自費一天好像一千元吧,那筆錢是我付的,同病房好像還有一個女生住院,在12月3日時是由「太順醫院」裡面的醫生,好像是天○○,開刀與看診的醫生應該都是同一人,因為後來開刀時要麻醉,我就不知道是哪一位醫生進來了,我告訴醫生說我會痛,然後我那時候看的時候有內外痔、糞便有血,我有抽血,不知道有無照X光,好像有的樣子,我忘記了,我的病情是痔瘡,醫生說蠻嚴重的,因為已經連走路都沒辦法走了,做完檢查之後,醫生有無跟我講檢查的結果,我忘記了,我的痔瘡是哪一種痔瘡,我真的忘記了,這個病症持續好久了,我現在也有,在問診的時候醫生沒有問我保險的事,我開完刀我有跟他講到保險,那是後面講的,並不是開刀前講的,因為我要開那個單子,我一定要問他的,在12月3日至12月12日住院的這十天,傷口要去樓下看,不是在病房,也是醫生看,醫生每天都有到病房去看我,護士也有,護士當然也在醫院裡面,我都有請假外出,痔瘡開刀是否需要住院住到十天,那就不是我的問題了,因為醫生說我的傷口不好要再住,然後我就住了,開刀本來就要住院,是醫生決定要住院的,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是向國泰人壽申請,金額我忘記了,當初保險只是保一個有保障的,我在醫院的時候有每天量呼吸、脈搏、體溫、血壓,護士是有問我有無排便,我在偵查中有說過是因為住院可以請領保險金才住院的,那是他們第一次叫我們過去,前面我們都說沒有,到最後弄了很久,然後又大聲小聲的,他們說要指證「太順醫院」,只要我們照這樣子講就沒事了。

⑵審判長提示辛○○之病歷之看診單,這個部分顯示出在

93年11月20日有前往「太順醫院」看診,有領取服用的藥物和塗抹的藥物,對此我沒有意見,93年11月23日還有再去一次,對此我沒有意見,審判長提示檢驗報告單,這上面顯示在93年11月20日有做抽血及尿液檢查,我知道我有做這些,我在「太順醫院」要開刀的時候有做檢查,那開刀之前的門診有無做檢查,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開刀的時候有做這些,審判長提示太順醫院手術同意書,這部分是我親簽的,第二頁有我的簽名和指印,這是我本人所簽的,審判長提示麻醉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手印我就不知道了,這邊簽的都是,就是下面有同意書和健保自付差額同意書的部分,後面的大腸、肛門、疾病問診表,這個部分是由我本人簽名的,我沒有意見,就內視鏡報告單這個部分,我有做這個檢查,我沒有意見,心電圖的部分應該都有做,放射線的診斷申請報告單也證明我有做X光,審判長提示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的病理檢查報告單,上面顯示將我手術的檢體送檢之後,證明這個部分是屬於痔瘡,這個部分我沒有意見,手術紀錄裡面顯示出我有割除四處的痔瘡,對此我沒有意見,麻醉後開刀發生的情形我知情,因為是局部麻醉,我人是清醒的,我是趴著開刀,因為還有墊東西,我趴著開刀看不到開刀的醫生。

⑶我不知道手術是做雷射的還是傳統的,只知道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不知道那是哪一種。

⑷我確實有去「太順醫院」針對所謂痔瘡的部分來進行開

刀手術,因此也有住院的事實,開完刀之後,白天有請假回家,因為小孩子沒人帶,我早上帶完小孩上學之後就會回去,然後下午再請假出來接小孩回來,是放學的時間,然後把他們安頓好之後我就回醫院,隔天早上再帶小孩子去上學,我手術後的傷口會痛,我有叫他們拿止痛藥給我吃,不然我沒辦法帶小孩子,審判長問「在95年11月14日檢察官問妳的時候,檢察官問妳有無住院的必要性,妳說應該是沒有住院的必要,檢察官再問妳是否為了申請保險金才住院,妳回答因為住院就可以申請保險金,妳是否有講過這些話?」,證人辛○○答「那是他們講的,不是我講的,我沒有講過這些話」,我只知道錄筆錄的時候,因為我不會講,他就講,然後要我自己講,我還是沒講,都是他講一句,我講一句,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前面不承認他們也不放我走,然後又很兇,他說:「妳只要承認,就沒妳的事,我就放妳回去帶小孩了」,我當時有說並不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住院,因為保險本來就可以申請保險金的,他有問到這個問題,我也是這樣回答他的,我當時並沒有說是為了申請保險金而住院的,那是他們講的,所以這部分的記載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符,審判長問我當時有無回答「因為住院就可以申請保險金」,我應該不是這樣回答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的意思不是因為住院可以領保險金我才住院的,我的意思是確實是因為身體上有開刀,有就醫的必要,我才去住院的。

⑸被告問「每個人的病情都不一樣,這點妳是否認同?」

,證人辛○○答「我認同」,被告問「因為在我的醫院裡面,有的病人開刀住三天、有的住十天,這個是因為個體的病情不一樣,所以有的病人住的比較久,剛才妳也說住院是由醫生決定,這點妳是否同意?」,證人辛○○答「是,因為那沒我的事,我不是醫生」。(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⒉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證人辛○○至太順醫院就診確

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並於就診後有做抽血及尿液檢查,手術前有簽麻醉同意書和健保自付差額同意書,進行大腸、肛門、疾病問診,有做內視鏡、心電圖、X光檢查,甚至手術後太順醫院亦有將其切除之檢體送檢,此亦有財團法人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的病理檢查報告單可證,是以就此部分,足以認定證人辛○○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要足認定。而證人辛○○每日請假回去接小孩子之部分,並無進一步之請假資料足以證明,而護士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辛○○係屬假住院,是以就證人辛○○之部分,確令人懷疑有所謂「輕病住院」之假住院之可能;惟證人辛○○既有上開之合理住院原因,而其又證稱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12日有實際住院等情,是以就其是否有所謂輕病住院之情事,就存在有合理之懷疑;而證人即護士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看病歷來判斷,認為辛○○係開痔瘡之病人卻一直請假出去及護理記錄單之填寫有相同或相近之情形而認定是假住院,惟就此部分,證人辛○○既係開痔瘡手術之病人,其手術切除後係著重換藥癒合及恢復,是以就病歷部分有相似之情形,亦不無可能,且是否得單以病人辛○○得以外出接小孩上下學即遽以認定其已無住院之必要,亦非無所疑。是以,證人辛○○係因痔瘡而真實住院,就其部分之病歷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被告天○○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即屬正當,而證人辛○○就其住院及醫療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亦屬合法,是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天○○就此部分涉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尚存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十證人未○○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93年9月9號至93年9月18號在太順醫院辦理住院,當時是痔瘡住院,有經過門診,醫生是誰我不知道名字,我還有檢查X光,病歷表記載及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是鄧統昌醫生,我門診好像去二次,最後一次醫生說我內痔生很多顆建議我開刀,我是經過幾天才開,就是我是9月9日開刀完才住院,醫生說健保給付只能抵5天,超過5天就要自費,如果要就寫同意書,我說五天到不會痛還是會痛再作決定,後來我第四天或第五天護士問我會不會痛,我每天都有打止痛針,護士就說好像是四、五天後你要門診就要自費,我後來有答應我也寫過同意書同意說要自費,所以醫藥費好像將近九千多吧,他會叫我出院就是我要請假幾天,他說不行我才出院,開刀完醫生說要住院,醫生有說健保只可以住五天其他要自費,我有答應,9月9日至9月18日共10天,我有每天住在醫院裡,可是我有請假回家,好像四天後還是五天後有請假,一天可以請假四個小時,我有正常住在醫院睡覺,可是我有請假,但是他們有規定叫我每天晚上十點以前一定要回去,檢察官所說的一般健保或是一般醫院的規定,痔瘡開刀只可以住三天,我不知道這個規定,我沒有回家過夜,醫院規定不可回家睡覺,我差不多前三天有住院,其他時間有時候回去睡覺,有時候請假出來,我確實有開刀,我這樣是不必要的住院,我投保宏泰、國泰保險公司,有請領保險金,國泰四萬五千元,宏泰比較少,我忘了,如果沒有保險,要我自費割痔瘡,住10天花4萬5,我不願意,不需要住那麼久,在太順醫院的時候,除了痔瘡手術外,好像沒有其他檢驗,我是自己擦藥,有吃藥,檢察官問我鄧醫師開痔瘡讓我住10天,他有沒有什麼問題,我都沒有接觸到醫師,開刀而己,他也沒來巡房,只有護士拿藥給我,我對醫生讓我開刀住院十天,我認為醫師的處置不合理,我有悔意,我認錯,以後不會這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三9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在93年9月9日至93年9月18日一共十天,有在「太順

