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貳及附表叁內關於編號十六「澳幣」均應更正為「日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貳及附表叁內關於編號十六「澳幣」,均應係「日幣」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