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二所示之物及編號十所示之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擔任位於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五之五號一樓「寶貝熊超商附設永久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十三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丙○○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與乙○○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由乙○○在遊戲場外之超商負責店員業務外,另在該遊戲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十元向乙○○換取代幣一枚,折抵十分開分啟動賭博性電動機台,再按押分數下注,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輸贏,如押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由該電動機台自動累計,俟累積積分後再依同比例向乙○○洗分並兌換現金;如押輸則所押注之分數由機台銷除,賭資歸由丙○○取得。嗣甲○○、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分別進入上址,依前開方式賭玩「賽馬」機台,分別贏得八千、一萬一千八百分,向乙○○表示要將累積積分兌換成現金,經乙○○當面交付丁○○一萬一千八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台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以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之賭資及代幣,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丁○○部分:⒈被告乙○○之自白(
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七頁,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⒉被告丁○○之自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⒊被告甲○○之自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資(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三頁)、⒌現場簡圖一份(見警卷第三五頁)、⒍蒐證相片八張(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九頁)。
㈡被告丙○○部分: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把玩電動遊戲機台不能兌換現金,乙○○兌換現金並未經過我的同意」云云(見警卷第四至
五、八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乙○○、甲○○、丁○○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犯行外(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八頁),證人即店員乙○○更明確證稱:「負責人丙○○有交代說如果賭客要洗分,可讓賭客以分數兌換現金,用香菸盒裝入現金放在倉庫內讓賭客拿取。」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就前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前科、被告乙○○、甲○○、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被告丙○○擔任賭博性電動遊戲場負責人,非法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台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且為圖免刑責,犯後仍矯飾犯行;被告乙○○甘於受僱為被告丙○○從事開、洗分犯行;被告甲○○、丁○○賭玩電動機台,助長賭風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案動機係因在學期間打工分擔家計,涉世不深所致,為免被告乙○○因本案刑之宣告無法融入學校及社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台十三台(含IC版十三片)、代幣及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各該被告宣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滿貫大亨 │壹台(IC板壹片)│ │├──┼─────┼─────────┼───────┤│ 二 │魔法球 │壹台(IC板壹片)│ │├──┼─────┼─────────┼───────┤│ 三 │水果精靈 │壹台(IC板壹片)│ │├──┼─────┼─────────┼───────┤│ 四 │劍龍 │壹台(IC板壹片)│ │├──┼─────┼─────────┼───────┤│ 五 │彩金 │壹台(IC板壹片)│ │├──┼─────┼─────────┼───────┤│ 六 │超級大舞台│壹台(IC板壹片)│ │├──┼─────┼─────────┼───────┤│ 七 │大舞台 │叁台(IC板叁片)│ │├──┼─────┼─────────┼───────┤│ 八 │賽馬 │肆台(IC板肆片)│編號八之一、八││ │ │ │之二分別為李永││ │ │ │安、丁○○把玩│├──┼─────┼─────────┼───────┤│ 九 │代幣 │貳仟肆佰玖拾玖枚 │ │├──┼─────┼─────────┼───────┤│ 十 │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丁○○之賭資 │└──┴─────┴─────────┴───────┘