醫院」辦理住院,是朋友介紹我去開痔瘡,我辦理住院十天,我在裡面實際住了七天,後面是請假的,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我說只有前三天住在醫院,之後有七天就回家睡覺了,到底是三天還是七天,我是說請假三天,不是說請假七天,請假三天,陸陸續續,也不是說整天請,因為要回去打點滴和止痛針,是請假三天,我在檢察官那邊我就這樣講了,我是健保完有自費,後面幾天是自費的,我不知道健保幾天,我知道我花了大概九千多,快一萬元,自費一天好像一千多元吧,還是多少我忘記了,因為他說止痛針和醫療要自費,我不知道住病房的自費多少錢,病歷上記載我9月12日至9月17日是自費,我有自費也有健保,我不記得各幾天,我前幾天在醫院洗澡,到後面打完止痛針後,我問護士是否可以請假,護士說可以請假回去,所以我有請假回去,請假一次四個小時,有的時候請假回去,有的時候在醫院,在這十天當中,我差不多二、三天在家裡睡覺的,也是到最後比較不會痛了,他就說白天一定要來醫院打點滴,我早上八點多有去醫院打止痛針和點滴,白天都在醫院,晚上可以請假回去,所以我晚上差不多請了三天假回去而已,誰幫我看診的我也不太認得,因為我痔瘡開完後就直接到病房了,我看一下我左後方這位天○○醫師,我沒有印象,因為只有開個刀而已,只看過一次,我開痔瘡開一次,後來醫生有巡房看我一次吧,我記得是一次,接下來都是護士,就是開刀的時候看一次,然後巡房的時候只有看一次,我看到的是這樣,我忘記看到的到底是不是天○○,看診及開刀的醫生是一樣,我當時知道一樣,因為有打止痛針,大部分都在睡覺,我不知道醫生名字,我因為痔瘡會流血,我開刀是直接切掉,好像有綁線還是怎麼樣,最後會脫線,我住的病房好像是二個人的病房,同房沒有看到其他的病患,那間就只有我而已,就只有我,我洗澡在病房裡面的浴室,病房裡面就有浴室,因為我們開完刀要浸藥水,一天要浸好幾次,我後面三天沒有住在醫院裡面,晚上沒有,白天有,護士有讓我寫請假單,護士或醫生沒有跟我說關於住院、請假的事情,他只有說如果請假的話,隔天早上八點一定要回來打針,因為我那個要打針,是護士跟我講的,我在住院期間還有檢查看我的痔瘡有無好一點,後面幾天都是護士在巡房,看什麼時候打針、吃藥、打點滴、換點滴,護士有每天量血壓、體溫那些生命跡象,我有辦理住院,卻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是因為那時候比較不會痛,因為我有三個孩子,我太太要照顧孩子,我晚上回家睡覺比較可以照顧孩子,我也不知道會搞成這樣,我自費了還要被告,上次那位法官就說我是詐欺,完全沒有開刀,我說你可以申請複檢,因為有無開刀他們看得出來,至於我為何不辦理出院是因為我考量每天白天還要掛號,還要等,因為每天都要打止痛針、打點滴、領藥,我會被發現可能有詐欺保險公司或者是跟天○○共犯詐欺保險局是因為「太順醫院」的護士壬○○把我的病歷挑選出來,且證述說我是假住院的病患,說我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對護士的證述我不承認,因為我確實住在醫院,後面三天沒有,但是如果像上次那位法官說我是假住院,假開刀,所以我承認後面三天是假住院,這個我有,我白天七、八個小時在醫院裡面,都要打點滴,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承認後面沒有實際住在醫院裡面,但是實際還是在治療,這個有無住院必要是醫生說可以住院,我要打針他要怎樣,是護士講的,所以他說後面要自費就是這樣,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宏泰」和「國泰」,保險費那都是我老婆在繳的,繳了好像一、二年有吧,這個我不知道,這是我老婆幫我跟的,是我本人去申請診斷證明書的,不管是三天或是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七天,我有住院才申請保險金,可是因為我白天去門診的時候要等很久,所以我就直接辦住院,白天打點滴開始治療到七、八點,到那個時候比較好,比較不會痛了,我問護士,護士說可以請假回去,我因為這次在「太順醫院」住院,根據保險局的資料,我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了125000元的保險金,125000元全部都是我拿走的,「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說我如果沒有保險的話,要我自費割痔瘡住院十天,我會考慮住院嗎?我回答說不會,因為不需要住那麼久」,我沒有講這句話,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 8號NO.3卷第253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六行,這是在偵查的時候問這些話,他們高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幾乎是用逼供的,我不知道是否黃裕堯檢察官,有好幾個人,也有很多個警察,我不知道當時是否黃裕堯檢察官製作筆錄的,我印象中我沒有講過這些話,我絕對沒有講這些話,我因為詐欺案件被申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判決的結果為二個半月,我有去跟國泰人壽講,國泰人壽說我確實有開刀,我要還他錢,他說我確實有開刀,為何要還他錢,關於住院給付的部分他說也沒有我的事,所以也沒有申請要我還他錢,我有去跟他協調,也有去國泰人壽協調,國泰人壽都沒有告我,宏泰人壽也沒有,我罰金繳了。

⑵我要開刀之前有去門診,開刀出院後有回診拿藥,資料

顯示93年9月20日、93年9月21日我有回去回診,審判長提示未○○之病歷資料,我有簽手術同意書和麻醉同意書,我不知道是否有做心電圖檢驗,我沒有印象,我有照X光,我有做直腸鏡的檢查,我有抽血一次,我沒有跟被告天○○說我有在宏泰、國泰人壽保險。

⑶我確定白天都有去醫院治療;剛才我說我前七天都有在

那邊住院睡覺,是最後三天我才請假,醫院是可以請假的,我早上和晚上都一個人在,離開的時候我沒有讓天○○知道,所以天○○不知道,拿藥是跟護士拿的。

⑷我於95年1月14日在南部犯罪打擊中心高雄辦公室接受

詢問,我認為筆錄跟我的本意是不符的,(審判長提示未○○在偵查中之筆錄,請未○○確認筆錄的內容是否為其所陳述的內容)這些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有的我有講,有的沒講,剛剛檢察官問我,我之前在偵查中的講法說我只有住三天,我確實沒有講這句話,我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說我認為我是不必要的住院,我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說,「如果沒有保險,我是不會自費割痔瘡住十天,因為不需要住那麼久」這句話,之前檢察官問我是否有聽過「太順醫院」比較好住院,管理比較輕鬆,我說進去後才知道,這句話我就有講,檢察官問我:「你對醫生讓你痔瘡開刀住十天,你認為醫生的處置是否適當」的時候,我說:「不合理,服務態度也不是很好,後來巡房只有看到護士,沒有看到醫生」這句話我就有講,我最後會認錯是因為他一直強調說三天晚上沒在醫院就是詐領,檢察官和法官說我承認三天晚上沒有住在醫院,叫我去跟保險公司協調,要還給保險公司三天的錢,我只有認錯三天晚上確實沒有住在醫院,我所謂的認錯是認為我三天沒有住在醫院,然後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了三天的住院保險的費用,所以這個部分我認錯,我確實是真住院,我有三天沒有住在醫院,有請假外出的情形,那我請假外出,白天都有回來醫院接受治療,我白天大概早上八點就要回去醫院,晚上吃完飯差不多七點多,我孩子放學回家,我老婆來接我,我就把請假單寫一寫,我有回家,所以大概是早上八點多進入「太順醫院」,到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就離開醫院沒有住院這三天的過程,白天的時間都在「太順醫院」。

⑸剛才我在作證時說檢察官有逼供,情形就是他們在講話

就是在恐嚇、洗腦、逼問你,裡面三、四位,我真的不知道是哪一位檢察官,我知道在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裡面,又騙、又恐嚇、又洗腦,一直說我假開刀,一直恐嚇我,所以我一定不承認我當初說的話,有的我真的沒有講,當時在法院法官也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問我當時我為何會這樣講,我說有的我根本沒有承認,好像因為我是被告還是怎樣,還是判我刑,我也跟檢察官和法官解釋,如果當時是醫護人員說不能請假,我自動回家,這是我詐欺,我也是經過醫護人員指示才請假的,結果我還變被告,當時檢察官在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有強調一句話,痔瘡開完可以回家,我說痔瘡開完根本不能動,他講話也好像一直要逼問我,他們錄音帶有時候關掉,有時候開,這是我本人自己被詢問的,所以針對這件事我本人也耿耿於懷,為何我真的住院會搞成被告,我也真的不理解,還被判賠了六、七萬元。

⑹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比如說審判長問一句,法官問一句

,還有旁邊的人問一句,就是重複,有時候還沒等我回答就一直重複講下來了,所以有很多人在問我筆錄,三個還是四個,我知道製作筆錄的時候應該有一個人在打筆錄,在問我的時候,應該有一個問,他旁邊還有其他人,我有看到一個穿制服的,那個好像是維新還是霹靂的,穿制服的那位是穿著警察的制服,有一位是穿警察制服,有的穿西裝,我也不敢去問他的身分是什麼,那我認為這些問我的人在問我的過程,對我問案的態度有所謂的脅迫、威脅的語氣(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證人未○○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未○○確係因痔瘡手術而住院,而於手術前有照X光檢查,手術後有打止痛針,護士於其住院之期間並有提供藥供予證人未○○吃藥及敷用傷口等情,是以證人未○○至太順醫院就診及住院確係有其合理之病因,並非所謂之無病住院之病患,要足認定。而證人未○○實際之住院天數究為何,其於偵查中係證稱「好像第四天還是五天後有請假」、「我差不多前三天有住,其他時間有時候回去睡覺,可是我有請假」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這十天中,我有請假回去,差不多是最後二、三天」、「最後三天白天有在醫院,晚上沒有住在醫院裏,但是我有寫假單,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就離開醫院」等語,惟就此部分之證詞,究係以何者較屬可採,尚無其他之佐證,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證人未○○住院辦理十天中,前面七天白天、晚上均有實際住院,而最後三天於晚上確無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等情,亦堪以認定,亦即證人未○○確屬所謂輕病住院之假住院病患。惟再查,證人未○○證稱:太順醫院就診時醫生之姓名我不清楚,我知道就診及開刀是同一位醫生等語;而參以證人未○○之太順醫院之病歷表關於93年9月9日至9月18日住院期間之記錄(內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醫囑單、手術前後護理紀錄、護理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內所載之主治醫師之姓名均為「鄧統昌」,而非被告天○○,而整份病歷表中,僅有外射線診斷申請報告單及內視鏡報告單有被告天○○之簽名,在在足以認定證人未○○至太順醫院就診及安排住院、為其動痔瘡手術之醫院確係鄧統昌醫師,而非本案之被告天○○,此有上開太順醫院之病歷一份可佐;參以證人未○○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其白天確有住在醫院為各種之治療行為(包括打止痛針、打點滴及領藥等),被告天○○並非證人未○○之主治醫師,是以被告天○○是否有足夠之訊息足以得知證人未○○於住院十天之後三天於夜間八時左右即未實際在太順醫院內,此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是以證人未○○雖於辦理住院之後三天晚上未住於太順醫院,且就此部分仍申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惟被告天○○既非其主治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有醫療照護證人未○○之義務或確已知悉證人未○○確未於太順醫院內睡覺,就此部分即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證人未○○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未○○之病歷或護理記錄確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被告與證人未○○有何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及與證人未○○共謀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有何犯意之聯絡,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未○○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十二證人地○○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部分:

