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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乙○○○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

葉子菁檳榔攤』負責人」應更正為「乙○○○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葉子菁檳榔攤』負責人」。

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在其上開檳榔攤內,販售及

陳列冒用前揭商標之香菸商品,以每包四十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人」,應增補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在其上開檳榔攤內,販售及陳列冒用前揭商標之香菸商品,以每包四十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六次,共六包。」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商標註冊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95年6月23日臺菸酒北菸品字第0950002797號函。

㈣扣案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四包。

㈤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多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違反商標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係以就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一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連續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認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判罪處刑而記取教訓,惟本次犯罪僅查獲仿冒香菸四包,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四包,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