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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並兌領,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分次兌換十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單純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兌獎,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獎金發放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款項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十二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金融機構提示兌獎後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