⒈證人地○○於審判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太順醫院住院一次,我是車禍受傷,被人家擦撞,我就診時不知道那一個醫生看診,醫生說這個沒關係啊,我就說會不會有腦震盪還是怎樣,他就說,要不然就住個院觀察看看,他說可以另外再請保險金,我在太順醫院實際上住了七天,白天都有在那裏,醫生除了第一天門診外,就沒有去看過我,護士會去看我,我覺得我這種情形不需要住院,我忘記我領了多少保險金,好像有國泰的,在護理紀錄上記載我有頭暈全身酸痛不適,我有跟護士這樣說,我只有第一天有這種情形,其他沒有,醫生有為我照X光,醫生說健保只能住七天,我忘記我付多少錢了,我沒有請假出去,我都住在醫院,因為出去一定有記錄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⒉經核上開證人地○○之證詞,足認就證人地○○部分,確

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被告天○○安排其住院觀察,且於太順醫院就診確有頭暈全身酸痛不適之情形,並有照X光之檢查,而證人地○○亦實際在太順醫院住滿七天,且此部分亦和被告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日數相符。而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地○○,當時也是看病歷認定他是假住院,病歷上記載我照顧他一次,是在第一天的大夜班」等語 (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是以就本案而言,證人地○○有車禍受傷之情事,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地○○部分確係假住院,參以醫療行為本係極專業之領域,病患就診時有無病症及是否住院本須參酌各種情形,基於醫療專業判斷,是以證人地○○雖稱「我認為我這種情形不需要住院」等語,此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尚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以就證人地○○部分,是否即屬所謂之無病或輕病住院,即存在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而檢察官就證人地○○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地○○之病歷或護理記錄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證人地○○以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地○○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附表二編號十三證人宇○○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⑴我在太順醫院有開刀,是脂肪瘤,就只有丑○○醫院及

永仁醫院有假住院,太順、健仁、正大及聖明醫院都是真住院,太順醫院有兩次,一次是開脂肪瘤,一次是內痔,兩次都真的有開刀,在太順醫院住院兩次,一次是內痔手術,一次是胸部切除脂肪瘤,切除脂肪瘤住院兩天請領一萬八千元,是因為我有住院手術理賠金再加住院津貼,住院歸住院,手術歸手術的理賠,我身上還有手術的傷口(宇○○拉開衣服,展示胸前傷口),一萬元是手術理賠金部分住院二天,一天四千,二天共八千,保險公司總共理賠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所以八千三百三十元應該是住院的部分。

⑵(問:太順醫院這個假的嘛?)太順我是真的手術,(問

:我們分析過了,不要講謊話啦,啥),我有手術,(問:哪一次是真的,哪一次是假的?)兩次都是,(問:太順醫醫院啦),對,太順我有動手術,(問:你跑到那邊去做什麼?)脂肪瘤,(問:你跑到那邊去做幹什麼,你跑到太順去做什麼?)做脂肪瘤,(問:你為什麼跑那麼遠去,啥,你開什麼玩笑啊,你把我當傻瓜嗎?)沒有啊,(問:你跑到這麼遠去看這個,又不是多大的醫院,你跑那麼遠去幹什麼,開什麼玩笑啊,啥,真的還假的,太順真的還假的?)(註:本段於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時,被告天○○請求於勘驗筆錄上註明「檢察官的口氣很兇」,檢察官當庭回答「反對,檢察官的口氣並沒有很兇」),我真的有動手術啊!(問:你不要跟我講這個,真的還假的?啥,太順醫院真的假的?)我真的有動手術,(問:你不要跟我管這個,啥,真的還假的?我講的假住院包括無病住院跟顯無必要的住院,太順醫院是真的還假的?我就是抓你這邊,啥,真的還假的)你是,那請問檢察官,你是說沒病去住院還是說,(問:顯無必要的住院,無病住院跟顯無必要的住院)顯無必要,應該是沒有,沒有顯無必要,(問:你跟我講兩次都真的啊?)沒有,(問:你要跟我講太順兩次都真的是不是?)假的啦,(問:是假的,這兩次怎麼住法,就是住法有幾種吼?辦完住院就離開的一種吼,一個是早上去報到一次,你是哪一種?)我有在,(問:他那邊的模式就這麼幾種,你是哪一種?)我是早晚去報到,(問:

晚上不用去吧,他那邊是早上去就可以了吧,每天早上去報到一次?)嗯!(問:是不是,兩次假住院都是這個方式是不是?)對,(問:你去太順醫院假住院兩次是跟誰接洽的?)那個院長,(問:天○○是不是?)對,(問:針對假住院的部分,你針對假住院講就好,你怎麼跟天○○說的?),我跟天○○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問:然後呢?)然後他就辦住院了,(問:是用健保嘛吼?)嗯,(問:兩次都用健保嘛?)對,(問:都是用健保卡,那你剛才為什麼要說謊話?)我承認我說謊話。(以上均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二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譯文)⒉證人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自9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有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沒

有人介紹住院,太順醫院在大順路,我剛好看到,所以去痔瘡開刀,我總共去2次,是在4月12到16日,9月12到9月13日,第一次5天,第二次2天,第一次痔瘡住5天,第二次我不知道住幾天,我晚上都有在那裡洗澡、睡覺,我有請假出去大約半個小時去吃東西,我有寫請假單,是曾醫師決定住院的,我開痔瘡的時候,曾醫師說要住三天,我是自費,第二次我是健保,我住四人房,其他病床也有人住院,是曾醫師看診,開刀也是曾醫師,我說我大便都會流血,第二次是我胸部開刀(當庭掀起上衣手指露出胸部開刀處),開刀後曾醫師就幫我辦住院,還有抽血、照X光,我也不知道是用那種方式開痔瘡手術,脂肪瘤也是一樣全身麻醉,住院期間曾醫師有每天去看我,護士有每天幫我量血壓、體溫及其他生命跡象,離開醫院時我有寫請假單,每次出去有寫請假單,原則上4個小時內沒有回來,就是自動辦理出院,但是我都半個小時就回來了,我都睡在那裡,(問:你在偵查中有說你都是早上去報到?這段期間你有無回家去住?)我沒有這樣講,我每天都有請假出去,我有投保一家保險公司,是南山人壽,保14年了,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去聲請保險理賠金,我沒有因為痔瘡住過其他醫院,我向南山人壽聲請保險金,第一次三萬多元,第二次一萬多元,依照檢察官提供的資料是48380元保險金沒錯,(問:你是早上才去太順醫院是否沒有實際住院?)那時候檢察官傳喚我去問,我那時候會怕,(問:你為什麼要去太順醫院辦住院,你的目的?)我是因為有病情才去住院,太順醫院是開刀,(問:

你去太順醫院住院的時候為何跟天○○說這是要辦保險用的?你為何要這樣說?)因為我有痔瘡要開刀,我本身有保險,開刀可以理賠,不是直接就跟他說的,開刀很痛,時間只有三天,所以我是自費,我是和曾醫師商量,曾醫師就說只能三天,不然就要自費。

⑵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在太順醫院住院二次都是真的

,並且拉開傷口給檢察官看,(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太順醫院的住院是否顯無必要住院,你說是假的,為何會和之前差那麼多?)我說沒有,但是檢察官堅持說這樣,還說什麼要我吃幾天饅頭,我是真的住院,(請審判長提示宇○○病歷資料回診部分),94年4月12日那次94年4月16日是開刀,開刀完是否有在4月18日有回診,我忘記了,9月13出院、15日有無回診換藥,我忘記了,9月22日無拆線,4月2日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治療內視鏡報告單及直腸鏡檢查,有作心電圖、X光,有抽血檢查,94年9月12日第二次手術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作心電圖、有作抽血檢查。

⑶(問:提示筆錄本院卷95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本院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二行及第三行用螢光筆所劃的地方你曾經也說過有些部分是真的,只是沒有嚴重到要住院?)有,那時候檢察官傳有很多人,我是不認罪,我說我認為我的病沒有很嚴重要住院,我沒有在其他地方住院,脂肪瘤因為有保險所以住二天。

