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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鄉○○村○○路之信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錫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信錫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具設備,以每月為一期支付租賃款,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附表所示機具使用地點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詎甲○○明知其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因信錫公司嗣後財務狀況惡化,從九十四年八月起,未能依約清償租金,經中租迪和公司先與其協商返還鐵釘機二十臺及堆高機二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餘鐵釘機三十一臺、堆高機三臺、天車裝配一套、天車一臺、磨釘機一臺、伸線機一臺、雙壓器一臺等機具設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他債權人搬走抵償債務,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信錫公司查訪時,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堯文、證人方銘全、林純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二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租賃標的物名稱及數量 │訂立契約日期│ 租賃期間 │ 每期租金(新臺幣) │├──┼───────────┼──────┼───────┼───────────┤│一 │1.三號鐵釘機13臺 │93年2月23日 │93年2月27日至 │第1期:105萬元 ││ ├───────────┤ │95年3月27日 │第2至13期:19萬八千元 ││ │2.四號鐵釘機6臺 │ │ │第14至26期:18萬3千元 │├──┼───────────┼──────┼───────┼───────────┤│二 │1.鐵釘機械32臺 │94年2月28日 │94年4月29日至 │第1期:143萬8695元 ││ ├───────────┤ │96年5月29日 │第2至6期:24萬6千元 ││ │2.磨釘機1臺 │ │ │第7至11期:24萬2千元 ││ ├───────────┤ │ │第12至16期:23萬3千元 ││ │3.天車裝配1套 │ │ │第17至21期:22萬9千元 ││ ├───────────┤ │ │第21至25期:22萬4千元 ││ │4.天車1臺 │ │ │ ││ ├───────────┤ │ │ ││ │5.伸線機1臺 │ │ │ ││ ├───────────┤ │ │ ││ │6.雙壓器1臺 │ │ │ ││ ├───────────┤ │ │ ││ │7.柴油三噸堆高機1臺 │ │ │ ││ ├───────────┤ │ │ ││ │8.柴油二.五噸堆高機1臺│ │ │ ││ ├───────────┤ │ │ ││ │9.堆高機3臺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