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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邱裕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自邱裕才處受讓前揭債權,三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提供前揭自用小貨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前揭債務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和潤公司約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分二十四期清償欠款,於上開欠款清償前,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三九二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然甲○○於支付三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遷移不明,復自第四期清償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和潤公司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委由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訪視報告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一份。被告雖辯稱前揭車輛係交由友人使用,伊不知該車目前何在云云,惟查:被告既係親自簽署前開締約文件,對其自身充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任意將前揭車輛交由友人使用而遷離上址,且經告訴人和潤公司派員至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所為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前述欠款業已全部清償而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和解陳報狀一紙足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