⑷我當時有說「我的病是真的,只是沒有嚴重到要住院」

,是指丑○○醫院及太順醫院,但是我沒有說是那一間,我當初在檢察官問時也沒有指明說是那一間。

⑸我在太順醫院有二次住院紀錄,(問:依照你的病歷紀

錄你的痔瘡住院部分是從94年4月12日到4月16日,因為開刀很痛,醫師說健保只能給付三天,如果還要住就要自費)對,醫師也說要繼續住就要自費,是我跟他商量的,他說開刀後如不痛,二、三天就可以出院,因為我有請保險,所以我多住可以多請二天,他就說要自費住院,我5天都有住在太順醫院,請假後都有回來,我請假半個小時就回來,第二次在太順醫院因為右胸腫瘤住院開刀,94年9月12日到94年9月14日所以只住了二天,這二天都是健保給付,右胸部腫瘤已經好幾年了,因為我壓的時候會痛,醫生說這是脂肪瘤要切除,才在94年9月12日開刀,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有無講「都是早上才回醫院報到」,我忘記了,去開刀住院的時候有跟天○○說我有投保要請領保險費,他說OK可以住院,之前沒有因為痔瘡病症去其他醫院看過,在太順醫院因為痔瘡開刀,醫生跟我說開完刀二、三天就可以出院了,我當時跟醫生講因為有保險所以想要多請領保險費,開完痔瘡後當天晚上開完刀6、7點我就請假外出吃飯,住院第二天我都出院外出吃飯,所以我每天都有請假,差不多第二、三天就可自由行動,因為第一天、第二天還有傷口,到第四天就差不多可以出院,但是還要清洗,這是我自己認為差不多,開痔瘡完後第三天曾醫師就說可以辦出院,只要回來回診就可以了,直到第五天是我自己要求要出院的。

⑹(問:第三天後你說會痛,有和醫師商量是否可以多住

幾天,剛才和審判長說你是要多領保險金?第三天傷口是否還會痛?是第四天因為會痛才住院,還是想多領保險金?)都有,痔瘡會痛,也想多領 (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證人宇○○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於94年4月12日至94年4月16日係痔瘡手術在太順醫院就診開刀住院,94年9月12日至94年9月13日係因切除胸部脂肪瘤而在太順醫院就診開刀住院,都是真的有開刀,甚至當庭掀開上衣顯示手術傷口等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痔瘡手術及脂肪瘤手術都有打麻醉藥,有作抽血及照X光之檢查,是以足認證人宇○○就上開之二次住院確係以上開之病因而手術進而辦理住院,亦即證人宇○○並無所謂之無病住院之病患,此部分之事實要足認定。至於證人宇○○是否為顯無必要之住院等情,本院再查:

⑴證人宇○○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有證稱:「我是早晚去報

到,兩次住院都是這個方式」、「我跟天○○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然後他就辦住院了」等語,惟細觀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當時之偵訊筆錄之譯文內容,足以認定證人宇○○於偵查之始一再堅稱是真的有動手術,而檢察官陸續以「太順醫院這個假的嘛?」、「我們分析過了,不要講謊話啦,啥」、「你為什麼跑那麼遠去,啥,你開什麼玩笑啊,你把我當傻瓜嗎?」、「你跑到這麼遠去看這個,又不是多大的醫院,你跑那麼遠去幹什麼,開什麼玩笑啊,啥,真的還假的,太順真的還假的?」、「你不要跟我講這個,真的還假的?」、「啥,太順醫院真的假的?」、「你不要跟我管這個,啥,真的還假的?我講的假住院包括無病住院跟顯無必要的住院,太順醫院是真的還假的?我就是抓你這邊,啥,真的還假的」、「你跟我講兩次都真的啊」、「你要跟我講太順兩次都真的是不是?」等語訊問被告,而證人宇○○先後共十次證述在太順醫院是真的開刀、真住院或沒有顯無必要等語,甚至被告天○○於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之時,還請求於勘驗筆錄上註明「檢察官的口氣很兇」等字眼,而於檢察官以上開之言詞訊問後,證人宇○○始改稱「假的啦」、「我是早晚去報到」、「我承認我說謊話」、「兩次住院都是這個方式」、「我跟天○○說我這個算是要辦保險,然後他就辦住院了」等語,而本院就參核證人宇○○於檢察官偵查受訊時,心理確受到某程度之壓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最後之證詞「我是早晚去報到,我二次都是假住院」等語,是否即為證人宇○○之真意,實不無疑問,而其證詞即存在有極大之瑕疵,而就此有瑕疵之證詞,就證據之證明力方面,自須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得以擔保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⑵再參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二次都有

實際開刀,都有實際住院,都是在太順醫院洗澡、睡覺,我每天都請假差不多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出去吃東西,住院期間我有抽血、照X光,護士有每天幫我量血壓、體溫,天○○醫師有每天到病房看我,我4月2日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治療內視鏡報告單及直腸鏡檢查,有作心電圖、X光,有抽血檢查,94年9月12日第二次手術我有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作心電圖、有作抽血檢查等語。足認證人宇○○於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確有為上開之作為,是以證人宇○○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顯無必要之住院等情,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雖證稱:去開刀住院的時候有跟天○○說我有投保要請領保險費,他說OK可以住院,之前沒有因為痔瘡病症去其他醫院看過,痔瘡發病到太順醫院治療大約一個禮拜,在太順醫院因為痔瘡部分開刀,醫生跟我說開完刀二、三天就可以出院了,我當時跟醫生講因為有保險,所以想要多請領保險費,開完痔瘡後當天晚上開完刀6、7點我就請假外出吃飯等語。惟查醫療行為係屬極專業之領域,證人宇○○於痔瘡手術後,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未實際住院存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而其是否有應該出院而故意多住醫院之所謂假住院情事,亦須有較嚴格之佐證,仍須以病人之實際狀況為判斷依據,自不得單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即率以認定其痔瘡手術後住院三天即達必須出院之標準,是以單以證人宇○○之上開證述,即不得認定證人宇○○之上開痔瘡手術住院三天後之二天住院日數即屬顯無必要之住院,並進而推論被告天○○以之詐領健保給付及共謀詐領保險給付。是以檢察官就證人宇○○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宇○○之病歷或護理記錄確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證人宇○○以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宇○○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附表二編號十四證人宙○○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我是93年1月間住太順醫院四天,是喝酒跌倒臉頰受傷,當時是到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後馬上出院,大概二、三天後即1月5日才到太順醫院住院,我認為這是不需要住院,是我去門診時太順醫院的院長天○○提議要住院的,我不知道他要我住院有何目的,我住院有請領保險金,是南山和國泰二間公司,多少錢我沒有印象了,到太順醫院看病時,他有問我有無保險,我有告訴天○○醫師我有保險,我自己認為說我有買保險可以申請理賠金,醫生他的目的是怎樣我就不曉得,醫生可能可以請健保,我住了4天左右,晚上在醫院睡,白天就跑出去,跑去公司一下或是跑回家洗澡,外面吃飯,每天晚上都在那裡睡,有時我同事會買便當來,護士交代我一定要在醫院睡覺過夜,她說人家會去查,說一定要在醫院睡,因為住院在那裡睡是正常的,這樣我自己才可以請保險金,我有悔改的意思,如果沒必要住院,不要說醫生叫我們住院,我們就住院(見94 年度偵定第12948號卷95年1月12訊問筆錄)。

⒉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因為詐欺案件,被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三

個月,減刑為一個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我在93年1月5日至93年1月8日,有到高雄的「太順醫院」去辦理住院,之前沒有到「太順醫院」就診過,之後沒有回診,會選擇到「太順醫院」去住院是因為離我家比較近,1月5日我是走路到太順醫院的,當時沒有在上班,1月5日至1月8日都住在那裏,我是回家洗澡,吃飯也是在外面吃,健保沒有送餐,只好出去吃,又不是腳受傷不方便出去吃,我有在醫院裡睡覺,我的身分是健保,睡在好幾個病床的病房,就只有一個人住院而已,93年1月5日時是由在庭的被告天○○來幫我看診,我告訴醫生說我的臉頰受傷,看要如何治療,臉頰是在1月3日在台南受傷的,除了臉頰受傷之外,身體沒有其他的外傷,我是因為參加人家的喜宴,有喝點酒,然後伏在那邊休息,結果被人家叫一聲,因為路不平,我就在朋友家裡樓下跌倒了,所以就剛好碰到臉頰,我趴在那邊睡覺,人家叫我上樓去,叫我一聲我就驚醒過來,驚醒過來後腳站不穩就跌下去了,93年1月3日受傷之後,我朋友就把我送到台南省立醫院,當天因為臉頰撕裂傷,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縫合之後馬上就離院了,他們要叫我住院,我說不要,我住在高雄,我忘記有無跟台南市立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在醫院的時候,天○○醫師他叫我住院觀察一下,看看有無腦震盪,受傷是1月3日晚上發生的,因為1月4日回來後就休息了,那天就沒有去了,隔天覺得還會疼痛,覺得腦袋有點暈暈的,就到隔壁看一下,天○○醫師沒有問有無保險的事情,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第153頁第三行,我說:「他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他叫我住院我就住院」,是正確的,健保當然有,我說「他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他叫我住院我就住院」,我好像有說這些話,檢察官問:「你如何講」,然後我說:「他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他叫我住院我就住院」,我有說過這些話,從93年1月5日至1月8日有護士每天都來幫我換藥、量血壓,醫師有到病房去看過我,審判長提示的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上載明交通意外「traffic accident」,然後第九頁的第二行也載明「He was involved in a traffic accident 」,記載的意思是說是因為交通意外住院的,我不是交通意外,為何病歷會記載為交通意外我怎麼知道,我當時昏迷被送到市立醫院,而太順醫院的病歷上會記載為交通意外我不知道,病歷還記載頭、手、腳有多處外傷,那是擦傷吧,我嚴重的是指臉,其他地方不覺得嚴重的話就不會注意了,在這次住院期間,白天有跑回公司去,我公司就在旁邊,回去看一下而已,人家說要過來看我,我說不用了,又不是腳受傷,不能走過去,我就過去看一下,關心一下後就回來了,離開醫院的時候,我跟櫃檯講一下而已,我離開幾分鐘而已,我是家裡洗澡的,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護士叫我一定要在醫院睡覺,因為怕人家來查,我請假出去,她叫我幾點要回來睡覺,我跟她說好,對,我跟櫃檯說我要出去吃飯,順便洗澡,晚餐的時候,然後她跟我說幾點要回來,沒有寫書面的請假單,我投保二家保險公司,是國泰人壽和南山人壽,保險費是由我在繳的,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向國泰人壽和南山人壽各申請了多少保險金,我還要去查,當時覺得頭暈暈的,他叫我順便住院觀察一下,我回公司也就只有那麼一次而已,回公司看一下而已,辦理住院四天我那段時間都在醫院裡,不過吃飯的時候有跑去吃飯。

