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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外幣、帳冊伍本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外幣、帳冊伍本均沒收。

乙○○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外幣、帳冊伍本、收據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景昌銀樓」之共同負責人,乙○○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三號「金富山銀樓」之負責人,三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丙○○、甲○○竟共同基於違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乙○○則單獨基於違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由丙○○、甲○○共同在上址「景昌銀樓」內,乙○○則在上址「金富山銀樓」內,均接受不特定客戶之託買賣外匯,由客戶直接持新臺幣、美金、日幣、港幣、人民幣或澳幣向渠等相互兌換客戶指定之貨幣,渠等三人則從上述交易中賺取匯差,並均恃以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曾建智(所涉偽造貨幣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持總計六十張面額一百元之偽造美金向不知情之甲○○兌換新臺幣,甲○○再持前述之偽造美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黃麗蓉兌換新臺幣後,經黃麗蓉發現該兌換之美金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景昌銀樓」、「金富山銀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如附表貳所示之外幣中,僅其中如附表叁所示之外幣係「金富山銀樓」供非法經營外匯交易業務所用)之外幣,及丙○○、甲○○所有供紀錄外匯交易明細之帳冊五本、乙○○所有供紀錄外匯交易明細之帳冊五本、出具予外匯交易客戶之收據三十一張,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美惠、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曾向「景昌銀樓」進行外匯交易之徐全可之胞弟徐全收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曾向「金富山銀樓」進行外匯交易之蔡在震、謝清達、謝素青、林愛梅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三十一張、照片影本四張、監聽譯文。

㈤員警搜索「金富山銀樓」時,係扣得附表貳所示之外幣,然

其中部分外幣係被告乙○○與各外商珠寶公司購買珠寶所用,此有被告乙○○於偵訊中提出與各外商珠寶公司交易之單據附卷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卷第六五至九九頁),是附表貳所示之外幣經扣除該部分後,僅附表叁所示之外幣始係被告乙○○所有供非法經營外匯交易業務所用之外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丙○○與甲○○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

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丙○○與甲○○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被告甲○

○及乙○○則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三份在卷可佐,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甲○○經營期間長達約五年,被告乙○○經營期間長達約三年,本案分別扣得如附表壹、叁所示供經營外匯交易業務之用之外幣數量,及渠等所為業已損及國家對於外匯買賣之正確管理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

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違法經營本件外匯交易業務至前述查獲之日止,是本件不宜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外幣,係被告丙○○、甲○○所有供違

法經營外匯業務所用之外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景昌銀樓」帳冊五本,係被告丙○○、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外幣,係被告乙○○所有供違法經營外匯業務所用之外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金富山銀樓」帳冊五本及收據三十一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之部分,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甲○○、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不得上訴。另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之部分,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甲○○、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不得上訴。另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壹:(員警在「景昌銀樓」扣得之外幣)┌──┬───┬─────┬─────┐│編號│名 稱│面額(元)│數量(張)│├──┼───┼─────┼─────┤│ 一 │美金 │ 100 │ 30 │├──┼───┼─────┼─────┤│ 二 │美金 │ 20 │ 6 │├──┼───┼─────┼─────┤│ 三 │美金 │ 10 │ 1 │├──┼───┼─────┼─────┤│ 四 │美金 │ 1 │ 2 │├──┼───┼─────┼─────┤│ 五 │人民幣│ 100 │ 173 │├──┼───┼─────┼─────┤│ 六 │人民幣│ 50 │ 1 │├──┼───┼─────┼─────┤│ 七 │人民幣│ 20 │ 3 │├──┼───┼─────┼─────┤│ 八 │人民幣│ 10 │ 1 │├──┼───┼─────┼─────┤│ 九 │人民幣│ 5 │ 1 │├──┼───┼─────┼─────┤│ 十 │港幣 │ 1,000 │ 4 │├──┼───┼─────┼─────┤│十一│港幣 │ 500 │ 11 │├──┼───┼─────┼─────┤│十二│港幣 │ 100 │ 5 │├──┼───┼─────┼─────┤│十三│港幣 │ 10 │ 5 │├──┼───┼─────┼─────┤│十四│日幣 │ 10,000 │ 2 │├──┼───┼─────┼─────┤│十五│日幣 │ 1,000 │ 2 │├──┼───┼─────┼─────┤│十六│日幣 │ 20 │ 1 │└──┴───┴─────┴─────┘附表貳:(員警在「金富山銀樓」扣得之外幣)┌──┬───┬─────┬─────┐│編號│名 稱│面額(元)│數量(張)│├──┼───┼─────┼─────┤│ 一 │美金 │ 100 │ 610 │├──┼───┼─────┼─────┤│ 二 │美金 │ 50 │ 148 │├──┼───┼─────┼─────┤│ 三 │美金 │ 20 │ 312 │├──┼───┼─────┼─────┤│ 四 │美金 │ 10 │ 48 │├──┼───┼─────┼─────┤│ 五 │美金 │ 5 │ 10 │├──┼───┼─────┼─────┤│ 六 │美金 │ 1 │ 30 │├──┼───┼─────┼─────┤│ 七 │人民幣│ 100 │ 2,161 │├──┼───┼─────┼─────┤│ 八 │港幣 │ 1,000 │ 518 │├──┼───┼─────┼─────┤│ 九 │港幣 │ 500 │ 222 │├──┼───┼─────┼─────┤│ 十 │港幣 │ 100 │ 81 │├──┼───┼─────┼─────┤│十一│港幣 │ 50 │ 6 │├──┼───┼─────┼─────┤│十二│港幣 │ 20 │ 35 │├──┼───┼─────┼─────┤│十三│港幣 │ 10 │ 28 │├──┼───┼─────┼─────┤│十四│日幣 │ 10,000 │ 688 │├──┼───┼─────┼─────┤│十五│日幣 │ 5,000 │ 114 │├──┼───┼─────┼─────┤│十六│澳幣 │ 1,000 │ 16 │└──┴───┴─────┴─────┘附表叁:(在「金富山銀樓」扣得供違法經營外匯買賣業務之用之外幣)┌──┬───┬─────┬─────┐│編號│名 稱│面額(元)│數量(張)│├──┼───┼─────┼─────┤│ 一 │美金 │ 100 │ 510 │├──┼───┼─────┼─────┤│ 二 │美金 │ 50 │ 130 │├──┼───┼─────┼─────┤│ 三 │美金 │ 20 │ 312 │├──┼───┼─────┼─────┤│ 四 │美金 │ 10 │ 48 │├──┼───┼─────┼─────┤│ 五 │美金 │ 5 │ 9 │├──┼───┼─────┼─────┤│ 六 │美金 │ 1 │ 26 │├──┼───┼─────┼─────┤│ 七 │人民幣│ 100 │ 2,161 │├──┼───┼─────┼─────┤│ 八 │港幣 │ 1,000 │ 118 │├──┼───┼─────┼─────┤│ 九 │港幣 │ 500 │ 162 │├──┼───┼─────┼─────┤│ 十 │港幣 │ 100 │ 55 │├──┼───┼─────┼─────┤│十一│港幣 │ 50 │ 6 │├──┼───┼─────┼─────┤│十二│港幣 │ 20 │ 32 │├──┼───┼─────┼─────┤│十三│港幣 │ 10 │ 28 │├──┼───┼─────┼─────┤│十四│日幣 │ 10,000 │ 548 │├──┼───┼─────┼─────┤│十五│日幣 │ 5,000 │ 113 │├──┼───┼─────┼─────┤│十六│澳幣 │ 1,000 │ 12 │└──┴───┴─────┴─────┘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