⑵我到台南省立醫院急診時,他叫我住院,我說不要,是

因為我住在高雄,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3卷第152頁,我跟檢察官說不需要住院,「臉頰受傷已經過了二、三天,你認為需不需要住院」,我回答:「不需要」,我說的是台南省立醫院的部分,我對腦震盪的狀況和後遺症不了解,以我自己受傷的情形,我無法判斷是否要住院,要醫生來判斷,審判長提示宙○○之護理病歷資料,上面記載,去「太順醫院」時有跟醫生說是因為走路不小心跌倒,撞到石頭,所以右臉擦傷、左右手和左腳有明顯擦傷,當時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既然這上面這樣寫就當作是這樣,我哪有辦法一字不差的記得我當初說什麼,在93年1月6日是否有在「太順醫院」做心電圖我沒有印象,93年1月5日有無做血液、尿液檢查都沒有印象,因為本件住院總共領保險費,國泰人壽是六千,南山人壽我沒印象,要去查,我不會為了6000元去假住院,以前是住在公司的樓上,93年在「太順醫院」住院時,公司離住家很近,差不多一分鐘,那時候我住在朋友那邊,「太順醫院」沒有提供三餐,健保沒有提供三餐,我三餐在外面吃。

⑶我們去看病,一般來說醫生說要住院,我們當然就要住

院,是醫生決定的,怎麼可能我自己說要住院就住院。⑷住在「太順醫院」的時候,我的主治醫師及安排住院的

都是天○○醫師,住的病房有很多病床,因為我沒有在那邊洗過澡,所以我不知道醫院有無地方及衛浴設備讓我洗澡,我都回家洗澡,醫院裡面沒有提供餐點,住院這四天的過程,沒有嘔吐、不舒服的情形,也沒有哪裡特別疼痛,要醫師來幫我治療的情形,當時嘔吐是沒有,不舒服是有,護理紀錄單在1月7日的護理紀錄單有記載當天有噁心、嘔吐二次,為何會這樣記載我不知道,「太順醫院」就診的原因,因為不舒服,因為臉頰有擦傷,頭覺得暈暈的,這四天住院期間,要回公司我有向櫃檯講一下,應該有二、三次,每天都會出去一次回去洗澡,回公司只有一次,其他是回去吃飯、洗澡的,吃飯都在外面吃,早上、中午、晚上的吃飯,有時候同事幫我送過來,如果加上跑到外面去吃飯,洗澡也到外面去洗,中餐大部分都是同事幫我送過來,晚上我出去吃飯順便回去洗澡,早餐我就沒吃,審判長提示宙○○之護理紀錄單,1月8日記載一樣有嘔吐的情形,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記載的,痠痛是有,嘔吐沒有,剛才已經講過了我沒有嘔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證人宙○○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因於93年1月3日喝酒後跌倒致臉頰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縫合後,再於2天後即93年1月5日至太順醫院就診,並有實際住在醫院過夜睡覺,惟於白天時會外出回公司處理事情或回家洗澡、在外吃飯等情。惟查證人宙○○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就診時之詳情,而其於審判時係證述:我1月3日受傷後,1月4日覺得還會疼痛,覺得腦袋暈暈的才會來看診,天○○醫師叫我住院觀察一下,看看有無腦震盪,住院期間(93年1月5日至1月8日)護士每天都有來換藥、量血壓,醫師有到病房看我等語(見上開證人宙○○之證述),是以證人宙○○確係因受傷而至台南市立醫院作臉頰縫合後尚會疼痛,而至太順醫院就診,而其於93年1月5日至93年1月8日確有實際之住院及過夜,被告天○○安排證人宙○○住院後,護士亦有為證人宙○○作換藥、量血壓等行為,醫生即被告天○○確有至病房巡查證人宙○○之狀況等情,要足認定。而醫師即被告天○○雖主動提議要住院觀察有無腦震盪並詢問有無保險等情,及證人宙○○於住院之期間有回家洗澡或外出處理事情等情,惟就本件而言,證人宙○○確有實際之受傷及住院過夜,其住院期間仍於白天出外處理事情或回家洗澡等情,雖令人懷疑其傷勢已達無住院之必要而屬於假住院,並藉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惟本院認醫療行為本屬極專業之領域,醫生本於其醫療專業安排病患住院觀察,而病患亦確實住院接受觀察治療而其於就診檢查後之住院觀察、治療是否屬無病或輕病住院,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僅以證人宙○○有出外處理事情、回家洗澡等情及被告天○○有問及有無保險等情而遽認證人宙○○係屬假住院,而進而就此部分產生明確之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檢察官就證人宙○○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宙○○之病歷或護理記錄確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證人宙○○以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宙○○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就附表二編號十六證人黃○○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我曾經在太順醫院住院一次,我是因為胃痛住院,我常去家樂福買東西,我看到那邊太順醫院有胃腸科就去看門診了,之前我也有去看門診好幾次了,我胃痛然後有吐一點點血大便有一點點黑黑的,因為我常在喝酒,要住院的前一天晚上我喝差不多半罐純的高粱酒,我有住院門診一次,回診一次拿一個月的藥,什麼時候回診我忘記了,一年以前的事了,當時去看診是找曾醫師,那一天胃很痛,他問我什麼症狀,我說有吐一點血,他問大便有沒有黑黑的,我說有一點,他就問我說要不要住院觀察我說好啊,他說你要住院觀察明天要先照胃鏡,他叫我不要吃東西,12個小時不能吃東西,那一天12點後開始我就都沒吃東西了,我住了五天,第一天是門診,門診完就住在那邊,他說明天要給我照胃鏡,怕我吃東西,我就住在那邊,然後第二天差不多十點多他就叫我去照胃鏡,他照胃鏡時有跟我講你要照胃鏡還是要吃一種東西,如果照胃鏡是很痛的,我聽了當然要吃那個,他叫我馬上吞就馬上照,照的時間一下子而已,然後他就跟我講差不多一天至二天會大便白糊糊的那種,他一直跟我講會大那種便還要照X光還要二三天才會出來,然後抽血驗尿都有,他說還要幫我吊點滴啊,我還有吊點滴啊,他幫我吊4罐,剩下的三天是他叫我住院的,吊點滴可能是補充水份補充營養,我是心裡想說我也沒有住過院,對我是不應該住院,我也不知道啊,我想說有點滴有可補充,我那時候飲食不好對不對,這次住院請領了好像五六千塊還是七千多塊的保險金,我忘記了,投保的時間差不多十年了,國華的部分是七千五百塊,我真的有住院,真的有住院我不會騙你,雖然那個是不必要的住院但我真的有住在那邊,因為剛開始他一直罵我說我跟醫生串通的我說我如果跟他串通我幹嘛只住一次,一年多二年了我為什麼又沒有去,我回診也是一次而已,我講有沒有道理,我也是有跟他講說如果我跟他有串通,我不可能只住一次,如果我真的有跟他串通,我可能常常要去拿藥,我只是次回診一次拿過一個月的藥就沒有再去了,你可以病歷都拿出來看,我好像一個月後有再回診一次,回診就是拿藥拿一個月的藥,因為我出院時他就給我一個月的藥,我一定一個月的藥吃完再去拿藥啊,那個月吃完我就沒有再去拿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三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在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9日有到「太順醫院」去辦理

住院,因為我還沒去住院那天我就一直在吐血,大便黑黑的,我隔天就去醫院,我會去太順醫院住院原因,第一點,我覺得他醫術不錯,我媽媽當初是癌症過世,他(即天○○)叫她趕快去長庚醫院,第二點是因為我的胃常常不舒服,那時候我常去家樂福買東西,我不知道他那邊是胃腸科,因為我胃在痛的時候,我都去西藥房買胃藥,我常去家樂福,才看到他那邊是胃腸科,我才去給他看,「太順醫院」是在家樂福附近,93年4月5日至4月9日共五天的時間,實際住在「太順醫院」的時間有五天,五天都有住在那邊,我都在那邊睡覺、洗澡,我是在卡拉OK上班,我每天都要喝酒,所以說我常常胃在痛,4月5日至4月9日這段時間我沒有去上班,我那時已經休息一段時間了,差不多二個月,「太順醫院」辦理住院的期間我兒子在照顧我,我姐姐也有來看過我,我兒子和他女朋友都會送飯過去給我吃,我當時跟天○○醫師說我那天胃痛的要死,有吐一點血,他問我大便有無黑黑的,我說有一點,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照胃鏡,我說好,他就說:「那妳明天過來」,我說:「因為我常在卡拉OK喝酒,我今天可不可以住院,調養一下身體,明天就照胃鏡」,他說:「好,妳要住院就住」,我的身分是健保給付的,五天都是健保給付的,我住的病房好像有五個病床吧,我知道是開痔瘡那一間,只有我一個人住而已,我要出院那天好像有一個女孩子去開痔瘡,我那天要出院的時候,我就跟她說:「妳要開痔瘡怎麼都沒有拿衣服來」,「太順醫院」居住的環境不錯,因為曾醫師九點就來了,他九點半就會巡房,洗澡的地方在外面,我住院期間有請過假,有請過一個小時回去看我爸爸,因為我爸爸年紀很大,他想說怎麼都沒看到我,我姐姐有跟他說我在住院,我就回去跟他說我胃不好,我在住院,五天的時間只有請假過一次,其他的時間都在醫院,差不多九點半曾醫師看完之後,護士就一直幫我打點滴,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照胃鏡,我是喝一種白白的液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第二天沒有照胃鏡,因為要幫我照胃鏡的人跟我說看我要照胃鏡,還是要喝那個液體,因為照胃鏡很痛,我喝了二杯,他跟我說喝了這個一定還要再住院,因為要滴生理食鹽水把那個白白的液體排出來,然後我還有驗尿、抽血,他說那個差不多要三天,東西要排出來也要三天,要打點滴,所以我記得差不多九點半就一直打點滴打到六、七點,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沒有治療,就一直打點滴,就把我喝的那種白白的排出來,當時是我自己說要住院的,當時曾醫師他也沒說什麼,他只說如果我要住院就住院,他也不知道我有保險,我沒有跟他說我有保險,我保險六年了,我頭一次住院,是保險公司跟我說:「趙小姐,妳已經保了六年了,妳這次有住院為何不申請理賠」,我早知道為了理賠的75 00元要搞成這樣子,我就不拿了,已經六年了我有時候生病也沒有請領理賠過,曾醫師九點半回去的時候,護士會幫我量血壓,然後她會問我好不好,然後就開始打點滴,點滴完了之後她又換,護士都會去看,我才投保國華人壽而已,已經保了六年,是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我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後,我就拿給保險公司,他就說一天1500元,住五天可以理賠7500元。

⑵審判長提示黃○○之病歷資料,在93年4月9日出院,在

93年4月12日、24日、5月14日,我有回去回診,我有回去拿一個月的藥,然後我就不曾再去了,有做心電圖的檢查,有做X光檢查,有做血液檢查,有做大便的檢查與生化檢查,辯護人問「如果妳十二指腸潰瘍,妳自己有無辦法判斷妳是否需要住院?以妳的學識和經驗有無辦法判斷?」,我是沒有辦法判斷,不過我的身體很差,我是認為說不然我去那邊調養身體,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3卷第194頁,我說:「我投保已經十幾年了,我只有這次住院而已,雖然是不必要的住院,但是我確實有住院」,我沒說這句話,因為我有拿一張單子給他,我說我已經在那邊投保十幾年了,我頭一次住院就被告詐欺7500元,我請法官明察,給我一個公理,我沒有說這句話,那張單子我沒有帶來,否則我就拿給你看,我沒有說這句話。

⑶第一天我去看天○○醫師的時候,他要我明天要照胃鏡

,所以其實他第一天就叫我回去,第二天再來照胃鏡,我就跟他說我這幾天身體都不好,常常頭痛,因為我有時候頭痛也會去他那邊看,我說那我乾脆就在這邊打個點滴,在這邊休息,就乾脆留在這邊住院,他就說也可以,不用這樣跑來跑去,所以第一天的住院曾醫師一剛開始就叫我明天過來,檢察官問說「為何會有妳這件案子是因為醫院有二位護士叫庚○○和壬○○指證妳的情況不符合上消化道出血的病名,妳是假住院,然後把妳的病歷挑選出來,妳對他們的證述有何意見?」,但是要有什麼意見,我跟他們又不熟,這是護士她們在講的,是我自己說要住院的,要是我早知道會為了住院弄成這樣子,那我7500也不要領了。

⑷我認為是否住院當然是由病人決定,因為我身體不舒服

,我想說我在那邊調養,但是我當初住院我也不懂我有保險,有理賠,是人家跟我說我有住院,叫我去申請理賠,我只是要去調理身體而已,我不知道住院也有理賠,是人家教我的,審判長提示黃○○之病歷倒數第三頁「太順醫院」的檢驗報告單,在大便潛血反應那邊顯示二個「+」,那表示我真的是大便裡面有血了。

⑸93年4月5日至4月9日在「太順醫院」住院這五天的期間

,醫生他那時候說要照胃鏡,要等三天報告出來才知道,然後他第五天就跟我說我那個沒有很嚴重,好像胃有破洞,我只有問他說我是否得了胃癌,他說不是癌症,可是我這個病慢慢治療會好,我去拿過一次一個月的藥,第一天去「太順醫院」時,醫生幫我檢查時跟我說我的病症要照胃鏡確認,他說明天來照胃鏡,然後我跟他說我常頭痛,人也很不舒服,乾脆我就住院打點滴,明天不用再跑,是我主動提出希望能夠住院,他就說:「好,我這樣子也可以」,在這五天住院的期間,除了剛才所說那些生理、生化檢查以外,沒有其他治療,就開始打點滴了,我從早上開始打到晚上六、七點,這五天都只有打點滴,因為頭一天開始照胃鏡,第二天就驗尿、大便、抽血,驗尿、抽血、照X光後我就在病房了,醫生沒有說可以回家,因為報告已經出來,我問他我是否得了癌症,他說沒有什麼,也不會說很嚴重,身體調養好可以出院了,然後慢慢來這邊拿藥吃,我就拿一個月的藥,吃完了後我再去拿一個月,我就沒有再去了,是醫生要我出院的,因為報告都已經出來了,驗尿和什麼都已經出來了,知道我不是很嚴重的病。(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⒊經核上開證人黃○○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因「胃痛、吐一點血及大便黑黑的」而至太順醫院就醫,且醫生即被告天○○確有為其看診並告以須照胃鏡檢查,看診後當日即住院觀察並禁食,於翌日即進行照胃鏡及照X光、抽血、驗尿等檢查,之後即在病床吊點滴補充營養等,於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9日之辦理住院期間均有實際住在醫院,且於出院後尚有至太順醫院回診並拿藥;另參以證人黃○○之病歷資料後之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大便潛血檢查,亦呈現二個「+」,大便裡面已經有血,亦經證人即太順醫院之護士壬○○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此亦有證人黃○○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證人黃○○並非無病住院之病患,要屬明確。至於其是否為所謂之輕病而為不必要之住院,此部分僅有黃○○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詞:「雖然那個是不必要的住院」、「剩下的三天是他(天○○)叫我住院,吊點滴可能是補充水份補充營養,我是心裏想說我也沒有住過院,對我是不應該住院」等語 (見上開偵查筆錄有關證人黃○○之證詞),惟通觀證人黃○○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於檢察官之偵查中確係自始自終均否認有假住院之情事,而所謂「不必要之住院」等語僅係證人黃○○附和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其確坦承假住院,是以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綜上所述,就證人黃○○於93年4月5日至93年4月9日在太順醫院就診辦理住院既係有病住院,而證人黃○○確有實際住院之情,而被告天○○確為其安排進行照胃鏡及照X光、抽血、驗尿等檢查,之後雖躺在醫院吊點滴三天,惟證人黃○○確係有病住院,而醫療行為本屬極專業之領域,證人黃○○於上開檢查後之住院吊點滴之行為,是否確有必要,就此部分,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證人上開含糊之證詞即入被告於罪,是以就此部分既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於住院檢查後之躺在病床吊點滴之行為係屬無病或輕病住院,而檢察官就證人黃○○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黃○○之病歷或護理記錄確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證人黃○○以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黃○○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就附表二編號十七證人巳○○部分,被訴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費之部分:

⒈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問:你是從哪裡聽到那個太順醫院那邊可以假住院的?比較好假住院的?是從哪裡聽到的?)就朋友口中啊,(你在那裏假住院幾次?你在那邊假住院幾次?)一次,(問:這邊護士他都有指證說你是怎麼住,他都有指證出來,你那個是怎麼住法?就是說那邊有幾種住法啦?有的是早上去一次,晚上去一次,有的是早上去,有的是住院完就離開。你是哪一種?)我住院完才離開,(問:辦完住院完就離開,是不是?)( 問:那妳出院的時候有沒有回去辦出院?)當天就辦出院耶,(問:當天就出院了?)嗯嗯嗯,(問:我的意思是說住幾天?住院是辦幾天?)住院住5天啊,(問:辦了5天嘛!那第5天有沒有再回去辦?)對啊,就第五天辦,(問:第五天回去辦?)嗯嗯嗯,(問:第1天就出院然後第5天有回去辦出院,他會打電話叫你嘛對不對?他們的模式都是這樣子?)嗯嗯嗯,(問:他們的模式都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嗯是,(問:你.. 你幹麻還一副很狐疑的樣子,我現在……你搞清楚大局?)喔,(問:你到醫院以後是接……你到醫院去以後是接洽誰?)接洽….醫…. 嗯,掛號啊然後醫生,(問:直接跟醫生接洽?)嗯,(問:還是有透過別人?)沒有,(問:直接…. 直接和醫生…. 哪一位醫生?)好像是院長吧,就是老老的那個,( 問:那應該不會太老,是太順嗎?)他說院長啊對他是院長,(問:你去的時候就跟他說你要住院是不是?)嗯,( 問:那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啊,(問:那針對假住院他有什麼,要你怎麼配合?)沒有耶,(問:會啦!他都會叮嚀你一些事啦!),ㄟ…就是…他就說…就是在這邊…這個…就在這邊安心的住啊,等到你好了你就可以走了這樣,(問:你又沒怎樣要怎麼好?有沒有叫你配合什麼?他就叫你安心的住?)對,(問:不是啦我是針對假住院的部分他要妳配合什麼事啦?)什麼事喔?( 問:你知道我在問什麼嘛,假住院的部份他要你怎麼…他會怎麼做?)他會怎麼做…照像啊,就是直接看一看這樣子,(問:不是啦! 我說他要你怎麼做?)怎麼做喔?(問:怎麼配合?怎麼才不會被查到啦!)這個他沒有講,(註:於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時,被告起:勘驗暫停,這句檢方態度很兇,是因為語氣短促,音調突然高昇),(問:他有沒有提醒你哪些事情?)提醒我哪些事情喔?(問:講假住院的部份就好。)嗯…就是…嗯…,(問:比方說幾點一定要怎麼樣,或要辦理什麼東西等等的)就是叫我早上啊,(問:嗯,早上怎麼樣?)早上就是到啊,然後晚上就是.. 也是到這樣子,( 問:叫我最少早上,早上要來一下是不是?)嗯,(問:然後晚上勒?)晚上也是…,(問:晚上也要去一下就對了?)沒有就早上到就好了啦,(問:就早上到就好?)對對對,(問:那為什麼你後來沒有去啊?)我後來沒有去?(問:你是第一天去就出院了嘛! 然後第五天再回去…)沒有啊!我都…嗯…,(問:還是你都早上去報到?)對對對對對,(問:你剛講你中間沒有去啊?那個不重要了嘛!現在已經…到底是怎麼樣嘛?)中間沒有去?(問:中間有沒有去啦?其實那個已經…那個已經跟本案沒有關係了,只是我要把我要把他釐清而已。中間有沒有去?)就是…中間沒有去啊,就是第一天去然後最後一天辦出院,(問:最後一天辦出院,啊我實際上是…我實際上是第一天去辦完就出院,到最後一天再去辦出院)嗯,(問:醫生知道你是假住院嘛!對不對?)醫生喔?(問:嗯,唉這個還要問嗎?)喔知道,(問:知不知道?)知道,(問:為什麼他知道?)為什麼他知道?(問:講開了好不好?為什麼他知道?其實我知道,但是我要妳講出來,為什麼他知道?)就是…他…他有講啊這樣子啊,(問:講什麼?)他就說好你就在這邊……… (問:為什麼他知道你是假住院?)不會講耶…就是他……,(問:還是就是已經講開了吧?)講開?( 問:你們就是明講了嘛。)嗯,(問:對不對?)嗯,(問:是不是?)是,(問:啥?)就是對啊就明講說我要住院啊,(問:你投保了幾間?)一間啊,(問:哪一間?)安泰,(問:你假住院幾次?假住院幾次?)一次啊,(問:一次嗎?只有一次嗎?那你後來請領了多少保險金?)多少喔?你說總數嗎?(問:對對對,就假住院的。)住院的大概五萬塊吧,(問:五萬塊喔你自己去跟保險公司和解啦?) 保險公司?(問:你自己去跟保險公司和解吼?)我喔?現在喔?(問:你自己找時間去,後續會比較單純一點。)可是……還要和解喔?為什麼?(問:隨便你啊,反正到最後…不曉得……看情形啦。)你是說…,(問:反正我這邊沒差啦,我這邊沒有影響,)但這樣對我會不會搞不清楚。(問:好啦那不管了,那個民事的,我只管刑事,我是只處理刑責的部份)民事是什麼意思?他會來找我喔?(問:直接就,我不曉得他會不會來找你)可是……,(問:不管啦,他不會來找你就算了就當作沒事,(問:你涉嫌詐領保險金,你認不認罪?你認不認罪?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喔?(問:檢:認不認錯?你本身有沒有悔改的意思?認不認錯?你有沒有覺得你這樣錯了?)翁:

就是你說這一筆喔?(問:難道你還有其他筆嗎?)巳○○之笑聲,(問:認不認錯?你自己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嗯,( 問:認錯?啥?)喔,是,(問:是是什麼意思啦?我們這只是筆錄顯示你自己有沒有悔改的意思而已啦!那跟本案已經是無關無章了!但是會影響到那個人家對你的評價喔。)嗯…… (問: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喔?我實在是有一點搞不清楚耶!(問:你假住院,然後請保險金,你認不認錯?你覺得這是不是一件錯的事情?我覺得是錯的事啦!我不曉得你覺得怎麼樣?另一個人: 就是說你沒有住院,可是你又……,不會啦!他聽的懂啦!你聽的懂啦!你只是在跟我哈啦而已啦!認不認錯啦?),(翁:

類似嘆氣的聲音)…………,因為我覺得這樣我………在那邊的病歷我不曉得耶,(問:你自己覺得這樣,你認不認錯?) 翁:認不認錯喔?(問:嗯)好,認錯,(問:那你有沒有悔改的意思?)有,(問:下次還敢不敢這樣子?)不會。( 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三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錄音譯文)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我是93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到「太順醫院」辦理住院

,是因為太順醫院離我家近,之前沒有到「太順醫院」就診過,之後也沒有回診,我實際住在醫院五天,每天都有在那邊洗澡、吃飯、睡覺,我沒有在偵查中說我是第一天辦住院以後就出院,到了第五天再回去辦理出院,當時那是他們叫我去協助辦案,叫我去釐清一些事情,到最後才知道事情是這樣子,我就說我是真的住院,然後他們十幾個人輪番上陣,我洗澡在我的病房裡面,洗澡的地方在病房裡,不是在外面,我住的那邊實際是二人房,但是我一個人住,我除了健保之外,再補上病房的差額,病房費付了七千多元,這筆錢是我付的,當時我剛好找到一份工作,但是剛好出車禍就沒去,在93年12月初到12月底這段時間,應該算沒上班,我是在我家附近出車禍的,大概住院前二、三天出車禍,我當時有報警,在育英街48巷路口車禍,人跟車子撞的,會二、三天之後才去住院是因為我那時候撞到的時候,經由救護車和肇事者送到長庚醫院時整個都是外傷,牙齒的部分是屬於撕裂傷,那時候牙科的部分我在那邊做了一些簡單的處理、縫合,因為牙齒當場蠻嚴重的,牙齒當場就掉了二顆,其他部分是鬆動,需要固定,那時候在外傷的部分也有流血、擦傷、腦震盪,然後就留在長庚醫院觀察,留在長庚醫院觀察沒有幾天,因為我小孩子在家裡沒有人照顧,那時候沒有昏迷,我就想說這樣子的話是否要住院,醫生跟我說可以在急診室等病房,我想說小孩子沒有人照顧,因為我沒有昏迷,但是他還是有把我留下來,我早上七點半進去,晚上十點半出來,因為當時就只有我和小孩子在家,小孩子又還小,我才想說部分的東西都已經處理好的話,我就先回去好了,所以長庚醫院叫我要等住院,然後我才回去,但是我回去之後很不舒服,因為當時我先生也剛好從花蓮出差趕回來了,我還是很不舒服,因為我頭部有撞到,長庚醫院跟我說我腦部有輕微腦震盪,我有將長庚醫院的診斷書帶過來(證人巳○○提供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給法院)所以我之後才會找醫院,所以我星期五受傷,12月6日是星期一,星期五撞到,星期一才去,長庚有牙科還有外科,我沒有想要回去長庚醫院,因為我那時候考量到小孩子,也不是說我不回去,當初是因為我有問他我是否可以住院,因為整個人已經縫合一、二十針了,然後他說要等,因為我考慮到小孩子,我先生又不在家,那我當然回家,回家後很多人都來看我,我才會在我家就近的醫院住,因為牙科說我們牙科沒有病房讓妳住,長庚醫院的等是可以在急診室的觀察區等,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他是說我先在觀察室等,觀察室就在急診室,依據我長庚醫院的二份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說左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另外一份說因外傷導致正中門齒脫落、鬆動、移位,牙齦撕裂傷,這部分沒有腦震盪的記載,檢察官這樣子問我「長庚醫院並沒有診斷出有腦震盪?」,我當下就是頭暈,我不知道診斷書怎麼寫,我只是病患,我當時已經被送到長庚醫院,我到「太順醫院」的時候,是曾醫師醫治及看診的,我就跟他講車禍,他問我還有無不舒服,就像一般掛號、看門診這樣子的問話,他知道我外傷,就是人不舒服,那時候我被撞到之後,人在家裡躺了二天,還是不舒服,我才決定去找醫院,就找到他那裡,他有問我是否要住院,我說:「好,我這麼痛苦,我當然要住院療養」,我確定有住在那邊,我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說:「天○○叫我早上去一下醫院就可以了」這句話,那是他自己講的,偵八隊那邊的檢察官,我忘記哪一位檢察官了,我知道他姓曾,他矮矮的,有點禿頭,我一直跟他說我是真的住院,然後他一直跟我說:「妳為何用騙的」,反正到最後我都聽不懂,就這樣恐嚇、連拐帶騙,我住院期間有做一般的X光、抽血,我記得是這樣,然後就直接打點滴了,然後我就在病房裡面了,(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NO.3卷第210至211頁,證人95年1月13日在高雄偵八隊的證言)當初我在那裡面的小房間,我回答他的時候我還跟他說,我印象中裡面加上我好像四個還是五個人,我沒有講這些話,他叫我回答是或不是就好了,我有回答是或不是,我剛剛有簽證人結文,因為我當時也有簽,現在也有簽,我知道如果二個證言不一樣的話會有問題,在12月6日至12月10日,天○○有到病房去看我,幾乎每天,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護士有每天對我做一些記錄,量血壓、體溫、生理的一些反應,還有護理紀錄,都有幫我擦藥,有幫我擦外傷,我這裡有照片,我在這五天的時間沒有離開過醫院,不過我有請假一小時,我回長庚看已經預約掛號的門診,就請假一小時去回門診,因為那是去看牙科,那是之前就預約好了,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在「太順醫院」處理,那是牙齒、神經,那個要做治療的,除了這一次請假之外,我沒有不在醫院過,這件為何會查出我可能涉犯詐欺罪,是因為「太順醫院」的護士庚○○將我的病歷挑選出來,且證稱我是假住院的病患,我不認識她,我不知道為何她要說我是假住院,我實際上都有給醫生看診,有給護士擦藥,我都在裡面,我先生又陪同我五天,全天都陪同我,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樣講我,我投保一間保險公司安泰人壽,我沒有跟曾醫師說我有投保商業保險,這個保險我忘記是91還是92年保的,所以是一年左右,一、二年有,出院時我有向「太順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的,我拿「太順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了18500元保險金,我單單「太順醫院」就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了18500元保險金,保險局提供的資料,我申請了55347元,但那是包含其他的,在長庚醫院的牙科、還有其他骨科的總額加起來,單獨「太順醫院」18500元左右,其他的是長庚醫院的,比如說牙齒,還有骨科的,我那件申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高雄地院判還沒有判。

⑵我95年1月13日在高雄偵八隊製作筆錄時,檢察官問:

「我在太順醫院如何假住院,我說第一天辦住院以後就出院,到第五天再回去辦理出院」這些話,我沒有講過,檢察官問:「天○○有無提醒我哪些事情」,我回答:「叫我早上去一下醫院就可以了」這些話是檢察官自己講的,我沒有講過,檢察官問:「為何我後來沒有每天去醫院」,我回答:「我實際上第一天辦完就出院,到最後一天再去辦出院,中間都沒有回醫院」這些話,我沒有講過,檢察官問:「我涉嫌詐領保險金,是否認錯」,我回答:「認錯」這些話,那是到最後他們叫我回答的,他們有叫我回答認錯,這句話我有講,因為他結尾的時候跟我說:「妳就認錯,不是針對妳,我們是針對曾院長」,我有講過認錯這句話,但是這句話是檢察官叫我這樣回答的,他叫我這樣回答的(以上見本院卷十七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

⒊經核上開證人巳○○之證詞,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於93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10日有去太順醫院辦理住院,而檢察官雖以證人巳○○之偵查中之證詞及病歷表為其係完全之假住院認定之重要依據,惟查:

⑴證人巳○○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之譯文如上所述,其中就證人巳○○是否有假住院及被告天○○是否有故意安排假住院詐領健保給付之關鍵部分,茲再回復訊問時之原貌如下:「(問:你是從哪裡聽到那個太順醫院那邊可以假住院的?比較好假住院的?是從哪裡聽到的?)就朋友口中啊」、「(你在那裏假住院幾次?你在那邊假住院幾次?)一次」、「(問:第1天就出院然後第5天有回去辦出院,他會打電話叫你嘛對不對?他們的模式都是這樣子?)嗯嗯嗯,(問:他們的模式都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嗯是」、「(問:直接跟醫生接洽?)嗯,(問:還是有透過別人?)沒有,(問:直接….直接和醫生….哪一位醫生?)好像是院長吧,就是老老的那個,(問:那應該不會太老,是太順嗎?)他說院長啊對他是院長,(問:你去的時候就跟他說你要住院是不是?)嗯,(問:那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啊」、「(問:他有沒有提醒你哪些事情?)提醒我哪些事情喔?(問:講假住院的部份就好。)嗯…就是…嗯…,(問:比方說幾點一定要怎麼樣,或要辦理什麼東西等等的)就是叫我早上啊,(問:嗯,早上怎麼樣?)早上就是到啊,然後晚上就是..也是到這樣子,(問:叫我最少早上,早上要來一下是不是?)嗯,(問:然後晚上勒?)晚上也是…,(問:晚上也要去一下就對了?)沒有就早上到就好了啦,(問:就早上到就好?)對對對。(問:你是第一天去就出院了嘛!然後第五天再回去…)沒有啊!我都…嗯…,(問:還是你都早上去報到?)對對對對對,(問:你剛講你中間沒有去啊?那個不重要了嘛!現在已經…到底是怎麼樣嘛?)中間沒有去?(問:中間有沒有去啦?其實那個已經…那個已經跟本案沒有關係了,只是我要把我要把他釐清而已。中間有沒有去?)就是…中間沒有去啊,就是第一天去然後最後一天辦出院,(問:最後一天辦出院,啊我實際上是…我實際上是第一天去辦完就出院,到最後一天再去辦出院)嗯,(問:醫生知道你是假住院嘛!對不對?)醫生喔?(問:嗯,唉這個還要問嗎?)喔知道,(問:知不知道?)知道」、「 (問:還是就是已經講開了吧?)講開?(問:你們就是明講了嘛。)嗯,(問:對不對?)嗯,(問:是不是?)是,(問:啥?)就是對啊就明講說我要住院啊」、「 (問:認不認錯?你自己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嗯,(問:認錯?啥?)喔,是,(問:是是什麼意思啦?我們這只是筆錄顯示你自己有沒有悔改的意思而已啦!那跟本案已經是無關無章了!但是會影響到那個人家對你的評價喔。)嗯…… (問:認不認錯?)認不認錯喔?我實在是有一點搞不清楚耶!(問:你假住院,然後請保險金,你認不認錯?你覺得這是不是一件錯的事情?我覺得是錯的事啦!我不曉得你覺得怎麼樣?另一個人: 就是說你沒有住院,可是你又……,不會啦!他聽的懂啦!你聽的懂啦!你只是在跟我哈啦而已啦!認不認錯啦?)(翁:類似嘆氣的聲音)…………,因為我覺得這樣我………在那邊的病歷我不曉得耶,(問:你自己覺得這樣,你認不認錯?)翁:認不認錯喔?(問:嗯)好,認錯,(問:那你有沒有悔改的意思?)有,(問:下次還敢不敢這樣子?)不會」。通觀上開錄音譯文,證人巳○○雖有相關之上開證述,惟其證述關於檢察官所指之「無病住院」之具體情節及如何與被告天○○共謀為之之敘述並不明確,其於檢察官問時有多次係附和檢察官之問話,且有多次係用「嗯、嗯」之聲回答,是以其證詞究係附和檢察官之問話或係本於真意之證述,並不明確,況其於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亦曾出現下列之回答:「我住院完才離開」、「住院住5天啊」、「對啊,就第五天辦」、「接洽…. 醫…. 嗯,掛號啊然後醫生,沒有透過別人」、「啊,(問:那針對假住院他有什麼,要你怎麼配合?)沒有耶,(問:會啦!他都會叮嚀你一些事啦!)ㄟ…就是…他就說…就是在這邊…這個…就在這邊安心的住啊,等到你好了你就可以走了這樣」、「認不認錯喔?我實在是有一點搞不清楚耶!」等語,且最後係於檢察官不斷追問是否認錯下始說出「好,認錯」等字語,甚至被告天○○於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之時,還請求於勘驗筆錄上註明「檢方態度很兇」等字眼。因而,本院就參核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受訊時,心理確受到某程度之壓力,且並未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因此其是否有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從友人處聽聞太順醫院可以提供假住院,便直接上門找院長天○○洽談,是第一天辦理住院,旋即出院,嗣於第五天辦理出院手續,期間均未回太順醫院」等情 (見檢察官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尚有疑問,且單從上開之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與證人巳○○之問答,亦無從遽以得出上開之結論,是以其其證詞即存在有極大之瑕疵,而就此有瑕疵之證詞,就證據之證明力方面,自須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得以擔保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⑵再參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住院前

二、三天發生車禍先在長庚醫院縫合處理,之後仍不舒服再至太順醫院就診住院五天,到「太順醫院」的時候,是天○○醫師醫治及看診,每天都有實際在太順醫院洗澡、吃飯、睡覺,我就跟他講車禍,他問我還有無不舒服,就像一般掛號、看門診這樣子的問話,他有問我是否要住院,我說:「好,我這麼痛苦,我當然要住院療養」,我確定有住在那邊,我住院期間有做一般的X光、抽血,我記得是這樣,然後就直接打點滴了,然後我就在病房裡面了,在93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天○○有到病房去看我,幾乎每天,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護士有每天對我做一些記錄,量血壓、體溫、生理的一些反應,還有護理紀錄,都有幫我擦藥,有幫我擦外傷,我這裡有照片,我在這五天的時間沒有離開過醫院,不過我有請假一小時,我回長庚看已經預約掛號的門診,就請假一小時去回門診,我住在醫院裡面,卻又請假跑到另外一間醫院去看病是因為那是去看牙科,那是之前就預約好了,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在「太順醫院」處理,那是牙科,那是牙齒、神經,那個要做治療的,除了這一次請假之外,我沒有不在醫院過等語。是以證人巳○○既證稱於住院之期間,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確有為上開之作為,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證確有不實之情事,是以證人巳○○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無病住院等情,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⑶又證人巳○○雖證稱其係於住院前二、三天發生車禍,

有外傷、擦傷、牙齒掉落及鬆動及腦震盪,在長庚醫院縫合傷口處理等情;而長庚醫院之診斷書未記載「腦震盪」,太順醫院之病歷表卻記載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就此部分雖令人懷疑太順醫院就偽填病歷及詐領健保給付之嫌。惟查醫療行為係屬極專業之領域,證人巳○○雖於發生車禍後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腦震盪」,而於三天後至太順醫院就診時卻以有腦震盪之病情而住院,惟因證人巳○○亦證述其確住院滿五天,因而就此關於病情之部分,仍須以醫生診斷病人之病情時之實際判斷為主,除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病人確無腦震盪之情事,方足認定其有無病住院之實,不得率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證人巳○○並無腦震盪之病情。綜上所查,檢察官就證人巳○○是否為無病住院、其是否未實際住院、太順醫院之醫護人員就證人巳○○之病歷或護理記錄有何偽填之情事,及證人巳○○以在太順醫院住院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證人巳○○假住院之名義而詐領健保住院給付及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部分,既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天○○就上開病患部分,所犯係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罪,惟因就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部分亦屬常業詐欺之範疇,公訴人就部分之法條應屬誤引,又公訴人所舉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 thereasonable

doubt),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關於常業詐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此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